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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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三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及有林地、林木的单位,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城区除外),严格履行国家《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林区村庄、森林经营单位和重点风景管理区,应当建立相应的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
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由就近的当地人民政府牵头,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级林业公安机构,执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森林防火工作的有关任务。
第八条 各级护林防火组织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建一定人数的义务灭火队伍,人员相对集中,定期进行培训,提高灭火能力。
第九条 各乡(镇)、林区村庄和森林经营单位都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集体林业经济组织的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的护林员,由单位推荐,县(市、区)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巡护责任区内的林木;
(三)严格执行入山、搜山管理制度;
(四)制止在林区违章用火;
(五)发现火情、火灾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
(六)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和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和证件。标志和证件由委任单位发给。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林区村庄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与当地驻军、企事业单位建立联防制度,制定群众森林防火公约,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必须对新入岗的职工进行森林防火培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扑救森林火灾,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气象、公安、部队、民政、铁路、交通、民航、邮电、财贸、卫生等部门,应当在扑救森林火灾时,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我市的气候条件,确定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第二年的六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期,四月份为森林防火重点月,“清明”节前后和“五一”、“五四”节前后(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五日)为森林火灾特险周。
第十三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上坟烧纸、开山放炮;
(二)禁止吸烟、野炊、烤火;
(三)禁止烧荒、烧地堰草;
(四)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枪械狩猎;
(五)未经批准不得进山搞副业。
进入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有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
在林区进行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重点月,通往林区的主要道路设卡,严格检查,扣留与没收火种。
第十五条 森林火灾特险周,天龙山、崛围山为森林防火警戒区,悬瓮山为森林防火戒严区。警戒区和戒严区应当树立标志,出示森林防火通告。进入警戒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进入戒严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并遵守森林防火
通告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平原林网和林地、林木的防火工作。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四旁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
(二)配备防火灭火机具、交通工具;
(三)健全通讯设施,逐步实现市、县(市、区)、乡(镇)三级通讯网络化。
(四)重点林区修建防火道路、隔离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森林防火工作有一定资金,资金由财政拨款,育林基金中提取和有林单位自筹解决,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允许跨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中的各项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确实无力负担的,由起火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
恤。
(二)国家职工在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工资(含奖金)、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三)国家职工在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及所消耗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森林权属单位支付。
(四)本条第三项所指费用,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森林权属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项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发生以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及时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经济损失、物资消耗,参加扑火的人员、车辆及人身伤亡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如实上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一年不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林区、乡(镇)行政区域内连续三年不发生森林火灾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五)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六)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七)开展森林防火联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八)林区负责人和护林人员防火工作成绩卓著的;
(九)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十)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至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在森林防火期,护林员、值班员、哨卡人员擅离职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进入戒严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七)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林业职工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该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服复议裁决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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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1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湖泊、水库、塘坝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坚决禁止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水政监察制度。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渠(沟)道管理单位的水政机构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负责本管辖区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依法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与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的绿化、水源涵养和林区的保护管理。
地、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防汛抗洪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地、市、县(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主要受益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综合规划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实际情况。
第十二条 灌溉、防洪、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必须与综合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统一规划下,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开采地下水和排水(包括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时疏干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水。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对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应当设立饮用水保护区。
第十六条 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农业用水应当加强管理,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改进灌溉技术,减少耗水量。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在水土流失地区,要采取生物、工程和耕作等综合措施,进行小流域治理,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八条 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流域或者区域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及水利工程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扩大,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水库、滞洪区、沟、渠等管理范围内堆放废弃物、倾倒垃圾、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水量、水质及水体监测网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地质矿产、城建、环保、气象等部门应当互相交换有关水量、水质、水污染物含量等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防止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采取停止开采、限制开采量和禁止开凿新井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等技术资料档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兴建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使用必须符合水工程管理保护的规定,不得损害水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和护岸林木、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水文监测河段、水文地质监测设施、通航过船设施等。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区和跨地(市)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地、市、县(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各方面用水需要。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自治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纠纷发生前水的状
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与抗洪工作的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与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防汛与抗洪工作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实行分级分部门的岗位负责制。
第三十五条 黄河重点险段、中型水库和滞洪区的渡汛方案由地、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防御特大洪水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小型工程和傍山干渠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县、市的防汛指挥机构和干渠
管理机构制定,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紧急防汛抗洪期,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交通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水利部门应当及时修复水毁水利工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越权批准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专业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的,该批准文件无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事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视其后果可并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阻碍行洪或者影响水工程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毁坏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护岸林木,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通航过船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及时修复,并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1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部分企业解困与“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部分企业解困与“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文  号】庆政发[1997]14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04-16

【实施日期】1997-05-01

为进一步促进企业种类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就业安置,解决企业困难职崐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确保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中共中央崐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崐发[1996]29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崐落实中办发[1996]29号文件的通知》(黑办发[1996]28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崐府印发关于深入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的通知》(黑政发[1996]85号),结合本崐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切实加强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制
要建立领导组织和专门机构。市成立由市政府领导同志为组长,劳动局、计委崐、经委、体改委、建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工商局、人事局、崐民政局、土地局、公安局、信访办和总工会为成员单位的企业解困与再就业工作领崐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两个办公室(专门机构):解困与再就业办公室,设在市劳崐动局;“送温暖”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各县、区和市属及中省直各企业(以下崐简称“各单位”),都要成立相应的领导组织和办事机构,切实加强对解困与再就崐业工作的领导。

要层层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解困与再就业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确定崐解困与再就业工作的政策、措施、规划、计划和主要责任目标,组织推动、协调指崐导、监督检查工作的开展和落实,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等。崐有关具体工作由日常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操作运行和督办检查。各单位要结合崐实际,层层明确责任,实行目标管理和领导负责制。责任目标要逐年下达,并层层崐签订责任状,每年末进行一次逐级考核。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一级抓崐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层层落实到位,要把解困与再就业工作责任目标作为对主崐要领导工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完不成目标的单位领导不能提职、崐晋级、奖励,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各部门要主动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恪尽崐职守,积极做好应做的

工作。各企业的主要领导要具体担负解困与再就业工作的责崐任。今后哪个县(区)、部门和企业因不及时解决职工生活困难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崐影响社会稳定,要追究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企业主要领导的责任。

中、省直企业的解困与再就业工作,由企业自行负责,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给予崐支持。

二、大力发展经济,从根本上解决再就业和职工生活困难问题

解决再就业和困难职工生活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化企业改革,发展经济,开崐拓生产经营门路,努力增加就业岗位。各单位要按照全市经济发展的总体思路,深崐化企业改革,在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政策的实施上大做文章;根据自身特点和可利崐用的优势,积极开辟生产经营领域,大力促进经济发展,努力扩大就业安置容量。崐各企业要紧紧依靠职工群众,动员和组织大家广开生产门路,从事和发展多种经营,崐开展生产自救。同时,要教育和引导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树立市场经济条件下崐的就业新观念,通过多种形式就业。

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分流安置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的各项政崐策和规定,积极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一步摸清困难企业、失业人员、富余职工的具体情况,分层次确定范崐围和对象及其解决对策。

(二)研究制定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分流安置规划,拟定分流安置的对象、崐规模和去向,并逐级逐户落实责任制。

(三)组织困难企业围绕创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劳服企业,采取以主代副、崐以副养主、主副互补的办法,促进解困与“再就业工程”的实施。

(四)组织困难职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生产自救,从各方面鼓励和崐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经济实体,或到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崐从事生产经营,或到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从业,或提供劳务、组织劳务协作与崐劳务输出等等。

(五)认真研究落实有关解困与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在资金、场地、设施、崐能源、登记、注册、税收等方面,按照政策规定给予扶持。

四、扶持企业发展,促进解困与“再就业工程”的有效实施

(一)新办的劳服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职工达到企业从业人崐员总数的60%以上的,自投产(开业)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崐后,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崐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新安置比例达到15%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1年。

(二)企业、部门和群团组织兴办的以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为主的独崐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安置人数达到规定比例,可享受劳服企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三)鼓励劳服企业根据自身特点和需要,经产权制度改革,形成新的经济实崐体或组成企业集团,继续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自有关部崐门批准并换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享受新办劳服企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四)对承担安置任务重、纳税有困难的劳服企业,可免征或减半征收土地税、崐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地方税费;劳服企业外聘的崐科技、管理人才,在劳服企业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企业分流富余职工,不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对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崐立核算经济实体,另行核定工资总额。

(六)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兴办的独立核算经济实体,安置符合失业救济条件崐的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达到从业人员总数的60%以上的,确需资金扶持的,可借崐给一定数额的扶持生产自救费,作为启动资金或流动资金;对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崐贷款,必要时可用失业保险基金给予部分贷款的贴息。

(七)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所需的资金以自筹为主。自筹资金崐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经解困与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多解困与再就业资崐金中按不高于人均培训费的20%标准给予补助。企业组织培训确有困难的,可委崐托所在地就业训练中心组织培训。接受转业、转岗培训人员经考试合格的,由职业崐介绍机构先介绍就业。

(八)劳动部门要及时掌握、研究各项政策的实施情况,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崐业务关系,审查和认定为安置失业人员、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企业和劳服企业的性质,崐为税务及有关部门提供批准各项优惠政策的依据。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放宽劳服企业登记注册的审批条件、经营范围和方式。崐除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行业、特殊行业和国家规定实行专项审批、许可证制度崐的以外,其他部门的审批一律不作为企业登记注册的前置条件。

(十)城市规划和房地产等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劳服企业的经营场地,崐减半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土地占用使用费;企业利用自身原有场地兴办的生产经崐营项目,免收土地增殖费和城市配套费。

(十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支持劳服企业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利用国有资产发展崐第三产业,在按规定对劳服企业办理或补办资产界定、评估等有偿使用手续时,其崐费用减半收取或免收。

(十二)金融部门在信贷规模和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崐劳服企业优先给予支持。

五、强化安置措施,优先招用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

(一)凡是适合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岗位,用人单位要优先招用企业失业人员崐和富余职工。企业招用失业6个月以上职工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崐机构可将其应领取的救济金金额一次性拨给招用单位作为安置费;企业招用富余职崐工所在原企业拨给招用单位人均不低于1000元数额的的安置费。

(二)用人单位招工用人,招收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的比例不低于招用总崐数的30%。

(三)对企业确实难以安置的富余职工,可由各级职业介绍机构优先推荐介绍崐就业,富余职工所在原企业须按不低于人均1000元的数额拨付安置费。

六、鼓励发展非国有经济,支持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崐就业

(一)对持有劳动部门发放的《失业职工手册》的失业职工和有关证明的企业崐富余职工以及持有《特困证》的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的,有关部门崐要在场地、资金、设施、能源等方面给予支持;工商部门要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崐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免收、二年内减半征收工商管理费;劳动部门凭崐其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作为启动崐资金。

(二)对自谋职业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富余职工,经双方协商同意,崐由企业按一定数额发给职工安置费,用于启动生产或从事经营。

(三)对于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或到外地、外省就业的企业富余职工,在向崐原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可保留其企业职工身份,工龄和参保时间连续计崐算;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的本人档案,可委托所在地劳动部门职业介崐绍机构代为管理,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后,工龄和参保时间连续计算。

七、努力减轻社会负担,严格控制企业经济性裁员

企业要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不得随意进行崐人员裁减,对被裁减人员要进行妥善的安置。

(一)夫妻双方在同一单位且单位有生产任务的,所在单位应负责安置一方上崐岗;单位属整体关闭停产的,其主管部门应负责安排一方上岗。

(二)夫妻双方不属同一单位但属同一行业的,困难救助企业一方单位应主动崐协调另一方所在企业安排一方上岗。

(三)夫妻双方跨行业的或夫妻一方无生活收入的,由企业和主管部门协调安崐置一方上岗。企业和主管部门确实难以调剂安排的,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调剂安排崐一方上岗。

(四)对现役军人配偶不得裁员,如果所在企业破产或整体关停,由其主管部崐门安置上岗。

(五)裁减人员单位在6个月以内招工的,要优先招用原企业的被裁减人员。崐对被裁减人员,企业要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崐性经济补偿金。

八、完善劳动力市场服务体系,促进解困与“再就业工程”的实施

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统筹规划和规范管理,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崐动力市场。要进一步强化外埠和农村劳动力的管理和调控。外埠和农村劳动力来我崐市务工,必须执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避免盲目崐流动。劳动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允许使用农村、外埠劳动力的行业及工崐种岗位目录,交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凡不按规定随意招用农村、外埠劳动力的,要崐限期清退并依法给予处罚。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必须经政府劳崐动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招用。要进一步贯彻执行《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崐办法》,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取缔非法劳务中介,崐真正建立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力市场中实现双向选择、合理流动的市场就业崐机制。要引导企业失业

人员和富余职工积极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不断提高再崐就业能力,转变就业观念,树立自强自立和符合实际的择业意识。要大力发展就业崐服务事业,全面开展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生产自救等项工作,发挥就崐业服务体系的整体效能,提高就业服务质量,积极为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实现崐再就业服务。

九、建立帮困与再就业资金制度,为解困与再就业提供资金保障

解困与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委托日常办事崐机构具体操作,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帮困与再就业资金以市县为单位自崐筹自用,不搞上调和跨区调剂。

(一)帮困与再就业资金的来源主要从以下渠道筹集:1、各级财政每年可视崐财力拨付一部分资金,作为帮困与再就业的基础资金;2、将当年新增个人所得税崐的一部分纳入帮困与再就业资金;3、对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进行监督检查的罚崐没款,全部纳入帮困与再就业资金;4、将就业扶持基金中的50%,纳入帮困与崐再就业资金;5、从当年收取劳动力管理中提取10%,纳入帮困与再就业资金;崐6、对“农转非”户口每人另收500元,作为帮困与再就业资金;7、将企事业崐单位异地调入人员的城市增容费和城市配套费的10%,纳入帮困与再就业资金;崐8、从暂住人口管理费中提取5%,作为帮困与再就业资金;9、申请银行专项贡崐贷款;10、接纳社会各界的捐款或资助。

各县的帮困与再就业资金来源,还可根据本县实际情况,确定其他筹集渠道。

帮困与再就业资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存储,并相应建立预、决算的编报制度。

(二)帮困与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1、用于困难企业职工的生活救助;2、崐对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生产经营项目,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给予适当的资金扶崐持;3、用于企业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的转业转岗培训。

(三)帮困与再就业资金的审批程序:由困难企业提出申请,解困与再就业领崐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解困与再就业领导小组研究审批。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崐人不准擅自运用。

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保证资金用于救助困难企业和困难职工及“再崐就业工程”。

十、建立生活救助制度,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一)实行保障线制度。1、实行企业职工最低工资保障线。企业职工在法定崐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崐即市区每月200元,四县每月150元(以后全省统一调整标准执行)。2、实崐行困难企业职工生活补贴保障线。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对无生产任务的职工和崐下岗职工,可组织培训或实行有期限的放假。在培训或放假期间,由企业参照失业崐救济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给生活费,即市区每月140元,四县每月崐105元。3、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对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企业失业职崐工,由失业保险机构发给失业救济金;对失业救济期满和不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及崐在职、退休的低收入户与职工遗属,由民政部门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发给生活崐保障费,即市区每月1

10元,四县每月70元。

(二)建立工资预留户。对在一定时期内不能按照发放职工工资的困难企业,崐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帮助困难企业解决拖欠工资崐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30号)的规定,在银行开立工资预留户。根据保证职崐工最低工资和困难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的原则,按照薪、税、贷、货、利的顺序,崐将用于支付工资部分的销货回笼款、回收拖欠工程款转入该户,预留出3个月工资崐的资金,用于职工最低工资和困难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银行要依据企业的委托提崐供服务,并予以监督。

(三)实行“三家抬”的办法。对那些生产经营十分困难、确无工资支付能力崐的国有企业,经市或县解困与再就业机构核定,实行地方财政贴息、企业主管部门崐调剂一部分资金、银行提供一部分工资性贷款的“三家抬”办法,解决职工的基本崐生活费。

(四)用帮困与再就业资金补助。对采取以上办法仍然解决不了的困难职工基崐本生活费的,经企业申请,市或县解困与再就业机构审核批准,可从帮困与再就业崐资金中予以适当补助。

(五)保障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对参加养老保崐险统筹的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对无力上缴养老保险崐费的困难企业,经批准可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批准的缓缴期内,崐由社会保险机构向离退休人员按照、足额发放养老金或基本生活费。对未参加社会崐统筹的困难企业的离退休人员,企业应切实保证其基本养老金的发放;确有困难的,崐也应发放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企业自筹解决。参加行业统筹的困难企业崐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六)推行定点或包干扶贫的办法。组织效益好的企业与困难企业结成对子,崐帮助其进行生产自救,在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多种经营开发、工程或劳务承包、崐劳务协作、生产设备及其零配件加工、维修、改造以及技术项目、资金等方面予以崐大力扶持,使其尽快摆脱困境。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也要与困难企业崐和职工结成帮扶对了,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七)坚持开展走访慰问活动。各级解困与再就业工作机构,要统筹安排好有崐关部门和单位,对困难企业及其职工进行走访慰问。各级工会组织要坚持“送温暖”崐活动经常化、制度化,把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患病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负崐担重的特困职工作为走访慰问的重点对象,切实安排好其日常生活。

各单位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特困职工在房租、水电、取暖、就医、子女就业、崐本人自谋职业等方面给予优待。同时,要大力提倡民间互助活动,动员社会方方面崐面对特困职工给予热情资助。

各级解困与再就业办事机构,要对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具崐体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对重大问题要及时向解困与崐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劳动部门报告,以便及时化解矛盾,把问题解决在企业崐内部,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本办法由劳动局负责应用解释。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