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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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即日起废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的暂行规定》。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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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各级组织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或其他合法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包括已订立劳动合同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二)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三)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民主法制、民族团结教育,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四)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管理、合法生产经营;
(五)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教育和引导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六)指导和帮助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协调劳动关系;
(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自治区总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和发展同国外工会组织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总工会是当地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
自治区总工会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组织。
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业或设立的六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逾期未组建的,自第七个月起,每月向上一级工会组织缴纳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待该单位工会组建后,由收缴筹备金的上一级工会组织按规定予以回拨。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督促、指导并帮助下级单位和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组建工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由上一级地方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条 成立或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企业终止或所在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应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把工会组织的办事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可以建立法律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依据《中国工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委员会依法实行任期制。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分管劳动、工资、人事工作的其他负责人兼任。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保障工会开展工作。
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工作人员的培养,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和女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分别享受单位行政副职、中层管理人员正职的同等待遇。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同等待遇。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非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所在工会副主席同等待遇。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并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认为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会员(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依法予以罢免。
工会主席、副主席离任,应当按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对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等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对有关裁员、职工分流、安置和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向全体职工公示。上述事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召开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审议。
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和业主、职工共商等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活动应当有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或其他协议,并依法履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和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与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组织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劳动合同,非法变更、解除合同或违反合同约定侵害职工合法利益,或者合同内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非法向职工收取或从职工工资中扣取保证金、风险抵押金、培训费和强迫职工入股的;
(三)非法扣押职工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件,或者隐匿、丢失、毁弃职工档案,给职工住行、求职、就业和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等造成困难的;
(四)非法克扣职工工资或低于当地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或者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不依法给付加班报酬的;
(五)无故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手续,或者拒缴、欠缴、挪用和占用职工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福利费用的;
(六)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不执行工伤事故报告程序、妨碍工会参加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不按规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对职工进行侮辱、搜身、拘禁、殴打、体罚和强迫劳动的;
(八)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重视维护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对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的各项业务培训工作,培养各种经营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通报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的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三方形成的协议、决定,各方应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机关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关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关工会应协助单位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定期向本单位工会拨付当月的工会经费,本单位工会应当将其中按规定上解的部分按时上缴给地方总工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计算。
财政部门应当将由其拨款的已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按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由财政拨款的单位经催缴无正当理由仍不上缴工会经费的,地方总工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少缴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享有与同类社会公益事业设施的同等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侵占。因城市建设确需征迁、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其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资产和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组织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资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资产、经费依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企业破产欠缴的工会经费应纳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依法自主管理其财产和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组建工会,或者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以及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其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的;
(四)未按规定将有关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或者未征求工会意见、未向全体职工公示,妨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五)不按规定配备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工作人员及落实其相应待遇,或者擅自任免、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或者阻挠工会指导、帮助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
(七)侵犯工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或者擅自处分、任意调拨工会资产和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其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因上述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未能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
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使职工或者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非公有制企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大力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到2000年完成绿化全县宜林荒山。
第三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层次、多形式、多林种造林,并以思茅松、西南桦、木荷、芒果、茶叶等为主,发展经济果木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荒山,种植经济果木林、用材林,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
以森林资源为原料的木材加工企业、林产品工业企业,要建立原料基地,营造企业自有的用材林、松脂基地林、林纸和林板原料林。
对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应优先给予扶持。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和组织实施林业发展规划。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实行县长、乡(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站是林业工作的基层组织,根据县林业主管部门授权,依法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村公所(办事处)护林员,履行巡山护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职责。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村公所(办事处)设立专职护林员。
每年12月至次年6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20日至6月10日为森林火险戒严期。森林防火期间,林区内禁止用火。
第六条 对下列区域内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自治县内的国道、省道沿线两旁各50米以内,县、乡、村公路沿线两旁各30米以内的林木;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二)自治县内澜沧江、威远江、小黑江河岸各100米以内,以及勐嘎河、崴里河、腊马河、芒旺河、民乐河、景谷河、翁孔河、恩坑河、芒缅河、暖里河、昔俄河、铁厂河、南景河、独达河、芒迁河、勐主河、通达河等两岸各50米以内的林木;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
脊为界。
(三)自治县内的中型和小(一)小(二)型水库,以及景谷河水电站周围山脊以内和平地150米以内的林木,干渠的护岸林。
第七条 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动物、植物,严禁猎捕、采集、砍伐、买卖、加工和出口,确需猎捕、采集、砍伐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八条 严格控制烧柴消耗量,推广改灶节柴,有条件的地区应以煤、电、沼气、太阳能、液化气和其他能源代柴,利用各种条件营造薪炭林。
第九条 禁止违章采脂。严格执行采脂规程,实行凭证采脂,坚持先采脂后采伐。
对龙血树、樟脑、滇橄榄、杨梅、■(木字旁+多)■(木字旁+衣)等树木进行保护性利用,禁止滥伐滥采。
第十条 对划定到户的轮耕地已退耕成林的,应以营林为主,不再作轮耕地使用,林木归经营者所有,并按有关规定由土地使用者申请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手续。
第十一条 对进出辖区的木材、竹材、种苗、种子等进行检疫,对发生严重林木病虫害的林区,谁经营谁治理。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5月13日是自治县的植树节,在植树节期间,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城镇居民每人植树5株,农村居民每人植树3株。城镇居民不履行义务植树的要限期补植或由县、乡(镇)绿化部门收取绿化费。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应营造样板林,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和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三条 水源林区、新造林区、幼林地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采伐迹地及其他需要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分期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封山育林区从事生产、生活、放牧及其他活动。
封山育林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明令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四至界线。
第十四条 建立县、乡(镇)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两级投入累计不低于上年度财政总收入的2%。
采伐自治县境内林木应缴纳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收取并全部用于本县发展林业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国有、集体山林,农户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和受让荒山的林木、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并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经林业三定划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界线,不得随意变更。
(二)凡是四至界线不清楚,权属不明,还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以林业三定时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证书为准,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应由双方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在争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毁坏林地、砍伐林木。
(三)山林在权属不变和自愿互利的前提下,可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四)对国有林代管户不履行管理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收回重新确定代管户。
(五)在受让荒山、自留山或房前屋后砍伐自己种植的林木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作商品材出售的,可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减半征收育林基金。
(六)连片新造10亩以上的用材林,由林业部门提供种苗,五年后长势良好保存率在90%以上的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和砍伐林木的,应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申报,经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林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交纳林木、林地补偿费。
第十七条 热区资源开发建立的各种基地,应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开垦坡度在25度以下的灌木林地,由林业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按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开垦。
第十八条 自治县对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限额采伐,确定年度采伐指标。木材运输证应随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采伐指标一次到位。
中幼林或以促进林木生长为目的的抚育间伐材,按上级下达的专项指标采伐。
自治县对采伐的林木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 自治县建立林价制度,对森林实行划价经营。
人工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可以有偿转让、买卖、租赁和抵押。
第二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下列规定申办采伐许可证:
(一)国有森工企业和其他采伐单位凭年度采伐计划,伐区调查设计书和上年度伐区更新检查验收证,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集体经济组织采伐集体林、责任山的林木,应向林业站提交林权证和伐区调查设计书,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个人采伐自留山的林木,作商品材出售的应纳入当年商品材采伐计划,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林业站核发。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需要采伐的,由林业站核定数量,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进行采伐。
因紧急抢险就地采伐林木的,先组织采伐,事后向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建立城乡木材交易市场。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从事木材及其他林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再凭证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二)上市木材及其他林产品必须持有采伐证和乡(镇)林业站的证明,并在指定的市场凭证交易,木材及其他林产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三)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凭证照进入木材交易市场销售或采购有证木材;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单位和个人,凭证照在木材交易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无木材证照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木材交易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只准自用,不得转手倒卖。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许可证的木材。
在自治县辖区内运出的木材,出乡(镇)的凭山场发料调拨单运输。出县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发运输许可证。
木材检查站对无证经营、运输的木材和国家明令保护的珍稀野生动植物有权扣留,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完成各项林业指标的;
(二)乡(镇)、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林业站,连续三年,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坏森林案件的;
(三)制止和揭发检举破坏森林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查处森林案件、扑救森林火灾、调处山林纠纷、防止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森林资源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五)承包荒山造林,创办绿色企业成绩显著的;
(六)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或在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推广林业科技成果,普及林业科技知识,培育优良种苗,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八)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集体林业企事业单位,建立样板林地1000亩以上;村公所(办事处)建立样板林地500亩以上,5年内成活率达95%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森林火灾、毁林开荒、乱砍滥伐、违章采脂,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对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二)对突破森林采伐年度计划指标的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三)森林防火期间违反用火规定引起森林火灾的,视情节承担扑火费用,并按有关森林防火法规处理;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毁坏林木、损伤幼树、影响林木生长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实物价值1至3倍罚款。

(五)因开垦、采石、采土、烧炭、烧石灰、烧砖瓦、砍活树明子等毁坏林木,破坏森林植被的,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并补种1至3倍的林木。
(六)以抢险为借口,采伐林木作他用的,或以经营风倒木、站干木为名,采伐活立木进行交易和加工的,按滥伐林木论处。
(七)无证收购、销售木材的,木材一律没收,并对收购者和销售者各处以木材总价值15%以内的罚款。
(八)妨碍林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围攻、行凶殴打、伤害林政执法人员和检举揭发人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