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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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局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上述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三条 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程序,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申报受理、初审、复审、调查、审批、退库和调库等相应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因人员少需要一人多岗的,人员设置必须遵循岗位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第七条 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
对申请注销认定的出口商,税务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及受理

第八条 出口商应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出口货物退(免)税所需的有关单证,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第九条 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接受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电子申报数据及纸质凭证齐全的,税务机关受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或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予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出口商提出改正、补充资料、凭证的要求。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为出口商出具回执,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条 出口商报送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资料及纸质凭证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在规定申报期限结束前,税务机关不得以无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四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以及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不得随意更改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审核配置、出口退税率文库以及接收的有关电子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核实申报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根据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不同情况,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准确。
(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是否一致。
(三)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凭证是否有效,与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明细内容是否一致等。重点审核的凭证有: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是盖有海关验讫章,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的原件(另有规定者除外),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商海关代码、出口日期、商品编号、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2. 代理出口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受托方企业名称、出口商品代码、出口数量、离岸价等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内容相匹配并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印章齐全,没有涂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开票日期、数量、金额、税率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匹配。
4.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清单,下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核销金额、出口商名称应当与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批准文号、离岸价、出口商名称匹配。
5.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各栏目的填写内容应与对应的发票一致;征税机关、国库(银行)印章必须齐全并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在对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后,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将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审核、核对重点是:
(一)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日期、商品代码、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二)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代理出口证明的编号、商品代码、出口日期、出口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四)出口退税率文库。出口商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是否属于可退税货物,申报的退税率与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退税率是否一致。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税额、购货方及销售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是否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在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六)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号码、购货企业海关代码、计税金额、实缴税额、税率(额)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凭证、资料,税务机关应通知出口商进行调整或重新申报;对在计算机审核中发现的疑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有疑问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凡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无电子信息或核对不符的,应及时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二)凡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纸质凭证有疑问的,应向相关部门发函核实。
(三)凡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有疑问的,应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税务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系统进行核查;
(四)对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的货源、纳税、供货企业经营状况等情况有疑问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发函调查,或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由税务稽查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依据回函或调查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商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应当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税务机关在审批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或调库手续。

第五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规定应及时予以公告,并加强对出口商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分析、上报工作。税务机关必须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库和调库。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遇到下述情况,应及时结清出口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
(一)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或者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
(二)出口商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被停止一定期限出口退税权的。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机制和监控机制,强化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数据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安全,定期做好电子数据备份及设备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出口商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出口商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商,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二十六条 出口商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明的其他管理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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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法,秉公办案,预防和纠正错案,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所属的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办结的,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审判委员会负责,人民检察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检察委员会负责,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其设立的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下级政府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上级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判、检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司法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错案的范围
第八条 审判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
(二)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法调解,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
第九条 检察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予以拘留的;
(二)逮捕决定或者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三)不逮捕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四)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被害人向审判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十条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撤销的;
(三)被撤销或者改作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处理的刑事案件,或者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劳动教养规定,延长教养期限或者缩短教养期限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的。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错案:
(一)违反法定管辖权办案的;
(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串供、假供机会或者泄露案情的;
(三)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作虚假笔录、鉴定或者出具错证、假证的;
(四)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逼供、诱供、非法拘禁的;
(六)非法制作法律文书的。

第三章 错案的责任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办案人过错造成的错案,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二)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员过错造成的错案,由相应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三)主管领导作出错误决定造成的错案,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四)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由主管负责人承担责任,审判、检察机关由主张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五)下级机关根据上级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指令办理造成的错案,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造成错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提出纠正错案,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四章 追究的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指定工作机构对获取的错案线索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分别报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认定。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认定的错案,应当自认定之日起90日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作出处理。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已分清责任的错案应当制作《错案处理决定书》,并送达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错案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处理机关提出申诉,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处理机关的上
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制作的《错案处理决定书》,应当在送达错案责任人的同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上级司法机关备案。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错案处理决定书》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接受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的错案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办案的工作人员。
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依照《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对应当审查的案件不审查的,其上级机关可以责令审查或者直接审查。被责令机关应当将审查结果或者案卷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机关。
上级机关发现有关司法机关对错案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必须在30日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和汇报。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和汇报,调查了解错案的查处情况,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对不依法履行错案责任追究职责的,可以交付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
作机构进行调查,由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出《个案监督通知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自收到《个案监督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报告查处结果。因特殊原
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说明情况,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
《个案监督通知书》式样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有关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调查报告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由其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5日

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及职工专业培训;
(五)协调和处理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大中型项目进行规划及审核;
(七)负责对散装水泥行业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改建的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的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
有关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进行设计审查时,未达到要求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商品混凝土,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限制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尽量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具体比例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应分别达到60%和80%以上。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检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建立有关制度,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运输和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施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及其他散装水泥专用设备在城区运行、安装和使用时,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办理有关手续。散装车及设备外观要整洁,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依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每吨缴纳5元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贵州水泥厂、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水泥厂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后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其专项资金由购入地的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专项资金实行代征的,代征单位按实际入库数额的0.2%提取代征业务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按季缴纳,季后10日内必须缴纳。
征收或代征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四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国库。具体缴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收取的专项资金按征收数额的10%上缴,作为全省集中调剂使用。专项资金上缴省的部分就地按比例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推广;
(三)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六)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策,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科研开发项目的,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能力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漏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不尼办公室或受委托的征收单位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