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展水产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13:37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展水产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水产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速发展水产业、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繁荣城乡经济,特作如下规定:
一、积极鼓励和扶持国营、集体、个人发展养鱼生产
1、鼓励农户将荒水、荒泡、坑塘、沟壑改造成养鱼水面或利用低洼地、盐碱地修建精养鱼塘。个人投资或联户集资进行开发性养鱼生产的,自生产之日起五年内免收水面、土地承包金。
2、允许农户将低洼易涝的水浸田、弃耕地改造成养鱼池,土地改鱼池,承包金标准不变。
3、允许有资金、技术的人员跨村、跨乡、跨县(区)承包水面,从事养鱼生产。允许个人雇请技工或少量帮工。
4、工厂、企业、学校、驻军利用农场、基地发展渔业生产或同全市各地农村联合开发大中型水面,经营方式不限。对养鱼积极性高,但没有水面和建池用地的工厂、企业单位,可经过协商承包农村闲置的低洼地、盐碱地建池养鱼,并向农村交纳土地占用费。
5、各县、区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要积极扶持渔业生产建设。要逐步扩大渔业贷款比例,增加养鱼贷款的发放量。要从收回一九八三年底以前农贷陈欠中,提取百分之五,用于扶持农村开发性养鱼生产,还款期可延长三至五年。各地农行和信用社要对养鱼户急需购买鱼苗、鱼种和饲
料的贷款优先安排。
6、国营渔场、乡村鱼种场所需要的饲料由当地粮食部门按计划供应。乡村农户养鱼由村划给一定数量的饲料地。无地可划或全部自筹有困难的,各地粮食部门要帮助解决一些比例价饲料或议价饲料。
7、水面改造、鱼池建设和渔业生产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柴油、化肥等物资要纳入国家计划供应。
二、完善渔业生产承包责任制
8、个人或联户承包荒水、从事开发性养鱼生产的,承包期可在三十年以上,承包金可三至五年一定。承包期内可以转让或子女继承,对承包期内闲置不用或只捕捞野生鱼而不进行水面改造和养殖利用的,村委会可将其所承包的水面收回转包他人。
9、国家或集体投资、投工修建的鱼池,百亩以下的可承包给个人经营;百亩至三百亩的要实行一人牵头,联户承包,作为合作性的经济组织;三百亩以上的作为乡、村办集体渔场,建立、健全生产、财务管理机构,选举或选聘场长,乡、村对场长实行联利计酬,场长对职工实行分项
承包。
三、发挥国营渔场的骨干、示范和带头作用
10、国营渔场的上级主管部门要简政放权。把生产安排权、产品销售权、内部机构设置权、职工调配权、留成资金支配和奖惩权等真正交给企业。
11、国营渔场要从单纯生产型转变为生产经营型,注重经济效益。小型企业要精简机构,减少层次和非生产人员;较大企业要实行划细核算,改总场核算为若干个独立核算单位(生产性分场、服务性公司、所、店、站等),由他们来分担全场的生产和经济指标。场部对各核算单位由
行政指挥型转变为指导服务型。
12、国营渔场行政领导班子,由群众民主选举产生。场长实行任期责任制,任期内成绩突出的要给予奖励,任期内完不成任务的要就地免职。对编余干部和落选的领导干部,可在本场承包生产项目,也可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工作,但对未完成任务落选的
领导干部,不能搞易地任职。
13、国营渔场管理上要采取统分结合、双重经营的办法。将分散的零星水面、鱼池、土地、草原等副业项目承包给职工,创办家庭渔场、副业场。家庭渔场、副业场的职工同场部是经济合同关系,取消等级工资,其收入除按规定上缴外,全部归职工。对联片鱼池或较大水面要实行统
一经营。渔场的主要产品(鱼苗、鱼种、商品鱼等)要由场部或分场统一管理。
14、国营渔场的养殖水域,在实行专业承包以后,要进行必要的工程建设和维护,投放足够数量的鱼种,确定合理的捕捞强度,以保证持续稳产、增产。只捕不放、只放不养、竭泽而渔的作法,必须加以纠正。
15、国营渔场必须注意提高投资效益。国家投资的挖、革、改项目,建成投产后,企业年增盈或减亏额要在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否则今后不予投资。
16、国营渔场要积极支持乡、村养鱼,对乡村集体、个体渔场实行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要为群众养鱼提供质量好、品种对路、数量足的鱼苗、鱼种。
四、加强水产供销工作,搞活水产品流通
17、水产供销企业要发挥水产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在地产鱼不足的情况下,要积极扩大外采、外购,活跃市场。在地产鱼集中上市季节要积极组织收购、贮藏,以保证市场供应。
18、市水产二级站要发挥对县(区)水产三级站的业务指导作用。为三级站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和各项服务。各级水产部门要加强对水产代销企业的领导,逐步建立市区和城镇水产品专业市场。
五、优先发展鱼种生产
19、大中型养鱼水面和百亩以上的精养塘,都要建设鱼种池或利用湖、库湾育种,做到鱼种自给自足。
20、国家投资建设的乡村鱼种基地要认真做好勘察、设计,实行领导、技术人员负责制。今后鱼种基地投资三年不能投产的,要追究决策领导和技术人员的责任。
21、鱼苗鱼种生产单位,要提高质量、讲究信誉,适当地让利给商品鱼生产者。各县、区可根据本地的实际,制定鱼苗鱼种的指导性价格和最高限价。
六、普及养鱼知识,提高科学养鱼水平
22、养鱼的农民在承包水面前要由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组织培训,合格后发给养鱼员操作证。
23、允许水产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应聘到国营、集体、个体渔场工作。允许技术推广站同国营、集体渔场进行技术承包。鼓励水产技术推广站到农村承包闲置的鱼池、水面。
七、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
24、全市渔业生产,要在统一规划指导下进行。凡在江、河及其泛水区、苇塘和尚未进行养殖利用的湖泊、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均要办理捕捞渔业许可证。养鱼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利用水面之前,要办理养鱼许可证。
25、专、兼渔业村、屯实行分散经营以后,大船变小船、大网变小网的,可以一证变多证,但总作业人数不得增加。
26、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鱼的要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没收渔获物。使用不合格的网具和超出规定数量的网具捕鱼的,予以没收。越过规定的水域进行捕捞生产的,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没收渔具,收回渔业许可证。无证捕鱼的,要教育、制止。教育无效的,没收网具。
27、江河等自然水域按行政区的划界,由各县水产主管部门管理。界限不清或界限有争议的自然水域可暂作为常年禁捕区。对个别必须安排在争议水域生产的可由上一级水产主管部门发证。
28、对毒鱼、炸鱼和到养鱼水面偷鱼、抢鱼的,要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沿江各县、区的水产部门要认真组织完成各水质监测站点的监测任务,依靠专业渔民建立群众性的水质监测网。确因污染造成死鱼的要追究有关单位的领导或个人的责任。



1986年6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物[2012]24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制定了《上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市局物业管理处。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行为,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的管理,提升项目经理队伍的素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受物业服务企业委派,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担任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的人员。
第三条 (项目经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持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或者经全市统一考试取得《助理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接受物业服务企业委派,经房管部门注册取得《项目经理执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担任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负责人的人员。
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房管部门负责本市项目经理的培训、考试、执业注册、继续教育等业务的管理工作。区(县)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项目经理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项目经理责任制)
本市实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物业服务企业应向受托管理服务的住宅小区委派项目经理。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小区,应配备至少一名项目经理;在同一区县范围内地理位置上相毗邻的若干个小区,可以委派同一名项目经理进行管理,其管理的小区数不得超过三个,且建筑面积合计不超过10万平方米。
第六条 (任职条件)
项目经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执业证书》;
(二)物业服务企业与其签订了聘用合同;
(三)持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委派(任命)书。
第七条 (工作职责)
项目经理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根据物业管理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制定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组织实施小区内楼宇管理、日常维修、保洁服务、绿化养护、保安服务、卫生消毒、车辆管理;负责物业共用设备、设施及相关资料的查验保管工作。
(三)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工作标准,及时处理管理服务人员的违规行为;
(四)加强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的沟通与交流,接受业主监督;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五)及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发现业主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违法行为或违反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管理工作;
(七)依法使用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规范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
(八)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资格考试)
助理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依据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印发的《关于在本市物业管理行业开展助理物业管理师职业技能鉴定的通知》(沪房管物〔2011〕376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执业注册)
申请执业注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或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助理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
(二)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逾期申请初始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初始注册的人员,可以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必须符合本办法继续教育的要求。
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并通过聘用企业向市房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同时提交执业注册申请表(见附表)、《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或者《助理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项目经理委派(任命)书、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继续教育证明、注册部门要求的其它相关资料。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执业,《执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是项目经理的执业凭证,由持证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项目经理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执业证书》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
项目经理应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项目经理每年至少参加一次执业复训的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执业证书》注销)
项目经理在物业管理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管部门注销其项目经理《执业证书》: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背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诚信制度,被一次性记18分的;
(二)在三个记分年度被累计记分超过18分的;
(三)连续二个年度未接受年度继续教育的;
(四)其他应予注销执业证书的情形。
项目经理被注销《执业证书》的,自注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管理区域内担任项目经理;二年后应当重新办理执业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受聘担任项目经理。
第十四条 (执业信用档案)
市房管部门统一建立项目经理执业信用档案,项目经理执业信用档案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的组成部分,项目经理执业信用记分标准依据《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上海市居住物业小区经理管理暂行办法》(沪房地资物〔2003〕27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住宅小区项目经理执业注册申请表

附件
上海市住宅小区项目经理执业注册申请表





申请人姓名
申请 执业
单 位
填表 日期







个 人 情 况贴一寸
免冠照片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户籍省 市 县民族
身份证号码
毕业院校 所学专业 毕业时间
最高学历 专业技术职称
联系电话 手机 E-mail
从事物业管理
工作累计年限 所在企业
担任的职务
助理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号 取得证书年份
全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号 取得证书年份
申请执业单位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
名称


(盖章)
物业服务企业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号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性质 注册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从事物业服务的主要经历、业绩
项目名称地址管理期间物业类型面积所获荣誉



项目名称地址管理期间物业类型面积所获荣誉




参加继续教育情况
起止日期内 容培训机构名称学 时成 绩


申报担任项目经理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地址物业性质物业面积
1、
2、
3、
注册机构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册号 注册时间 注册有效期



贴身份证件复印件
贴助理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或全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日内瓦


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中译本)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9年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7届会议,并
考虑到需要通过新的文书,把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作为包括国际合作和援助在内的国家和国际行动的主要优先目标,以便补充依然是童工劳动方面基本文书的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建议书,并
考虑到立即采取全面行动切实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既要关注免费基础教育的重要性,又要关注需要使有关儿童脱离所有此类工作以及为其康复和社会融合提供援助,还要同时解决其家庭需要问题,并
忆及1996年第83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关于消除童工劳动的决议,并
认识到童工劳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贫困造成的,长期的解决办法有赖于经济的持续增长带来的社会进步,特别是在消除贫困和普及教育方面,并
忆及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并
忆及1998年第86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的宣言及其后续措施》,并
忆及某些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已涵盖在其他国际文书中,特别是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和联合国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童工劳动的若干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一项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99年6月17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第一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以保证将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作为一项紧迫事务。
第二条
就本公约而言,“儿童”一词适用于18岁以下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
就本公约而言,“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一词包括:
(a)所有形式的奴隶制或类似奴隶制的作法,如出售和贩卖儿童、债务劳役和奴役,以及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强迫或强制招募儿童用于武装冲突;
(b)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卖淫、生产色情制品或进行色情表演;
(c)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从事非法活动,特别是生产和贩卖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毒品;
(d)在可能对儿童健康、安全或道德有伤害性的环境中工作。
第四条
1、第三条(d)项所指的工作类型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是主管当局,在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考虑有关国际标准,特别是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建议书》第3款、第4款的情况,然后确定。
2、主管当局在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应查明所确定的工作类型存在场所。
3、根据本条第1款确定的工作类型一览表,应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进行定期审查并视需要予以修订。
第五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同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应建立或指定适当机构,监督实施使本公约发生效力的各项条款。
第六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将制定和实施行动计划,作为优先目标,以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
2、制定和实施此类行动计划,应同有关政府机构以及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凡适宜时,考虑其他有关群体的意见。
第七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和执行刑事制裁或其他必要制裁,以保证有效实施和强制执行使本公约发生效力的各项条款。
2、考虑到教育对消除童工劳动的重要性,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采取有效的和有时限的措施,以便:
(a)防止雇用儿童从事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
(b)为使儿童脱离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以及为其康复和社会融合,提供必要和适宜的直接援助;
(c)保证脱离了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的所有儿童,能享受免费基础教育,以及凡可能和适宜时,接受职业培训;
(d)查明和接触处于特殊危险境地的儿童;以及
(e)考虑女童的特殊情况。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指定主管当局,负责实施使本公约发生效力的各项条款。
第八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采取适宜步骤,通过加强国际合作和/或援助,包括支持社会与经济发展、消除贫困计划与普及教育,以相互帮助,落实本公约的条款。
第九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十一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二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国际劳工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三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已生效,自其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为依法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六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