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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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原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条 ……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收取管理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罚没收入应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罚款和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罚款和收费。



199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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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愿意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建立广泛的合作,
  注意到这种合作是两个有核武器国家之间的合作,
  肯定他们对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的目标的支持,
  确信他们有意在稳定、可靠和可预见的基础上进行这种合作,
  注意到和平的核活动须在考虑保护国际环境不受放射性、化学和热污染的情况下进行,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定目的:
  (1)“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2)“受权人”:指任何一方管辖下的被该方授权来接受、占有、使用或转让材料、设施或部件的任何个人或任何实体。
  (3)“人员”:指属于任何一方管辖下的任何个人或任何实体,但不包括本协定的双方。
  (4)“和平目的”:包括将情报、技术、材料、设施和部件用于研究、发电、医学、农业和工业,而不包括用于任何核爆炸装置及其专门研究或发展,或任何军事目的。
  (5)“材料”:指核原料、特殊核材料或副产品材料、副产品材料以外的放射性同位素、慢化剂材料,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任何这类物质。
  (6)“核原料”:指①铀、钍或双方同意指称为核原料的任何其他材料,或②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材料的矿石,矿石的含量标准可由双方随时商定。
  (7)“特殊核材料”:指①钚、铀—233、含同位素235浓缩铀,或②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任何材料。
  (8)“副产品材料”,指在生产或使用特殊核材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或经过辐射所产生的任何放射性材料(特殊核材料除外)。
  (9)“慢化剂材料”:指适用于反应堆内慢化快中子和增加进一步裂变可能性的重水、石墨或纯度适当的铍,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这类材料。
  (10)“高浓缩铀”:指同位素铀—235浓缩至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
  (11)“低浓缩铀”:指同位素铀—235浓缩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铀。
  (12)“设施”:指除主要为生产钚或铀—233而设计或使用的反应堆以外的任何反应堆,以及双方同意指称的任何其他设施。
  (13)“反应堆”:定义在附件一中规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
  (14)“敏感性核设施”:指任何工厂,其设计或用途主要是为了铀的浓缩、核燃料的后处理、重水生产或含钚核燃料制造。
  (15)“部件”:指设施的组成部分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项目。
  (16)“主要关键性部件”:指对于敏感性核设施的运行起关键作用的任何一个或一组部件。
  (17)“敏感性核技术”指任何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并且对任何敏感性核设施的设计、施工、制造、运行或维修都是重要的情报资料包括已结合在设施或重要部件中的情报,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情报资料。

  第二条 合作范围
  1.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进行合作。每一方应根据他们各自适用的条约、国家法律、规章和与和平利用核能有关的许可证规定执行本协定。在遵守本协定方面,双方承认缔约一方不得以其国内法的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的国际法原则。
  2.在本协定范围内的情报、技术、材料、设施和部件的转让可以直接在双方之间进行,或通过受权人进行。这种合作应按本协定和双方可同意的附加条款和条件进行。
  3.从一方转让给另一方的材料、设施和部件,只有在提供一方得到接受一方的主管政府部门的下述确认,即这些材料、设施和部件是从属于本协定的,而且其拟议中的接受者,如果不是接受一方即为一个受权人,才能被认为是根据本协定进行的转让。
  4.对敏感性核技术、敏感性设施者主要关键性部件的任何转让,将需根据本协定原则另订作为修订本协定的附加条款进行。

  第三条 情报和技术的转让
  关于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方面的情报和技术可以转让。这些情报和技术的转让应是双方许可转让的,并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实现,包括报告、数据库、计算机程序、会议、参观以及派人到有关设施。转让情报和技术的范围可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
  (1)反应堆的研究、发展、实验、设计、建造、运行。维护、使用、退役以及核燃料制造技术。
  (2)材料在物理和生物研究、医学、农业及工业领域的利用。
  (3)为满足民用核能的需要而进行核燃料循环方面的研究、发展和工业应用,包括为保证核燃料供应的多边途径和核废料管理的适用技术。
  (4)保健、安全、环境和与上述方面有关的研究与发展。
  (5)对核电在国际能源规划中可以起到的作用的评价。
  (6)有关核能工业的规范、规章及标准。
  (7)双方可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材料、设施和部件的转让
  1.为了符合本协定的应用目的,材料、设施和部件可以按照本协定转让。除本条第4款规定的以外,按本协定转让的特殊核材料应为低浓缩铀。
  2.作为反应堆和反应堆实验的燃料、用于转换或制造或用于双方同意的其他这类目的的低浓缩铀可以转让。
  3.按照本协定转让的特殊核材料的数量应为双方同意的下述用途所需要的数量:反应堆装料或反应堆实验用料、反应堆有效连续地运行或进行这种反应堆实验以及双方可同意的其他这类用途的需要量。
  4.作为样品、标准、检测器、靶、辐射源以及用于双方同意的其他这类用途的少量的特殊核材料可以转让。

  第五条 再转让、存放、后处理、浓缩、改变和非军事应用
  1.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部件或特殊核材料,以及通过使用这些材料或设施产生的任何特殊核材料,接受一方可以再转让,但是任何这样的材料、设施、部件或特殊核材料都不得转让给非受权人,并且除非双方同意,不得再转让到其领土之外。
  2.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施产生的材料,浓缩到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后处理和改变形式或含量。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或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施产生的钚、铀—233(含于辐照过的燃料元件中的除外)或高浓缩铀改变存放地点。如果一方在将来的某个时候要进行此类活动,双方将即时举行磋商,以就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取得一致意见。双方承担对此类活动给予有利考虑的义务,并同意在磋商期间提供与此类计划有关的情况。由于任何此类活动将只是为了和平目的,并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将立即磋商,并就此类活动的长期安排在六个月内谋求达成协议。本着合作精神,双方同意在上述期间不采取行动。如果在上述期间未就此类安排达成协议,为使此类活动在临时基础上进行,双方将即时磋商,以便就采取双方认为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措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不采取任何一方认为会预定此类活动的长期安排或者对根据本协定的合作带来不利影响的行动。双方同意上述磋商将即时进行,并达成避免阻碍、延缓或不应有地干涉双方各自核计划的协议。任何一方将不谋取商业利益。本条内容不应被任何一方来妨碍符合本协定为和平目的正当地开发和利用核能。
  3.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或部件,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产生的材料,应不用于任何核爆炸装置及其专门研究或发展,或任何军事目的。

  第六条 实体安全
  1.各方应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材料和设施产生的任何特殊核材料,维持充分的实体安全。
  2.双方同意附件二中规定的实行实体安全的水准,此类水准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双方将根据此类水准采取充分的实体安全措施。这些作为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应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核材料的实体保护”文件(INFCIRC/225/Revision1)中提出的建议或双方同意的该文件的任何修订本相类似。
  3.经任何一方要求,双方应就按照本条维持实体安全措施是否充分进行磋商。
  4.各方应确定一些机构或部门负责保证实体安全水准得到充分保持,并在发生从属于本条的材料擅自被使用或处理的情况时,负责协调作出反应和进行追回工作。各方应在本国的权力范围内指定几个联络点,以便就国外运输事宜和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实体安全事宜进行合作。

  第七条 停止合作
  1.各方应努力避免采取影响按照协定进行合作的任何行动。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不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应就此问题即时磋商。双方谅解,另一方应有权停止本协定的进一步合作。
  2.如任何一方决定停止按照本协定的进一步合作,双方应根据需要作出适当安排。

  第八条 磋商
  1.经任何一方要求,双方应就本协定的执行和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发展进一步合作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进行磋商。
  2.双方承认,这种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是两个有核武器国家之间的合作,并不需要双边的安全保障。为了交流经验,加强双方的技术合作,并确保本协定规定的有效实施和加强稳定的、可靠的和可预见的核合作关系,关于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和部件事宜,双方将使用外交途径,就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设施和部件交换情报和进行互访,作出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
  3.双方应就本协定下各自的核原料和特殊核材料的国家帐目和管理系统的建立及实施情况交换意见和情报。

  第九条 环境保护
  双方应就根据本协定进行的活动进行磋商,以确定这类活动引起的对国际环境的影响,并就保护国际环境,使之避免由于本协定下的和平核能合作而受到放射性、化学或热污染以及与此相关的保健和安全事宜进行合作。

  第十条 生效和有效期
  1.本协定应在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上述期限得由双方依照它们各自适用的程序达成协议,予以延长。
  2.尽管由于任何原因使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的任何合作暂停、终止或期满,只要从属于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还留在有关一方的领土内,或者从属于上述各条规定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仍处于该方的管辖权之下或该方在其它地方的处置权之下,则本协定的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应继续有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李 鹏                    赫 林 顿
     (签 字)                   (签 字)

附件一 反应堆的定义

“反应堆”指:

(1) 除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以外的通过使用铀、钚、钍及其任何化合物、而保持自持链式裂变反应的装置;或

(2) (1)段所述装置的下列主要部分:
  (一)旨在容纳堆芯的压力容器;
  (二)主冷却泵;
  (三)装卸料机;
  (四)控制棒。
  “反应堆”不包括核电站的汽轮发电机部分。

附件二 根据第六条第2款,在使用、存放和运输附表所列材料时,将由国家主管部门加以保证的双方同意的实体安全水准应至少包括下列几类保护特性:

  第三类 在入口加以控制的地区使用和存放。
  运输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包括在发货人、收货人和运货人之间预先作好安排,以及在分别服从供应国和接受国管辖和规章的实体之间预先达成协议,如属国际运输,要规定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第二类 在入口加以控制的受保护的地区使用和存放,即该地区有警卫或电子装置进行不断的监视,周围设有加以适当控制的有限数量入口点的有形障碍物。或者为任何具有同等实体保护水准的地区。
  运输时采取特别预护措施,包括发货人、收货人和运货人之间预先作好安排,以及在分别服从供应国和接受国管辖和规章的实体之间预先达成协议,如属国际运输,要规定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第一类 本类中的材料应受下列防止擅自使用的高度可靠的系统保护:
  在受高度保护的地区使用和存放,即该地区除符合上述第二类受保护地区规定外,进入该地区的人员仅限于经确定的十分可靠的人员,并处于与有关的应急部队保持密切联系的警卫的监视之下。在这方面采取特别措施,目的在于发现和防止任何袭击、防止擅自进入或搬迁材料。
  运输时除采取第二和第三类的特别预防措施外,还必须由护卫队的不断监视,并与有关的应急部队保持密切联系。

              核材料分类表⑤
┎────┰─────────┰───────┰──────┰───────┒
┃材  料┃  形  式  ┃ 第 一 类 ┃第 二 类┃第 三 类 ┃
┠────╂─────────╂───────╂──────╂───────┨
┃1.钚①⑥┃未辐照②     ┃2公斤或多于2 ┃少于2公斤但┃500克或少于500┃
┃    ┃         ┃公斤     ┃多于500克 ┃克③     ┃
┠────╂─────────╂───────╂──────╂───────┨
┃2.铀- ┃未辐照②     ┃       ┃      ┃       ┃
┃235④ ┃—浓缩至含铀-  ┃5公斤或多于5 ┃少于5公斤但┃1公斤或少于1 ┃
┃    ┃23520%或20%   ┃公斤     ┃多于1公斤 ┃公斤③    ┃
┃    ┃以上的铀     ┃       ┃      ┃       ┃
┃    ┃         ┃       ┃      ┃       ┃
┃    ┃—浓缩至含铀-  ┃  ———  ┃10公斤或多于┃少于10公斤③ ┃
┃    ┃23510%但低于  ┃       ┃10公斤   ┃       ┃
┃    ┃20%的铀     ┃       ┃      ┃       ┃
┃    ┃—铀-235高于天然 ┃  ——— ┃  ——— ┃10公斤或多于 ┃
┃    ┃含量但低于10%的铀┃       ┃      ┃10公斤    ┃
┠────╂─────────╂───────╂──────╂───────┨
┃3.铀-233┃未辐照②     ┃2公斤或多于2 ┃少于2公斤但┃500克或少于500┃
┃    ┃         ┃公斤     ┃于500克  ┃克      ┃
┖────┸─────────┸───────┸──────┸───────┚
  ①所有的钚,但不包括同位素钚—238的成份超过80%的钚。
  ②未在反应堆内辐照过的材料或在反应堆受过辐照但在无防护的情况下在距离一米处辐射水平每小时相当于或少于100拉德的材料。
  ③低于某一有实际意义的放射性剂量的应除外。
  ④天然铀、稀释铀和钍以及不属于第三类的低于10%的浓缩铀应按照慎重管理的原则受到保护。
  ⑤幅照过的燃料应根据新燃料的类别按第一类、第二类或第三类核材料加以保护。但是,根据其辐照前的原有裂变物质的含量划为第一类或第二类的燃料如在无防护的情况下在距离一米处燃料的辐射水平每小时多于100拉德,应只降低一个类别。
  ⑥国家的主管部门应确定是否确实有恶意地散布钚的威胁。如果有的话,国家应根据第一类、第二类或第三类核材料的要求,对钚的同位素进行实体保护,其数量和形式由国家根据确实散布威胁的范围而定,这种保护将按国家认为合适程度确定,而不须考虑各类别所规定的钚的数量。

               会谈纪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于今天签署的两国之间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进行谈判期间,双方达成了作为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如下谅解:
  双方同意在解释和履行本协定第五条第3款的规定时,应不涉及任何一方作为核武器国家通过使用非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设施、部件和技术所进行的任何核活动以及与此相关的研究和发展。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宗教事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以上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本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活动。

  第十一条 开办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处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迁移、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制定管理章程,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和奉献。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和宗教类出版物。

  第十六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行宗教活动、安置宗教教职人员、塑神像和佛像,设置功德箱;不得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捐赠;不得销售或者散发用于传教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以及水利、林业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旅游区(点)在制定或者修改景区内部管理规定涉及宗教方面的内容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禁止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以及利用宗教进行的其他非法活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士、长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批准和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跨县、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其宗教团体、宗教活动行为地的县或者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邀请、招聘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省外邀请、招聘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须经当地宗教团体提出,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认定或已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跨县、市举办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从事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自己家中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的宣传;不得挑唆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辩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或者以宗教名义敛财。

  第三十一条 举办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取得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等财产和收入,以及所属企事业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

  第三十四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及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内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外国人在本省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委任。

  第三十九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对外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等合作与交流中,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