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用户购买碘盐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2:27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用户购买碘盐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用户购买碘盐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福建省盐业公司福州分公司古田支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消费者购买碘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示》(闽工商公字〔2000〕第414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食盐是国家进行专营管理的产品。盐业公司具有盐业主管机构和食盐专营企业的双重身份,作为食盐专营企业的盐业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加工盐时,滥用其优势地位,强制用户购买加碘食盐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并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予以处罚。



2000年9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调整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部分行业开展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附件1)的规定抵扣。
  二、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其购进农产品仍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三、对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实行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附件2)。
  四、各级财税机关要认真组织试点各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告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附件:1.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
     2. 全国统一的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扣除标准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件1: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

  一、为加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施核定扣除办法。
  二、购进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农产品是指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方法
  (一)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按照以下方法核定:
  1、投入产出法: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确定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以下称农产品单耗数量)。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
  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
  平均购买单价是指购买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不包括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和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期末平均买价计算公式:
  期末平均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期初平均买价+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当期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
  2、成本法: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扣除率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
  农产品外购金额(含税)不包括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和在购进农产品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主营业务成本以及核定农产品耗用率时,试点纳税人应依据合理的方法进行归集和分配。
  农产品耗用率由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
  年度终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本年实际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3、参照法: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试点纳税人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将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耗用率和损耗率统称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以下称扣除标准)。
  五、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应合并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六、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成本科目;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按照注明的买价直接计入成本。
  七、本办法规定的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八、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核定方法顺序,确定试点纳税人适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
  九、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本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十、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准确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未能准确计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十一、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十二、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省级税务机关商同级财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扣除标准。
  (三)省级税务机关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十三、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一)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1、申请核定。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审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省级税务机关应由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会同政策法规处等相关部门组成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结果应由省级税务机关下达,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省级税务机关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十四、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税务机关发布公告或者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十五、试点纳税人在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见附表)。
  十六、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扣除情况的监管,防范和打击虚开发票行为,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及时发现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附: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附件2:

全国统一的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扣除标准表

扣除标准

产品类型
原乳单耗数量(吨)

超高温灭菌牛乳(每吨)
1.068

超高温灭菌牛乳(蛋白质含量≥3.3%)(每吨)
1.124

巴氏杀菌牛乳(每吨)
1.055

巴氏杀菌牛乳(蛋白质含量≥3.3%)(每吨)
1.196

超高温灭菌羊乳(每吨)
1.023

巴氏杀菌羊乳(每吨)
1.062











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和合理开发荒山资源,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农村经济的全面振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荒山,是指可开发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裸露土石山、荒坡、荒沟以及野生草山、覆盖度低于40%的灌木林地和郁闭度低于0.2的乔木林地。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荒山有偿使用,是指按本条例规定通过出让、承包、出租等方式有偿取得荒山使用权从事发展林业、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必要的辅助设施建设。
从事非农产业开发和矿产资源开发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荒山开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荒山有偿使用和开发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领导。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有偿使用的权属管理工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治理开发和水土保持工作。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荒山开发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采用各种形式依法开发荒山,不受行政区域、行业、职业和国籍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优先。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荒山开发,必须坚持合理规划,开发与治理相结合,有利于水土保持和生态平衡。
第七条 切实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坚持谁投资,谁开发,谁所有,谁受益,其经营自主权、产品处理权、抵押权、入股权、继承权和转让权不受侵犯。
第八条 国有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出租,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并收取出让金、承包金或租金。
集体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出租,由荒山所有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办理,并收取出让金、承包金或租金。
原已划定由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荒山由使用单位组织开发。使用单位无力开发的,可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有偿开发。
对权属不清的荒山,必须进行确权后才能有偿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金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荒山开发和水土保持。
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金,实行村有乡管、专户储存,用于荒山开发的滚动使用、农田基本建设和水土保持。
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企事业单位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金属国家所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全额或部分留给原单位用于荒山开发、农田基本建设和水土保持。
第十条 国有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集体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荒山有偿使用权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一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后,受让方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2年未开发的或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出让方可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无偿收回。

第三章 使用权出让
第十二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是指代表荒山所有者的组织(以下简称出让方)将荒山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缴付荒山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出让荒山使用权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统一使用省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文本。
第十四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出让和拍卖出让。
(一)协议出让程序:
(1)受让方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件、资料;
(2)出让方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国有荒山报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集体荒山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一经批准,出让方与受让方即可签订出让合同;
(3)受让方按合同规定缴付出让金后,向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荒山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荒山使用权证,取得使用权。
(二)拍卖出让程序:
(1)国有荒山出让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集体荒山出让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要求发出公开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荒山座落、面积、四至范围、开发经营内容、拍卖时间、地点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2)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公告的单位申请登记;
(3)发出公告的单位和出让方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拍卖时应申请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4)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及时与出让方签订合同,并缴付拍卖金或不低于拍卖金总额20%的定金。向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荒山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荒山使用权证,取得荒山使用权。
第十五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长为50年,开发治理时间一般为2年,开发难度大的可延长至3年,荒山开发治理时间不计入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四章 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六条 荒山使用权转让是指受让方将已受让的荒山使用权转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予等。未按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开发治理的,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荒山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附着物及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八条 荒山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持转让合同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更换荒山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荒山使用权出租是指受让方将荒山使用权随同地上附着物租赁给承租方经营,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开发治理的,其使用权不得出租。
荒山使用权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并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荒山使用权抵押是指荒山使用权受让方因债务等原因提供荒山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荒山使用权已抵押的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未满期间破产、死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荒山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荒山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应依照规定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它原因灭失的,应当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事由之一的,荒山使用权终止。
(一)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的;
(二)受让方不按合同要求开发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导致使用者事实上无法行使荒山使用权的;
(四)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解除合同的。
第二十五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可以申请续期,但必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更换荒山使用权证。
第二十六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不再使用,其使用权由出让方收回。地上附着物由出让方给予合理补偿。严禁一次性采伐林木和破坏水土保持。受让方应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荒山使用权证。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对受让方依法获得的荒山使用权不得无故提前收回,如因社会公益、国家建设需要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根据受让人已使用年限和开发经营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收回的不予补偿。
提前收回荒山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出让、转让、拍卖、出租、抵押荒山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进行陡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荒山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或截留出让金、租金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原已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和本条例实施前已出让、承包、出租或其它形式取得荒山使用权的继续有效。荒山所有者和使用者双方同意改变原出让、承包、出租及其它开发的方式的,可按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