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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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工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的管理,根据《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是由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药品供应机构还须会同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审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和药品供应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经过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等级医院”和“达标医疗机构”评审,达到标准的;
(三)配有职工医疗保险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专职经办人员、财务结算人员和电脑操作人员;
(四)配备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相配套的医疗服务程序及管理措施;
(六)必须执行厦门市统一的医疗收费标准;
(七)实行优质服务,经民意测验,综合服务满意度达到85%以上;
(八)按规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医疗保险药品供应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能够供应《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中的药品,提供不间断服务;
(三)设有职工医疗保险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专职经办人员、财务结算人员和电脑操作人员;
(四)配备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相配套的服务程序及管理措施;
(六)执行厦门市统一的药品零售价格标准;
(七)营业人员必须持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工证,熟悉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具有熟悉审方、配方、复核能力;
(八)按规定必须具务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承办职工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必须向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职工医疗保险服务的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级医院和达标医疗机构证书;药品供应机构提供《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职工医疗保险服务的各项制度、服务程序和管理措施;
(四)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还应提供本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及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和职工人数情况资料。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依据本市卫生区域规划和企事业内部医疗机构社会化的原则,按照分布、规模、功能、服务质量以及职工的医疗需求,确定服务资格。
第七条 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自接受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认定,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对取得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发给服务资格证书,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须重新确定。
第八条 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必须确定管理人员和经办人员,负责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协调处理医疗保险的有关事务。
第九条 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在职工就医、购药时应核验医疗保险IC卡。参保职工需持处方到药品供应机构购药的,开具处方的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必须在处方上盖章。
第十条 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控制进口、贵重药品的使用。急危重症及专科病人确需使用进口、贵重药品的,由经治科主任提出意见,报经医疗机构的医务科长或业务院长审批后使用。


19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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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实行。
市长 高登榜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本市建成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经济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五级 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七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管理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燃气设施、供热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居民区、楼群、巷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加强维护管理,并保持清洁整齐,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修饰沿街建筑物和设施时,其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向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建筑物和设施的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的市容环境相协调。
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临街面破墙开门,以及设置遮阳篷布或太阳伞。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带的建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周围环境的协调关系,选用透景或半透景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和美观。临街树木、草坪、绿篱等要及时修剪。栽培、整修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坦、完好、畅通,对路面的坑洼、隆起和破损部分要及时修复。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渣土。恢复路面整洁。路面窨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鼓励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
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吊挂、堆放
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六条 居民共有院落及住宅楼道
内不得随意堆放各类物品,不得搭建各类永
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
自在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因建筑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城市设置售货亭、
报刊亭、电话亭、邮箱、变电箱、车架、车棚等
设施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勘察审批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
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太
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
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
意排放。
第十九条 市区内弃用的电(话)线杆、
路灯杆、广告牌杆及枯死的树木,各产权单
位和相关的管护部门应及时清理,不得有碍
市容,影响交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空间不得乱拉
线索,影响市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
道路两侧乱堆乱放各类物料。因建筑需要临
时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市区街道摆摊设点,店外经营。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
掘城市道路的,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工程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
污染路面;
(四)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
设施;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工具
应保持车客车貌整洁、完好。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建筑材料、垃圾、渣土等,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污染路面和环境。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按指定的地点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第二十四条 对夜景灯光设置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
洁,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 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
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质量。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
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管理,有偿集中消杀、处置。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饲养猫、狗等宠物的,不得妨碍他人或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的,处以5元至25元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在街巷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在市区运行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实施。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保监发〔2007〕107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深圳、北京、湖北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近年来,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得到较快发展,市场主体迅速增加,业务规模快速增长,市场体系初步建立,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有所增强,在促进保险产品销售、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完善保险市场机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起步晚、基础差,保险中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还很不适应。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险业发展大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保险中介市场的意义

  保险中介是连接保险公司和广大投保人的桥梁和纽带,是保险业服务社会的窗口。作为保险产品的主要销售渠道和保险产业链的重要环节,保险中介市场已经成为保险市场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的保险中介市场是保险业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保险越发达,保险中介越重要。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扩大保险覆盖面,满足全社会的保险需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保险覆盖面有了很大提高,但整体发展水平仍然较低,其服务的深度和广度仍有很大的扩展空间。发展保险中介市场,发挥保险中介在保险服务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开拓新的保险领域,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险保障,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完善保险市场机制,促进保险业创新发展。发展保险中介市场顺应了保险市场化改革的历史趋势,符合保险业的发展要求。充分发挥保险中介在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创新方面的积极作用,对提高保险市场运行效率,优化保险市场资源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推动保险公司转换经营机制,促进保险业发展方式的转变。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机制没有理顺,保险公司习惯于“大而全、小而全”一条龙式的经营模式,经营效率不高。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支持和引导保险中介参与保险产业分工,对保险公司发挥自身优势,增强核心竞争力,促进保险业发展方式转变具有现实意义。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有利于发挥保险在综合风险管理中的作用,提升保险业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水平。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各行业、各领域的风险隐患也日益显露。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保险中介点多面广,与社会生产生活联系紧密,是保险业参与综合风险管理的重要力量。发展保险中介市场,鼓励保险中介提供更多更好的风险管理服务,有利于发挥保险功能,提升保险业的服务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和保险业改革发展向纵深推进,保险需求将日益增长,保险中介的作用更加突出,发展保险中介市场成为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必然要求。

  发展保险中介市场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精神,着力解决保险中介与经济社会和保险业改革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矛盾,优化结构,创新发展,构建中国特色的保险中介市场,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服务。

  总体目标是:构建一个市场体系完善、服务诚信规范、核心竞争力强和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保险中介市场。围绕上述目标,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是:大力发展保险专业中介市场,积极发展保险营销,规范发展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优化完善保险中介市场结构;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支持自主创新,扩大对外开放,增强保险中介机构核心竞争力;加强诚信建设和队伍建设,造就一支作风优良的从业队伍,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加强社会监督,加强和改善监管,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当前保险市场尚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的初始时期,保险中介市场发展尤为滞后,其发展将是一个长期过程。

  三、大力发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不断壮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群体,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估协调发展。支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市场化重组与并购,推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专业化、集团化发展,培育一批规模大、实力强、有影响力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建立健全全国性服务网络。鼓励风险投资在内的各类资本投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持有条件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上市融资。引导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内控能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鼓励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结合区域特点和市场实际,创新经营模式,挖掘市场潜力,拓展服务领域。发挥保险代理机构贴近投保人、效率高、灵活性强的特点,支持保险代理机构深入农村、乡镇、社区,服务千家万户,为个人和家庭提供便捷周到的保险服务。发挥保险经纪机构的专业优势,鼓励保险经纪机构为各类企事业单位、各级政府、各个行业提供风险管理服务,积极参与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充分发挥保险经纪机构在高风险领域、高科技保险、重大项目保险的承保和理赔方面的积极作用。鼓励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开展面向家庭和个人的理财咨询服务。发展再保险经纪业务,促进再保险市场发展。发展保险公估机构,完善保险公估法律制度,提高保险理赔科学性、公正性,化解理赔纠纷。鼓励保险公估机构开展保险欺诈案件调查工作和保险标的风险查勘业务。

  四、完善保险营销体制,提升保险营销市场信用

  保险公司要树立长远发展战略,加大对保险营销渠道的培育和投入,完善体制机制,实现保险营销长远健康发展;建立保险营销服务标准,完善招募、培训、考核、激励、惩戒等各项保险营销管理制度,提升保险营销服务质量;加强保险营销队伍管控,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加强保险营销队伍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队伍素质,着力解决销售误导问题。

  探索建立保险营销员分级分类资格管理制度,针对投资型保险、健康保险等复杂产品建立更高层次的销售资格要求,促进保险营销队伍向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研究建立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管理制度,稳定和发展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保险营销员行业信息共享平台,规范保险营销员流动管理。加强对保险营销队伍的正面宣传和引导。表彰保险营销员先进典型,树立诚信优质服务的保险营销行业形象。

  借鉴国际经验,改革完善保险营销佣金制度,提高保险营销员收入水平,鼓励保险公司为保险营销员提供意外伤害、医疗、养老等商业保险保障。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完善营销员权益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障待遇。

  五、规范发展保险兼业代理,充分发挥相关行业资源优势

  探索银行、邮政等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深层次合作的途径和方式,鼓励其与保险公司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引导保险公司开发和设计适合银行、邮政等渠道的保险产品。

  严格保险兼业代理准入制度,强化许可证管理,规范审批流程,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市场行为,打击利用垄断地位或行业特权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落实保险兼业代理保证金制度和监管费缴纳制度。完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台账制度、保险业务人员持证上岗和继续教育制度,强化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探索建立与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联动的查处通报制度。

  六、推进改革创新和对外开放,增强行业市场竞争力

  支持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保险产品创新、销售渠道创新和服务方式创新。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充分调动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产品创新的积极性。探索一人有限责任保险代理公司和合伙制保险中介机构,积极引导和推动保险中介机构组织形式创新。探索保险中介集团管理模式和保险专属代理公司管理模式创新。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创新,鼓励保险中介机构以保险顾问等方式协助各级政府部门引入保险机制。规范发展网络销售、电话销售等新型销售渠道。

  继续推进保险中介市场对外开放,提高保险中介行业国际化水平。扩大对外开放领域,适时开放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市场,引导管理经验丰富、技术成熟的外资机构投资我国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市场,提升我国保险代理和保险公估行业专业化水平。调整对外开放的区域结构,积极引进和支持外资保险中介机构到我国中西部地区落户和开展保险中介业务,促进中西部保险市场发展。充分利用外资保险中介机构在产品开发、风险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和技术优势,引导外资保险中介机构向我国保险中介行业的薄弱环节和领域发展,促进中外保险中介机构的优势互补,形成做大做强我国保险中介行业的内外合力。注重引进国外保险中介行业的先进经营管理制度和经验,提高我国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管理水平。

  七、加强诚信建设和队伍建设,提升行业社会信誉

  培育保险中介诚信文化。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诚信教育,将诚信教育纳入继续教育体系,实现诚信教育的制度化、常规化。加强与新闻媒体沟通协调,强化正面宣传引导机制。建立失信行为的发现和惩戒机制,发挥惩戒机制的警示作用。建立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营销员诚信档案,落实保险营销员挂牌展业制度,积极推动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加大诚信信息披露力度,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研究引入社会资信评估机构,建立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形成第三方独立公正的外部评估机制,强化保险中介机构对自身信誉形象的重视和维护。

  实施人才兴业战略,培养一支服务诚信、专业过硬、社会形象良好的保险中介从业队伍。优化人才结构,深化人才体制改革,不断探索创新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广大从业人员的积极性。建立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制度,提高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能力和合规经营水平。坚持不懈抓好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监管工作,落实继续教育制度,推进从业人员分级分类考试体系建设,建立中国特色的保险经纪师和中国保险公估师制度,提升从业队伍素质。

  八、加强合作,推进保险公司专业化社会化经营

  保险公司要转变观念,走集约化经营之路,主动利用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产品分销、理赔和服务,实现经营机制转换;要加强保险中介渠道管理,不断提高对销售渠道的支持力度和管控水平,加强业务外包风险的控制能力。

  鼓励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建立长期共赢的战略合作关系。引导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明确各自定位,找准合作切入点,理顺合作机制,提高合作层次,实现保险产业链上的合理分工。支持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扩大合作领域,探索在产品开发、业务管理、市场拓展、广告宣传、人员培训、理赔服务等方面进行全面合作;鼓励有条件的机构实现信息系统对接,建立高效的业务处理流程和信息交流机制。

  九、加强监管和行业自律,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完善市场需求导向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形成进出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格局。完善保险中介监管法规制度,大力推进监管现代化,抓紧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完整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和从业人员管理信息平台,提高监管的适时性和有效性。参照国际惯例,建立保险中介信息化标准,统一业务统计口径。完善保险中介财务会计制度,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及时。加大保险中介市场监管信息披露力度,提高监管透明度。

  把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作为保险中介监管的出发点和根本目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严肃查处欺诈误导、挪用侵占保险费等损害被保险人和相关保险当事人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继续打击保险中介机构商业贿赂行为、洗钱行为以及利用行政权力或行业垄断地位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把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有效结合起来,督促保险中介机构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增强规范经营的自我约束力。坚持科学监管,提高监管的针对性与有效性。突出重点,实行分类监管,有效地分配监管资源。加强与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配合,实施协同监管,发挥监管合力。

  加强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引导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服务标准和从业人员培训体系,加强行业交流与合作,促进保险业和谐发展。

  加大保险中介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保险中介的认知度。努力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政策环境、市场环境和舆论环境,充分发挥政策引导和政府推动的重要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又好又快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