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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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保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全面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含政府派出机构和受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紧密依靠群众,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开展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依法处理行政争议、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等。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系指对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执行职责,并有一定奖惩权限的政府
部门和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制定并组织实法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教育计划。政府机构的领导干部必须熟悉和掌握宪法、基本法律以及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练运用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部署,制定由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具体明确的目标要求和相应的实施措施,将任务落实到具体机构和人员,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队伍,并有计划地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对新分配、新调入和新招聘的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执法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的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四)清正廉洁,不谋私利,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建立和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执法程序和执法纪律,逐步使行政执法活动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完善必要的执法手段和设施,建立行政执法档案,搞好行政执法统计和信息反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活动,包括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奖惩标准、处理结果等,应予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行政违法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及时公正,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施行政处罚应允许当事人申辨,并告知按照有关规定是否可以提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政府部门对下级政府部门,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重点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干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宣传教育情况;
(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目标责任制是否具体明确,管理制度和群众监督制度是否健全,执行制度是否严肃认真;
(三)执法队伍建设和执法人员条件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八、九条的要求;
(四)必要的执法手段和设施是否具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
(六)违法案件是否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
(七)其他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以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部门自查、群众监督为主;同时,不定期开展全省或地区性执法大检查或单项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各级政府的法制机构、行政监察、审计等综合监督部门,依照其职责和有关规定,承担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对各自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或重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省政府。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随时向省政府报告;实施一年后,要全面向省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市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在各自权限内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要报省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同级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同级综合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及时查处,并为检举控告者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对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应实事求是,对诬告陷害者应按有关法律
规定处理。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行政执法工作,并组织实施全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行政执法工作,并对下级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省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要加强组织指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必须重视和抓好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领导行政执法工作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办事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审查执法情况汇报,提出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组织行政执法经验交流活动。
(二)对下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和下级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进行具体指导。
(三)审查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的执法检查计划,参与组织对本级政府部门专业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工作。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矛盾,以及执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负责进行协调、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或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
(五)对各级政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对本地区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编辑出版本地区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
(七)受同级政府的委托,参与行政诉讼活动。
(八)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事项。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成绩优异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其中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上级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二)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的;
(四)对违法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五)不按法定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制度履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对检举控告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行政人员纪律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由负责作出纪律处分的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奖惩,适用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法规、规章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以及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各部门、省人民政府及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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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改善吸收外资管理工作,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现对穗府[1986]78号文《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总投资额二百万美元以下的吸收外资项目,由各区、县政府、局(总公司)在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资金、外汇、物资等又不用市综合平衡的原则下自行审批。成片开发的对外加工区内的吸收外资项目,区、县审批权限在四百万美元以内。纳入珠江三角洲经济开放区范
围的县城关区和卫星镇吸收外资项目,审批权限亦在四百万美元以内。
二、区、县、局(总公司)审批权限以上至国家下放的审批额以内的吸收外资生产性项目,在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的原则下,由市外经贸委员会为主审批项目建议书并根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合同章程。
三、国家下放的审批额以上项目,属于国民经济发展的骨干工程项目,由地方财政参与投资的项目以及纳入国家审批范围的项目,以市计划委员会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市外经贸委员会负责对外洽谈并审批有关合同、章程。
四、对外借款项目(包括联合国援助、政府间贷款、商业信贷、世界银行组织贷款及其他世界性金融贷款),应纳入吸收外资的管理范围。(一)属经贸部安排使用国外贷款的项目,由市外经贸委员会审批。(二)属于地方统借统还的国外贷款,由市计划委员会审批。以上项目的统计
,归口市外经贸委员会。
五、各级审批机构,对吸收外资项目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事项,应进行协调后再审批,并将有关文本和资料分送市计划委员会、市外经贸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备案。
六、项目的基建工程审批程序,属一般项目按现行规定由有关部门迅速办理。属重大项目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牵头,统筹和协调基建工程各种有关事项。
七、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吸收外资项目审批权限和管理分工,按现行规定不变。
八、本补充规定从发出之日起执行。




1988年1月21日

长春市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拥军优属工作,密切军政军民关系,支持军队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住户口在我市行政区内的革命烈士家属(包括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下同)、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
第三条 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认定,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为我市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待工作。
第五条 在同等条件下,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扶贫扶优工作中,应当优先扶持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民兵、共青团和群众帮助缺乏劳力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
人种好责任田。
第七条 凡在我市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工作、生活等各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所在单位发生经济困难,无法保障其生活时,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八条 常住户口在农村,年满六十岁以上或未满六十岁,但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后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免负社会义务工和按人口分担的各种费用。
第九条 常住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或回乡后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依法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给其一定数量的优待金,保证他们的生活水平达到当地人民群众的平均生
活水平。
第十条 在我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所在单位计算他们的工龄时,应将他们的军龄一并计算在内。
第十一条 常住户口在农村的复员军人、单身退伍军人建房时,其所在乡(镇)、村应当优先解决房基地和建筑材料。
第十二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三条 在职(含离退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因公(工)工伤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国家公费医疗,但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给个人的办法,以保证他们伤病的治疗。
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凭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吉林省假肢厂无偿配制。
第十六条 因胃肠受伤影响消化功能和丧失咀嚼能力的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吃商品粮的,一律按本人定量标准全部供应细粮。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国营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可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革命伤残军人可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在市内免费乘公共汽车、电车;免费进公园。
第十八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的,优先接收。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高等院校,在本人考分的基础上最低另加十分;身体条件适当放宽。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遍高中、职业高中的,可提高一个分数段录取。
第二十一条 常住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部门招工条件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户安排一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子女和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三条 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和志愿兵家属,在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享受本人单位双职工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建设拆迁安置时,应将其计算为家庭人口。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其配偶及十八岁以下子女(包括超过十八周岁仍在中、小学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随军的驻我市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市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服现役的常住户口在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由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有责任田的,按当地标准给代耕费;无责任田的合理补差。优待金的发放办法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志愿兵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 常住户口在农村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按人头定额补贴的优待金及对其中生活有困难的必要补助,按照《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吉发〔1989〕14号)的规定,从公益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根据义务兵的贡献大小,实行区别优待的办法。对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较长或在边防、海防、高原地区服役及参战的义务兵的家属,应适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二十九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荣立一、二、三等功的,其家属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庆功报喜,以鼓励军人家属为国防建设贡献力量。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