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可否侦查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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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可否侦查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可否侦查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8)2号



全文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琼检发刑捕字〔1998〕1号《关于执行〈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
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经审查,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
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中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
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以保证批捕案件的质量,
防止错捕或漏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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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现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推动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技术市场可以多种所有制并存,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经营。根据需要可以办成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或科
技交流交易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必要时由技术经营机构或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进行协调,促其成交。
第四条 进入技术市场流通的技术商品,必须是成熟的技术成果或可独立应用并通过鉴定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第五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转让时应按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凡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经济利益的或弄虚作假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使他方蒙受损失的,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技术交易双方应遵守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技术交易双方的经济利益和中介方的合法经济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
第八条 技术市场是指从技术商品开发到成果推广、应用、转化为生产力的整个流通环节和领域,其业务范围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开发、技术出口、技术招标及科研生产联合等。
第九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生物品种及助于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的技术,都可以在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 各级计划、经济、科技部门和计划内项目以及各单位的技术难题,均可以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要在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三章 技术市场的机构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科委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领导机构,要安排、调剂一定人员,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宏观指导和协调,草拟有关法规,组织和监督本暂行办法的实施。
第十二条 为加强我省技术市场的统一管理,凡从事技术商品经营的机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科委批准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执照,方能开业。
从事技术商品经营的机构,可分为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两类,其单位性质由主管部门根据经营业务的内容审定,以经营活动中,不得经营与技术无关的商品,并接受审批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监督。如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必须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建立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
1、应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服务方向;
2、全民所有制技术商品经营机构负责人必须是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在该机构工作的专职人员,并具有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民办技术商品经营机构负责人,必须是具有该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
3、有固定的从业人员,并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科技人员;
4、有必要的合法资金。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应有一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银行贷款能计算在内;
5、有固定的经营地点。
第十四条 经营技术商品的服务单位,为他方提供了技术服务,并按约履行了自己职责的,可相应收取适当的服务费用,自收自支,做到经济自立。
第十五条 由于技术商品交易的制约因素和不可预见因素较多,技术交易从洽谈、成交、实施到验收投产,一般需要有中介方 (指各级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中介方有为双方牵线搭桥,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信息,组织双方签订技术合同,协助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等责任。
第十六条 组织跨省或全省性的技术交易活动,应在省科委登记;省内跨地区、跨部门的技术交易活动,应在举办地的科委登记。
第十七条 各技术市场经营机构,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科委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在技术市场管理、经营机构工作的科技人员,应和其他技术岗位的科技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进行技术交易,必须依法签订技术交易合同。合同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
2、合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3、履行的计划、制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4、价款或报酬数及支付方式 (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5、验收标准和方式;
6、技术成果的分享 (包括是否要求告之该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是否允许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及告知已转让的次数和地点等);
7、风险责任的承担;
8、违约责任;
9、争议的解决办法;
10、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还应明确的其它事项或条款;
11、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
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可要求对方提供必要的技术能力、资金保证等有关证明文件。签约人的资格应为法人单位或法人委托的代表,以及持有购买技术商品证明的个人。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由鉴证和公证。技术合同签订后,必须到当地科委指定的技术合同登记处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凡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技术交易项目,受让方凭登记证明方能向银行申请贷款和支付有关款项;有关专业银行可择优给予科技贷款;各级科委、计经委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和条件分别纳入计划,给以安排。转让方要凭登记证明,方能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奖励费
用。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需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参照有关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应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由当事人向有关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科技人员的兼职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技人员的兼职是指科技人员在本职工作之外从事有报酬的科学技术性质的智力活动。兼职活动包括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咨询服务、转让技术成果、技术中介服务以及参加学术团体的工作等。
第二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的收入归已;利用本单位技术成果内部技术资料的,应经本单位同意,并上交部分收入;使用了本单位的器材、设备的,应当事先同本单位达成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科技人员暂不兼职:
1、科技人员的兼职活动可能泄露国家机密的;
2、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和兼职单位之间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或者本人与兼职单位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秉公办事的;
3、拒绝接受单位分配的任务或者消极怠工,又兼职从事同类项目的。
第二十七条 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者转让给兼职单位:
1、本单位准备或正在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2、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成果;
3、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阶段性成果;
4、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者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性技术。
第二十八条 在技术市场活动及兼职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方面应予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科技人员兼职活动中出现的失误和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凡经本人所在单位批准的,其责任按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协议办理;凡未经所在单位批准同意或仅在单位备案的,所发生的法律、经济责任概由本人负责。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和收入的使用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一次总算的,在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列支;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交易费的使用,企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事业单位百分之五十用于科技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用于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五用于奖励基金,百分之五用于后备基金。上级领导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和限制。
第三十三条 转让技术的单位应从留用的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按项目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费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向老、边、少、穷地区的技术转让收入可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五作为奖励费用,用于奖励研究、推广该技术的有功人员。
奖励费由项目负责人主持分配,此项费用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经技术交易有关方面协商议定,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可取得合理的报酬。
中介方可从中介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奖金,用于奖励有贡献的个人。此项费用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七章 技术商品交易的税收
第三十五条 技术商品交易营业税的征收,按以下办法办理:
1、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科技成果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科研单位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入股、技术出口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3、促进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方所取得的收入,依法征收百分之十的营业税。
第三十六条 技术商品交易所得税的征收按以下办法办理:
1、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年总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如企业向五省六方的联合经济组织转让技术成果,年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下的,也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2、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其它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集体企业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方收入,不属于科技转让收入,应征收所得税;
4、个人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八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三十七条 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外,在鉴定六个月之后,上级主管部门仍不组织推广的,研制单位有权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
属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转让收入归本单位。
接受他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可双方和多方共有技术,其权益应当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处理,超出合同规定期限,各方均有权自行转让。
第三十八条 获得专利的技术,其转让办法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地、市、州,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则四川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如同国务院有关规定不符时,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15日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五章 评估办法
第六章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资产评估
第七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合并、分立、联营、股份经营、出售;
(三)建立企业集团;
(四)企业清算;
(五)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六)企业资产租赁、承包给外商、其他单位或个人;
(七)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或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终止;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法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或担保,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评估,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为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资产评估的具体规定;
(二)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核审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产评估资格;
(三)审批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申请,并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验证确认,其审批、确认的具体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对资产评估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和复议;
(五)纠正或处理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或上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协助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公正服务性中介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实行有偿服务。
资产评估收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应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具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专业评估人员;
(三)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人员的条件,由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
(三)评估人员名单及评估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和评估部门负责人的简历;
(五)国家或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专业培训证明或大专院校评估专业毕业证书;
(六)两个以上资产评估试评或模拟案例;
(七)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新建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申请文件、组成人员名单、章程等,经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具同意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凡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等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可从事专业性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未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或认可的单位,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按期完成评估工作;
(三)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如发生争议,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五)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六)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请评估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范围;
(四)资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五)申报日期;
(六)评估基准日;
(七)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视为准予立项,并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协议抄报立项审批机关、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评估项目名称;
(三)评估内容;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期限;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收费办法和金额;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在全面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完成审核、验证。经审核验证无误的,应当确认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经审核、验证发现评估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审核、验证期限的,由负责审核、验证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三十条 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并送原确认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具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必须进行评估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申请评估立项,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指令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由占有单位支付。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可以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估。选用几种方法评估时,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四条 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外购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评估,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五条 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三十七条 申请评估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资产评估
第三十八条 已开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50%以上,发生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必须评估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新建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方投入的国有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
第四十条 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包括开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当事人对资产评估结果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约定另选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协商或约定不一致的,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调处。

第七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应当按本条例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作为政府授权部门办理股份制企业审批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三条 新建含有国有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国有、集体、个人资产应当同时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若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时,应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外方注册会计师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发行特种股票进行查验帐目,若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时,应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第四十五条 含有国有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整顿;
(四)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评估项目,重新评估时,评估费用由原资产评估机构负担。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
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干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或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执行。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省外评估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整顿;
(四)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干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或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