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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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政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

政务院1951年2月26日政秘字134号命令、政务院1953年1月2日(53)政财申字11号命令

第一章 总 则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件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的,均按一九六六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九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
第十条 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予补助。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
丁、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非因工残废恢复劳动力后,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给予适当工作。
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二分之一,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第十五条 养老待遇的规定:
甲、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可退职养老。退职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付至死亡时止。合于养老条件,但因该企业工作的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发给原有工资外,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丙、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一百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在此种场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个月计算。
丁、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酸的工业中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 生育待遇的规定:
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五十六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时,得根据医师的意见给予三十日以内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丙、女工人与女职员难产或双生时,增给假期十四日,工资照发。
丁、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与接生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他费用均按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处理。
戊、产假期满(不论正产或小产)仍不能工作者,经医院证明后,按第十三条关于疾病待遇的规定处理之。
己、女工人与女职员或男工人与男职员之妻生育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生育补助费四元。
第十七条 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规定:
甲、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均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权利。详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乙、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得根据各该企业的经济情况及工人与职员的需要,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共同办理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等集体劳动保险事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中华全国总工会可举办或委托各地方或各产业工会组织举办下列各项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一、疗养所;
二、休养所;
三、养老院;
四、孤儿保育院;
五、残废院;
六、其他。
第十八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未加入工会者,除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生育待遇,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待遇,供养直系亲属疾病治疗待遇,均得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外,其他各项,如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与救济费,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养老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只能领取规定额的半数。

第四章 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九条 凡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及转入本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并经各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批准,得享受下列较优异的劳动保险待遇:
甲、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膳费,概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前六个月工资照发。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及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一律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因工残废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与残废后复工时本人工资的差额。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退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在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优先权。
第二十条 残废军人转入本企业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不计本企业工龄长短,前六个月工资照发;六个月以后,仍按第十三条乙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办法如下:
甲、劳动保险总基金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乙、劳动保险基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以支付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及本企业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补助费。每月结算一次,其余额全部转入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
丙、调剂金由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用于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基金不足开支时的补助或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得授权其地方机构,掌管调剂金的调用。中华全国总工会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调剂金,有统筹调用之权,并得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如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调剂金不足开支,得申请中华全国总工会调拨调剂金补助之。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险金,除用于劳动保险事业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的会计部门,均须设立劳动保险基金的独立会计,负责办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宜。劳动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险调剂金的收支事宜,由各级工会组织的财务部门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办理之。

第六章 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为执行劳动保险业务的基层单位,其主要工作为:督促劳动保险金的缴纳;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的开支;推动该企业改进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及医疗卫生工作;执行一切有关劳动保险的实际业务;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省、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并向工会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按月审核劳动保险基金收支帐目及本条例所规定的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并公布之。
第二十七条 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地区委员会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劳动保险业务,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及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有无错误,接受工人与职员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以下列程序报告:
甲、各省、市工会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及大行政区工会组织报告;
乙、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向中华全国总工会及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及其区域内产业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工作,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省、市工会组织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每三个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所在地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劳动部、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二十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为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最高领导机关,统筹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进行,督导所属各地方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组织有关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审核并汇编劳动保险基金及总基金的收支报告表,每年编造劳动保险金的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送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财政部备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监督劳动保险金的缴纳,检查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并处理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
第三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为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最高监督机关,负责贯彻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检查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其检查制度另订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公布施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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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教育战线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教育战线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教党〔200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党委:

  举世瞩目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已经胜利闭幕。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是教育战线的首要政治任务,要紧密联系工作实际,在教育战线迅速兴起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热潮。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重大意义

  党的十七大是在我国改革发展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胡锦涛总书记的报告,描绘了在新的时代条件下继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宏伟蓝图,为我们继续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是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继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大会通过的党章修正案,体现了党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发展的成果,体现了党的十七大报告确立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战略思想、重大工作部署,对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大会选举产生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是坚强的领导集体,一定能够团结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不断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

  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关系党和国家工作全局,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长远发展,对于广大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坚定对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坚强领导核心的信念,深刻领会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和各项重大任务上来,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党的十七大的基本精神

  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要认真研读党的十七大文件,原原本本学习党的十七大报告和党章,全面准确学习领会党的十七大精神。要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大的主题,深刻领会党的十六大以来所取得新的重大成就,深刻领会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进程和宝贵经验,深刻领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根本要求,深刻领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深刻领会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部署,深刻领会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重大任务。

  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要坚定不移地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是党的十七大报告的灵魂。在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中,我们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国情相结合,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在当代中国,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就是真正坚持社会主义;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就是真正坚持马克思主义。

  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党的十七大报告对科学发展观进行了全面系统深刻的阐释,进一步统一了全党的思想和行动。要引导教育系统广大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全面把握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着力改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着力解决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把教育战线全体同志的积极性引导到推进教育事业的科学发展上来,把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到教育改革发展的各个方面,把党的理论创新成果转化为促进发展的科学思路,转化为正确的方针政策,转化为领导发展的实际能力,转化为教育战线广大干部群众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而勤奋工作的自觉行动。

  三、联系实际,努力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优先发展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这是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时期、新的历史阶段,为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提出的新的重大战略目标。面对党的十七大对教育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最根本的还是要更加自觉地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推动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落实,指导教育改革发展的实践。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教育战线要紧紧围绕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要求,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对教育工作提出的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着力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要进一步推动教育优先发展,着力把握教育发展规律、创新教育发展理念、转变教育发展方式、破解教育发展难题,提高教育发展质量和效益;要加快建立健全保障教育优先发展的机制和制度,促进各级政府以更大决心、更多的财力支持教育事业。二是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国民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深化教育教学改革,促进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加强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努力造就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三是进一步优化教育结构,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提高高等教育质量,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四是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重点提高农村教师素质。要切实加强师德建设和教师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职业地位;要注重吸引优秀人才当教师,鼓励优秀人才长期从教、终身从教,让教师成为社会上最受尊重的职业,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气。五是要坚持教育公益性,促进教育公平。要促进公共教育资源向农村地区、困难地区和薄弱学校倾斜;进一步健全学生资助政策体系,让所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上得起大学、接受职业教育;坚持从严治教、规范管理,推进和谐校园建设;维护高校招生公平、公正,积极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六是要继续推进教育改革开放。要深刻地认识到,过去29年教育发展的重要原因是改革开放,今后,我们要继续坚定不移地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加快建立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教育体制和运行机制;进一步转变人才培养模式方式,更新教育观念,深化教学内容、方式和考试招生制度、质量评价制度等改革。

  各地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紧密联系本地区本学校的工作实际,紧密联系广大党员的思想实际,坚持学以致用、用以促学,把用党的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作为学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认真查找精神状态上存在的差距,继续解放思想、振奋精神,保持锐意进取、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深入研究本地区本学校带有全局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教育现状的思考和研究,进一步明确本地区本学校的具体奋斗目标,提出改革发展的新思路新举措,全面开创教育工作的新局面。

  四、加强领导,在教育战线迅速掀起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高潮

  各地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作为首要的政治任务,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抓紧抓实抓好。

  要把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地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各级党组织理论学习的中心内容,要制订系统的学习计划,列出专题进行研讨。领导干部要在认真参加集中学习的同时加强自学,力求多学一点、学深一点。要通过组织召开各种类型的报告会、学习会、座谈会、研讨会,把专家学者、干部教师和学生等不同群体组织起来,开展丰富多彩的学习和讨论活动,深化对十七大精神的学习和理解。要有计划地对党员干部和师生进行培训和轮训,确保把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学习落到实处,取得成效。要围绕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有关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组织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开展联合攻关,加强课题研究,推出一批有深度、有分量的研究成果。要切实抓好党的十七大精神进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的工作,把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作为大中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和课堂教学的重要内容,融入到学校党团组织各种活动中。

  各教育新闻出版宣传部门、各级各类学校要高度重视舆论宣传,做好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宣传工作,要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宣传工作的重中之重。要充分利用教育系统的报刊、电视、校园网等舆论宣传阵地,做好相关学习的报道工作。要大力宣传党的十七大的重大意义和党的十七大精神的主要内容,宣传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动态、进展和心得体会,宣传广大党员干部和师生员工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成就与经验。

  各地教育部门和部属高校学习和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思政司。

中共教育部党组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7日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建设需占用集体土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期限;确需改变的,须经批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拆迁房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的证明文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五)房屋拆迁计划、安置补偿方案;
(六)拆迁申请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文件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成片房地产综合开发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由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非成片改建的,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设区的市、旗县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安置和补偿工作。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不准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房屋买卖、交换、分割、出租、抵押、调配等手续。
第十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禁止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一)出生婴儿或者婚嫁入户的;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退学、休学以及取消学籍、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入户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入户的;
(四)出国(境)人员回国的;
(五)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从外地迁回的;
(六)归国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迁回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七)被撤销宣告失踪、死亡判决的人员返回的;
(八)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迁回的;
(九)在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前,已办理完房屋买卖、交换、分割、赠与、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订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安置用房的面积、楼层、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并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者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拆迁的,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办理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街区及纪念建筑、领事馆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依法持证检查。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自完成拆迁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送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将所拆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送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使用性质、规模,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建造。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用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作价补偿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且该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当地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内的或者超过原建筑面积五平方米以内的,按照所安置房屋的重置
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其余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五条 以作价补偿形式拆迁私有房屋及附属物,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再给予应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作相应修改。对承租人作了安置的,也可以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权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被拆除房屋内居住并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或者在被拆除的正式房屋内办公、生产、营业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因入托、入学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家,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不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可用周转用房过渡或者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应当在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虽不是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但也应当予以安置:
(一)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已在外地结婚的除外;
(二)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或者住集体宿舍的;
(三)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四)因入托、入学,常住户口迁出的。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承租凭证为一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分户安置:
(一)二对以上夫妇同住一处、生活不便、要求分户,并在符合规定安置建筑面积以内的;
(二)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分列常住户口的。
第三十二条 在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址建造非住宅房屋的,对房屋使用人应当易地一次性安置;建造住宅房屋的,对房屋使用人应当原地安置,经房屋使用人同意,也可以异地安置。原地安置的,应当签订过渡协议。
第三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面积予以安置,新增加面积的费用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新增加面积的费用,可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或者其所在单位负担;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为社会救济户的,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报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免缴或者减缴。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从楼层好的迁至楼层差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者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被拆迁房屋店宅合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和规划要求安置;
(二)要求安置住宅的,按照本条例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安置;
(三)要求店宅分别安置的,营业用房按照原房屋营业建筑面积安置;住宅用房按照原房屋住宅建筑面积安置。
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结算办法结算。
第三十六条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按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所在工作单位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其工作单位。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属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发给搬迁补助费;属临时过渡的,按照一次性安置标准的二倍发给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或者其单位提供周转用房过渡逾期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至一年以内的,按照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逾期一年内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迁往周转用房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人实有在岗职工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在过渡期内无法进行生产或者营业的,由拆迁人依据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按照拆除前一个月被拆迁人在册实有职工人数(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并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年缴纳所得税的基数的百
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补偿。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因设备拆装、搬迁所需要的费用,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性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作价补偿后,被拆迁人易地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因移地重建所需的拆迁等费用;
(二)按照国家或者当地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对拆迁人处以其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可对拆迁人处以其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擅自提高、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超过或者不足补偿安置标准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增加或者减少补偿安置费用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弄虚作假,给拆迁安置造成损失的,应当取销其拆迁资格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由于拆迁人违反合同或者协议,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安置补助费金额的五倍予以补偿,仍不足以补偿损失的,被拆迁人有权向责任人提出追偿,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拒不退还的,拆迁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辱骂、殴打或者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