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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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二○○○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扫除嫖娼卖淫、赌博和吸毒贩毒(以下简称“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净化社会环境,严肃党纪政纪,纯洁党的组织和国家公务员队伍,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特指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下同)参与、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以及在查禁“黄、赌、毒”活动工作中失职渎职,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嫖娼、卖淫的;

(二)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的;

(三)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

(四)组织观看淫秽影视书画的;

(五)组织淫秽表演或组织观看淫秽表演的;

(六)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

(七)包养情妇、情夫的。

第四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处分。在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中,与按摩人员发生性关系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五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画或其他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观看淫秽影视书画,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处分。

观看淫秽表演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七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猥亵、侮辱妇女或参加淫乱活动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八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

(二)投资、经营、管理赌场的;

(三)以赌博为业的。

第九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到赌场参加赌博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在赌场以外的其他场所参加赌博屡教屡犯,或赌资较大,或在工作时间参加赌博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动用公款参加赌博,或在国外、境外参加赌博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利用赌博形式行贿受贿的,按照行贿受贿行为论处。

第十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组织、引诱、唆使他人参加赌博的;

(二)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食宿、交通、通讯、赌资借贷等方便条件,情节较重的;

(三)生产、经销明令禁止的赌博工具的。

第十一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多次涉足赌场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赌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设立,配备有专用赌博设施和用具,并有专人进行管理服务的赌博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二)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

(三)引诱、教唆、欺骗、故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

第十四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支持、纵容、包庇亲属或他人投资、经营、管理“黄、赌、毒”活动场所的;

(二)为参与“黄、赌、毒”活动的人员通风报信,泄漏查禁“黄、赌、毒”活动工作秘密的;

(三)敲诈勒索参与“黄、赌、毒”活动人员的钱物或接受其贿赂而放任不管的;

(四)为参与“黄、赌、毒”活动的人员说情、开脱,阻挠、干扰对“黄、赌、毒”活动查处的;

(五)其他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的共产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经营管理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或为参与“黄、赌、毒”活动的人员通风报信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由于管理混乱,多次发生“黄、赌、毒”活动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共产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经营管理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与“黄、赌、毒”活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负有查禁“黄、赌、毒”活动工作职责的执纪执法人员参与、支持、纵容、包庇“黄、赌、毒”活动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公安、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违章审批营业执照、许可证,或放松管理,失职失察,造成辖区内发生严重的“黄、赌、毒”活动,或对有关举报拖延不查、压案不办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党政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对上级有关查禁“黄、赌、毒”活动的指示要求和工作部署贯彻落实不力,或对辖区内查禁“黄、赌、毒”活动的工作领导不力,或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黄、赌、毒”活动不制止、不查处,造成辖区内“黄、赌、毒”活动严重发生和蔓延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按照有关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共海南省纪委、海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纪委、省监察厅制定的《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活动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和《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涉赌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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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切实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 切实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资发综合〔2011〕103号


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批示和重要讲话以及近期召开的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深入落实中央企业、地方国资委负责人会议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切实做好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进一步推动中央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为做强做优中央企业、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提供安全保障,现就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和声誉。中央企业各级负责人要切实提高全局意识、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决不能有一丝一毫的懈怠和马虎。各中央企业必须带头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部署,把安全生产管理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采取更为扎实有效的措施,切实把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落到实处。要从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等方面,统筹谋划,系统推进,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强化责任落实,严格责任追究。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质量监督,切实提高产品和工程的安全性。

  二、立即开展全面的安全生产大检查

  中央企业要立即开展为期一个月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以近期全国生产安全事故为戒,全面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对查出的隐患,要按照定措施、定预案、定资金、定时限、定责任人的“五定”原则,落实到位,切实整改。重大安全隐患要实行分级管理、挂牌督办、动态监控。对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问题,必须停产整改,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对隐患整改不力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要追究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国资委将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派出检查组对重点行业和领域的中央企业进行督查。

  三、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深入贯彻《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1号)和《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国资委令第24号),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工艺标准和操作流程,坚决杜绝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要确保规章制度有效、管用,责任可追溯。要及时清理、修订或废止不适应形势变化要求的制度,根据业务特点迅速弥补因业务拓展而产生的制度空白点。要认真研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广泛开展与国外优秀企业的安全对标,促进本企业规章制度的完善。

  四、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建设

  中央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切实落实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要加强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建设,为安全生产提供组织保障。要建立与企业生产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属国资委安全生产监管一类的企业必须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要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把懂技术、善管理的人才充实到安全监管专业队伍中,配足配强安全管理人员,逐步实现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的专职安全队伍,提高安全监管队伍的整体素质。要探索建立安全总监制度,属国资委安全生产监管一类的企业必须全面建立安全总监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可在集团总部设立安全总监,进一步强化集团总部对所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掌控。积极探索向下属单位层层委派安全总监的制度,加大对基层单位的监督力度。

  五、着力加强班组安全建设

  中央企业要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将班组作为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强化现场安全管理的关键环节和排查治理隐患、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前沿阵地。要广泛开展安全岗位达标活动,从班前会、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安全生产记录等基础工作入手,把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管理措施、安全防范技能、企业安全文化和对基层员工的关怀落实到班组。要重点加强班组长队伍的建设,把责任心强、具备较好安全生产技能、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员工及时充实到班组长岗位;加强班组长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安全意识;发挥好班组长的作用,明确其职责,加大奖惩力度,切实带动基层员工提高安全生产工作水平。要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广大员工做到知其任、明其责、尽其职,提高基层员工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应急救援的能力,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六、切实做好“十二五”安全生产规划

  中央企业要按照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提出的“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攻方向,结合企业实际,认真做好“十二五”安全生产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转型升级规划和总体发展规划,统筹谋划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工作与企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在制修订规划过程中,要体现“建立一大特色体系,创建一流安全业绩”的要求,科学分析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挑战和机遇,系统梳理安全生产风险点,高效合理地配置与安全生产风险防范相适应的各类资源,加快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科技兴安”和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力争把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推上新台阶。

  七、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

  中央企业要加大安全生产技术投入,加快科学技术在安全生产领域的应用,为做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保障。要严格制定并实施防治重大灾害事故的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配备相应的人员和监测设备,提高事故预防预报水平。要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设备的换代升级,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平;积极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装备和材料等科技成果,淘汰安全性能差、安全生产保障程度低的传统生产方式,提高安全生产能力。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技术和重大课题研究,及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难题,加快成果的推广应用。

  八、积极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中央企业要把安全生产信息化纳入企业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自身生产经营特点,以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为依托,建立跨区域、多层次、网络化的安全生产监管系统,加快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要推进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化,把安全生产制度、规程通过信息化应用加以固化和强化,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效率。要推进安全生产监控信息化,把视频技术、定位技术和物联网技术应用到作业现场,加强安全生产的监测和监控。要推进安全生产工作交流信息化,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数据、科技文献和案例资源的共享,提高各种资源的利用率,提高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水平。要推进应急管理信息化,应用信息技术指导应急培训和演练,科学管理和调度应急资源,及时妥善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确保应急响应有序进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九、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宣传和应急管理工作

  中央企业要充分发挥网站、报刊等宣传载体和平台的作用,加大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力度,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创造和谐的安全生产舆论环境。要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宣传,提高全员的安全生产意识。要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文化、理念的宣传,使“以人为本、生命至上”逐步成为广大干部职工共同的价值取向。要加强对外宣传,大力宣传中央企业树立科学发展理念、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企业发展提供安全保障的积极举措和典型案例,树立中央企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良好形象;中央企业特别是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要主动在社会责任报告中披露安全生产方面的相关信息。要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完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做好超前预防,形成安全管理闭环。要按照简明扼要、科学实用的原则,及时修订完善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并加强预案演练。要把突发事件的新闻处置纳入应急管理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发生后,集团公司统一领导,新闻宣传部门和新闻发言人迅速介入;要妥善接待新闻媒体,以实事求是的原则和态度,及时公布事件进展和处理情况。

  请各中央企业于9月20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送至国资委综合局。

  联系人:国资委综合局 柳长森

  电 话:010-63193057

  传 真:010-63192661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0年11月12日,最高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联营各方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
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
(一)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一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如联营其他方对此也有过错的,则应按联营各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六、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过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酌减;约定的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经济损失的,可由赔偿金补足。联营合同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联营合同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应由过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七、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
(一)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二)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
(三)联营体在联营期间购置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不能分割的,可以作价变卖后进行分配。变卖时,联营各方有优先购买权。
(四)联营体在联营期间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解除联营合同后的归属及归属后的经济补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商标权应当归联营一方享有。专利权可以归联营一方享有,也可以归联营各方共同享有。联营一方单独享有商标权、专利权的,应当给予其他联营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八、关于无效联营收益的处理问题
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当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联营各方还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
九、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
(一)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责任应依联营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1、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责任则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抽逃认缴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除应责令抽逃者如数缴回外,还可对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2、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联营是协作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提供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参加合伙型联营的,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可参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三)以提供技术使用权作为合伙型联营投资的联营一方,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其自己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债务的,可以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抵偿债务。
199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