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管制分子执行期满解除管制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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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管制分子执行期满解除管制程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管制分子执行期满解除管制程序的通知

1963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
(局):
最近,不断接到一些公安保卫干部来信,询问关于被管制分子管制期满解除管制的程序问题。据了解,关于这个问题,各地的做法不同,有的经法院核准,有的经公安机关核准。我们认为,为了避免这种不一致的现象,今后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凡是管制执行期满需要解除管制的,在农村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乡人民委员会)提出,经群众讨论提出意见,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大、中城市由派出所提出,经群众讨论提出意见,报公安分局审查批准。并由批准机关下达解除管制通知书,在适当的群众会上当众宣布。在机关、企业、学校中执行期满需要解除管制的,应由被管制分子所在机关、企业、学校的保卫处、科提出,报经党委和主管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由主管的公安机关下达解除管制通知书,并由保卫处、科向群众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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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件副本,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进行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对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
查。
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包括用于加工、组装、出口等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制成品、副次品、边角余料等)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从事生产、仓储和进出口等业务的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往来(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均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货币支付,均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外籍职员的工资可按规定支付外汇兑换券。
第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存入其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并接受开户金融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年终净外汇收入按国家对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结汇的规定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八条 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或人民币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外汇资金及人民币资金均可汇入保税区,也可从保税区汇至非保税区。
外国投资者可以外汇或经批准以投资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向保税区投资。
第九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外汇帐户以及专项用途的外汇兑换券帐户。
外汇兑换券帐户中的外汇兑换券,如需兑成外汇,转入外汇帐户,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审核后办理。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如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帐户,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报送下列年度报表:
1.外汇收支报表;
2.会计决算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应于每季度初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报送其外汇帐户对帐单副本。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包括境内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须凭纳税凭证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由银行汇出。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以及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后办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中方全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获得的外汇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须在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之内调回原投资方帐户内,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管理。
保税区内企业可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借用外汇贷款,或要求担保。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向境外投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进行外汇来源及外汇投资风险审查。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上海分局批准。保税区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报送有关业务及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规定,进入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第十九条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进出保税区。若经保税区出入国境,则按国家对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除本细则规定外,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均按国家现行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的保税区的便利条件进行倒买倒卖外汇,逃汇、套汇、出借外汇帐户、外汇兑换券帐户,代他人办理收付等违法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对有关违法活动依《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尓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尓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9〕22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
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促进我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8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从事小额贷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牵头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章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金融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其他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
第七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投资人为中国公民或法人;
  (三)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在县及县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注册在地州政府(行署)所在地城市(包括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五家渠市)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注册在乌鲁木齐市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注册在乌鲁木齐市的,须同时在县及县以下设立不少于1个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机构;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九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出资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
第十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应当由发起人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交设立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再经发起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设立工作报告(内容包括设立过程、设立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公司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和股份比例(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注册地址和法人代码,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资时间;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县(市)人民政府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书;
(十一)县(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十二)申请联系人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三)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基本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开业申请被批准后30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异地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一年以上;  
(二)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1亿元;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不良贷款率在5%以内;  
(五)最近一年盈利;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对其单个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和提交材料依照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三)变更注册资本(仅限增加注册资本);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住所(仅限同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迁址);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分立,合并;  
(八)变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的,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章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公司盈余资金;  
(二)向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三)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微型企业发放信用或担保贷款;  
(二)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二)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提供贷款;  
(三)贷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写入贷款合同中。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社会集资活动。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并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严禁洗钱行为。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相关审计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自治区工商局、新疆银监局和人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向中国银监会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备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的;  
(四)未按规定提足拨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七)违反国家及自治区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置。一经查实,由自治区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条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