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转发《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转发《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6月2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铁道部:
为了充分利用现有企业自备车,努力提高其运用效率,缓解铁路货车不足的矛盾,铁道部制定了《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组织落实。
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充分挖掘企业自备货车的潜力,加强组织管理,提高运用效率,缓解铁路货车严重不足的矛盾,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过轨参加铁路运输的企业自备货车(以下简称自备车)。自备车系指企业自备的棚、敞、平、罐(轻、粘)车。其它专用自备车仍按铁路现行有关规章办理。
三、今年新增用于本企业燃料、原材料和产成品运输的自备车,必须征得铁路局(包括集团公司,下同)和当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同意后,上报铁道部批准。凡属于经营性质的自备车,原则上不再发展。
四、为加强组织管理,切实用好现有自备车,铁道部成立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研究自备车运用管理工作的原则及政策,负责自备车的审批,组织跨及三个路局的自备车运输,协调解决自备车运用管理中的问题。领导小组下设负责日常调度指挥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五、成立由省、市、自治区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所在地铁路局或分局及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的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在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指导下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服务。
1.制定本地区自备车运用和管理办法;
2.组织自备车货源;
3.统一申报铁路运输计划,统一安排自备车运输方案,统一组织运用管理;
4.监督检查自备车运输情况,协调解决运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5.提高本地区自备车运用效率,不断改进自备车运输组织工作,加速车辆周转;
6.制定自备车使用收费标准和收益分配办法。
六、各地要积极组织具备条件的自备车参加统一运用和管理。对纳入统一运用、管理的自备车,原产权关系不变。
七、使用自备车装运非产权单位的物资,要给予产权单位合理的经济补偿。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因工作需要,可以提取一定的管理费。自备车的经济补偿和管理费标准由各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八、关于自备车过轨运输货物的原则:
1.必须纳入铁路货物运输计划;
2.优先装运产权单位纳入铁路运输计划的物资;
3.在完成产权单位物资装运计划后,可安排装运其他单位的计划内和经批准的计划外物资;
4.运输计划(包括计划内、外)按现行审批办法和权限执行。
九、自备车可以跨局运输。跨局、跨分局运输的企业自备车,必须组成整列或成组。回空时要符合铁路运用空车流向。跨局运用的自备车回空时,一律按排空车计算。
跨分局和相邻路局间的运输,由相邻分局、路局之间相互签定运输互保协议,纳入分局和路局运输调度部门统一调度指挥,并报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备案。跨及三个铁路局的运输,必须经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十、符合以下条件,自备车可以利用回空顺路一次装车:
1.能够整列或成组装车、卸车;
2.在正常的回空径路上;
3.保证自备车专列或成组不被拆散;
4.跨局(分局)顺路装车,应征得该自备车管理机构所在路局(分局)的同意。严禁擅自扣留企业自备车在管内使用。
十一、自备车装运本企业货物时,运费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第16条的规定办理。装运其他单位货物时,按正常运价收费。回空利用区段免收自备车产权单位的回空费用。
十二、自备车的检修与维护,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1.需要过轨到铁路营业线运行的自备车,车辆技术状态必须符合铁路规章的要求,经当地铁路车辆部门鉴定合格,与车辆部门签定车辆过轨协议后,即可进入全国路网运输。
2.自备车产权单位要与当地铁路车辆部门签订车辆检修协议。未经铁路列检交接检查的车辆,不得编入列车运行。
3.自备车要符合铁道部统一颁布的新技术标准,需要改造时,应将加装改造方案和技术条件报请铁道部批准,同时报当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备案。
十三、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所发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十五、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云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13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及其他重大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反腐败工作格局,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采取专门预防、内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检察机关。
第七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专门预防,依照本条例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并加强协作配合。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内部预防,有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社会预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新闻媒体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财政经费。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工作重点,作出工作部署;
(二)协调指导职能部门、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加强联系与配合,推动社会化预防;
(三)督促职能部门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检查、考核、通报工作开展情况;
(四)组织开展本地区预防职务犯罪专题调研和警示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二)结合执法办案,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提交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年度报告;
(三)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大项目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与有关单位共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警示宣传教育;
(五)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和预测预警机制;
(六)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廉政建设责任制,对开展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三)开展廉政宣传教育;
(四)组织对有关改革措施和制度进行廉洁性评估;
(五)对重点领域进行专项治理,纠正重点行业不正之风,对重大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六)结合监察、监督等情况,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二)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工作;
(四)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大项目开展专项预防;
(五)结合审计监督情况,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本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加强对隶属单位、下级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
(三)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任职回避、轮岗交流和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加强对人员招录、职务晋升、岗位调整工作的监督;
(四)严格执行财经管理制度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五)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和技术预防系统,制定相应预防措施;
(六)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层级监督,公开政务信息,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廉洁准入制度。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案件、司法案件办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和纠错机制。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经营管理、财务活动重点岗位的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履行法定职责,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接受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在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制度、纪律规定;
(四)违反规定干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建设工程设计、监理和施工招投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登记和转让,物资采购、购买服务等经济活动;
(五)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六)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
(七)利用职权、职务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影响力实施的其他职务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国家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有关部门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重大建设项目、产权交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涉及公共投资、公共利益时,应当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竞买人行贿犯罪档案。发现有行贿犯罪记录的,由有关单位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接受人大监督。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还应当接受政协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审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抄送其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并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建议单位整改工作的督促与指导。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建议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对职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有关单位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或者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在9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举报不得诬告陷害。对举报职务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查办该职务犯罪案件的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和举报人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交被举报人。
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因举报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保护。必要时,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依法履行职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涉嫌职务违法违纪问题,有关单位应当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各部门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述廉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拒不整改的;
(五)泄露举报内容、举报人信息,或者将举报材料转交被举报人的;
(六)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
第二十九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审计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