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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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废止)

公安部


消防监督程序规定
1991年9月2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消防监督职责,规范消防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建筑工程消防监督、消防产品质量监督和火灾调查处理。
第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履行消防监督职能时,应当依法监督,保障安全,促进生产。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必要时可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派人参加。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时,对发现的火险隐患,应按下列要求填发法律文书:
检查出的不安全因素,应当作出详细记录,由被检查单位防火负责人和公安消防监督员签字,一式两份,分别存档备查。
重大火险隐患,填写《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检察院、保险公司和安全生产委员会。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检察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安全生产委员会。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对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复查验收后,填发《复查验收意见书》,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七条 对被检查单位在整改火险隐患中,提出变通防范措施,或者要求延期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于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建立档案。

第三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生产、储存、经营、购买、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严格履行审核、审批制度。
第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申报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和有关防火资料,应当自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申请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审核其主管部门的证明以及车辆年检证、驾驶员证和押运员证、船舶运输许可证等是否齐全、准确、有效,然后决定办理或者不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申领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商业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单位申请变更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种类、数量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防火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普遍审查、重点审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和设计单位申报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和防火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审查。重点工程应当于三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未经防火审核而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工程,应当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整改,并填发《违反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重点工程应当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后十五日内向建筑单位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五章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进行验证检查,并对其产品实行抽样检测。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申请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在接到《生产消防产品申报表》、《维修消防产品申报表》和有关技术资料后三十日内,对其生产技术条件(含检测手段)、质量保障体系以及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并填发《生产消防产品审核意见书》、《维修消防产品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进口的消防产品,应当登记注册,审查进口手续并送省级以上消防产品检测中心复检,经复检合格后,于五日内填发《消防产品安装使用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时,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维修、销售单位填发《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并监督这些单位停止生产、维修、销售不合格产品。

第六章 火灾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火灾调查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一)一般火灾和重大火灾,由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指导;
(二)特大火灾,由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并邀请当地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劳动、工会、保险等部门以及安全生产委员会参加;
(三)重大放火嫌疑案件,由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消防监督机构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于火灾现场,有权要求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予以保护。保护时间从发现火灾时起,到火灾现场勘查结束。在保护期间内,对确需及时恢复生产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视情况予以批准。
第二十四条 火灾现场勘查一般应当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并做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
凡属放火案件,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勘查程序进行勘查。
第二十五条 调查访问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访问笔录应当由被访问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火灾肇事者以及有关人员,经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传唤手段实施审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定书》或《火灾原因认定书》。对于难以认定的火灾原因,可聘请有关专家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清火灾原因和确定责任后,应当写出专题调查报告,并向起火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对火灾事故的有关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建议发生火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了解起火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的处理情况,并报告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应当建立档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填发法律文书时,应当盖本级消防监督机构印章,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消防监督使用的法律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在执行中如需增加其它文书,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决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主管公安机关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半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居民住宅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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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昌吉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8]39号





关于转发昌吉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州财政局关于《昌吉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支出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支出管理办法
(昌吉州财政局)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35号令《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6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对资产处置收入和支出的管理,维护政府资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有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有偿转让、出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履行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资产处置要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处置收入要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坐支。
第八条 缴入专户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购置、维护。
第九条 为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各项事业的发展,单位需购置或维护资产所需资金时需向政府提出申请,报经政府批准后,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和用途给予安排,结余资金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使资金用到实处,真正做到合理配置国有资产。
第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97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毛小平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市政府组织开展了对现行市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经过全面清理和严格审核,决定对 18 件现行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 9件现行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18 件)
2.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9 件)


附件一:
建议废止的市政府规章(1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及文号 备注
1 无锡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规定 1992年7月8日1992年市政府令7号
2 无锡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1992年8月13日1992年市政府令9号
3 无锡市城镇供水水源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8日1992年市政府令10号
4 无锡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规定 1992年8月18日1992年市政府令12号
5 无锡市汽车维修与配件行业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2日1993年市政府令8号
6 无锡市信访工作规定 1993年12月30日 1993年市政府令10号
7 无锡市犬类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30日 1994年市政府令17号
8 无锡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 1995年12月19日1995年市政府令23号
9 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10月29日1996年市政府令28号
10 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1998年1月25日1998年市政府令33号
11 无锡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1998年8月27日1998年市政府令40号
12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7日1999年市政府令45号
13 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8月9日1999年市政府令47号
14 无锡市审批制度改革规定 2001年8月27日2001年市政府令52号
15 无锡市拆除违反建筑实施办法 2001年11月1日2001年市政府令53号
16 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5日2002年市政府令62号
17 无锡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2002年7月29日2002年市政府令64号
18 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2年9月30日2002年市政府令66号



附件二:
建议修改的市政府规章(9件)
序号 市政府规章名称及文号 修改内容 备注
1 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5号)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5号)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修改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收缴、管理和使用水利工程水费,制定和执行防汛抗旱及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发挥工程效益。乡(镇)水利站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第六条修改为:“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涉及航道的,须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第七条修改为:“水利工程设施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犊山、直湖港、梅梁湖泵站枢纽工程、五里湖入湖河道节制工程以及市区城区控制城市防洪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其他受益和影响范围跨市(县)、区的河道、涵闸、抽水站等,可委托工程所在市(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跨乡(镇)的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乡(镇)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站管理。属于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修改为:“为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入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其中市管河道十米)。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二、河道、湖泊堤防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涵闸、抽水站、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1、每秒100立方米流量以上的涵闸:以主体建筑物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200米至500米,左、右侧各50米至200米。2、装机容量500千瓦以上的抽水站:经站房和进出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200米至500米,左、右侧各50米至200米。3、犊山枢纽工程:闸上游河道至二泉桥和梅园水厂吸水口东侧100米;闸下游河道为梁溪河节制闸、船闸至环湖路六号桥和五里河公路桥北侧;五里湖节制闸为下游300米,七号桥节制闸为下游100米;防洪大堤有背水坡段,至堤脚外15米,无背水坡段,至背水堤肩外15米。4、小(一)型水库:坝顶高程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脚外20米至50米;大坝两端各50米至100米,以及在此范围以外已划定属水库管理经营的鱼池、山林和土地等。5、灌区(万亩以上):干渠背水坡脚外5米;支渠背水坡脚外2米。”第九条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鱼池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第十条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一经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范围要标图立界,并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由市、市(县)人民政府发证。”第十二条修改为:“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第十四条修改为:“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的建设、维修和养护:非通航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部门负责;既是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又是通航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除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收取的工程或设施的损失赔偿费应全部用于工程或设施修复或更新;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1998年市政府令38号、2004年市政府令73号修改1998年市政府令38号、2004年市政府令73号修改

2 无锡市烟草专卖零售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11号) 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烟草专卖制品的批发业务;”删除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无锡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2004年市政府令73号修改

3 无锡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1997年市政府令29号) 第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无锡市建设局(以下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及交付使用工作。”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4 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35号) 删除第六条第三款:“市、市(县)自来水公司是本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本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超计划加价收费的标准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删除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应用解释”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5 无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39号) 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考评工作。”第四条修改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删除第七条:“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第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坚持便民、高效、诚信,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删除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6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市政府令41号)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保护水资源,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改善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改善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第四条调整为第五条,并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组织编制河道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清障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辖区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删除第二款:“涉及航道、环保、渔港等范围的,还需事先经交通、环保、渔业等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删除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2004年市政府令73号修改

7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市政府令48号)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市、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市、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 无锡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监察暂行办法(2001年市政府令56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单位在安装、维修、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时,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后即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安全监督检验。” 2004年市政府令73号修改

9 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2005年市政府令81号)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未及时报告的,经20%以上(含20%)的业主联名提议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组成,筹备组人员一般不得超过15人。筹备组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删除第十条:“首次业主大会业主的投票权数,住宅物业实行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按照每1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票,不足150平方米的,以每一房屋权属证书为一票。单个业主最多票权不能超过总投票数的30%。业主在第二次及其以后的业主大会上投票权数的确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从前款规定。”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采用集体讨论形式时,业主数量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持有其所代表业主的书面委托意见。到会业主代表所拥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有部分要占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且人数要占总人数的过半数。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时,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并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返回意见的业主所拥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有部分要占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且人数要占总人数的过半数。”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可以建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持,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等事宜。”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中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公约”统一修改为“管理规约”,“业主临时公约”统一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本办法修改后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