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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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证公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的路政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乡级公路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路管理处及各区、县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办理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组织教育群众保护公路,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的行为。
第四条 公路用地管理范围,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公路两侧边沟外一米为界,无边沟的,自路基坡脚起向外一米为界;不足一米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协同当地人民政府采取保护措施。
公路用地管理范围与铁路、水利工程等用地管理范围重叠交叉的,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本市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排水设施、防护构筑物、交叉道口、标志、号志、通信设施、安全设施、交通工程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树木、苗圃、专用房屋、工程设备、材料及公路用地均属公路路政保护范围。
第六条 保护公路,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破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劝阻或者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路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爱路护路的宣传教育,对保护公路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
(二)在公路用地管理范围内堆物、倾倒垃圾渣土、积肥、制坯、挖沙、取土、搭棚、盖房、烧窑、烧荒、放牧牲畜;
(三)毁坏或擅自移动指路标志、路牌、测量标志和交通标志;
(四)在隧道两侧一百米范围内开山采石;
(五)从事危害公路安全的爆破、采矿及深挖沙土的作业。
第八条 非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公路上设置路栏;
(二)利用公路边沟、涵洞引水灌溉;
(三)在距公路路基二十米以内蓄水养鱼。
第九条 干线公路、县级公路行道树(含灌木)的栽植、保护、林木权属和收益,按《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采伐公路管理部门经营的行道树(含灌木),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并报林业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掘动公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掘动公路的,须先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掘动公路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公路管理部门预交公路路面修复补偿费,并在限期内恢复路基和路容。公路路面修复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路的,须先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标准向公路管理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临时占用公路费。临时占用公路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不经批准,不得在公路上开辟路口。因特殊情况需要开辟路口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不属于建设工程的,由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履带式车辆在公路上行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性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造成公路路面损坏的,使用者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面修复补偿费。
第十四条 超过桥梁限载重量标准的车辆不得过桥。因特殊情况需要过桥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过桥。使用者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补偿费。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在公路用地管理范围内埋设管线、电杆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在桥梁上附设管线和其他设施,都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使公路改线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改线前,应当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由建设单位按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承担改建的费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在公路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毁坏或擅自移动指路标志、路牌、测量标志和交通标志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在公路用地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积肥、制坯、挖沙、取土、烧窑、烧荒、放牧牲畜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制止,追缴占用公路费、补偿费,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违章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移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区、县公路管理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路管理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于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以暴力、威胁、辱骂等方法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京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北京市远郊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和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颁发的《北京市远郊公路路树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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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9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9年修正)

  (1990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月1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人口所在地到本市暂住及本市常住人口跨县(市、区)暂住的公民。本市市辖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与暂住人口有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多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公安、劳动、计生、工商、房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搞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凡暂住时间超过一个月的16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口,须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暂住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薄》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接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的,应认真履行旅客住宿登记手续,由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建设工地、工棚的,应向工程发包单位交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由工程发包单位编造花名册,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从外地招收的务工人员,由用工单位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编造花名册,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由暂住人持市、县(市)房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租赁合同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外地来本市参加培训和学习的人员,由接收单位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持批准举办培训或学习的手续和花名册到住地公安派出办理。
  (八)暂住在医院就诊的病人和陪侍人,由所在医院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九)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七条 保外就医或因事请假回本市暂住的劳改、劳教人员,由本人持所在劳改、劳教部门的证明于当日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八条 暂住人口暂住期满需延长暂住期的,须向原登记处申报延期登记。
  在暂住期内需变动暂住地的,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并到新住地申报登记。
  第九条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时,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暂住证》在本市发证地区为有效的暂住证件,除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承租人租住安全;
  (三)出租人或承租人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三)不得违法留宿他人;
  (四)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

  第三章 从业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从事经营、劳务活动的,须凭《暂住证》到有关部门履行从业登记手续,领取合法证件,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招用暂住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批准,并对招用人员编造花名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家庭雇用外地人员,由雇用者或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第十七条 成建制进入本市的建设施工企业、装卸搬运企业和非成建制建筑、搬运队伍,须持原籍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到城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验,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装卸搬运许可证》,并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零散劳务人员,由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第十八条 凡来本市开办私营、个体企事业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按行业管理规定,经本市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工负责的办法。
  机关、企事业单位招收的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经商务工人员由发证单位协助管理;不从事任何职业的闲散人员由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口,在本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暂住已婚育龄妇女,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令其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原户籍所在地颁发的《准生证》,经暂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第五章 日常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暂住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暂住人口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住宿在居民家中或租赁公私房屋的非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家庭服务人员,由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暂住人口,由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派出所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被招用的务工人员,由用工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成建制的外来施工企业和装卸搬运企业,由用工单位协同城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
  外来企业的负责人应和住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保卫责任书》,并在内部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公安派出所应根据《治安保卫责任书》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非成建制和零散的劳务人员,分别由城建、交通、劳动部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个体经营、私营企业和其它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口在经营活动中须由银行管理的开户及存取、汇兑等资金来往,由银行依据国家金融法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侮辱、歧视暂住人口。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一条 使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当与暂住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暂住人口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休息的权益。暂住人口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为暂住人口提供劳动、教育、计划生育等各项服务,并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培训教育。
  第三十三条 暂住人口申办有关证件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和领取《暂住证》的,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的,雇佣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出租人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口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和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进行资质审验、劳务登记、工商核准,并领取有关证件而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工程发包单位、用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暂住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依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暂住人口不依本办法接受管理,无理取闹,侮辱谩骂、殴打、伤害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事实和情节,依法惩处。
  第三十九条 负责管理暂住人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暂住人口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暂住人口要统一收取管理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进入本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暂住及本市常住人口跨县师、区)暂住的公民。本市市辖区常作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三、第二条内容合并修改为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与暂住人口有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四、第四条修改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劳动、计生、工商、房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其间搞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机关、社会。太原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五、第二章的题目修改为:“治安管理”
  六、第五条修改为:“在本市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凡暂住时间超过一个月的16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口,须申领《暂住证》”
  七、第六条第一款改为:“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暂住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接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办理。”
  第(五)项、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改为二十六条)中“轮换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修改为“务工人员”。
  八、第六条、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中《暂住人口登记证》修改为《暂住证》。
  九、第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一:“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进入本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暂住人口离开本市时,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
  十一、第十一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1、“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持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
  2、“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出租人或承租人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3、“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三)不得违法留宿他人;
  (四)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暂住人口来本市从事经营、劳务活动的,须凭《暂住证》到有关部门履行从业登记手续,领取合法证件,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用工单位招用暂住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批准,并对招用人员编造花名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家庭雇用外地人员,由雇用者或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非成建制的建筑。搬运队伍还应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务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修改为:“并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人》。”
  第二款修改为:“零散劳务人员,由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十六、第十六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来本市开办私营、个体企事业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按行业管理规定,经本市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暂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口,在本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证手续。”
  十八、第五章后增加一章四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1、“第六章 权益、保障”
  2、“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侮辱、歧视暂住人口。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3、“第三十一条 使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当与暂住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暂住人口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休息的权益。暂住人口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并做好善后工作。”
  4、“第三十二条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为暂住人口提供劳动、教育、计划生育等各项服务,并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等万面的培训教育。”
  5、“第三十三条 暂住人口申办有关证件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
  十九、第六章改为第七章,修改为:“罚则”。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和领取《暂住证》的,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的,雇佣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不按本办法规定,出租人未领取《房屋租凭许可证》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口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利、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和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暂住人口要统一收取管理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重新公布施行。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9〕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工作,形成全市统一的政府网站体系,把政府网站办成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窗口和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重要平台,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04号)、《辽宁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辽政办发〔2007〕58号)和《辽宁省省级政府网站群建设管理办法(试行)》(辽政办〔2008〕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是指以市政府门户网站为中心网站,以市政府各部门、主要事业单位及中省直驻锦有关单位网站为子网站的网站群,是我市通过互联网统一对外发布政府信息、提供网上办事、公益服务和进行互动交流的电子政务重要应用载体和平台。

  第三条 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以市电子政务外网为依托,统一使用电子政务外网提供的网络资源、服务器、安全设施和信道资源;以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内容管理平台为核心,统一使用市政府门户网站配备的多站点信息发布管理系统,开发建设市级政府部门子网站。

  第四条 锦州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子网站的开发建设;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审查市政府各部门接入电子政务外网、子网站硬件设施的使用、确定外包服务的专业公司。

  第五条 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建设遵循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市政府各部门均须在互联网上建立本部门网站,并与市政府门户网站做好链接;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门户网站及子网站共享应用的硬件设备、网络设备、系统软件等网站基础设施以及相关应用系统的建设。市政府门户网站为市政府各部门和主要事业单位网站建设提供软硬件技术支持。未建网站的政府部门和主要事业单位,今后应充分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软硬件资源进行建设。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子网站建设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信息产业局按照建站规划共同审批,原则上每年安排15家,确保3年内全部完成。子网站建设规划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厅下达子网站建设通知书,并将各子网站建设纳入年度政府网站群开发建设计划;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安排子网站建设专项资金,确定外包服务专业公司。

  第七条 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开发建设采用外包服务的方式进行,委托外包服务的专业公司负责网站的应用开发和技术维护。市政府办公厅根据锦州市市级政府网站群年度开发建设计划,与确定的外包服务专业公司签订网站开发协议。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局安排电子政务专项资金解决。

  第八条 建设子网站的市政府部门与外包服务专业公司签订子网站开发协议,并将协议书分别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信息产业局备案。外包服务专业公司须配备技术精、能力强的专业技术人员。协议双方要密切合作,确保子网站开发速度快、质量好,满足用户要求,同时要保障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运行安全稳定。

  第九条 市政府部门子网站建成后,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信息产业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由建设市政府子网站的部门和外包服务公司负责。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拨付开发建设资金。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保证子网站建设技术文档资料齐全完整,子网站建设验收合格后,要将子网站建设技术文档分别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子网站的信息更新和维护。认真办好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办事、公益服务和互动交流等栏目,充分发挥网站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网站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