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印发《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9:01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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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印发《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印发《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广东省劳动局,山东省劳动厅,青岛、深圳、成都、株洲、烟台、威海、盐城、四平、安阳、黄石市劳动(劳动人事)局:
现将《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在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中贯彻落实。各地贯彻实施的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区域改革试点协调小组办公室。

附: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和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将劳动体制改革进一步推向深入,根据中央关于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的方针和当前整个经济体制改革形势发展的要求,劳动部决定在山东、广东两省,以及青岛、深圳、成都、株洲、烟台、威海、盐城、四平、安阳、黄石等十个城
市进行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劳部发〔1993〕439号)。现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试点的目的和指导思想
进行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是新形势下推进劳动领域全面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进行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目的,是要在试点地区率先落实《劳动部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劳动体制改革总体设想》,建立起新型劳动体制,以促进试点地区其它各项改革的深化和
经济的快速发展,并以其典型示范作用影响和带动更多的地区进行区域综合配套改革,最终实现到本世纪末在全国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劳动体制的目标。
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要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指针,认真贯彻落实劳动部关于劳动体制改革的《总体设想》,解放思想,大胆试验,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以城市为依托,以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为中心,整体推进劳动领域各项改革,
在重点和难点问题上取得突破,争取在两到三年时间内形成区域劳动力市场和新型劳动体制框架。
二、试点的主要内容
根据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的要求,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要继续扩大企业用人和工资分配自主权,以确立企业和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中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在大力推动企业外部的各项改革,建立健全劳动力市场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险体系,规范劳动力
市场运行秩序,促进区域性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各项改革的具体内容及应当达到的目标是:
1.充分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允许企业依法裁减富余人员。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招用人员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按照条件公开、平等竞争、双向选择的原则自主招用人员。企业在因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经征得企业工
会组织同意后,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裁减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固定职工,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费。对被辞退职工,其失业期间按规定发给失
业救济金。
2.各类企业和全体职工都要签订劳动合同,以合同的形式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企业与职工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调整纳入法制化轨道。
选择部分企业进行集体合同试点,由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协议(集体合同),逐步建立劳动关系自我协调机制。
3.建立新的企业工资增长决定机制。对进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以及经营机制转换基本到位的国有企业,实行在职工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前提下,由企业根据本地区就业供求变化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主决定工资
水平和内部分配方式。
在进行集体合同试点的企业试行通过集体谈判确定工资水平增长的办法。可先选择少数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扩大实行范围。
4.改革企业经营者现行工资收入管理办法,实行经营者年薪制,将经营者的工资收入与职工工资分离,与企业规模、生产经营成果(以利润为主要依据)、责任、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相联系,形成企业内部利益制衡机制。
5.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市场竞争的需要,结合企业机构设置的调整和建立严格的责任制体系,在全面进行岗位劳动评价和职工劳动贡献考核的基础上,建立充分体制按劳分配原则的企业内部分配制度、形式和办法,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工
资标准和工资关系。调整现行的职工工资构成,将应纳入正常劳动报酬的各种津贴、补贴等逐步全部纳入工资,使工资收入货币化、规范化。
6.进一步改革就业制度,破除统包统配,扩大公平竞争范围。实行更加灵活的就业形式和用人方式,破除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干部与工人之间的身份界限,允许劳动者自主流动。进一步放开城乡劳动力流动的限制,对企业从农村招用人员和农民进城务工实行更加宽松的政策,逐步
形成城乡一体、有序流动的新格局。
大力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形成以职业介绍、就业(转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主体,工作有机结合、功能完备、制度健全、服务优质的市场服务网络,为企业充分行使用人自主权、调剂企业富余人员、解决各种失业问题创造宽松的环境,为劳动者求职、流动和重
新就业提供良好的服务,合理控制失业率。
7.改进和加强工资宏观调控。贯彻落实《企业最低工资规定》,保障职工工资收入的下限;制定工资增长指导线或改进完善弹性工资计划,正确引导工资水平增长;严格征收个人所得税,调节过高收入;对企业工资分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纠正不合理的分配行为。
8.加大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力度,建立覆盖城镇各类企业所有职工、一体化的社会保险体系。
——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是:(1)扩大覆盖面,把各类企业职工都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统一的养老保险费率和待遇标准。(2)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
工三方共同负担。试点地区要积极开展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以减轻国家和企业的负担。(3)推动企业为在职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并规范补充保险办法。试点地区的社会保险机构要积极开办企业补充保险业务。(4)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逐步建立养老待遇
与缴费挂钩,养老金调整与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相联系的机制。(5)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支付,试点地区要实行由银行代发或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的办法。(6)推行以社区组织为主对离退休人员进行社会化管理服务。企业已经建立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组织的,可先实
行企业和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双重领导,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有条件的地区,也可进行社会组织直接举办退管服务机构试点,切实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失业保险要建立失业救济、转业培训、生产自救和就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再就业的功能,并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将失业保险覆盖面扩大到非国有企业职工,建立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运用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自行消化安置富余人员。
——积极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既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又要有效控制费用不合理增长。试行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和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办法。

——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要建立工伤补偿、医疗康复和事故预防相结合的体制,重点是建立基金,实行按行业伤亡事故发生频率确定差别费率并依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调整的浮动费率办法,建立工伤保险促进安全生产的机制。加强劳动鉴定机构建设,严格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
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适当调整工伤待遇,妥善安置伤残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遗属。
——生育保险制度改革,重点是建立企业缴纳保险基金制度,对因生育而造成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妇女提供经济补偿,以平衡企业负担,维护女职工权益。
——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办法,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专款专用,试点地区应建立由各有关部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
9.建立劳动监察制度,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规范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试点地区要尽快健全劳动监察机构,建立劳动监察组织网络,配备劳动监察人员,全方位开展劳动监察工作。对企业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劳务中
介的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保障劳动力市场的良好运行。
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依法保证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试点地区要健全完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全方位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劳动纠纷,为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的实现提供法律保证。
10.建立职业技能开发体系,理顺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机构和考核组织,实行区域性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为提高劳动者素质、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服务。根据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及本省《职业技能
鉴定实施办法》,积极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抓紧制定职业技能鉴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原有工人考核组织机构的基础上,按照严格条件、公开竞争、择优选点的原立一批社会通用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部(所),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制度。加强考■队伍建设,对考评员进行资格培
训、审查和认证。劳动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社会通用、技术复杂、涉及产品质量和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工种(专业)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试点工种,并制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各试点地区依据《规范》选聘专家、名师编制鉴定试题,组织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试点工
作。实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要建立多方办学、多层次、多形式、覆盖城市和乡镇企业并向农村延伸的职业技能培训网络,使城镇新增劳动力和转岗、转业人员在就业和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
三、试点的安排、原则和要求
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要在二到三年时间内基本完成,改革基础较好的地区可以提前完成。改革的具体安排可以根据各试点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设计。
第一阶段,成立试点领导小组,设立办事机构。由于此项改革涉及面广,需要由当地政府领导出面进行组织和协调,组成由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部门。
第二阶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区域综合配套改革方案。方案的制定要全面贯彻劳动部关于劳动体制改革《总体设想》的改革思路,根据试点《指导意见》和试点会议精神,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对各项改革内容一并进行整体规划设计,使各项改革衔接配套。在方案制定过程
中,劳动部将视实际需要与可能,派出工作组进行帮助指导。方案形成后,报劳动部审批,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阶段,组织实施,全面铺开。根据改革方案的设计,将区域综合配套改革全面铺开。要抓住主要矛盾,进行重点突破,同时要做到各项改革协调发展。要针对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进行分类指导,及时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一、二阶段工作在1994年4月完成,5月份开始正式实施。
为搞好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各试点地区必须解放思想,按市场经济要求,立足高起点,瞄准高目标,采取大胆的改革措施,力求取得突破性进展。在推进改革的方式方法上,要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既要积极,又要稳妥。要注意保护职工的利益,加强思想动员和改革宣传工
作,争取职工群众对改革的理解和支持,在改革中保持社会稳定。
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必须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劳动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各试点省市劳动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争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
试点地区要及时总结经验,发现、研究和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试点进展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区域改革试点协调小组办公室。



199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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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全国性民间组织业务主管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的精神,增强民间组织服务社会功能,提高民间组织社会公信力,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将《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评估的宣传和动员实施工作。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



为做好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规范评估程序,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地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是指依照一定的程序,根据相关指标体系,对全国性民间组织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判。

第二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列支。

第四条 凡依法经民政部登记满一年以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可参加评估。

第五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 连续2年不参加年检的;

(二) 上年度年检不合格的;

(三) 上年度被登记管理机关处罚过的;

(四)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认为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六条 民政部设立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并负责对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是民间组织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根据民政部的授权,负责民间组织评估的审定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 对评估小组的初审结果进行审核;

(二)公示评估结果,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三) 负责将审核意见和评估结果报送民政部。

第八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由11-1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聘任。

第九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进行表决,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得弃权,投票结果以超过到会委员半数以上为准。每位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 熟悉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 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一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承担。其主要职责:

(一) 制定评估工作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 建立评估专家数据库,聘请评估专家;

(三) 接受民间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 组织评估小组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 受理复核申请和社会检举;

第十二条 民间组织评估专家由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民间组织科研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民间组织等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民间组织评估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熟悉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

(二) 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三) 敬业合作,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和评估小组在评估工作中,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

第十五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 

(二) 参评民间组织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自评,并将自评材料报送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

(三) 对申报参加评估的全国性民间组织的参评资格和提交的自评材料进行审核;

(四) 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初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结论;

(六) 将评估结论向社会公示;

(七) 民政部根据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授予评估等级,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六条 被评估民间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申请复核,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民间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的名称为“等级+民间组织类别”。

第十八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应当将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也可以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

第十九条 民间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3年。在有效期内,获得等级的民间组织,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获得3A级(含3A级)以上的民间组织,可优先享受政府购买服务等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民间组织在评估中,应积极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及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由民政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给予通报。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年检不合格记录或违纪违法行为的,民政部将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在民间组织评估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的,取消其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或者评估专家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估指标、评分细则、评估申报书、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等,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石政发〔2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石家庄市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加速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限定套型面积,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开透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主体。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各类产业园区管委会是承担政府下达的建设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任务的责任主体。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分配、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市政府年度考核约束性指标,每年对各相关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章、房源筹集及建设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开发区、正定新区、各类产业园区自建或统筹区域内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出资独立或联合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四)在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公有住房和保障性住房转化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存量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每年3月底前,市住房保障部门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以划拨方式负责供应,土地指标单列,优先供应,应保尽保。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专项储备制度,未收先控,责任到人,明确收储和供地时限。每年10月底前,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已收储的建设用地划拨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作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土地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重点解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员工住房困难问题。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国土资源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条、以投资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取得土地前应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和租金水平等作为土地出让、租赁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必须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接受政府的全程监管。

第十二条、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基本住房需求、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要严格遵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由政府投资或补贴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以购买、改造、租赁等方式筹集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参照以上控制标准,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

第十四条、由政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新建和分散配建相结合的方式,以配建为主。凡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需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5%以上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在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其余燃气集资款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归政府所有。在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指标与廉租住房统筹下达,合计比例为5%,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其余燃气集资款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归政府所有。在开发企业承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第十五条、政府直接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本级政府指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产业园区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管委会统筹组织,相关单位出资出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既可以统建也可以分建。单位可以独立也可以联合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组织规划、国土资源、发改、建设、住房保障等部门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联合听取项目汇报,联合审批并形成意见。各部门应按照审批意见和相关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手续,不得另行增加审核内容。特殊情况下,可以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的“协办函”,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先建后补、先批后审。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标准按《石家庄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室内装修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由市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各区、开发区、正定新区、各类产业园区直接出资新建、收购的公共租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相应的政府和管委会名下,由其进行管理;各区、开发区、各类园区组织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投资单位出资比例确定产权,分别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共同委托的机构进行管理。

各县(市)、矿区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单位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进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可从下列来源中列支:

(一)国家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及省以奖代补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和地方债券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实行产权多元化回收的建设资金;

(六)处置政府产权房屋收益应当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为平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投资,在政府统一提供的土地中,划出一定区域,协议出让给建设单位,用于建设限价商品房等可赢利住房的收益;

(八)公共租赁住房收取的租金扣除维修费和管理费后剩余部分;

(九)企业债券、商业贷款;

(十)个人、社会捐赠;

(十一)其他渠道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各类保障性住房资金可按规定统筹使用。财政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3月底前将筹集到的建设资金拨付住房保障部门,并确保资金充足。

第二十一条、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单位自有资金;

(二)贷款资金;

(三)公有住房售房款扣除20%维修基金后剩余部分;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租房,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单位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和省以奖代补资金,投资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照补助资金与总投资的比例,政府占有等比例产权或收益权。投资补助资金专项用于申请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财政部门应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贴息政策。对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经申请并符合贴息政策的,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贴息优惠。



第四章、保障对象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来解决住房问题的群体。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保障。

由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重点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兼顾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剩余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分配。

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均应纳入当地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

另外,单身(含离异)申请人须满35周岁;离异时间须满2年。

第二十七条、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市)、区城镇常住户口;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申请人父母为申请地城镇户籍的,其父母必须符合住房困难条件,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八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城镇暂住证(居住证);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在就业城镇居住2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五)在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六)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户籍所在地和办公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可参照外来务工人员的条件执行,住房面积按照办公所在地的住房面积核定。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引进的特殊人才,在我市城镇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以家庭为单位,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各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工作按照廉租住房的准入操作程序办理。持有《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证》的家庭可以直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优先配租。

第三十一条、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住房保障部门不接受个人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申请人员名单,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第三十二条、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报本单位,申请单位填写《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并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人的《石家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单位的《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申请单位对申请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薄(户籍证明)、学历证明、申请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3.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4.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5.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受理: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批: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由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审批;各县(市)和矿区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经审批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申请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轮候环节。

(四)配租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与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申请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五章、配租管理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确定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为2至5年。

第三十四条、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在当地政府的监管下,由单位自行组织。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三十七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应适当低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价租金,一般不低于市场价租金的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实现良性循环。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在市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但最高上浮不得超过10%。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采取“先缴后返”的办法,由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预先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交纳房租,扣除应收房租后剩余部分,以政府补贴的形式发放给承租家庭。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并主动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申请单位进行报告。申请单位要在一个月之内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变更。

第四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承租家庭每年要参加复核,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要退出住房。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审核。

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主要由用人单位审核,审核结果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对各单位审核结果视情况进行抽查或详查。

第四十二条、复核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约。

未提出复核申请或复核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合同期满后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四十三条、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小区物业统一收费标准执行。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物业服务费等使用费用均由租户自己负担。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或承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诚信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停止该单位1-5年申报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对于该单位提出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四十七条、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取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在诚信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任何形式的保障住房。

第四十八条、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凡是在本办法颁布之日后新建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均要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对于已建成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也要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石家庄市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为严格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和《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石政发〔2010〕29号)文件精神,完善保障手段,增强保障能力,切实解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本细则所称的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等住房建设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条、2010年6月1日后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比例配建廉租住房;2011年3月1日起,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须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10%(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以上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的廉租住房无偿交给政府,产权归政府所有。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其余燃气集资款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归政府所有。

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5%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按照物价局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回购,产权归政府所有。

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按规划住宅总建筑面积扣除回迁安置面积后按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其余燃气集资款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归政府所有。

建安成本价以财政局评审中心的评审价为准。

第三条、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必须符合《石家庄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室内装修标准》。

第四条、建设要求

(一)廉租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60平方米;均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

(二)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要与该项目的其他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统一管理。

(三)应优先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五条、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所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

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凭《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收费局减免相关费用。

第六条、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规划方案前要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方案(以下简称“配建方案”)。“配建方案”中应提出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配套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总套数、在项目中具体位置等内容。“配建方案”须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后方可实施。

项目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施工图联审后,应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定制式《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明确项目名称、建设标准、装修标准、房屋移交、物业管理、产权确定等相关事宜。

第七条、审批程序

(一)市规划管理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将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内容列明在条件中,并同时抄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将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作为土地招拍挂、划拨或协议出让的前置条件;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应注明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比例。在土地出让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抄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土地出让结果。

(三)开发建设单位报批规划方案时,应在规划方案上标注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位置、总建筑面积、装修标准和比例等内容,并提供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的“配建方案”。市规划管理部门应依据“配建方案”和规划条件审批规划方案,并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明示。

(四)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施工图联审时,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为参审单位。施工图不符合“配建方案”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出具审查合格书。

(五)市建设管理部门应按规划许可的配建面积核发《建筑工施工许可证》。监督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优先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原则施工,按照统一质量标准进行质监、验收,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六)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时,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为联验部门,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的落实情况出具意见,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约定的,不予通过综合验收,建设管理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七)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持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移交申请审批单》方可办理该项目初始登记,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与其他商品房分开登记。

第八条、产权归政府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直接登记到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名下,属国有直管房产。登记所需的产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维修基金、土地证办理费等费用由政府承担,其余的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第九条、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维修和租金管理按《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石政发〔2010〕29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此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