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地震局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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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地震局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


关于印发《中国地震局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震发办〔2006〕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局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管理,实现课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现将《中国地震局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地震局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

中国地震局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管理,实现课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国地震局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组织管理

第一条 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中国地震局办公室(政策研究室)。课题以年度工作项目方式管理,课题的具体实施由课题负责人负责。管理过程由课题确定、组织课题组、制定实施计划、组织实施、课题中期评估、课题验收评估、成果管理、经费管理等环节构成。

第二条 成立由相关领域专家和领导组成的课题评估专家组,负责课题实施计划、课题执行情况和课题成果的评估工作,提出评估意见。

第三条 课题管理部门与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办公室(政策研究室)职责。
1.负责重点政策研究课题遴选和组织工作。
2.负责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的跟踪管理,协调并处理课题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3.协调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的调查研究工作。
4.负责组织对课题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组织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的验收。
办公室(政策研究室)调研处承担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课题承担单位职责。
1.将重点政策研究课题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保障实施所需的各种条件。
2.督促检查课题实施情况。
3.组织召开课题中期评估会议,督促课题组及时向办公室(政策研究室)报告研究进展情况。
4.督促课题组做好课题验收的各项工作。

(三)课题负责人职责。
1.承担课题的组织实施工作。
2.负责组织编写课题实施计划、经费使用预算等,并严格按计划实施课题。
3.积极配合管理部门,接受对课题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4.按要求做好课题验收各项准备工作,编写验收评价报告、工作报告、成果报告等,并送档案管理部门登记归档。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重点政策研究课题根据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和年度工作重点,由局党组年初研究确定。

第五条 办公室(政策研究室)根据局党组确定的重点政策研究课题,以适当方式确定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负责人,提出课题组组成人选送局领导审定。

第六条 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组负责人组织制定课题实施计划(见附表),经办公室(政策研究室)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意见后,送局领导审批。

第七条 办公室(政策研究室)根据局领导审批后的《课题实施计划》,与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负责人签订《课题任务书》,作为课题实施、工作检查、验收的依据。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八条 办公室(政策研究室)要加强课题实施管理,做好课题实施情况跟踪,掌握各课题进展情况。

第九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将所承担的课题列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提供所需的条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 各政策研究课题均以审批的课题实施计划为依据开展研究。课题负责人根据课题研究需要,可设置若干个子课题组织实施。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的实施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因工作需要,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课题负责人有义务确保重点课题研究的时间进度与质量,并与办公室(政策研究室)保持经常性联系和沟通,报告进展情况,接受业务指导。课题负责人如果需要变更实施方案,须提交书面报告,并经办公室(政策研究室)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 课题实施过程中,课题承担单位或课题组应召开一次中期评估会议,向办公室(政策研究室)及评估专家组报告研究进展情况,以便确保按预期进度与方向进行。课题中期评估结果作为课题验收的参考依据。评估会议相关费用由该课题经费列支。

第十三条 评估专家组根据重点政策研究课题任务书以及办公室(政策研究室)的要求,对课题进展情况及其对需求目标的响应程度和偏离程度进行分析,提出评估意见;课题负责人根据专家意见,提出调整和修正研究方向、方法和进度的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组在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政治问题、严重学术不端行为、严重合同违约行为等严重问题,视情况给予警告、减拔或停拔直至追缴课题经费、撤销课题等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验收管理

第十五条 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组完成研究任务后,应按时提交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研究总报告及其摘要,并正式提出进行课题验收的书面申请。对符合验收条件的课题由办公室(政策研究室)验收。

第十六条 评估专家组负责课题成果的评估验收工作。评估专家组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通过验收的建议,并写出《课题成果评估报告书》。

第十七条 在评估验收会后,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组须根据专家意见,对总报告和专题研究报告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再提交正式的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研究报告文本。办公室(政策研究室)负责将课题研究报告(审批稿)报送局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正式研究报告经局领导审批后,该课题即为结题,办公室(政策研究室)向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组发出课题通过验收通知书,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组应将该课题研究总结报告和课题实施计划、调研报告、分析研究材料、数据等成果在15日内一并送交办公室(政策研究室)调研处归档。

第十九条 未通过验收的课题,须根据办公室(政策研究室)的要求和评估专家组的意见做出修改,并在3个月内再次提出课题验收的申请。仍未通过验收的,视情况按有关规定对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负责人予以相应处罚,课题承担者3年内不再安排承担课题研究。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政策研究课题的最终成果应为系列研究报告、专题调研报告、重点问题研究报告以及相关研究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政策研究室)做好课题研究成果跟踪,随时刊发课题研究阶段成果,及时为局党组进行重大决策、工作部署服务,提供咨询意见。同时,为局机关职能部门提供相关政策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课题研究成果均为办公室(政策研究室)所有,课题组公开发表研究成果前,须先征得办公室(政策研究室)同意。课题组和研究者享有署名权,同时须注明“本项研究得到中国地震局重点政策研究课题资助,编号****”等字样。

第二十三条 所有未正式公开的研究内容、数据材料、重要结论,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单位或个人名义对外泄露和公开发布。重大问题研究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密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中国地震局有关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凡符合申报优秀成果奖励条件的课题,均可提出报奖申请。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课题研究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政策研究室)与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组签订重点政策研究课题任务书后,根据实施计划进展情况,分期拨付经费。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将视情况扣减经费,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二十七条 课题经费主要用于课题研究、研讨、课题调研差旅费等。课题结题后,课题组须填写该课题经费决算表,报送办公室(政策研究室)调研处。

第二十八条 各课题经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课题经费在10万元以上的研究课题,其他研究课题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政策研究室)负责解释,自2006年10月19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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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相关问题解释第1号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相关问题解释第1号的通知

财会〔2012〕3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上市公司: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及其配套指引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和部分在境内主板上市的公司实施和试点。具体执行过程中,企业反映了一些问题,我部会同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了有关上市公司、咨询公司等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相关问题解释第1号》。经会签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现予印发。
  附件: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相关问题解释第1号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实施中相关问题解释第1号

  根据财政部等五部委的要求,《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及其配套指引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69家公司实施。同时,财政部、证监会又选择了200多家在境内主板上市的公司进行试点。实施一年总体进展顺利,但也存在一定问题。为推动《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的顺利实施,现对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1.如何把握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强制性与指导性的关系?
  答:在实施试点中,一些企业反映,《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的规定是否需要逐条执行。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是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具有强制性,纳入实施范围的企业应当遵照执行。《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财会〔2010〕11号,包括18个应用指引、1个评价指引和1个审计指引)是对《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相关规定的进一步补充和说明,具有指导性和示范性,纳入实施范围的企业可以结合所在行业要求和企业自身特点,参照配套指引的规定开展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
  2.已经完全按照境外监管机构要求建设与实施内部控制的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是否需要执行我国的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
  答: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公众公司内部控制都有相关的规定和要求。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在充分借鉴国际上先进经验和做法的同时,更多地适应了我国国情,尤其是充分考虑了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体系、公司治理结构、企业管理体制、风险管控实务等具体情况,提出了内部控制的目标、原则、要素等,且不局限于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更多突出全面内部控制的要求。因此,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应当在满足境外监管机构要求的基础上,对照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特别是应当围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提出的内部控制五目标,对相关控制措施进行适当调整或补充完善。
  3.企业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建设与实施内部控制,是否还需要遵守我国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对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答:《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是对不同行业、各类企业提出的一般性要求,具有普适性。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对所辖企业的内部控制管理规定,是不同行业内部控制的特殊要求,也是《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重要补充。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规定和行业管理、市场监管的要求,建设与实施内部控制。
  4.如何协调好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答:《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充分吸收了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强调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统一。内部控制的目标就是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风险管理的目标也是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二者都要求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之内。因此,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二者不是对立的,而是协调统一的整体。
  在实际工作中,一些企业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工作由不同机构负责。对此,企业可以对有关机构和业务进行整合,从工作内容、目标、要求以及具体工作执行的方法、程序等方面,将内部控制建设和风险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避免职能交叉、资源浪费、重复劳动,降低企业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和效果。
  5.对于《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尚未规范的领域,应如何处理?
  答:由于企业所面临的客观环境和自身的经营管理活动比较复杂,目前的《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仅对企业常见的、一般性生产经营过程的主要方面和环节进行了规范。在建设与实施内部控制的过程中,对于《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尚未规范的业务领域,企业应当遵循《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原则和要求,按照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的基本原理和一般方法,从企业经营目标出发,识别和评估相关风险,梳理关键业务流程,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制定和执行相应控制措施。
  6.如何权衡内部控制的实施成本与预期效益?
  答:企业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的要求建设与实施内部控制,必然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可能会发生内部控制制度和流程的设计与实施费用、聘请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服务费用、建立融入内部控制要求的信息系统费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内部控制审计费用,等等。建设与实施内部控制应当从提高企业长期效益出发,从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出发,将内部控制作为一项常规性工作,贯穿于企业管理之中,加大投入。同时,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关注重要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抓住关键风险控制点。集团性企业可以采取分类试点、逐步推广的方式,选择下属不同类型的企业试点,形成范本,减少重复建设。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内部控制审计是建设与实施内部控制的重要环节,是检验内部控制有效性的重要手段和有力保证。内部控制审计费用是企业实施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应当承担的成本,企业应安排相应经费确保审计工作的及时、有效开展。内部控制审计是一项区别于财务报告审计的独立业务,企业应就该项业务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单独的业务约定书。同时,企业也应权衡审计成本与审计效益,在业务约定书中明确有关费用标准,并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资源的投入和审计质量提出明确要求。
  7.如何协调好内部控制与其他管理体系的关系?
  答:内部控制贯穿于整个企业管理,与其他管理体系相辅相成、密不可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现有管理体系的设计、运行以及审核认证需要遵循已经发布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这些标准与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原则和要求并不矛盾。在实际工作中,个别企业的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与管理体系运行发生冲突,原因可能是企业采用的方式方法出现了偏差,如简单照搬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的规定,没有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为控制而控制,导致控制设计不合理,出现控制过度或控制冗余;也可能是企业经营管理部门对内部控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不愿意受到更多的牵制和监督,从而以影响经营效率和目标为借口,拒绝必要的内部控制;等等。对此,企业应当立足管理现状,全面梳理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从管理体制、机制以及落实各级权利责任等方面,将内部控制的要求融入各项管理体系中,形成内部控制的长效机制,使内部控制真正为经营管理服务;应当从总体目标出发,通过培训教育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对内部控制的理解和认识,将内部控制的要求纳入绩效考核体系以加强执行;可以利用信息技术固化业务流程,提高业务处理效率和信息共享水平,从而尽可能减少内部控制与其他经营管理体系的冲突。
  8.企业如何确定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标准?
  答:查找并纠正企业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中的缺陷,是开展企业内部控制评价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不断完善企业内部控制的重要手段。由于企业所处行业、经营规模、发展阶段、风险偏好等存在差异,《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没有对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标准进行统一规定。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内部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结合企业规模、行业特征、风险水平等因素,研究确定适合本企业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的具体认定标准。企业确定的内部控制缺陷标准应当从定性和定量的角度综合考虑,并保持相对稳定。通过不断的实践,总结经验,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方法。
  企业在开展内部控制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及时分析缺陷性质和产生原因,并提出整改方案,采取适当形式向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管理层报告。对于重大缺陷,企业应当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中进行披露。
  财政部将会同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根据首次执行和试点情况,分行业、分类型总结企业的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供参考。
  9.实施《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的企业,是否需要设置专门的内部控制机构?
  答: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规定,企业董事会负责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为便于董事会履行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设计、建立、运行与改进方面的职责,董事会应当指定专门委员会负责指导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一般情况下企业应当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的建立实施及日常工作。
  对于少数企业受制于岗位编制、专业人员等条件限制,目前尚不具备成立专门的内部控制管理机构的,可暂将内部控制管理职能划归现有机构。随着企业内部控制建设的持续深入和相关条件的不断成熟,企业应考虑成立专门机构,保证有足够的资源支持和协调内部控制工作的开展,确保内部控制工作的相对独立性。
  10.如何编制和披露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是企业董事会对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全面评价、形成评价结论、出具评价报告的过程。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企业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持续自我完善。企业可以独立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也可以委托不承担本企业内部控制审计的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的要求,我们制定了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格式,供企业编制评价报告时参考,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具体的报告方式作适当调整,但有关内容原则上应体现在年度报告中。
  附:XX公司20xx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附:

XX公司20xx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xx公司全体股东:
  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和评价办法,在内部控制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的基础上,我们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了自我评价。
  一、董事会声明
  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报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内部控制是公司董事会的责任;监事会对董事会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进行监督;经理层负责组织领导公司内部控制的日常运行。
  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是:〔一般包括合理保证经营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实现发展战略〕。由于内部控制存在固有局限性,故仅能对实现上述目标提供合理保证。
  二、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总体情况
  公司董事会授权内部审计机构〔或其他专门机构〕负责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对纳入评价范围的高风险领域和单位进行评价〔描述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体制,一般包括评价工作组织结构图、主要负责人及汇报途径等〕。
  公司〔是/否〕聘请了专业机构〔中介机构名称〕提供内部控制咨询服务;公司〔是/否〕聘请了专业机构〔中介机构名称〕协助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公司〔是/否〕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独立审计。
  三、内部控制评价的范围
  内部控制评价的范围涵盖了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业务和事项〔列明评价范围占公司总资产比例或占公司收入比例等〕,重点关注下列高风险领域:
  〔列示公司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的内部控制前“十大”主要风险〕
  纳入评价范围的单位包括:
  〔无需罗列单位名称,而是描述纳入评价范围单位的行业性质、层级等〕
  纳入评价范围的业务和事项包括(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未尽事项可以充实):
  (一)组织架构
  (二)发展战略
  (三)人力资源
  (四)社会责任
  (五)企业文化
  (六)资金活动
  (七)采购业务
  (八)资产管理
  (九)销售业务
  (十)研究与开发
  (十一)工程项目
  (十二)担保业务
  (十三)业务外包
  (十四)财务报告
  (十五)全面预算
  (十六)合同管理
  (十七)内部信息传递
  (十八)信息系统
  上述业务和事项的内部控制涵盖了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方面,不存在重大遗漏。
  (如存在重大遗漏)公司本年度未能对以下构成内部控制重要方面的单位或业务(事项)进行内部控制评价:
  〔逐条说明未纳入评价范围的重要单位或业务(事项),包括单位或业务(事项)描述、未纳入的原因、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真实完整性产生的重大影响等〕
  四、内部控制评价的程序和方法
  内部控制评价工作严格遵循基本规范、评价指引及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描述公司开展内部控制检查评价工作的基本流程〕。
  评价过程中,我们采用了(个别访谈、调查问题、专题讨论、穿行测试、实地查验、抽样和比较分析)等适当方法,广泛收集公司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是否有效的证据,如实填写评价工作底稿,分析、识别内部控制缺陷〔说明评价方法的适当性及证据的充分性〕。
  五、内部控制缺陷及其认定
  公司董事会根据基本规范、评价指引对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的认定要求,结合公司规模、行业特征、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度等因素,研究确定了适用本公司的内部控制缺陷具体认定标准,并与以前年度保持了一致〔描述公司内部控制缺陷的定性及定量标准〕,或作出了调整〔描述具体调整标准及原因〕。
  根据上述认定标准,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情况,我们发现报告期内存在〔数量〕个缺陷,其中重大缺陷〔数量〕个,重要缺陷〔数量〕个。重大缺陷分别为:〔对重大缺陷进行描述,并说明其对实现相关控制目标的影响程度〕。
  六、内部控制缺陷的整改情况
  针对报告期内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含上一期间未完成整改的内部控制缺陷),公司采取了相应的整改措施〔描述整改措施的具体内容和实际效果〕。对于整改完成的重大缺陷,公司有足够的测试样本显示,与重大缺陷〔描述该重大缺陷〕相关的内部控制设计且运行有效(运行有效的结论需提供90天内有效运行的证据)。
  经过整改,公司在报告期末仍存在〔数量〕个缺陷,其中重大缺陷〔数量〕个,重要缺陷〔数量〕个。重大缺陷分别为:〔对重大缺陷进行描述〕。
  针对报告期末未完成整改的重大缺陷,公司拟进一步采取相应措施加以整改〔描述整改措施的具体内容及预期达到的效果〕。
  七、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结论
  公司已经根据基本规范、评价指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公司截至20xx年12月31日的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的有效性进行了自我评价。
  (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形)报告期内,公司在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方面存在尚未完成整改的重大缺陷〔描述该缺陷的性质及其对实现相关控制目标的影响程度〕。由于存在上述缺陷,可能会给公司未来生产经营带来相关风险〔描述该风险〕。
  (不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形)报告期内,公司对纳入评价范围的业务与事项均已建立了内部控制,并得以有效执行,达到了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不存在重大缺陷。
  自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基准日至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发出日之间〔是/否〕发生对评价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内部控制的重大变化。〔如存在,描述该事项对评价结论的影响及董事会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我们注意到,内部控制应当与公司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竞争状况和风险水平等相适应,并随着情况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简要描述下一年度内部控制工作计划〕未来期间,公司将继续完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内部控制制度执行,强化内部控制监督检查,促进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

                             董事长:〔签名〕
                                 XX公司
                             20xx年xx月xx日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191号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制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用地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工作目标和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民政、财政、物价和城市综合开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负担,纳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优先安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
  第八条 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拒绝购房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最小规模原则上不少于3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当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企业的积极作用。鼓励社会机构投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房产、规划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均衡分布、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审批。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下达后,已明确建设主体的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在计划下达后60日内,持计划文件分别到规划、国土房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后3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和计划文件分别向规划、国土房产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逾期未登记的,视作自动放弃。完成相关手续后,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核准申请报告,并依据核准文件办理规划许可和正式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约定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回购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批过程中进行严格控制。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计划和项目核准批复要求实施。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竣工政策性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项目,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并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和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审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家庭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出售给符合上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被拆迁户以及退役伤残军人、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家庭。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人均收入标准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为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以下,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收入证明。各家庭成员由所在单位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明。失业人员提交劳动保障部门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失业证明;低保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自由职业人员由本人提供收入情况的说明。
  (二)住房情况证明。单位或者区房产部门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或者现住房产权证、住房租赁合同。被拆迁户出具拆迁协议原件(留复印件)。无房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证明。
  申请人是退役伤残军人或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资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准购房资格。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情况进行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住所地的社区公示7日,公示内容包括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
  (二)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符合低收入标准家庭的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区房产部门。
  (三)区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民政部门转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武汉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上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发给《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备案。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区房产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24个月。
  持有《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施工形象进度在多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2/3、中高层及高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1/2时,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预售许可。预售许可申请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市国土房产部门和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
  第三十三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购买对象。摇号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购房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标准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地址、房源数量、销售价格、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字样。
  第三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国土房产部门可以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八条 己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后继续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过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己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管理,并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程序审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本市各级各类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所在区财政和房产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并超过住房困难标准的、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不定期抽查区房产部门发放的《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对已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市、区房产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分级建立经济适用住房档案。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依法查处。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者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国土房产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提请相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四)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给不具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国土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处以销售额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违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招标活动。
  (五)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项目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国土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己购住房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购,并提请相关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当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本市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2005〕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