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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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批准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制定年度工作计划要点后将本年度的立法计划报送省人大常委会。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州、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四个月以内将下一年度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计划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条 在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个月前,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关于制定该项法规草案的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为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做好准备工作。
在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两个月前,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关于制定该项条例草案的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为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做好准备工作。
第五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出,并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关于该项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
例、单行条例的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寄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地方性法规的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地方性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自治条例或
者单行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地方性法规的目的、意义、依据和主要内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说明,应当包括变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目的、意义和理由。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提出对该项地方
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合法性的审议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审议其是否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专门规定。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交付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制定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提出,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该项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报批机关公告施行,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批准机关、报批机关的公报和当地报纸上刊登。
第十二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被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其说明等有关材料按照规定份数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修改、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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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围绕贯彻落实省委八届五次会议精神,按照省委批准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和立法工作进行全面审视和梳理的实施方案》要求,经对我省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审视和梳理,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1986年9月1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二)河北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条例(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四)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五)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六)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七)河北省公路条例(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九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 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 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 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五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 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 擅自排水放热;
(四) 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 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热价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供热设施
第二十四条 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设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