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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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国总工会 国家工商局 等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2年6月26日,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现就工会兴办企业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以下简称“工会”),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可以兴办为职工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也可以兴办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它企业。
二、工会兴办企业应坚持为职工群众服务,为推进工运事业服务,为促进改革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宗旨。
三、工会兴办企业应遵循改革开拓,艰苦创业,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加强管理,遵纪守法,灵活经营,讲究效益的方针和原则。
四、工会兴办企业的资金,可用工会结余经费,事业发展基金,也可采取集资入股等多种方式解决。
五、工会兴办的企业,其从业人员主要是所在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停工待业人员、困难职工家属和社会待业人员,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其他人员。
六、工会兴办企业,应经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七、工会兴办的企业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要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工会应设置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兴办的企业。主管工会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比例向所属集体企业的税前提取行政管理费。
八、工会兴办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免税照顾。
九、工会兴办的企业的利润分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主办单位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开展工会工作。
十、工会兴办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平调、挪用工会兴办的企业的财产、不得任意干涉其从事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一、工会所属的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工会现有的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活动或其它经营活动,需报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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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实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取消、下放、简化行政审批事项,将管理职责交由企业或社会组织承担,政府部门加强服务和监管。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结合网络文化建设与管理的现实和发展需要,文化部制定了《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目的是增强企业自主管理能力和自律责任,保障网络文化健康快速发展。现予印发,并请按照以下要求贯彻实施:
  一、文化部文化市场司组织编写网络文化管理培训教材,编印《网络音乐内容审核工作指引》、《网络游戏内容审核工作指引》,建立培训师资库和题库,为各地培训工作服务。
  二、各地文化厅(局)应当在《办法》施行前对辖区内实际从事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的内容审核人员进行培训。受训人员数量以满足企业实际工作需求为标准由企业决定。
  三、培训采取现场与网络相结合的方式,网络培训平台由文化部建立。首次参加培训的人员应当参加现场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自2009年以来,凡参加过文化部及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内容审核人员,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办法》施行前补发《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四、各地文化厅(局)可自行组织或委托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培训工作。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少的地区,可以与周边地区联合培训。对规模大、审核人员多的公司也可进行定点专项培训。
  五、文化部建立全国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人员信息库,各地文化厅(局)建立本级信息库,并将内容审核人员信息及时报文化部入库。
  特此通知。
  附件:《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

                           文 化 部
                          2013年8月12日




附件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文化内容建设与管理,规范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产品及服务内容自审工作,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在向公众提供服务前,应当依法对拟提供的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进行事先审核。
  第四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不得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
  第五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容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内容管理部门,配备适应审核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管理,保障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内容的合法性。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内容审核工作职责、标准、流程及责任追究办法,并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经营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审核工作,应当由取得《内容审核人员证书》的人员实施。
  第七条 内容审核人员的职责:
  (一)掌握内容审核的政策法规和相关知识;
  (二)独立表达审核意见;
  (三)参加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的内容审核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审核人员实施,审核人员填写审核意见并签字后,报本单位内容管理负责人复核签字。 对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内容的合法性不能准确判断的,可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行政指导,接到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回复。
  第九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记录的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十条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网站(平台)运行的产品及服务的内容进行实时监管,发现违规内容的要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重大问题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文化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审核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制定网络文化产品内容审核工作指引,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题库,建立审核人员信息库。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内容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及检查监督工作。培训工作采取现场和网络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内容审核人员证书》,并纳入审核人员信息库统一管理。 取得证书的内容审核人员每年至少应当参加1次后续培训。
  第十三条 内容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内容审核人员证书》:
  (一)连续2年未按规定参加后续培训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出现重大审核失误的。
  第十四条 对未按本办法实施自审制度的网络文化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按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文化产品及服务,自审后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09〕50号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等规定,现制定《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十日
附件下载:种子.doc

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种源进口免税政策及目标
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一五”期间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
种源进口免税政策旨在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加强物种资源保护,丰富我国动植物资源,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林业,降低农林产品生产成本,增加农民收入,改善人民生活。
二、种源进口免税申请
种源进口单位应适时向种源进口免税审批单位(以下简称“审批单位”)提出种源进口免税申请。不同种类种源的进口免税审批单位由种源进口审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主管部门”)即农业部或国家林业局负责指定。
三、种源进口免税条件
(一)免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财关税[2006]3号所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范围内。
2.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源:
(1)用于种植和培育各种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苗);
(2)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禽产品的种畜(禽);
(3)用于培育和养殖的水产种(苗);
(4)用于农、林业科学研究与试验的种子(苗)种畜(禽)水产种(苗)。
3.进口种子(苗)不得用于高尔夫球场、足球场、度假村或俱乐部等场所的建设;进口种畜(禽)鱼种(苗)不得用于度假村或俱乐部等高档消费场所等。
(二)免税进口野生动植物种源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财关税[2006]3号所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
2.进口单位是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种植园。进口单位应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
3.用于科研,或育种,或繁殖。以科研为目的免税进口种源,应说明具体科研项目并适时提供科研项目成果。以育种或繁殖为目的免税进口种源,进口数量应以确保野生动植物存活和种群繁衍的合理需要为限。
四、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核定及审批
审批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本年度进口计划。年度进口计划应包括进口种源种类、申请单位、计划免税进口数量、进口用途等内容,并对其中计划免税进口数量大幅超过上一年度核定免税进口数量的品种详细说明原因。
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后,由审批单位在核定的年度免税品种、数量范围内审批,并出具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审批证明或种用野生动植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审批证明(以下简称“免税审批证明”)。审批单位应审核、确认种源进口单位的资质、进口种源最终用途以及免税进口申请数量合理性等事项,确保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免税条件。免税审批证明应标明审批单位、审批时间、种源进口单位,以及进口种源名称、种类、税则号列、数量、用途等内容。
经核定的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以及审批单位出具的免税审批证明在公历年度内有效,不得跨年度结转。未经批准或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进口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种源进口免税手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工作一般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在此之前,提出免税进口申请并已受理的种源进口单位凭审批单位证明,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进口货物放行手续。种源进口单位取得免税审批证明后,凭免税审批证明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未取得免税审批证明或报关进口数量超过免税审批证明批准数量的种源进口单位,按海关规定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监管及处罚
审批主管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前总结本部门各审批单位上半年审批情况,报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并于每年1月15日前总结上一年度免税进口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应分项说明审批单位,审批种源类别,审批数量,税则号列,报关进口单位、数量、金额、免税金额,以及进口种源最终用途等内容;并针对报关进口数量与核定免税进口数量有较大差异的品种详细说明原因。
财政部将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审批主管部门对免税进口执行情况进行核查。
对超过核定计划数量审批的审批单位,由审批主管部门对有关审批单位及有关审批人员予以书面通报批评。在有关审批单位未完成整改前,审批主管部门应暂停其免税审批资格,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应暂停核定有关品种的免税进口年度计划,并在核定下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时扣减超批数量。
免税进口种源用途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种源进口免税条件”的规定,未经合理种植、培育(试种)、养殖或饲养不得转让。对违反规定的种源进口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并暂停其1年免税进口资格;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种源进口单位,暂停其2年免税进口资格。
七、实施细则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商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施细则。
八、本办法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