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环境鉴定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0:00:41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环境鉴定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环境鉴定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的通知


           (国检监〔1998〕15号)

各直属商检局: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注委)于1997年12月3日发布了《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以下简称《准则》),正式开

展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国家资格注册工作。现将《准则》转发给你们,请各局将符合条件需要申请注册的人员资料(含申请表、所需证明文件复印件、审核员行为准则声明及1寸照片3张),于1月25日以前报国家商检局认证中心,以便统一向环注委

办理注册手续。

  附件:一、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的通知

   二、环注委注册基本要求及首批注册申请程序

   三、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EMS) 注册申请表

   四、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行为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1: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

       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的通知

           (环注委〔1997〕003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会、总公司):

  为规范我国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国家资格注册工作,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经向各委员单位征求意见,现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即日起正式开展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国家资格注册工作。

  附件1、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

    2、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国家资格注册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1: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

  1.引言

  为规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工作,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注委”)特制定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以下简称“审核员”)注册准则。

  本准则规定了从事环境管理体系审核活动的审核员所应具备的主要能力,提出了审核员注册的要求,适用于所有向环注委提出注册申请的人员及已注册的不同级别的审核员。

  2.引用文件

  GB/T24001—1996—ISO14001:1996

      环境管理体系 规范及使用指南

  GB/T24010—1996—ISO14010:1996

      环境审核指南 通用原则

  GB/T24011—1996—ISO14011:1996

      环境审核指南 审核程序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

  GB/T24012—1996—ISO14012:1996

      环境审核指南 环境审核员资格要求

  IATCA 环境审核员认证准则(草案):1997

  3.定义

  GB/T24001-ISO14001、GB/T24010-ISO14010、GB/T24011—ISO14011和GB/T24012—ISO14012标准中的定义适用于本准则。

  4.注册级别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按以下三级进行注册:

  4.1实习审核员:是指满足本准则的能力、教育和工作经历、环境保护工作经历和培训经历的要求,但不满足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经历要求的人员。

  4.2审核员:是指已满足本准则的所有要求,并证实其有能力根据GB/T24011-ISO14011标准,单独或作为审核组成员对环境管理体系进行全面或部分审核的人员。

  4.3主任审核员:是指已满足本准则的所有要求,并证实其有能力根据GB/T24011-ISO14011标准,管理审核组并能够协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各方面工作的人员。

  5.能力要求

  申请各级别审核员注册的人员应具备以下能力。

  1)具有相关运行过程及过程控制的知识。

  2)具有环境保护科学与技术知识。

  3)具有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及标准的应用知识。

  4)具有环境管理体系标准的应用知识。

  5)掌握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与技巧。

  6)具有识别和评价环境因素与环境影响的能力。

  7)具有有效实施审核、控制审核过程的个人素质和能力。

  8)具有有效领导审核组的能力(仅适用于主任审核员)。

  6.注册要求

  申请各级别审核员注册的人员应满足以下教育和工作经历、环境保护工作经历、培训经历以及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经历的要求。

  6.1教育和工作经历

  申请人应具备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

  6.1.1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者,应具有至少4年的工作经历。

  6.1.2具有中专或大专学历者,应具有至少6年的工作经历。

  6.2环境保护经历

  申请人应具有至少2年的环境保护工作经历,此经历可与工作经历同时发生。该

经历应至少涉及下列方面之一 :

  ·环境管理

  ·环境监测

  ·环境工程

  ·环境科研

  ·环境教育

  6.3培训经历

  申请人应完成环注委认可的审核员课程的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合格证书。此培训经历应在申请注册前三年内获得。

  6.4审核经历

  6.4.1实习审核员

  对实习审核员申请人没有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经历的要求。

  6.4.2审核员

  审核员申请人应具有实习审核员资格,同时具有至少4次完整的可接受的环境管

理体系审核经历,并且有至少20天的现场审核。所有审核都必须根据GB/T24001—ISO14001和GB/T24011-ISO14011标准,并覆盖审核的全过程。

  6.4.3主任审核员

  主任审核员申请人应具有审核员资格,同时根据GB/T24001-ISO14001和GB/T24011-ISO14011标准担任审核组长领导审核组进行过至少5次完整的可接受的环境管理

体系审核,并且有至少15天的现场审核。

  6.4.4可接受的审核类型

  1)总部对其工厂或其分支机构的审核(不包括工厂组织的内部审核)。

  2)第三方认证审核。

  3)按合同提供的符合性审核。

  4)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的审核。

  所有的审核包括对完整体系的审核、对部分体系的审核及监督审核。

  6.4.5审核记录

  每位申请人和所有的注册审核员应该保留有效的审核记录,用以证明其审核经历。该记录应在申请前3年内获得。对审核记录的内容要求如下:

  ·审核日期和现场审核时间;

  ·使用的体系标准及实施的审核类型;

  ·受审核方的名称及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等;

  ·审核员受聘机构的名称及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等;

  ·审核组组长姓名及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等;

  ·审核组人数;

  ·申请人在审核中的作用;

  ·申请人审核的要素。

  7.注册申请

  7.1申请文件

  申请各级别审核员注册的人员,应分别填写并递交相应的申请表格,并附上所要求的证明文件。

  7.1.1实习审核员申请人应附以下证明文件:

  1)审核员培训合格证书;

  2)教育资格证书;

  3)工作经历证明;

  4)环境保护工作经历证明;

  5)目前的审核员注册情况(适用时)。

  7.1.2审核员级别以上的申请人应附以下证明文件:

  1)环注委认可的实习审核员证书或审核员证书;

  2)工作经历证明;

  3)环境保护工作经历证明;

  4)审核记录;

  5)专业发展记录;

  6)主任审核员申请人公开发表过的至少两篇专业论文。

  7.2申请证明人

  申请人应有聘用机构或两名与申请人有业务关系的注册审核员证明。证明人(机构)必须能为申请人在申请书所填写的内容出具证据或个人确实了解的情况证明。

  7.3个人声明

  申请任何级别注册和复查换证的人员,应签署一份个人声明,声明其已经遵守并将继续遵守本准则规定的审核员行为准则。

  注:所有的证明文件、信函都应为中文,外文原件应附中文翻译件。

  8.评价和注册

  8.1评价

  环注委秘书处负责对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作出评价结论,如果申请人无法提供充分的信息以证实其能力,将要求对申请人进行面试。

  8.2注册

  申请人经评价合格并通过环注委组织的相关考核后,由环注委予以注册,并颁发国家资格注册证书、公布注册人员名录,证书有效期为3年。

  9.保持注册

  每位已注册的审核员和主任审核员每年需完成相应次数的审核,并参加一定量的专业发展活动,方可保持注册。环注委对已注册的审核员和主任审核员实行年度注册和复查换证制度。

  9.1年度注册

  9.1.1时间

  审核员在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均可向环注委申请年度注册。初次注册及

复查换证当年不需进行年度注册。

  9.1.2要求

  1)审核经历

  ·实习审核员:在有效期内对实习审核员没有年度注册要求。

  ·审核员:每年应有效地完成至少3次完整的可接受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并保

留审核记录。

  ·主任审核员:每年应有效地完成至少3次完整的可接受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

并在至少两次审核中担任审核组长(审核组中至少要有另外一名审核员参加),同时保留审核记录。

  2)专业发展

  每位注册审核员及主任审核员每年须参加15小时相应的专业发展活动(如:培训、进修、学术会议或发表论文、论著等),其内容可包括:

  ·相关的环境科学与技术;

  ·设施运行中的技术因素与环境因素;

  ·环境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有关要求;

  ·可用作审核依据的环境管理体系与有关标准;

  ·审核程序、过程与技术;

  ·行业技术规范、指南等。

  9.2复查换证

  从审核员注册之日起,每3年进行一次复查换证。

  9.2.1时间

  审核员在证书有效期满的前60天内均可向环注委申请复查换证。

  9.2.2要求

  1)实习审核员在3年注册有效期满时,仍未获得审核员注册资格者,必须重新申请实习审核员注册。

  2)审核员和主任审核员,在其3年注册有效期内应办理的年度注册均合格;并且,两次相邻审核的时间间隔最长为18个月。

  10.级别晋升

  10.1实习审核员在3年注册有效期内,一旦满足审核员注册资格要求,即可申请审核员注册。

  10.2审核员一旦满足主任审核员注册资格要求,即可申请主任审核员注册。

  11.行为准则

  在环注委注册的各级审核员应遵守以下行为准则:

  1)忠于职守,做到准确公正。

  2)严格按照注册范围从事审核。

  3)不对受审核方既提供咨询又提供认证。

  4)不介入冲突或利益竞争,不向委托方或其受聘机构隐瞒可能影响决断的任何

关系。

  5)除经受审核方和审核组织书面授权,或法律有所要求,否则,不披露任何与

受审核方及审核活动有关的信息。

  6)不接受受审核方及其工作人员或任何有利益关系的团体及个人的礼金、礼品

等不正当收益。

  7)不有意传达任何错误的或易产生误解的信息,以防影响审核或审核员注册过

程的完整性。

  8)不以任何形式损坏环注委或审核员注册过程的声誉,并且为任何针对违反本

准则的行为而进行的调查工作,提供全面的合作。

  9)努力提高审核技能及声誉。

  10)接受环注委的监督。

  11)按规定向环注委交纳注册费、复查换证费和年度注册费。

  12.罚则

  对违反本准则的审核员,环注委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处罚。

  1)对未遵守行为准则的审核员,暂停其注册资格6个月;情节严重者,撤销其注册资格。

  2)对审核业绩不合要求的审核员,视其程度予以警告、降级直至撤销注册资格



  3)对错误使用其注册证书的审核员,视其程度予以警告、暂停注册资格6个月直至撤销注册资格。

  4)对不符合保持注册有关要求的审核员,视其程度予以暂停注册资格6个月、降级直至撤销注册资格。

  5)若审核员未交纳年度费用,暂停其注册资格6个月;情节严重者,撤销其注册资格。

  13.投诉和申诉

  凡向环注委提出的有关审核员行为的投诉,将由环注委记录在案并予以调查,确属审核员审核行为不当或违反环注委审核员行为准则的,按上述罚则作出处理。

  对环注委所作注册决定有异议的,可向环注委提出申诉。环注委将按程序予以调查处理。

  14.准则的制定和修改

  本准则由环注委制定和修改,并负责解释。

  15.组织和实施

  本准则由环注委组织实施。

  附件2

         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国家资格注册公告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即日起正式受理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申请,联系方法如下: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 10号信箱

  邮编:100029

  电话:(010)64947722-2311、6311,(010)64966360

  传真:(010)64966360

  E-mail:rkwyhmsc@public.fhnet.cn.net

  联系人:李喜俊、陈春瑜

  附件2:

         环注委注册基本要求及首批注册申请程序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注委)已于1997年12月11日在《中国环境报》正式发布公告,向社会受理审核员注册工作。环注委[1997]003号文《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已发给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

总会、总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试点城市环保局,有关注册详细要求可参见准则。

  注册要求

  申请人应满足以下教育和工作经历、环境保护工作经历、培训经历和审核经历的要求。

  1、教育和工作经历

  申请人应具备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

  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者,应具有至少4年的工作经历。

  具有中专或大专学历者,应具有至少6年的工作经历。

  2、环境保护经历

  申请人应具有至少2年的环境保护工作经历,此经历可与工作经历同时发生。该

经历应至少涉及下列方面之一:

  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环境工程、环境科研、环境教育。

  3、培训经历[注]

  申请人应完成环注委认可的审核员课程的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注:环注委认可的培训经历指参加过BARA高级审核员培训课程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4、审核经历

  对实习审核员申请人没有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经历的要求。

  审核员申请人应具有实习审核员资格,同时具有至少4次完整的环境管理体系审

核经历,并且有至少20天的现场审核。

  主任审核员申请人应具有审核员资格,同时担任审核组长领导审核组进行过至少5次完整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并且有至少15天的现场审核。

  首批申请注册程序:

  1、申请人向环注委秘书处提出申请,并交纳申请费80元人民币;

  2、环注委秘书处向申请人寄发申请表

  3、申请人填好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3张一寸照片寄回环注委秘书处;

  4、环注委秘书处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初审:

  (1)对初审合格者,通知参加注册资格考试,并交纳考试费;

  (2)对初审环境经历不能完全满足要求者,通知参加环注委秘书处指定的环境

知识培训,并交纳培训费;培训合格者通知注册资格考试,并交纳考试费;

  (3)申请人条件不合格者,不受理注册。

  5、申请审核员及主任审核员的人员,笔试合格后需参加环注委秘书处组织的面

试,同时交纳面试考核费;

  6、考试合格者,经环注委批准后准予注册,并交纳注册费。

  汇款地址:100029北京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10号信箱环注委秘书处

  收款人:李喜俊 陈春瑜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东城区支行惠新里分理处

  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

  帐 号:8010183-76(交换号:272)

  请注明汇款用途。

  注册资格考试时间另行通知。

  联系电话:010—64947722—6311  010—4966360

    FAX:010—64966360

                         环注委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

  附件3: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BMS)注册申请表

申请注册级别:□EMS实习审核员 □EMS审核员 □EMS主任审核员

┌────┬─┬────┬─┬────┬─┬─────────────┐

│姓名  │ │ 性 别│ │出生日期│ │  相          │

├────┼─┼────┼─┴────┴─┤  片          │

│    │ │    │        │             │

│文化程度│ │工作单位│        │             │

├────┼─┴────┴────────┤             │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24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国已于1989年10月4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成员国,1995年12月1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成员国。由于《议定书》与《协定》共存,今年1月1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了第二十七次马德里联盟大会,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并定于今年4月1日开始实施。
该《细则》既适用于《协定》成员国,又适用于《议定书》缔约方,也适用于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缔约方,它在申请条件、审查周期、工作语言、申请方式以及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方面,对原《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都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因此,我们针对这些新内容,制定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贸单位及大中型企业,并做好宣传工作。
附件: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一、《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成员国
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
三、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
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
续展、指定代理人申请书
四、商标国际注册收费标准
英国、丹麦、挪威、芬兰、瑞典单独收费标准
向国际局的付款方式
五、国内收取手续费标准
向商标局的付款方式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中国于1989年10月4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成员国,于1995年12月1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成员国。根据协定、议定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申请人资格
凡根据协定、议定书确定中国为原属国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并首先在中国取得商标注册、初步审定或者申请已被受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
(二)在中国有住所。
(三)拥有中国国籍。
第二条 申请方式
(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或者邮寄办理。
(二)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等有关事宜的,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或者直接到商标局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或者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办理。
申请办理与协定成员国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事宜的,必须通过商标局办理。
第三条 申请书的填写及注意事项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有关事宜的,可以使用并按照国际局提供的英文或者法文书式用打字机填写,也可以使用商标局制定的中文《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见附件二)和《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申请书》(见附件三)书式填写,但需缴纳翻译费(见附件五)。
(一)《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的填写及注意事项
1、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氏和名字;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写明中文全称及拼音(用外文译名代替拼音的,直接注明该译名)。
2、申请人详细地址,包括通信地址、门牌号码、邮政编码、电话、传真。
3、委托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中文全称及拼音(用外文译名代替拼音的,直接注明该译名)和详细地址。
4、商标申请日期、申请号,商标注册日期、注册号。
5、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指定有英国的,即视为其声明在英国有使用该商标意图。
6、注意事项: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是指依照协定或/和议定书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并应至少指定一个缔约方(见附件一),但不得指定中国。
(2)以商标注册或者已初步审定为基础申请国际注册的,可以指定任一协定和议定书缔约方。
(3)以国内受理的商标申请为基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只能指定纯议定书缔约方。
(4)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必须与国内商标注册人名称一致。
(5)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图样必须与国内申请注册的商标图样完全相同。尺寸不大于80mm×80mm,不小于20mm×20mm。如商标为彩色的,应用文字指出该商标的颜色及其组合。
(6)申请书中填报的商品不得超过国内申请注册的商品范围,并应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
(7)一份国际注册申请书可以包括多个类别,但超过三个类别的,需缴纳附加注册费(见附件四)。
(8)商标或其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非阿拉伯数字或非罗马数字构成的,应注明其音译,音译应符合申请书所用语言的发音规则,并注明相应的译文。
(9)申请人在指定至少一个纯议定书缔约方时,可以选择法语或英语作为今后的收文语言,否则只能用法语。
7、应附有关附件:
(1)提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或初步审定公告复印件一份,或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申请受理证明一份。
(2)要求优先权的,应附优先权证明。
(3)委托代理人的,应附代理人委托书。
(4)商标图样2份,不大于80mm×80mm,不小于20mm×20mm。
(5)在中国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无住所的中国侨民,应附经公证的中国国籍证明一份。
(二)《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申请书》的填写及注意事项
1、注册人名称:应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
2、注册人地址:应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
3、代理人名称:可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也可变更代理人名称。
4、代理人地址:可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也可变更代理人地址。
5、申请人在后期指定中指定有英国的,即视为其声明在英国有使用该商标的意图。
6、商标名称、国际注册号、基础注册号。
7、注意事项:
(1)每份申请书只能涉及一种申请种类(见附件三),所有种类的申请均应填写申请书中基本情况一栏。
(2)每份后期指定、续展和仅涉及部分商品或/和服务的转让申请,只能填写一个国际注册号。
(3)涉及全部商品或/和服务的转让、同一内容的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或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指定代理人申请书,可填写多个国际注册号,条件是申请涉及各个注册中全部或相同的国家。
(4)放弃申请不能涉及全部国家。
(5)注销申请必须涉及全部国家。
(6)续展可放弃在部分国家的保护,也可在虽有驳回或无效且未有终局决定的缔约方进行,但须在申请书中作特别声明。
第四条 齐备手续
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商标局在三十天内将申请书件(英文或法文)寄国际局;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五条 费用
申请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应向国际局缴纳基础注册费、附加注册费(如需要时)、补充注册费及其它(见附件四)或单独规费(见附件四)并向商标局缴纳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手续费(见附件五)。
商标局收到手续齐备的申请件后,将以当月第一天的银行外汇汇率折算费用,并向申请人或代理人寄送《收费通知单》。申请人或代理人按该通知单的要求,可以用人民币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转交规费;也可以直接用瑞士法郎向国际局交费(见附件四、五),但必须同时向商标局缴纳手续费。
第六条 商标公告、注册证、续展证及其它通知
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一经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后,即由国际局负责刊登、出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Gazette OMPI des marquesinternationales)上,每二周公告一次,任何人均可订购;商标注册证、续展证及其它有关通知,由国际局直接寄送申请人、注册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 申诉方式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时指定的各保护国家,将根据各自的国家法律决定是否予以保护。若指定被驳回,申请人可以根据该驳回国的国家法,直接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
第八条 查询商标国际注册信息
申请人或注册人需查询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信息,可在商标驳回期限届满后,通过国际局并缴纳费用获得附有国际注册情况分析的国际注册簿详细摘要。
第九条 代替在先国家注册、许可备案
以国际注册代替在中国相同的在先国家注册及要求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的,注册人应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组织到商标局办理并向商标局交费(见附件五)。
第十条 异议期限
国际局将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刊登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上。从该公告出版次月一日起的三个月内,任何人可对延伸至中国要求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争议期限
对延伸至中国要求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从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被驳回或被异议的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从该商标终局核准注册决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上刊登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生效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截至1996年4月1日,46个)
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奥地利、阿塞拜疆、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白俄罗斯、瑞士、中国、古巴、捷克共和国、德国、阿尔及利亚、埃及、西班牙、法国、克罗地亚、匈牙利、意大利、吉尔吉斯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列支敦士登、利比里亚、拉脱维亚、摩洛哥、摩纳哥、摩尔多瓦共和国、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蒙古、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苏丹、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圣马力诺、塔吉克斯坦、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越南、南斯拉夫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成员国(截至1996年4月1日,9个)德国、中国、古巴、丹麦*、西班牙、芬兰*、挪威*、英国*、瑞典*注:标*号为纯议定书成员国

附件二:
国际注册书式一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书
1.商标申请人的原属国:
□申请人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
□或者申请人在中国设有住所(或总部)
□或者申请人具有中国国籍
2.申请人中文全称及拼音(用外文译名代替拼音的,直接注明该译名):
3.申请人地址(国家、城市、街道、号码、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4.代理人中文全称及拼音(用外文译名代替拼音的,直接注明该译名):
5.代理人地址(国家、城市、街道、号码、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6.商标国内申请和注册:
申请日期 申请号
注册日期 注册号
7.优先权(国家初次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8.商标:
----------------------------------------
| |
| |
| |
| |
| 不大于80×80mm |
| 不小于20×20mm |
| |
| |
| |
| |
----------------------------------------
(另附同样规格的商标图样两张)
10.要求保护颜色的,该颜色的文字说明:
11.商标音译(拼音)
12.收文语言选择: □英语 □法语
13.商品或/和服务及其类别(不得超过国内申请和注册范围,可另附页):
14.指定保护的缔约方(划出该缔约方):
协定缔约方:□阿尔巴尼亚 □亚美尼亚 □奥地利 □阿塞拜疆 □波斯尼亚和
黑塞哥维那 □保加利亚 □比荷卢 □白俄罗斯 □瑞士 □古巴
□捷克共和国 □德国 □阿尔及利亚 □埃及 □西班牙 □法国
□克罗地亚 □匈牙利 □意大利 □吉尔吉斯坦 □朝鲜民主主义
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 □列支敦士登 □利比里亚 □拉脱维
亚 □摩洛哥 □摩纳哥 □摩尔多瓦共和国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
共和国 □蒙古 □波兰 □葡萄牙 □罗马尼亚 □俄罗斯联邦
□苏丹 □斯洛文尼亚 □斯洛伐克 □圣马力诺 □塔吉克斯坦
□乌克兰 □乌兹别克斯坦 □越南 □南斯拉夫
纯议定书缔约方:□英国 □丹麦 □芬兰 □挪威 □瑞典
15.本申请交费方式: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转交注册费,向商标局交纳手续费
□直接向国际局交纳注册费,向商标局交纳手续费
申请人章戳
联系人姓名
电 话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本申请书可自行复印或打印,但内容必须一致,字迹必须清晰。
2.只有已初步审定或注册的商标才可以指定上述所有缔约方;未注册或未初步审定的
商标只能指定纯议定书缔约方,待其初步审定或注册后,才能指定协定缔约方。
3.提交申请时,应同时附送初步审定公告或注册证复印件或申请证明;要求优先权的,
应附优先权证明;委托代理人的,应附代理人委托书;指定英国的,即视为其在英国
有使用该商标的意图。
4.只有指定至少一个纯议定书缔约方才可以选择收文语言,否则只能用法语。
5.商标局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后,将核算费用,并向申请人或代理人寄送《收费通知
单》,申请人按照该通知单的要求,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转交费用或直接向国际局
交费并向商标局交纳手续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处理刑事申诉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刑事申诉一般由原终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的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原经本院复核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审诉的;
五、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
三、原经本院和本院原大区分院复核的;
四、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的;
五、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均应登记,认真审阅。上级人民法院对属于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刑事申诉,应及时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申诉人直接同该院联系。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申诉,均应立卷。立卷时可以将申诉材料及处理情况并入原卷或者另立副卷;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刑事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重点刑事申诉,应立申诉卷。
第七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一般应调出原卷进行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则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通知书应当针对申诉理由,依法有理有据地批驳。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改判一审判决的刑事申诉,应调卷进行审查。认为原终审判决正确的,要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写出案情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由本院或交第一审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九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提出申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直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需要改判的,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原卷逐级上报审查,由核准的法院审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的死刑、死缓、类推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以由核准的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写出案情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核准的法院审定。核准法院认为原判正确的,可以交第一审或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核准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需要改判的,由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查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处理后的刑事再申诉、可以调卷审查;可以派人下去,会同下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可以与下级人民法院共同研究。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做好息诉工作;也可以直接做好息诉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原判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可以指令再审;也可以提审改判。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阅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后,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应提出问题,层转下级人民法院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内容是: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处理情况、申诉的主要理由和要求、重新查处后认定的事实和根据(包括针对申诉理由查证的情况),处理结果及其他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
上级人民法院对多次提出的刑事申诉,认为需要了解原判处理情况的,可以要下级人民法院详报原判情况。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有重点地审查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还应当会同下级人民法院查处一些重大、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以加强对刑事申诉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对再审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当事人的善后工作,原来有工作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移交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原来没有工作的,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申诉,要认真审查处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并耐心地做好申诉人的思想工作,使其在当地听候处理。
第十五条 对无理取闹的申诉人,要严肃地进行批评教育,有针对性地进行批驳,使其息诉。经多次处理仍不听劝教,可以依靠当地群众或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对无理取闹屡教不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触犯刑律,需要依法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者逮捕判刑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负责审查处理刑事申诉的审判人员,要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关心群众的疾苦;审查处理刑事申诉,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地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要热情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和国家政策,做好对申诉人的解释和教育工作;工作要尽职尽责,不得推诿;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