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商业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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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商业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商业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政府


前言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城市商业进行了以“三多一少”为主要内容的流通体制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还远不适应商品经济大发展的新形势,必须进一步搞好改革。商业改革的目的是:促进商品生产,搞活商品流通,提高经济效益,改善服务质量,方便人民生活。改革
的方向是:实行政企分开,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实行以城市为中心的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批发商业体系;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高经济效益、高服务质量的企业管理办法;形成城乡畅通、地区交流、纵横交错、四通八
达的流通网络,走出一条中国式的社会主义商业路子。现对我省城市商业体制改革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政企分开,加强行政管理
政企分开是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的方向。各级商业行政部门部要实行政企分开,扩大企业权力,强化商业行政管理职能。政企分开后的商业厅、局,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商业的职能部门,主要是运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如商业政策、经营法规、规划布局、行政管理、计划干预、统
计和合计监督、效益考核、价格管理、政策性补贴、资金调剂、信息交流等,面向社会,对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商业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调节,领导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
改变目前政企不分的状况,把商业的经营权力交给企业。省商业厅和地区商业局不再直接管理批零企业,将省属的日用工业品批发企业下放给市、县,组成企业经营体系。市、县商业局也要将直属的企业下放给公司管理。企业下放后,为了不中断全省、全国的业务联系,省暂保留百货
纺织品、五交化、副食品公司,地区商业局设专业科,组成精干的行业性的业务协调机构。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商业政策和业务措施;负责本行业的计划协调;实行统计监督和组织信息交流;协助批发企业进行商品交流和库存调剂。省公司和地区的专业科仍为企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同
级财政退库解决。
政企分开后,计划商品的范围要继续缩小,由原来的三十七种减为二十三种,但计划管理要进一步加强。计划商品、计划外增拨商品、协作商品、国家指定的储备商品的计划或专项安排,由省逐级下达市、县批发公司具体执行。

二、改革国营批发商业
改变一、二、三级多层次批发体制,建立不分等级层次的国营商业批发公司。
按照发挥中心城市作用的要求,将省属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榆次、忻州、临汾、运城、孝义的百货、纺织品、五交化、副食品采购供应站分别下放给所在市、县,同市、县批发企业合并,组成一套批发机构。
将设在侯马、晋城两市的各日用工业品分站、转运站、周转库等,一律对口移交侯马、晋城两市的批发公司,组成一套批发储运机构。
随着批发机构的下放,原由省二级站收购经营的太原产品全部下放给太原市;其它一地生产多地销售的产品,从一九八五年起分别按经济区划下放给所在地的市、县批发公司经营;计划商品仍执行商业厅下达的商品收购、分配和调拨计划;进口商品、商业部下拨的原材料仍由省统一分
配。
企业下放后,利润计划和政策性亏损指标相应划转。为了保证商业网点建设和商业科技、教育事业的发展,原来由商业厅集中使用的利润留成,仍由省商业厅统一掌握使用(具体办法由商业厅、财政厅共同下达)。
企业下放后,市、县新组建的批发公司是按经济区域组织商品流通的独立自主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企业的自主经营,严格执行商品的分配计划,不能以任何形式多扣少分。各批发企业直接同财政、税务、银行部门发生经济关系,税后利润除按规定上缴部分外,全部归企业支配
。要改变原来经济上的归属关系。要防止产生新的块块封锁。市、县商业局只行使行政领导和管理职权。
各商业批发公司,都要按商品经营规模,实行专业划细,分部核算,开放经营。在同一城市同一行业,不得按行政层次设置国营商业批发公司。除国家规定的指令性计划商品仍采取自上而下的分配外,其它商品全部放开,由进货单位自行选择进货,不受原行政区划和固定供应对象的限
制。现行的分层次倒扣作价,改为以批发牌价作基础,按批量作价或协商作价。
各商业批发公司要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大力促进和扶持地方轻纺工业生产的发展。要积极参与生产,指导生产,帮助生产部门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增强市场竞争力。为了打开地方产品的销路,工商双方本着“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原则,可以采取多种联营形式,开拓
市场,积极推销。
大、中、小城市的批发公司是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相互之间是平等的经济业务关系,都可以同时起一、二、三级站的作用。

三、建立工业品贸易中心
为了发挥中心城市组织商品流通的作用,扩大商品幅射面,太原、大同、长治、阳泉四市都要建立各种类型的贸易中心。其它市、县也可以根据需要,逐步创造条件建立贸易中心。
贸易中心是冲破多层次批发的商品批发交易场所,实行开放式经营。贸易中心可以是经济联合体,也可以是独立体。商业企业,工业企业,全民、集体、个体企业,本地、外地企业,计划外和非计划商品,都可以进入贸易中心自由购销。
贸易中心实行多种经营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可以自营、联营,可以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加工。做到大量批发和小宗买卖相结合,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相结合。
批发公司是参加贸易中心主体,也是它的后盾。要积极参与贸易中心的活动,发挥国营商业的主导作用。
一般城市以建立综合贸易中心为宜;大中城市可以建立综合的和分行业的贸易中心。综合的由商业局领导,行业的由批发公司负责管理。

四、按自然门店实行独立核算
国营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全部实行按自然门店独立核算、直接纳税的经营管理体制。
按自然门店独立核算后,要尽量减少企业的行政管理人员,充实和加强业务第一线。
撤销中心商店(或核算点)这一层核算单位的管理职能。
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商业主管部门提供的核算单位,简化审批手续,分别发给营业执照,立帐开户,征收税款。

五、改革国营零售商业管理体制
社会主义市场在国营商业起主导作用的条件下,需要各种商业经济成份的合理配置和协调发展。要支持城市新办集体、个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和修理业。原来归口管理的大集体企业,要真正照集体企业的办法管理。农民进城自办或联营开设服务网点,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在大力
扶持集体和个体商业的同时,对城市国营零售商业也要进一步放宽搞活。
以一九八三年经营实绩为基础,太原市年利润在十五万元以上,其它市、县年利润在八万元以上的大中型国营零售企业和饮食服务企业,侨汇商店、友谊商店和机械化彩印照相馆,以及少数有代表性的骨干企业,仍实行“国有国营”的管理办法。其余分别不同情况,实行以下三种管理
办法和经济形式:
1、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按国家对待集体企业的政策和办法管理。企业原有的财产和资金属于国家所有,新增财产和资金归集体所有。企业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仍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减半上交,维修和更新由企业负责。企业占用国家的流动资金,? 蛏嫌Π匆欣式荒墒褂梅眩越荒扇酚欣训模稍谝欢ㄊ奔淠诿馐铡? 2、把一部分小饭店、小旅店、小照相馆和三十人以下的零售商店,在原承担的供应服务任务不变的前提下,直接转为集体所有制形式经营。国家的固定资产按现值计价,连同国拨流动资金,实行有偿转让,分期归还,还清后即为集体所有。企业可以吸收入股,实行保息分红。
3、对于以劳务为主的小型理发、洗染、浴池、修理业和地处偏僻的微利、亏损小店铺,实行租赁制,可采取招标的方式,租赁给经营者个人经营。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国家向经营者个人收取租金,由招标单位负责维修。经营者个人除缴纳租金外,还要缴纳退休统筹保险金。其税后? 杖胗删吒鋈酥洹R┒┳饬藓贤欢改瓴槐洌细裰葱小?
上述“国家所有,集体经营”和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以及租赁给经营者个人经营的小店铺,均实行八级超额累进税制;暂不缴承包费;企业的职工,现在是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不变;企业需要招收的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择优录用和招聘,能进能出;企业实行公积金、公益
金制度,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三分之二用于职工奖金,三分之一用于集体福利;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由企业自定,可以基本工资加奖励,可以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相结合,可以记分考核,全面浮动。理发、浴池业的提成工资,仍在税前开支。退休保险金,在实行社会保险之前,一律暂由市
、县商业局组织统筹。
随着集体企业的增加,大城市以市、区为单位,中小城市以市、县为单位,逐步建立行业协会。所有单位都不得抽掉集体企业的人力、物力、财力。
饮食、服务、修理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制征税后,比现行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税多缴纳的部分,财政部门应返还给商业主管部门,用于行业的网点建设、技术改造和重点扶持。

六、继续实行和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
大中型国营商业企业和饮食服务业,要在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基础上,继续实行和完善企业内部的经营承包责任制,改变企业内部吃“大锅饭”的管理办法。
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必须把维护消费者利益和提高服务质量放在首位,不能单纯同利润额和销售额挂钩。要同社会服务效果结合起来,进行全面考核,合理计奖,奖勤罚懒,奖优罚劣。要在执行国家政策、维护群众利益的前提下,做到国家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


部组对商店的承包,是企业内部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中心环节。商店对部组的考核,要按经济效益定分配,按服务质量定奖惩。部组对营业员实行以服务效果为核心的百分考核制,主要考核执行政策、出勤出力、服务态度、服务质量,一般不把经济指标落实到个人。
企业奖励基金按利润奖金率提取和发放。饮食服务业仍实行传统的提成工资制。
为了鼓励企业领导人搞好经营,除参加统一考核奖惩外,可以从商店的奖励基金中给商店、科室和柜组负责人一定数额的职务津贴。

七、扩大基层企业自主权
所有商业企业,不论国营或集体,批发或零售,都要实行经理负责制。
经理有权任免企业的科室和部组负责人;有权根据需要公开招工,择优录用,有权招聘技术人员;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个人向企业硬性安插人员。
经理有权对职工进行奖惩,包括给予晋级奖励和开除处分。每年的晋级面可以掌握在百分之三以内,这部分工资,在费用中列支。
企业有权根据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企业有权自下而上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有权自行组织商品购进、保管、生产加工和销售,其他部门不能强迫企业收购,也不能干预企业自主经营。
企业有权参与或组织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经营。
企业在执行国家规定价格的前提下,对允许议价、协商定价和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有权自行定价、作价。
企业对冷背呆滞商品、过时落令商品、残损变质商品以及零头货尾,有权适时削价,作为经营损溢处理。
企业有权自主支配利润留成、奖励基金。除国家有规定者外,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平调。
企业有权选择自己的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八、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商业同人民生活关系极为密切,改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政策,维护消费者利益。绝对不允许擅自提价,变相涨价,不允许缺斤短两,掺杂使假。对违反者实行严惩重罚。商业改革一定要让群众叫好,群众不叫好,就是商业改革没做好。
商业改革是一项极其艰巨复杂的工作,要充分估计到“左”的思想和习惯势力的影响。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并组织财政、税务、银行、物价等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搞好城市商业体制的改革。
改革中必须针对商业工作的特点,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搞好干部培训,开展为人民服务的教育和商业道德教育,特别是商业改革的教育。要使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商业职工从思想认识上有一个根本的转变,思想认识转变了,才能自觉进行改革,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商业改革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可以有先有后,不搞一刀切。
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此规定不符合,以此规定为准。实施本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有关事宜,由省商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制订实施细则。



198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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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修正)(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l995年5月18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含中央、省外驻晋企业);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股份制、联营、合作企业;
(四)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中断就业,并要求就业的下列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非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工作和基金管理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孳息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二)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无法核准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收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人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得拒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六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缓缴,但一年内只能缓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六个月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省调剂;地区实行县级统筹,省、地两级调剂。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市级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百分之九十留市统筹使用,百分之十上缴省调剂;县级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百分之八十留县统筹使用,分别上缴省、
地各百分之十统筹调剂。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提取的管理费的收支预算、决算草案,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列收列支,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补助费;
(四)为帮助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每人每月按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确定: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二)累计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两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以后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失业职工重新就业非本人原因再次失业后,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按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随失业救济金发放,包干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发给本人生前五个月失业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根据失业职工生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供养的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一人为十个月,二人为十四个月,三人以上为十八个月。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职工,无法维持生活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在同时失业期间只各增发本人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增发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进入中专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期间或出国定居期间的;
(四)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以及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六)无充分、正当的理由,两次不接受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额,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失业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须在十五日内,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职工档案和有关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二)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委派专人持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花名册和其他有关材料,在三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集体失业登记;
(三)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须在接到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有关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失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失业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发给《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失业职工凭《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按规定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按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离休、退休的有关手续,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领导,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各级劳动、工商、税务、城建、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并做好破产、撤销、解散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作为启动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发给。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举办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二年以上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用人单位,作为再就业补助费。
用人单位需要新增劳动力时,在相同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失业职工。

第五章 失业保险经办与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根据高效、精简的原则和工作任务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定期向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二)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组织管理、提供咨询服务和推荐就业;
(三)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统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具级以上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财政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用人单位、失业职工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拒绝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二)拖欠或随意增发、减发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三)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按时上缴统筹金和调剂金的;
(四)随意提取、使用再就业费和管理费的;
(五)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和利息、孳息按时专户储存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规定的;
(七)因玩忽职守给失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
(八)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仍未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或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该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自收自支、经费完全自主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不适用于乡镇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中的“上级主管部门”修改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仍未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2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列入财政预算支出的专项拨款;
(二)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
(三)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收入;
(四)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国家规定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收入和城市水资源费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章允许地方人民政府筹集的其他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实行就地征收,就地使用的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较多的地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其适当集中一部分,在地区之间调剂使用。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包括对城市的道路、桥涵、排水、防洪堤坝、公共污水处理等市政工程设施,园林、苗圃、公共绿地等园林绿化设施,公共厕所、清运垃圾、街道洒水、扫雪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城市路灯等公共设施,城市公共环境保护设施,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及城市园林界内文物的维护补助。
(二)城市公管房屋的维修,包括对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维修和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在保证上述各项设施得到正常维护的情况下,也可用于有关城市公用设施的小型基建投资。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列举的市政公用设施,其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投资管理体制的近期改革方案》的规定,纳入地方各级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不得挤占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支,一律实行专项预算管理。
公共交通、供水、煤气、集中供热、市政工程施工、市内水源管理、规划设计等市政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预算,单独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不属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收支的专项预算管理范围。
第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筹集、分配(商有关部门)和监督管理。
地方城市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教育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纳入年度地方事业单位预算和部门的预算外资金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专项预算,由各级财政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编制年度支出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预算、决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年初报预算,执行有报表,年终编决算。
有关具体制度,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急需方面,杜绝铺张浪费。
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应充分利用自身的条件,发展生产服务事业,按规定积极组织收入,逐年减少财政补贴。同时,要严格实行定员定额,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增加生产性投入,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和各地区、各部门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