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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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14号)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14号)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美两国政府签署的《中美农业合作协议》的有关规定,在保证美国小麦不对中国小麦生产造成任何威胁的前提下,从即日起允许自美国全境进口各种类型的小麦。有关要求如下:
一、美国输往中国的小麦,在出口前,美国官方检验检疫部门须对小麦进行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二、美国输往中国的小麦,如含有TCK,其孢子数量不得超过《中美农业合作协议》规定的数量。
三、在过渡期内,中美双方将开展TCK孢子允许量合作研究,如取得成果,今后将根据合作研究确定的孢子允许量执行。



200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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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安居工程实施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安居工程实施办法

(1996年1月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进程,促进城镇住房建设,重点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加快解危解困,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和陕西省《关于在我省城市实施“安居工程”的意见》精神,结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居工程是指建立经济实用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体制。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设和筹集经济实用住房;
2、登记和认定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
3、分配和出售经济实用住房;
4、制定和实施相关的规划、计划、政策和方案。
经济实用住房是指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CB—90180—93)平均每套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55平方米以下,且二室户型比重占60%以上的单元式楼房住宅。
第三条 安居工程的阶段目标:
1、1996年和1997年建设和筹集的经济实用住房,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四平方米以下(含四平方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部分解决人均居住面积在五平方米或六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2、1998年至2000年建设和筹集的经济实用住房,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五平方米(含五平方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同时解决人均居住面积六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在以上两个阶段,优先解决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拥挤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实施安居工程,实行政府扶持、单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安居工程建设,按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由政府指定的安居工程承建单位,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类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要从建房总量中提供26%的住房,以成本价出售,以支持安居工程。
第七条 安居工程建设用地,一律由政府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八条 凡承建安居工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政府提供的安居工程专项建设用地上建设的实用住房及其它配套房屋,由政府相应减免有关税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由政府承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由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房价。
第九条 征用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由政府承担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和耕地占用税,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它名目收取费用。
第十条 安居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均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严禁转包。安居工程的开发建设不得赢利。
第十一条 国家、省、市提供的安居工程专项贷款及金融机构的优惠贷款作为建设经济实用住房的垫底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筹集的住房资金,在保证存储单位和存储个人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主要用作建设经济实用住房和提供政策性住房资金专项贷款。
第十三条 经济实用住房的建设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由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房价)1%—3%的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等七项因素。
第十四条 经济实用住房按建设成本价向已进行房改的单位或个人出售,出售价格由市建委、市房改办会同物价部门依据建设成本,结合地段、环境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购买的经济实用住房,可以按《铜川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出售。
第十六条 各有关银行要建立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制度。个人首次付款的比例要达到房价的40%,还款期限不超过10年。
第十七条 个人以成本价购买的经济实用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要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经济实用住房的维修管理,按建设部颁布的《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是指家庭收入较低,人均居住面积四平方米以下(含四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中低收入的认定标准,由市建委、市房改办会同市劳动、人事、统计、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住房困难户的居住面积,承租住房的,以租赁契约注明的承租面积为准;自住私有住房的,以产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
单元楼房的起居室面积超过8平方米(含8平方米)的,其超出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居住面积。
几户共有产权的,应根据实际居住情况,分户登记,按户审定。
居民对租赁契约或产权证标明的居住面积数量有异议的,以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十一条 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以其家庭成员中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并在本市其它地方无住房的人数为准。家庭成员中现役军人户口、在校学生户口及单身宿舍居住的职工户口,应计算为家庭人口。
第二十二条 住房困难户的申报登记:
1、住房承租人或产权人是市级委、办、局系统的职工,向所在单位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其所有单位审核后签署意见,上报本系统主管部门。
2、住房承租人或产权人是县、区属单位职工或无单位居民的,分别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填写登记表,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签署意见,上报县、区主管部门。
3、住房承租人或产权人是中、省属驻铜单位职工的,向所在单位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其所在单位审核后签署意见,上报其主管部门。
4、市级和区、县主管部门以及中省驻铜各单位将上报的住房困难户名单予以公布。名单公布后15日内,群众未提出异议的,编报市建委,并分级建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委、办、局和县、区政府,中、省驻铜各单位,要结合实际,编制年度解困计划,分期分批开展解困工作,并将解困计划和解困结果报市建委。
第二十四条 成立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由主管市长任组长,各有关部门为成员,市建委负责日常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几项重点工作分工如下:
1、市计委负责制定和下达安居工程年度投资计划。
2、市建委负责安居工程的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认定、申报和统计汇总工作,管理开发建设单位落实拆迁安置工作。
3、市房改办负责筹集安居工程建设的城市配套资金。
4、市规划土地局负责提供安居工程建设用地。
5、市建委、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安居工程住房的分配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实施安居工程的监督、检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虚报、重报手段,骗购政府扶持建造的经济实用住房,禁止挪用经济实用住房。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级政府监察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会同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转发杭州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与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杭州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与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1998〕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乡建委拟定的《杭州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与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对反映出来的问题要及时分析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杭州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与
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市城乡建委
(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提高住宅建设和管理水平,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综合验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内规划确定居民户数在400户以上或居住人口在1200人以上的新建住宅组团、小区和居住区(以下简称为住宅小区)。
  第三条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主管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与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市计划、规划、土管、房管、公安、消防、教育、园文、环保、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市抗震办及所在地区政府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做好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与综合验收工作。
  住宅开发规模在组团级以下的,由市城乡建委委托所在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综合验收工作。综合验收结果报市城乡建委备案。
  第四条 配套建设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地的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公交站场、环卫设施、各类公用管线(自来水、电力、电信、煤气、热力、有线电视、雨水、污水等)及相应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行政管理、物业管理和社区服务等设施。
  绿地包括公园、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它块状、带状绿地等。
  第五条 住宅小区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绿地应按《杭州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定》配套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住宅小区详细规划批准文件所确定的配套建设项目,安排足额资金,与住宅建筑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住宅小区,应以保障先期入住居民必需的生活条件为前提进行配套建设。
  市城乡建委在开发建设单位申领住宅建筑施工许可证之前,对其所提交的分期配套计划进行审批,并以此作为综合验收的依据。
  第七条 共同开发同一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各自开发用地范围内按规划定点的配套项目,约定各方在配套建设方面的责任。
  由一家组织、各家参与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组织单位负有协调各家配套建设的责任。
  开发单位在住宅小区开发前必须与杭州市城建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签订配套建设的协议并落实责任。
  第八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包含以下各项内容:
  1、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的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2、住宅配套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及其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3、施工机具、临时工棚、建筑渣土、剩余建材及构件等全部拆除清运情况;
  4、应拆房屋已全部拆除及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的情况;
  5、小区市政基础设施已按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情况;
  6、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批准文件;
  2、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3、住宅小区建筑总平面图、绿化总平面图、综合管线总平面图等竣工图纸;
  4、所有单项工程按工程编号、建筑面积、用途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制定一览表;
  5、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1、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或分期竣工,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城乡建委提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2、市城乡建委在接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的一个月内,应组织综合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验收小组一般由市城乡建委、计委、规划、房管、土管、教育、公安、消防、贸办、园文、环保、电力、电信、邮政、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市抗震办以及当地区政府等单位组成。
  3、验收小组应当分专业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情况汇报,进行现场检查。
  各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分别在《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意见书》的分栏上签署意见,并将其提交市城乡建委。
  4、市城乡建委及综合验收小组根据验收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综合鉴定和评价。同时,应针对发现的问题在验收意见书上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市城乡建委要负责督促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及验收工作。
  5、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按组团级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全面的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凡进行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除单位工程质量等评定验收外,不再进行其他单项的竣工验收。鉴于某些专业验收的重要性和特殊性,经验收小组同意,可单独进行专业验收。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如对验收意见有异议,可在收到《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意见书》10日内,向市城乡建委提出申请复验。
  第十三条 市城乡建委对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发给《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由市城乡建委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完成整改内容,经相关专业验收小组复验合格并签署意见后,由市城乡建委发给《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产权证、移交配套设施时,须提供《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书,不予接收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配套建设项目,投资摊入售房建设成本的,其产权属于小区居民共有。经营性的配套公共建筑(商业、文娱等),投资未摊入售房建设成本的,其产权属投资者所有,并按规划要求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由市政府按实物地价或其他形式投资,并授权有关部门接收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文件按期移交。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综合验收合格证书的一个月内,向市城乡建委、计委提出移交公建配套设施的报告,经批准后向有关单位移交房屋及设施的产权。其中属临时过渡性市政公用设施的,仅移交使用管理权,待城市基础设施完备不再需要时,交还原开发建设单位,由原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与土地规划性质相符的建设利用。
  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接收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1、要求移交的函及批准文件;
  2、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3、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质量合格证书;
  4、整套工程竣工图和其他工程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除国家建设部规定的建筑工程保修期外,其他未作明确规定的设施、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等,其质量保修期均为自通过综合验收之日起一年。绿化的养护期为一年。在保修、保养期内,因原建设质量原因所发生的维修、养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小区交接双方不得无故拖延交接工作。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时应负责全部竣工工程的成品保护。接收单位不得借机向开发建设单位索要钱物和提出额外要求。一旦发现类似情况,由市纪检部门严肃查处。
  因交接迟缓造成损失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综合验收中发现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法房地产交易等行为,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按本办法实施检查,检查内容为应拆除房屋和应配套建设项目的情况。未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的,应当由原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单位在限期内纠正,并承担拆迁安置和有关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意见书》和《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由市城乡建委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