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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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秩序,规范企业招收职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各种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收职工,适用本规定。
企业从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人员中招收职工,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企业招收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收职工,是指企业根据需要选择录用生产、工作、服务人员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鼓励、支持企业招收失业人员和其他企业富余职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掌握劳动力资源和企业用工需求信息,为企业招收职工提供服务。
第六条 企业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制定简单。招收职工简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收职工的理由;
(三)招收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四)招收的职工所从事的工种、岗位;
(五)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八条 招收职工简单应当报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企业的招收职工简单不真实或不佥的,应及时责令企业纠正。
第九条 企业发布的招收职工信息不得与招收职工简单相违背。发布招收职工信息的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可以自行组织招收职工,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招收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的职工,应优先从经过培训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招收。
第十二条 企业确需招收未满16周岁的人从事文艺工作、体育运动和特种工艺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跨地区招收职工,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劳动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招收职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省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企业的招收职工简单向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从事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盐业生产、野外地质勘探作业的职工和民族自治州 (县)的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市 (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除乡镇企业外,其他企业从农村招收不转户粮关系的职工,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劳动力供求结构和岗位分类实行适度调控,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招收职工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
(三)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五)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
(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
(七)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者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
(八)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
(九)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用人员名单,并将招收职工情况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于招收职工后30日内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收职工后,应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方面,切实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求职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收职工,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 (五)项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收职工简单未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或未予公布的;
(二)在招收职工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的;
(四)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法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的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或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费用,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后30日内未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拒不执行有关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劳动政策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招收工勤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收合同制工人,个体经济组织招收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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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坚决制止粮食企业借产权制度改革之机,逃废、悬空银行贷款债务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坚决制止粮食企业借产权制度改革之机,逃废、悬空银行贷款债务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西藏不发):
最近,一些地区在对国有粮食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了整体出售、买断工龄、带粮分流人员等不规范做法,借以达到逃废、悬空我行贷款债务的目的。为支持、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维护国有资产和银行贷款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国有粮食企业是粮食流通的主渠道,承担着国家实现宏观调控的重要任务,因此,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即将出台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有关政策进行,凡是与其所规定的范围、政策相违背的做法,一律不予支持。
二、粮食企业形成的库存粮食是国家政策性资产,地方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自身不得违背国务院的规定随意处置。凡是发现粮食企业乘改革之机逃废、悬空银行债务的,直接或变相挤占挪用政策性收购贷款的,要坚决制止,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请求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
,要停止其所辖地区的收购贷款,直至纠正并挽回相应的损失为止。
三、属于国务院规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的国有粮食企业,在实行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中,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银行不得在任何此类文件上签字盖章。凡发现不负责任的行为,将追究有关行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四、各级银行要密切关注和及时掌握企业改制的有关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逐级直至上报总行。



1998年4月9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4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巩固我省农村税费改革成果,坚决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把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到位

  2002年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是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村发展,从根本上治理农村“三乱”的一项重大决策。各地各部门要按《通知》要求,把抓好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巩固改革成果、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当前的重点是,严格按照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搞好专题试点,建立健全制度,完善相关政策,推进配套改革,坚决做到“村村减负,户户受益”,切实做到“三个确保”,把农村税费改革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二、认真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

  按照《通知》要求,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重新审核,取消不合理、过时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农委对现行的全省性及省直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提出处理意见,于2003年8月31日前报省政府审定。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现行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提出初审意见,于2003年8月31日前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清理收费项目要认真执行《通知》规定的“四个一律取消”和有关政策。凡属“四个一律取消”范围的项目,无论出在哪一级,必须坚决取消。对取消和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予以公告施行;对清理后应予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委等有关部门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并联合发文公布,各市州、县(市、区)、乡镇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与有关部门联合向农民进行公示。

  三、完善落实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制度

  要继续坚持农民负担监测、信访举报、检查监督、案件查处、监督卡、文件项目审核、专项审计、公示制、责任追究、考核管理等各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4项制度的完善和落实工作。(一)进一步完善农民负担监测制度。农民负担监测信息是正确判断农村形势和研究制定减轻农民负担政策措施的重要依据。省、市州、县(市、区)三级在继续承担和办好全国农民负担监测点的同时,今年要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本级的监测网点,逐步形成全省性的农民负担监测体系。要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新形势,制定科学的监测方案,改革监测报表制度,调整监测对象,完善监测手段,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监测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按照农业部《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03〕7号)要求,各级监测经费,根据职能任务由本级财政预算解决。(二)严格执行农村义务教育收费“一费制”。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实行“一费制”,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或拒不执行。应逐步扩大“一费制”的实施范围,让更多的农民受益,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具体办法。(三)把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落到实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向乡村基层组织、学校或向农民、学生摊派报刊征订费用。乡村基层组织、学校也不得替农民、学生代订报刊,不得代扣代缴订阅费用。严禁将农村订阅报刊费用转嫁给农民或学生。村级订阅报刊费用不得超过省规定的限额标准,凡是超过的由责任人承担订阅费用,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四)严格执行违反农民负担政策责任追究制。省监察厅、省农委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尽快制定实施细则。要严肃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事)件,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一般性违纪违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查处。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监察机关要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做好案件的报告、定性、处理和通报等工作。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调查、检查和考核结果,向本级或下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要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责任追究力度,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责任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不搞下不为例。

  四、进一步强化农民负担监督检查

  要进一步加大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加强对农业生产性费用中不合理收费和搭车收费、农民建房乱收费、农村义务教育乱收费、农民进城务工乱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对“四项制度”的实施情况和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要改进检查方式,把明察与暗访结合起来,把检查与处理结合起来,努力提高检查效果。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做好年中和年底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检查,并将年中检查结果于2003年8月31日前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和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将在8月和12月联合开展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检查。

  五、加强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领导

  农村税费改革后,中央规定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必须继续实行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制度。各地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担任农民负担监督领导小组组长,研究部署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及时解决加重农民负担的各种问题。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已有的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和监督管理作用,监察(纠风)部门要严肃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事)件,财政部门要严格管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物价部门要强化农村价格管理,法制部门要加强对涉及农民负担法规的健全和完善工作,教育部门要做好农村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

  二○○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