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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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24日)

深质监〔2005〕40号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4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
  2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3 计量标准器具考核
  4 核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01号 许可事项:制造计量器具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四条;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号)第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
  (二)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检定规程(或者检定方法)等;
  (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四)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承担出厂检定的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五)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六)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法律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原件1份);
  (二)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
  (三)计量器具产品备案标准(复印件1份);
  (四)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方法)(复印件1份);
  (五)申请发证产品的计量检定员证(复印件1份);
  (六)产品说明书(复印件1份);
  (七)出厂检定用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有效检定证书(复印件1份);
  (八)产品图样(图样目录、总装图、部件图、零件图、原理图)(复印件1份);
  (九)工艺文件(加工、装配、检验的工艺文件)(复印件1份);
  (十)生产设备、工艺设备、出厂检定仪器设备一览表(复印件1份);
  (十一)计量管理制度(或包含以下管理要求的程序文件)(复印件1份):
  1.计量器具配备、使用、流转、维护保养、周期检定制度;
  2.原始记录、统计报表、证书标志管理制度;
  3.人员岗位职责和培训、考核、使用和奖罚制度;
  4.技术档案和资料保管制度。
  (十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或包含以下管理要求的程序文件)(复印件1份):
  1.原材料、外协件、外购件进厂验收和管理制度;
  2.零部件检验和产品出厂检定制度;
  3.成品、废品、返修品管理制度;
  4.设备、工装管理制度;
  5.用户服务制度;
  6.质量岗位责任制度;
  7.质量奖罚制度。
  法律依据:《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
  六、申请表格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见附表),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16号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网(http://www.szbqt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单位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服务窗口(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16号)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合格的,向申请单位签发受理凭证,并将受理材料转交计量处;申请材料不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或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撤销申请的,要将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二)考核:计量处收到受理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考核组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规范》的要求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但考核评审所需的时间要书面告知申请单位。考核完成后,向计量处提交考核报告;
  (三)决定(发证):在10个工作日内,计量处审核考核组的考核报告,经处长同意并报请主管局长批准;经批准后,向申请单位颁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发出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此项许可需要专家考核评审时间20个工作日,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生产。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每个型号100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编号:深圳0055006-1。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书
  









申请单位:             (盖章)


主管单位:             (盖章)


申请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制



一、企业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名称


所有制性质及隶属关系

单位代码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企业计量机构名称

计量机构负责人


原许可证编号

发证日期


营业执照发证机关

营业执照编号


发证日期


年产量
(台件)
年产值
(万元)

全员劳动生产率

年利税
(万元)

固定资产不变价格

计量测试设备固定资产


职工人数

计量人员数



二、申报产品明细表

序号
产品名称
型号、测量范围、

准确度
产品标准

编号 *
检定规程

编号
样机试验

合格证书号








*如果是企业产品标准应填写备案编号。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技术管理人员、检测人员状况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 / 职称
文化程度
专业
工作年限
工作岗位












四、申报产品管理情况

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

序号
名称
型号、规格
数量
完好状态
使用场所
生产厂









标准计量器具和产品关键检测设备

序号
标准 / 检测设备名称
型号、规格
准确度
数量
使用场所
生产厂










五、主要原材料、外协件、外购件明细表

序号
名称
型号、规格
生产单位







六、有关证明文件
  (一)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结果通知书;
  (二)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申请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填表说明:
  1.申请书一式两份(公章复印无效);
  2.申请书一律用钢笔填写,字迹清晰,不得涂改;
  3.企业名称必须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相同;
  4.有关证明文件中第一条是指由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颁发的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结果通知书;
  5.有关证明文件中第二条是指由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02号 许可事项: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发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五条;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号)第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修理场所,与修理、调试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保证修理质量的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定需要的环境;
  (三)修理人员的技术状况适应修理业务的需要,计量检定人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四)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文件。
  法律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报考核登记表》(原件1份);
  (二)计量标准器具检定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
  (三)维修人员及检定员一览表(复印件1份);
  (四)维修用设备一览表(复印件1份);
  (五)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
  1.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2.维修及检测(定)设备管理制度;
  3.用户投诉处理制度;
  4.维修记录管理制度等。
  法律依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未尽事宜,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报考核登记表》(见附表),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16号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网(http://www.szbqt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请单位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服务窗口(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16号)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合格的,向申请单位签发受理凭证,并将受理材料转交计量处;申请材料不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或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撤销申请的,要将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二)考核:计量处收到受理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考核组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但考核评审所需的时间要书面告知申请单位。考核完成后,向计量处提交考核报告;
  (三)决定(发证):在10个工作日内,计量处审核考核组的考核报告,处长同意并报请主管局长批准;经批准后,向申请单位颁发《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发出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此项许可需要专家考核评审时间20个工作日,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修理。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每个型号80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编号:深圳0055006-1。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报考核登记表  

申请单位名称

单位代码


申请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编号

发证日期













产品名称
型号、测量范围、准确度
































计量标准名称
测量范围、准确度
计量标准证书号





审查人意见:







审查人签名:

部门主管意见:







部门负责人签名:

发证单位领导审批:







批准人签名: 单位签章

许可证编号

发证日期





03号 许可事项:计量标准器具考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考核。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条;
  (三)《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第72号令发布);
  (四)JJF1033—2001《计量标准考核规范》(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2日发布)。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考核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计量标准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配备齐全、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即具有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和工作场所;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计量检定人员应取得所从事的检定项目的计量检定证件,并持证上岗;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计量标准的保存、维护、使用制度、周期检定制度和技术规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新建计量标准需提交的材料:
  1.《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1式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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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2009.1.21]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违法与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应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驻邯各军事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由邯郸军分区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加强内部交通安全教育、车辆管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确定的控制指标确定方法,确定对各县(市、区)年度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确定的控制指标确定方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年度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的研究,依法、合理、科学制定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控制指标(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状。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负总责。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管理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

 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主管交通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交通安全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报送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确保所属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一次交通安全常识教育。

 机动车驾驶人每年应至少接受一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的年度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单位自身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有能力的单位进行。

 第十条 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和所属的驾驶人及其单位个人所有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其他机动车和驾驶人,纳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机构安全责任制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机构应当成为安全责任制责任单位,承担本规定明确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辖区单位建立信息联系制度,及时向单位通报其所属人员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加强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联系,推行驾驶人信息卡制度。发放驾驶人信息卡不得收费。

 驾驶人信息卡除用于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交通事故情况和年度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等信息外,还应当在有关交通管理、交通安全事务方面为驾驶人提供服务。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携带。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单位交通安全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指导,对交通安全制度建设情况和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每季度总结一次辖区单位交通安全工作情况,每年元月将各单位上年度实施安全责任制的情况汇总上报同级政府,并提出奖惩意见

 第十四条 对实施安全责任制做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对落实安全责任制较好,一年内没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二年内没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三年内没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对落实安全责任制较好,交通违法行为次数和交通事故起数显著下降,且低于全市平均值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三)对实施安全责任制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未建立安全责任制、全年未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据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取责令限期整改、警告等行政措施。

 第十六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据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

 (二)单位交通违法行为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

 (三)单位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并威胁公民人身安全或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

 (四)单位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肇事后逃逸,造成严重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七条 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除按第十六条规定处罚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该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邯郸市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邯郸市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是在全市推行的旨在强化单位责任,进一步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一项制度。根据邯郸市市区与其他县(市、区)在道路状况、车辆情况、人口数量等方面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采取分区分级考核的方法:分区就是按市内、市外区域分别设置指标体系进行考核,即市内三区为一个体系,其他县(市、区)为一个体系;分级就是分层次进行考核,即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考核,县(市、区)政府对基层单位考核。考核的对象是单位,时间段是一个交通安全统计年度。

 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分为: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和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交通违法行为目前专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

 一、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一)市内三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x区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x区机动车数)。

 x区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x区机动车数)。

 (二)其他县(市、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x县(市、区)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其他县(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x县(市、区)机动车数]。

 x县(市、区)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其他县(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x县(市、区)机动车数]。

 二、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一)市内三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x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x区驾驶人总数)。

 (二)其他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x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 = (其他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x县(市、区)驾驶人总数)。

 三、基层单位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确定方法

 (一)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控制指标确定办法:

 X单位死亡事故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该单位机动车数)。

 X单位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该单位机动车数)。

 X单位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该单位驾驶人总数)。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控制指标确定办法:

 X单位死亡事故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该单位所属及纳管机动车数)。

 X单位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该单位所属及纳管机动车数)。

 X单位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标=(该单位所在地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该单位所属及纳管驾驶员人数)。

 注:

 1、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近三年市区内机动车死亡事故平均数)÷(近三年市区内机动车平均数)。

 2、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近三年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平均数)÷(近三年市区机动车平均数)。

 3、其他县(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死亡事故平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平均数]。

 4、其他县(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控制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非死亡事故平均数]÷[近三年其他(市、区)机动车平均数]。

 5、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近三年市区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平均数)÷(近三年市区机动车驾驶人平均数)。

 6、其他县(市、区)交通违法行为控制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平均数]÷[近三年其他县(市、区)机动车驾驶人平均数]。

 7、驾驶人数按照单位所有车辆配备方式计算:1部车可匹配1名或多名驾驶人,1名驾驶人只能匹配1部公有车辆。

 8、经测算,单位控制指标不足1起的,按1起计算。

 9、经济开发区适用市区确定方法,马头生态工业城适用其他县(市、区)确定方法。

 10、单位发生交通事故数按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统计计算。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我市下列单位: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二)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职权的机构;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出庭应诉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六条 有下列行政诉讼案件情形之一的,行政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行政诉讼涉及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的案件;

(三)行政赔偿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社会影响重大、案情复杂的案件;

(五)对本单位未来行政执法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六)上级部门要求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七)行政负责人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职权,需要出庭应诉的,受委托单位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八条 行政诉讼应诉案件,行政负责人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应当及时书面回复。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备案方法、格式及其要求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目标,由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考核。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应诉、举证等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三)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