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卫生杀虫剂登记和销售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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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卫生杀虫剂登记和销售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商业部


关于加强卫生杀虫剂登记和销售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商业部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日农业部、商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供销社、商业厅(局):
卫生杀虫剂是防治蚊、蝇、蟑螂、蚂蚁等病媒生物的一类农药产品。由于主要用于人类居住的生活环境,直接关系到人、畜健康和生命安全。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卫生杀虫剂的使用日益广泛,研制和生产发展很快,新产品、新剂型不断出现。目前,卫生杀虫剂的生产、
进口、销售和使用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1)相当多的卫生杀虫剂未经登记和严格审查就进入市场;(2)配方混乱,一些高毒农药也被用来制作卫生杀虫剂产品;(3)生产厂家过多,尤其一些小厂不具备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粗制滥造,质量无法保证,致使假劣产品屡禁不止

为加强卫生杀虫剂的登记和销售管理,保障人、畜健康和生命安全,严厉打击制售假劣产品活动,保护消费者利益,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对卫生杀虫剂实行农药登记管理制度,未经批准登记的卫生杀虫剂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外产品未经批准登记不准进口。
二、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卫生杀虫剂的登记管理工作,生产卫生杀虫剂的国内生产企业和国外厂家必须向该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三、卫生杀虫剂的经营执行现行的农药经营管理办法。各级供销社、农资公司及负责零售的日杂、百货等经销单位,要严格把关,不得经销、代销或以其他方式出售未经批准登记的卫生杀虫剂产品。
四、各级农药检定、工商行政管理、经销部门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分工协作,密切配合,要督促检查,切实做好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反映,严肃处理。



199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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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管理,保护城乡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持续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决定》和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街道企业,包括县以下的区、乡镇、街道、村办企业,各种形式的合作企业,家庭工业。各单位、学校、部队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也按本办法执行。

  三、乡镇、街道企业,要根据当地环境条件和总体规划,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工业。积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铜料工业、食品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和林、牧、副、渔业,并同建设生态农业相结合。

  四、严禁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和经营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镐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敌枯双等。现有的这些生产经营项目,必须在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停产、停业。

  五、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要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要关、停、并、转。新建上述生产项目要从严控制。

  六、在城镶上风向、文教、商业、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医院、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基地附近,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现有的要限期搬迁或转产。严格控制在蚕茧主要产区新建砖瓦窑,水泥冲天炉等,现有的要调整布局,治理含氟烟气。

  七、一切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都必须如实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由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报送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银行不予贷款,电力部门不予供电。对擅自建设者,环保部门有权制止。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要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进行设计;设计审查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

  八、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

  九、禁止向海洋、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染物。倾倒废渣、洗涤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各种有毒、有害污染物。

  十、乡镇、街道企业排放的废水、废气,要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缴纳排污费。废渣和矿渣要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污染和破坏自然环境。噪声和振动严重的工业项目,要采取消音、防振措施,不得扰民。

  十一、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环保部门可根据危害程度和损失轻重,责成企业停产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银行冻结其帐户;直至追究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二、乡镇、街道企业负责人,必须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切实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环境保护法规。

  十三、各县、区、镇、乡和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健全环境管理机构,有一名领导负责环境保护工作,有人兼任环境监督员。

  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督员,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和国家、地方的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进行经常性的监督。企业主管部门要经常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管理进行检查。

  十四、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决定》和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十五、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9月19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厦门市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保障退休干部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闽政办(89)30号文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中的国家退休干部以及外地区来厦安置的退休干部。
三、市人事局下设退休处(退管办),县、区、局都应成立相应组织,把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有一位领导分管此项工作。县、区人事局下设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1-3人(列事业编制);主管部门和基层单位以及市直机关需要配备专(兼)职管
理干部的,其专职干部人员编制附后,乡、镇、街道可聘请退休干部义务协助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四、本市退休干部,以单位管理为主,应根据系统或单位特点建立适合退休干部活动的组织;外地区来厦门安置的退休干部,以县、区人事局或乡、镇、街道管理为主,可根据居住地点划分成立活动小组。
五、各单位应把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做为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退休干部原工作单位负责退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落实,指导和组织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活动。
六、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干部退休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实际制定退休干部管理服务细则。负责宣传、表彰退休干部的先进事迹,总结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经验。
(二)负责干部退休手续的审核和办理。根据条件,接收办理外地区退休干部来厦安置工作。
(三)负责收缴、掌握和使用退休干部活动经费。
(四)协助原单位做好退休干部丧事处理和遗属生活困难的补助工作。
(五)注意调查研究,多办实事,反映退休干部的合理意见和要求,协同有关部门解决好退休干部的实际问题。
(六)做好退休干部管理的基础工作,通过填表造册,建立退休干部名册和专业档案,摸清退休干部健康状况,愿望要求,继续发挥退休干部的作用。
(七)会同各级离退休职工联合会,做好以下工作:
1.经常走访、了解退休干部的思想和生活情况,配合原单位搞好日常管理工作,按有关政策为退休干部解决实际困难。
2.因地制宜,建立退休干部活动场所,积极组织退休干部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3.组织身体健康、热心服务的退休干部从事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
(八)各级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日常工作要做到积极、主动、热情、周到、经常督促、检查退休干部两项待遇的落实。
七、经费来源和标准。本市退休干部活动经费根据厦人(89)42号通知规定,按退休干部数每年每人暂提取48元,单位留用30元,上缴主管局12元,市退休办6元。外地区来厦安置的退休干部经费按市政府(86)综324号文规定,由原单位一次性缴交500元改为10
00元,其中60%拨给县区退休干部管理部门使用。
八、活动经费主要用于聘请退休职工参加管理工作的补贴和订阅报刊、杂志、节日座谈、慰问、探病、组织参观学习、开展文体活动,以及活动场所的零星购置和管理工作的必要开支等。经费当年节余可跨年度使用,但必须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发给个人使用。
九、建立县以上干部定期阅文制度,请市、县、区和主管部门按规定给退休干部发放学习材料,定期组织退休干部听取有关报告和文件传达,对分散安置在农村的退休干部,可定点、定时集中阅读学习材料。
各单位应主动热情地关心退休干部,做好节日慰问和住院探视工作,对退休干部中的具体困难,切实帮助解决。
十、落实好退休干部的各项生活待遇。
(一)退休干部应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退休费和退休补助费,以及各项生活补贴,即按原单位在职干部的标准提取福利费,享受粮副食品补贴、特区补贴、洗理费、书报水电补贴、防暑降温费等非生产性福利待遇,退休费不是我市发放的外地来厦安置的退休干部,其非生产性福利待
遇标准由原地区决定和支付。
(二)对退休干部的住房要本着与在职干部一视同仁的原则,由原单位负责安排,单位分配新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缺房或紧房的退休干部。
(三)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待遇,应按单位在职干部公费医疗的规定执行。
(四)县、区、局直属部、委、办正职以上干部,退休后各单位应按在职同级干部的标准,保证他们急、重病、急事和参加重要活动的用车。他们在职时宿舍原装有普通电话的,可继续保留使用,电话费每月由单位报支15元,超过15元以上由本人负责。退休干部去世后原装电话应
协商处理(可按现行安装费用七折转让家属使用或撤掉)。副职以下退休干部急、重病住院,单位要安排用车。
(五)可适当组织退休干部参观学习活动,本着就地、就近、少批量、短时间的原则进行,一般不组织跨省参观学习。
(六)退休干部去世后的丧事处理、丧事补助、家属抚恤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按在职干部去世的待遇执行。
十一、各单位应注意发挥退休干部的作用,支持他们从事一些技术开发、咨询、讲学、写作、翻译、改善机关后勤服务以及社会公益方面的活动。
十二、退休干部自荐或受聘、承包、租赁、领办各类事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按中办发(88)11号文件规定,自觉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严格履行合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依法照章纳税。
十三、本办法从1990年7月起执行。



1990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