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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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6]164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会、妇联、公安、建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劳动行政部门搞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执行劳动监察公务的专门机构。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劳动监察大队和劳动监察中队。市劳动监察大队和区(市)县劳动监察中队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区(市)县劳动监察中队受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业务指导。
市劳动监察大队负责对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五城区劳动监察中队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及区属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其他区(市)、县劳动监察中队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八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劳动监察员须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统一的执法证件。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群众投诉举报的劳动违法案件,及时进行查处;
(四)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五)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有关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可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或调阅、复制被查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可对现场或当事人取证;
(四)制止现场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要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关保密资料;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得阻扰、拒绝、刁难、妨碍劳动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履行监察公务。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建立举报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法人、公民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第三章 监察的范围及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的范围: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工的行为和遵守国家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雇佣境外人员及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的情况;
(五)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八)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进行监察,采取常规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查等方式。
对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有两名以上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发现或举报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在听取当事人申辨后,做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需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
(二)需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
(三)对用人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以上,经营性违法行为罚款20000元以上的;
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简易程序进行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劳动监察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提请同级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按《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支付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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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聘)用劳动者30天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故意拖延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劳动者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该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可按招用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的;
(二)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的;
(三)违反规定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
(四)非法雇佣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就业的。
对违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劳动行政部门按劳动部《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报酬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拒不执行的,按照《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改正,并按照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社会保险福利管理规定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分别作出下列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令限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伤、病、残、亡时,其所在单位不按国家规定给予职工应享受福利待遇的,责令立即改正,对拒不执行的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按国家规定确保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用人单位不按国家规定保证退休人员应享受的退休待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以用人单位每月退休待遇总额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在规定技术工种岗位上使用未经职业技能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每月100元罚款。
对违反技术等级证书核发规定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依法应当立案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四)泄露劳动监察中获知的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行政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行政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劳动监察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凡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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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的决定


(2003年12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发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案情】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自2006年以来,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10年,被告做生意亏本呆在家中,心情不好,并时时无端发脾气,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同年9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去干活,被告嫌做体力活而不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则一直积压的委屈全都数落出来,被告听到更加生气则顺手拿起身边的鱼钩甩了出去。不幸,鱼钩落到原告的右眼上,直接将其右眼球勾出。被告见状,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时时感觉到缺少一只眼睛的不便,为此遂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经查,原、被告未约定分别财产制,被告无自己独立的个人特有财产,只有夫妻共同财产。

  【分歧】

  对原告周某婚内索赔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一起特殊的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件,当事人是夫妻关系,为典型的婚内赔偿案件。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人身侵权,侵害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该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财产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而是实行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且被告又没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在保留婚姻情况下进行婚内赔偿就如“羊毛出在羊身上”,婚内损害赔偿则失去了物质基础没有实际意义。应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行为对原告周某已构成侵权,婚内实行何种财产制及当事人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均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切实维护受害人周某的合法权益。应判决由被告李某承担对原告周某婚内侵权的赔偿责任。

  【评析】

  司法实务中婚内发生的人身侵权赔偿案件不占少数,在广大偏远的农村山区还相当普遍,对无个人财产只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损害赔偿这类特殊案件的处理,由于认识差异,形成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实践中第一种观点具有代表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作一些简要分析。

  一、在婚内人身侵权关系中,笔者认为,当事人主体之间虽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夫妻财产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但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在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上是相同的,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婚内主体身份与财产属性并不构成人身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成立的障碍,也不影响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夫妻之间地位是平等的,财产权利夫妻间可以共同享有,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却是相互独立的并不依附任何一方,与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均无关。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因侵害人身份的不同,不因侵害人有无财产而得不到保护,不管是谁,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都要承担法律责任,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一种意见在法理上讲不通。

  再者,应注意把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因家庭暴力等四种法定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与一般侵权赔偿情形加以区别,前者主要指婚内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婚姻过错情形,主要由婚姻法调整,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强调在离婚诉讼同时提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后者指侵权过错情形,属侵权法调整,不受离婚诉讼前提的限制。当同一行为发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时,笔者认为,可参照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的处理原则,应当允许受害人选择一种有利自己方式主张权利,即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或保留婚姻情况下单独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为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法律保障。

  二、第一种意见一方面肯定了婚内妻子遭丈夫殴打构成侵权,侵权人对受害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又以婚内侵权人没有个人财产,夫妻是共同财产制,婚内赔偿没有实际意义而不予支持。而民事责任是民事侵权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一种意见前后有矛盾,在逻辑上讲不通。

  三、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被告又没有个人责任财产,婚内赔偿就成了“羊毛出在羊身上”则无实际意义,其其实是考虑判后执行的问题,但执行中被执行人是否有个人责任财产可供执行,是在执行程序中要解决的问题不妨碍对实体争议的审判。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不存在在审判阶段就刻意去查明被告今后是否有履行判决责任财产的做法。在笔者看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履行能力也是处于动态的过程,是随着各种条件情况而不断发生变化的,现在被告无财产缺乏履行能力并不代表将来也无财产或无履行能力,现在可能无法执行并不代表以后也是这样,另外即使实行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夫妻各方也应有自己所属的一部分,因此笔者认为其观点是片面的。第一种意见实质是以被告有无履行判决的个人责任财产,受害人婚内求偿判决能否实际执行而作为裁判依据,是不适宜的。

  四、第一种意见在实践中具有危害性,缺乏对公民法律教育的正确引导,在一定程度上将可能误导一些人产生“只要不离婚,打人不负责”的错误认识,放纵婚内侵权违法行为,助长家庭暴力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利于建立和睦、平等,文明的现代婚姻家庭关系。对受害人诉请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处理有失公允,社会效果也不好。

  五、我国《婚姻法》不仅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这就为婚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确立了执行基础。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诚然,婚内赔偿是执行赔偿义务人的个人责任财产而不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失去了对侵权人法律惩罚的实际意义,实践中对侵权人确实没有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数额的,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从对方一方的财产中执行。笔者认为,法院也可以能动的司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建议先由双方根据公平原则及财产的具体情况自行约定分别财产制后,再从赔偿义务人约定析出的个人部分中执行。义务人拒绝将应属个人部分从共同财产中析出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六、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存在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负有法定抚助义务的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尚且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完全可以推导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对另一方人身侵权的情况下,法律更应支持将侵权人的个人财产部分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以其个人责任财产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正确结论。

  因此第一种意见无论从法理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方面都不足取,第二种意见更趋理性较为妥当,具有可行性,必要性,这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和必然结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