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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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审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注册使用氨基酸螯合物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保健食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提供明确的产品化学结构式、物理化学性质,配体与金属离子之比、游离元素和总元素之比。
  (二)提供氨基酸螯合物定性、定量的检测方法(包括原料和产品)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验证报告。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急性毒性试验加做停食16小时后空腹一次灌胃试验(分别在灌胃2小时、4小时后重点观察消化道大体解剖和病理变化情况)和30天喂养试验[肝、肾、胃肠(包括十二指肠、空肠、回肠)]的组织病理报告。
  (四)国内外该氨基酸螯合物食用的文献资料。

  第三条 申请注册使用微生物发酵直接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保健食品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菌种来源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
  (二)菌种的毒力试验报告。
  (三)菌种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国内外该菌种用于食品生产的文献资料。
  (五)发酵终产物的质量标准(包括纯度、杂质成分及含量)。

  第四条 申请注册以褪黑素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配方中除褪黑素和必要的辅料(赋形剂)外,不得添加其他成分(维生素B6除外)。
  (二)申请人应提供褪黑素原料的检测报告,其纯度应达到99.5%以上。
  (三)褪黑素的推荐食用量为1~3mg/日。
  (四)申报的保健功能暂限定为改善睡眠。
  (五)注意事项中应注明从事驾驶、机械作业或危险操作者,不要在操作前或操作中食用和自身免疫症(类风湿等)及甲亢患者慎用。

  第五条 申请注册以大豆磷脂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提供大豆磷脂原料的丙酮不溶物和乙醚不溶物含量检测报告。
  (二)使用的大豆磷脂原料应符合《磷脂通用技术条件》(SB/T10206)中一级品的要求。

  第六条 申请注册以芦荟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须提供省级以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芦荟品种鉴定报告。
  (二)可作为保健食品原料的芦荟品种为库拉索芦荟和好望角芦荟。其他芦荟品种应按有关规定,提供该品种原料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报告及相关的食用安全的文献资料。
  (三)芦荟的食用量控制在每日2g以下(以原料干品计)。以芦荟凝胶为原料的除外。
  (四)芦荟原料应符合《食用芦荟制品》(QB/T2489)的要求。
  (五)不适宜人群须标明孕产妇、乳母及慢性腹泻者。
  (六)注意事项须注明食用本品后如出现明显腹泻者,请立即停止食用。

  第七条 申请注册以蚂蚁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提供省级以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蚁种鉴定报告,并需提供蚂蚁原料来源证明。
  (二)可作为保健食品原料的蚂蚁品种为拟黑多刺蚁、双齿多刺蚁、黑翅土白蚁、黄翅大白蚁、台湾乳白蚁。其他蚂蚁品种应按有关规定,提供该品种原料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报告及相关的食用安全的文献资料。
  (三)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温度一般不超过80℃。
  (四)提供蚁酸含量测定报告。
  (五)注意事项须注明过敏体质者慎用。

  第八条 申请注册以酒为载体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酒精度数不超过38度。
  (二)每日食用量不超过100ml。
  (三)不得申报辅助降血脂和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

  第九条 申请注册不饱和脂肪酸类保健食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不超过20ml。
  (二)食用方法不得加热烹调。
  (三)产品以每日食用量定量包装。

  第十条 申请注册以甲壳素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提供甲壳素原料的脱乙酰度检测报告。
  (二)甲壳素原料的脱乙酰度应大于85%。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以超氧化物歧化酶(SOD)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应从天然食品的可食部分提取,其提取加工过程符合食品生产加工要求。
  (二)以超氧化物歧化酶(SOD)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的保健功能暂限定为抗氧化。
  (三)以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单一原料申请保健食品时,应提供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在人体内口服吸收利用率、体内代谢等的国内外研究资料,证明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可经口服吸收。
  (四)以超氧化物歧化酶(SOD)组合其他功能原料申请保健食品时,加入的功能原料应具有抗氧化作用。产品不得以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命名,不得宣传超氧化物歧化酶(SOD)的作用。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以下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保健食品规定提交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供:
  (一)使用动物性原料(包括胎盘、骨等)的,应提供原料来源证明及县级以上畜牧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二)使用红景天、花粉、螺旋藻等有不同品种植物原料的,应提供省级以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品种鉴定报告。
  (三)使用石斛的,应提供省级以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石斛品种鉴定报告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人工栽培现场考察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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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建房〔1992〕500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新申请成立企业(含“三资”企业)的资格审批;对已成立的企业每年进行一次资质年检,根据建设部《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等级标准》,视企业状况确定升、降级,实行动态管理;向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资质等级证书(一级企业由建设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条 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保税区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开发办委托两区管委会代行管理。
第四条 在我市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般须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区、县、局级)出具同意成立公司的文件;
(三)具有五百万元以上(含五百万元)注册资金;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财务人员作为筹建负责人。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其组织形式可分为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新申办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经市开发办批准,持批准成立公司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开发办申请资质等级。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是指在从事其他业务的同时,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全国性非生产型综合公司、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的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五千万元以上的资质一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可申办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经市开发办批准,
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增加营业范围。由市开发办审查并核发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后,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公司,是指通过议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开发项目,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凡通过上述方式取得开发项目的单位,可以申办项目公司,经市开发办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注册中须注明开发经营项目和经营期限)。持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开发办申请资质等级。项目开发经营结束后,其开发经营活动即行终止,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减经营范围。如再取得新的开发项目,可要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执行有关财务制度,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成本管理办法进行开发项目的成本核算。兼营公司和项目公司的利润按项目进行结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则上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接受建设银行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执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销售的有关规定,禁止非法交易。
第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年内无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取消其房地产开发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团体,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依照《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2〕40号)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6日

厦门象屿保税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


厦门象屿保税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



第一条 为促进象屿保税区的发展,加强保税区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地方所得税免征。
第三条 对新办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再给予三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凡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年出口额占年产值70%以上,外汇能自求平衡的,该年度可减按1
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新办非生产性企业,境外客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头一年免征,后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标准,不论属何经济性质,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企业外方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兴办保税区内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内非保税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于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的所得税税款

第六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来源于保税区企业的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条件优惠的,经市税务局批准,可给予更多的减免。
第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均免征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如将进口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应照章缴纳进口环节的税收,具体办法按海关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出境外销售的,除原油、成品油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除烟、酒产品减半征税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如将产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销售的,应向保税区税收管理机关申报并缴纳生产环节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条 对境外运入商品进行装配、分选、贴标签等加工后复运出口,其所取得的手续费和工缴费收入免征工商统一税或营业税。如将产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应向保税区税务管理机关申报并缴纳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第十一条 对保税区内非生产性企业取得的营业服务等收入,应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或营业税,但企业在开办初期有困难的,报经市税务局批准,可适当予以减免照顾。
对设在保税区内中外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取得的业务收入,自开办之日起,五年免征工商统一税。免税期满后,如有必要,经报市税务局批准,可再给予一定期限减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境内非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销往保税区的,视同出口,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境内非保税区内资企业销往保税区的商品,其生产企业应予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然后视同出口办理退税,退税手续按现行出口退税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保税区税收其他征收规定和管理办法均按国家税法及厦门经济特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起生效。



199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