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释《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第二、第十条“车证不符”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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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释《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第二、第十条“车证不符”问题的函

交通部 财政部


关于解释《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第二、第十条“车证不符”问题的函
1992年7月11日,交通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财政厅(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近接广东、新疆、西安等地交通部门报告,反映在执行《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以下简称“处罚细则”)过程中,个别当事人对车证不符受到处罚提出申诉的问题,现对此解释如下:
《处罚细则》第二、第十条所述“车证不符”是指驾驶员(车主)所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免征、免办)凭证上所列内容与该车的实际情况不相符。例如:凭证上单位是西安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是西安古城出租汽车公司;凭证上的发动机号码是00004,汽车发动机上的号码是54230;凭证上有应该填写而未填写的项目以及在车购费管理机关栏未盖验证章等都属于车证不符。凡有车证不符的,应按《处罚细则》第十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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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 54 号

《铁岭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3月31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五月八日

铁岭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森林资源管理,促进我市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封山禁牧是指一定时期内对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业用地,通过禁止放牧和其他人为破坏活动,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使其成为森林或灌草植被的一项管理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和个体等不同权属的林业用地。封山禁牧以水源涵养林区、水土保持林区、防风固沙林区、生态景观区为重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为全封、半封、轮封。

第四条 封山禁牧要遵循统筹规划、以封为主、封育结合,依法管理与乡规民约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封山禁牧区,并组织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施封山禁牧。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八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属于国有的山林,由国有林场负责实施封山禁牧;属于集体或个人的山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封山禁牧。

第九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禁止毁坏林地、林木进行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采搂枯枝落叶行为。未经批准,禁止进入林区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等破坏植被行为。

在封山禁牧区内禁止砍柴、放牧、放蚕。禁止扒剥活树皮、挖掘活树根。

禁止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第十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现有蚕场应当实行集约化经营。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停蚕育林。

第十二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应当按照规划进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培育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封山禁牧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结合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每个村民组或封山禁牧区面积小于1500亩的,应设一名兼职护林员;封山禁牧区面积为1500亩至3000亩的,应设一名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要坚持巡护封山禁牧区,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护林组织,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封山禁牧所需的管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公益林管护费用统筹使用。

在封山禁牧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家有关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应当按照规划进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培育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封山禁牧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结合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每个村民组或封山禁牧区面积小于1500亩的,应设一名兼职护林员;封山禁牧区面积为1500亩至3000亩的,应设一名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要坚持巡护封山禁牧区,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护林组织,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封山禁牧所需的管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公益林管护费用统筹使用。

在封山禁牧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给予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给予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盗窃封山禁牧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破坏水土保持工程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工作及管护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436号

现公布《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挥中国人民解放军(以下称军队)在抢险救灾中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防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队是抢险救灾的突击力量,执行国家赋予的抢险救灾任务是军队的重要使命。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组织、指挥、协调、保障等工作。

第三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主要担负下列任务:

(一)解救、转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员;

(二)保护重要目标安全;

(三)抢救、运送重要物资;

(四)参加道路(桥梁、隧道)抢修、海上搜救、核生化救援、疫情控制、医疗救护等专业抢险;

(五)排除或者控制其他危重险情、灾情。

必要时,军队可以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灾后重建等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组织的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提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当地同级军事机关提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险情、灾情紧急的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向驻军部队提出救助请求,驻军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向上级报告;驻军部队发现紧急险情、灾情也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向上级报告。

抢险救灾需要动用军用飞机(直升机)、舰艇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需要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应当说明险情或者灾情发生的种类、时间、地域、危害程度、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需要使用的兵力、装备等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的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有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参加;当地有驻军部队的,还应当有驻军部队的负责人参加。

第七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应当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任务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赋予,部队的抢险救灾行动由军队负责指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当地军事机关及时通报有关险情、灾情的信息。

在经常发生险情、灾情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军地双方进行实地勘察和抢险救灾演习、训练。

第九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及时掌握当地有关险情、灾情信息,办理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事宜,做好人民政府与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之间的协调工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制定参加抢险救灾预案,组织部队开展必要的抢险救灾训练。

第十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装备、物资、器材等保障,派出专业技术人员指导部队的抢险救灾行动;铁路、交通、民航、公安、电信、邮政、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为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提供优先、便捷的服务。

军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所需要的燃油,由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保障。

第十一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需要动用作战储备物资和装备器材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对消耗的部队携行装备器材和作战储备物资、装备器材,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二条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做好饮食、住宿、供水、供电、供暖、医疗和卫生防病等必需的保障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与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共同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第十三条 军队参加国务院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军队参加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前款所指的费用包括:购置专用物资和器材费用,指挥通信、装备维修、燃油、交通运输等费用,补充消耗的携行装备器材和作战储备物资费用,以及人员生活、医疗的补助费用。

抢险救灾任务完成后,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统计军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所耗费用,报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险情、灾情频繁发生或者列为灾害重点监视防御的地区储备抢险救灾专用装备、物资和器材,保障抢险救灾需要。

第十五条 军队参加重大抢险救灾行动的宣传报道,由国家和军队有关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新闻单位采访、报道军队参加抢险救灾行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对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中有突出贡献的军队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死亡或者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