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质量监督员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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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质量监督员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质量监督员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检监〔1989〕565号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六日)

上海、江苏、浙江、天津、辽宁、河北、山东、北京、广东、广西、福建、黑龙江、安徽、江西、厦门、山西、云南、宁夏、吉林、陕西、四川、河南、湖南商检局:

  为贯彻《商检法》,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继续做好质量监督员试点工作。国家商检局于八月四日至七日在吉林长春召开了二十三个局的驻厂质量监督员工作会议。

  会议总结了前一阶段驻厂质量监督员工作、交流了经验,并对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作了按排。会议认为,商检部门向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制度是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

  一年多来,质量监督员依靠驻在企业领导、质检部门和广大职工,深入了解生产工艺,认真抽验原辅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的质量,正确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既把关,又服务,在督促帮助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意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清除质量隐患,保证产品质量,缩短检验出证周期,增加企业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方面,作出了成绩,受到企业的欢迎。同时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

  为贯彻《商检法》第十八条“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的规定。按照“依法办事,继续试行,改进工作,巩固提高”的要求,决定在前一时期试点的基础上,继续试点一、二年,进一步摸索探讨,把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商检局原来组织派驻质量监督员的三十八家出口企业,除有特殊情况需要个别调整外,继续试点。对没有按照规定向有关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或者中途自动撤回质量监督员的,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没有按原来规定向有关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的商检局应当尽快派出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如有特殊情况的,应当报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另行选厂派驻。

  (二)商检局已经会同省(区、市)经委、经贸厅(委)总结驻厂工作,先行撤回质量监督员的,要进行复议。对确定符合“验收标准”的,在向国家商检局补办批准手续后,确认正式撤回质量监督员,并另行选厂派驻。

  (三)对中途撤回了监督员的,应回原驻企业继续执行任务。如果企业达到了“验收标准”的。商检局要会同省(区、市)经委、经贸厅(委)共同验收,报国家商检局批准后正式撤回,并另行选厂派驻。

  (四)对没有出口任务或属《种类表》外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商检局可另行选厂派驻。

  二、验收标准:

  总的要求是:质量监督员完成了“加强管理,促进质量,搞好把关”的监督任务,具体的,主要是:

  (一)企业的领导和职工质量意识提高了;

  (二)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制度健全了,质量保证体系完善了;

  (三)出口商品质量比较稳定,商检合格率比驻厂前提高了。

  三、另行选派驻在企业的条件:

  (一)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二)企业领导班子团结;

  (三)出口数量、创汇金额比较大,有经常性生产(加工)任务的;

  (四)质量检验机构不健全,质量管理水平比较低,产品质量不太稳定的。

  四、驻厂方式:

  (一)对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必须驻厂监督;

  (二)对其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商检机构在保证完成监督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决定驻厂时间,但驻厂时间不得低于企业生产日的60%。

  五、质量监督员的职责任务和轮换时间:

  (一)质量监督员的职责任务,根据《商检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第四条作如下修改:

  1.贯彻《商检法》,执行国家关于“质量第一”的方针政策和出口商品检验及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和规定;

  2.参与监督企业严格执行管理和检验制度;

  3.参与监督企业建立和健全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和检测条件;

  4.参与企业对生产出口商品使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的检验工作,并随时抽查或复验;

  5.参与监督企业按照标准、合同或国家的卫生、安全等规定加工生产、包装和贮存产品,做好批次和封识管理。

  (二)质量监督员的轮换时间,原定每年轮换一次。但在试点期间,是否轮换,由各商检机构自行决定。

  六、其它方面的参照(87)国检监联字第417号“关于颁布《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的通知”一文精神执行。

  国家商检部门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出质量监督员是国家赋予的一项重要任务。《商检法》第十八条又作了明确规定,因此要求各局把质量监督员工作提到议事日程上,并指定一名局领导分管,按照这次会议精神,对加强质量监督员工作作一次专门研究,作出贯彻的具体部署,于十一月十五日前函报国家商检局。

  为了进一步作好试点工作,要求你们加强对质量监督员工作的领导,并关心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质量监督员应当认真执行商检人员“五要”、“十不准”工作纪律,坚守岗位,作好“监督日志”,每月向派出机构作一次书面汇报。派出机构要检查质量监督员的工作,每季度向国家商检局汇报一次,有重要情况和问题,应随时请示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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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决议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决议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六日)

 

  共青团中央常委扩大会议,认真学习讨论了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文件,研究了共青团组织学习贯彻四中全会精神的有关问题。与会同志一致表示,完全拥护邓小平同志最近几次重要讲话,完全拥护四中全会上江泽民同志的讲话和李鹏同志的报告,完全拥护江泽民同志为党中央总书记,完全拥护对赵紫阳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完全拥护对中央领导机构部分成员进行必要的调整。7月16日,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同志,中共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书记处书记丁关根同志,接见了与会同志,听取了团中央书记处第一书记宋德福同志关于会议情况的汇报和座谈发言,并对共青团工作作了重要指示。会议认为,这些指示对于全团深入理解四中全会精神,坚定信心,振奋精神,做好青年工作具有深刻意义。会议要求各级团组织,要把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四中全会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用四中全会精神统一全团思想,进一步动员、组织全体共青团员和广大青年,为把我国的改革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继续推向前进贡献力量。

 

(一)

  学习贯彻党的四中全会精神,首先要联系实际,学好文件,统一认识,在基本问题上确立正确观点。

  要结合目前严肃政治斗争的现实,引导团员青年认清,极少数人挑起的动乱和反革命暴乱的目的是要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颠覆社会主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这场风波迟早要来,这是国际的大气候和国内的小气候决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党中央和国务院在斗争中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采取的果断措施,是符合人民根本利益的;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老一辈革命家在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紧要关头起了关键作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公安干警作出了巨大贡献;从而进一步提高政治觉悟,在党的领导下,坚决夺取制止动乱、平息反革命暴乱的彻底胜利。

  要结合历史和国情,引导团员青年认清,没有共产党,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中国。明确在中国,坚持党的领导,走社会主义道路,是人民的意愿,历史的选择,从而清醒、自觉地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要结合十年来改革开放的巨大成就,引导团员青年认清,十一届三中全会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完全正确的,是顺乎民心的,要始终一贯地坚持下去,继续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个立国之本,坚定不移地走好改革开放的强国之路,努力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要结合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形势,引导团员青年认清,四中全会提出抓好四件大事,对于鼓舞人心,稳定局势,巩固改革和建设成果,对于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都有重要意义,从而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四件大事,为彻底制止动乱、平息暴乱,坚持改革开放、搞好治理整顿,坚决惩治腐败,建设精神文明,做出不懈的努力。

 

(二)

  学习贯彻四中全会精神,要动员和引导广大团员青年在各自的岗位上勤奋工作,艰苦创业,发展生产,增收节支,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努力挽回动乱和反革命暴乱造成的损失。

  工交战线的团组织要带领团员青年以主人翁精神,继续开展“双增双节”运动和技术比武活动,不断巩固和扩展“五小”成果,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发挥积极作用。

  财贸战线的团组织要带领团员青年以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精神,继续开展文明经营示范活动,不断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为促进生产、保障生活努力工作。

  农业战线的团组织要带领团员青年搞好抗灾保产,争取今年农业获得好收成。同时继续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培养“青年星火带头人”活动,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稳步发展。

  学校团组织要帮助学生提高思想认识,增强识别和抵制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能力,逐渐在政治上成熟起来,为实现四化、振兴中华而勤奋学习,立志成才。

  各行各业的团组织要引导团员青年响应党和政府惩治腐败的号召,为廉政建设出力,在参与社会监督中发挥共青团的作用,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贡献智慧和力量。

 

(三)

  学习贯彻四中全会精神,要认真回顾反思,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加强青年思想政治工作。

  青年思想政治工作是关系到祖国前途与命运的一件大事。改革十年来,共青团组织在团员青年中努力开展了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教育,开展了以立志建功为主题的理想教育,以培养职业道德和转变社会风气为重点的道德教育,以普及法律知识为内容的民主与法制教育,在困难的条件下做了许多工作。但是,一个时期以来,由于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和各种腐朽思想泛滥,对团的思想政治工作冲击很大,使青年思想教育在很多地方难以落实。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青年思想政治工作。

  要突出青年思想政治工作的中心和主线。这就是要旗帜鲜明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理直气壮地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引导青年坚定政治信念,坚持正确方向。要有针对性地做好青年思想政治工作。对青年人既要满腔热情,又要严格要求,帮助他们健康成长。要针对青年的思想现状,采取多种有效方式,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族自尊心的教育,独立自主、艰苦奋斗、革命传统和民主法制教育。要加强以中国近代史、社会主义必然性、经济文化发展现状、经济资源和人口问题及中华民族优秀传统为主要内容的国情教育,激发青年的爱国热情,增强民族自信心。特别要引导青年知识分子、青年学生向实践学习,向工农群众和人民解放军学习,在实践中提高自己。

  要优化青年思想政治工作的环境。青年教育是全社会的系统工程,要争取社会各方面同心协力,齐抓共管。舆论导向对青年成长具有重要作用。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坚持用正确的舆论引导青年。要千方百计优化社会文化环境,为青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条件。

 

(四)

  学习贯彻四中全会精神,要采取多种措施,切实有效地加强团的建设。

  要切实加强团的思想建设。要认真组织广大团员系统地学习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树立共产主义世界观,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判断改革和建设中的各种复杂问题,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提高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四中全会精神凝聚和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和方法。学习贯彻四中全会精神,实际上是一次具体、生动的马克思主义再教育。各级团的干部要先学一步,带头学好,把全团思想统一到四中全会精神上来。

  要切实加强团的组织建设。健全、整顿和完善组织是共青团的经常性工作。当前,高、中等学校要以整顿组织、健全自身的运转机制为重点,大中型企业团组织要以完善新的团的工作保证体系为重点,农村团组织要以治理松瘫、活跃基层为重点,进一步提高团员政治素质和团组织的战斗力。对在动乱和反革命暴乱中犯有错误的团员,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有关的政策进行处理。要在全团进行一次普遍的法制和组织纪律教育,增强团员的组织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要按照团十二大确定的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团的体制改革,增强团组织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要切实加强团的作风建设。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和广大团干部,要深入实际,立足基层,认真调查研究,密切联系青年,多办一些能够取信于团员青年的好事、实事;及时反映青年的正当愿望和合理要求,疏通对话渠道,增进相互理解,最广泛地把青年团结在党的周围。

  会议号召,全体团干部和广大团员青年,更加紧密地团结在党中央的周围,振奋精神,艰苦创业,为完成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各项任务而努力奋斗。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小企业局等部门《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小企业局等部门《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制定的《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无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稳步开展,推动民营经济更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本市范围内包括政府出资(指有国有资本投入,包括政府部门或直属事业单位及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的投入和国有企业的投入,下同)在内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三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遵循“自愿公平、防范风险、安全稳健、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我市范围内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向同级中小企业局和人民银行备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五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七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同级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办理备案:
  (一)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及调整股权结构;
  (二)变更企业名称、住所及经营范围;
  (三)变更企业类型;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六)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七)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如改变股东名称、更换营业执照等。
  第八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解散、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注册资本金。
  第三章业务管理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包括信用担保机构之间相互提供的再担保),是指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委托人(下称委托人)向债权人融资所提供的保证。
  第十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经营范围,是对委托人向金融机构贷款、信用开证、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以及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担保和资金运用业务。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十一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与协作银行所签订的协作合同,应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建立与协作银行共担风险的机制。
  第十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权要求委托担保的委托人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对其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核查,并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提供担保责任的金额向担保委托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
  第十四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担保委托人累计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
  第十五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多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
  第十六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议,实行联合担保或互相提供再担保。再担保的担保机构按责任分担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要求委托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委托担保人以自身或第三人合法的财产抵押,或者质押,为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需要办理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的,有关部门应该为其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对担保资金应按以下规定运行和管理:
  (一)担保机构设立后,可按其注册资本金的10%提取保证金,并存入相关金融机构,除信用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二)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应存入银行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三)其它货币资金,不低于80%的部分可用于银行存款,以及买卖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不高于20%的部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等其他形式。
  第四章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拟担保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评估,建立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
  第二十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下列规定提取准备金,并全额用于弥补营业亏损和担保赔付。
  (一)按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
  (三)在所得税后利润中按不低于20%提取风险准备金;
  (四)按有关规定形成的其他资金(包括财政扶持资金、补助资金)。
  (五)当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对债务人应当履行督查、监管的责任,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协助追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为受委托运作的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基金业务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分开核算和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接受同级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和财政局等政府部门的业务管理、财政和财务监督。
  第二十四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中小企业局报送运行情况统计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五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积极参加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信评级管理制度创建活动。创建活动将定期向社会公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信等级。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银监局根据担保公司资信等级,确定其履行担保业务的放大倍数。
  第六章扶持政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积极为民营企业服务,其开展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超过整个公司业务总量的50%以上,运行质量较高,并主动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监管的,可优先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凡符合免税基本条件,且提出申请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由市中小企业局审核后,按规定的程序向上推荐,经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公布的试点企业,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八条市及各市(县)、区政府在本级财政中,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专项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做大中小企业担保额度的风险补贴,同时对担保公司发生的代偿损失进行适当补贴。具体风险补贴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中小企业局另行制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外提供的外汇担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以会员企业出资、以会员企业为服务对象,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会员制担保机构,可参照执行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成立行业协会组织,实行行业协作、自律管理。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开展活动应接受同级中小企业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