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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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人民科学文化水平,培养社会主义四化建设人才,迅速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要对学龄儿童施行小学教育,达到国家规定的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和普及率标准;对校外未读完小学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协助组织入学、复学,使之达到小学毕(结)业程度,保证不再产生新的文盲和半文盲
。小学毕(结)业,由学校发给证书。
第三条 家长有使受其抚养的学龄儿童受完小学教育的义务。每到新学年开始之际,所有年满七周岁(有条件的地方六周岁)的儿童,必须按时入学。因故确需延缓入学或不能入学的,须由家长申请,农村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区经街道办事处批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儿童,
可酌情减免学费。对无正当理由不送学龄儿童入学、复学或让其中途辍学的家长,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罚金或施以其他制裁措施,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受完小学教育的青少年中招工或招收学徙。违者要追究责任,并追回被招人员。
第四条 各市、县要积极发展特殊教育事业,使盲、聋、哑儿童和弱智儿童受到小学教育,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幼儿教育事业的领导,加速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幼儿教育事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偏远山区发展小学教育事业,在财力上给予专项补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学教育的领导,切实负责,保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所必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保障学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和实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规划,不断地把小学教育提高到新的水平。
第八条 小学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积极地进行教育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使学生成为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全面发展的人才打好基础。
第九条 除国家拨给的教育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外,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增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经费,并开辟多种渠道,筹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经费。
省人民政府要规定小学公用经费的标准。
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城镇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应依照国家规定,举办小学教育事业,单独办学有困难的,可几个单位联合办学,或提供办学资金,由当地教育部门统一办学。
鼓励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兴办或资助小学教育事业。
第十条 小学校的设置,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校的开办、撤并或搬迁,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小学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经费由乡(镇)、村筹措。
城镇建设住宅区,必须将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建设列入规划,统一安排资金,建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舍和操场。否则,当地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城镇旧校舍的翻修和改建,也要列入城镇建设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制订改善小学办学条件的规划,积极为各类小学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课桌凳、操场,以及必要的图书仪器和文体设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学校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学校的房舍、操场和一切财产。违者必须退还或赔偿损失。后果严重者,给以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靠近学校门前禁止设置集市、停车站(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已设置的须限期拆迁。
第十三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热爱学生,为人师表。严禁辱骂和体罚学生。
小学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或相当于中等师范)毕业的文化程度和相应的教学能力。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应限期达到;确实不适合做教师工作的,要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小学教师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农村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小学教师只有先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准任用。未经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的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担负着培养祖国新一代的光荣任务。要在全社会造成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良好风尚。对于辱骂、殴打、伤害教师的,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提高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
农村教师不承包责任田,不负担义务工。
民办教师全部实行工资制,工资标准可相当于当地的公办教师。
对坚持在农村和偏僻地区工作的小学教师,应发给生活补贴或向上浮动工资。
要积极解决小学教师的住房问题。要按照国家关于劳动就业的方针,积极帮助农村公办教师解决其子女就业问题。
鼓励小学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长期从事小学教育事业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大力发展师范教育。各级人民政府要重点加强普通师范学校、幼儿师范学校、民族师范学校和县(区)教师进修学校的建设,办好各类师范学校。同时,要抓好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
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部门分配到小学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违者追究其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达到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标准的县(区),要呈报市、省检查验收,合格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未按期完成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任务的县(区)、乡(镇)、村、校,不得评为先进集体,主要领导干部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如与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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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澳门驻军的职责
  第三章 澳门驻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四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
,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澳门的安全,根据宪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
澳门部队(以下称澳门驻军)。
  澳门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部队组成、员额根据澳门特
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
  澳门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第三条澳门驻军不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
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第四条澳门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第五条澳门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章 澳门驻军的职责

  第六条澳门驻军履行下列防务职责: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二)担负防卫勤务;
  (三)管理军事设施;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第七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澳门特别行政区
内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别
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澳门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
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澳门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及持有澳门驻军制发的证件
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
扣押。
  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并享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
豁免。
  第九条澳门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章 澳门驻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十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澳门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澳门驻军和澳
门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障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享有的权利
和豁免。
  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拟定法案、草拟行政法规,涉及澳门驻军的,应当征
求澳门驻军的意见。
  第十一条澳门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
,应当事先通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十二条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

  澳门驻军会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澳门
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澳门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澳门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
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
区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澳门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军事权益,应当依照澳门特
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无偿提供。
  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移交澳门
特别行政区政府。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澳门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
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
澳门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第十四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
救助灾害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澳门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
行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
  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
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实施指挥。
  澳门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澳
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权力。
  第十五条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
有关的事宜。

  第四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十六条澳门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澳门的安全;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遵守军队的纪律;
  (三)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
式;
  (四)爱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澳门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第十七条澳门驻军人员不得参加澳门的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十八条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澳门驻
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
  第十九条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二十条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澳门驻军人员非
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
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
,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门居民、
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澳门驻
军人员的,应当移交澳门驻军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澳门驻军人员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
罚或者保安处分的,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
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澳门驻军人员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侵害澳门居民、澳门驻军
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
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
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
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澳门
特别行政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
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
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
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
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澳门驻军对澳门驻军人员身份
、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澳门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
的财产执行的,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
对澳门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
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6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委托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个人发放的用于解决自住住房的一种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政策性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委托贷款业务,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我州城镇常住户口,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在12个月以上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购买住房并已订立有效的购房合同及付清了不低于20%的首付款;或持有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完成建设投资20%以上;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房地产抵押手续;

第六条 作为第三方保证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购建自住住房的每户家庭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贷款 。在上次贷款未还清前,不能发生新的贷款。如归集资金不能满足贷款需求时,应优先满足首次借款家庭的贷款需求,并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长短实行轮候制。

第八条 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20万元;

第九条 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第十条 贷款期限: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年限应根据借款人的职业稳定情况和有效工作年限合理确定,但最短不得低于1年,最长不得超过15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按建设部、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有关贷款利率调整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按贷款约定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向中心直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书面申请;

(二)借款人、配偶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验证原件);

(三)借款人的购房合同(购房协议)或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复印件(验证原件);

(四)借款人、配偶及其他共同还款人的收入证明。

(五)有效的购房首付款证明;

(六)借款人及共有人出具的同意以购买、自建的住房作抵押的书面承诺;以其他资产或权利作抵、质押的,应提供抵、质押物的权属证明;采取其他担保方式的,应提供保证人资信证明及保证人同意担保的承诺书;

(七)借款人用房地产抵押,要提供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抵押物的估价报告书;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五条 中心应在接受借款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核,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借款人如对住房公积金中心做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中心审核批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后,向受托银行下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到指定的受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受托银行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用转帐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一般采用等额本息(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法(但借款人采用住房公积金担保,且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等于或大于贷款额度的除外)。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期按期还本付息。逾期者,对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的罚息标准执行,并且中心有权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和借款担保人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余额)中直接扣款。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中心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并超过三个月,未能依约偿清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擅自将抵押房地产私下出售、交换、赠与和改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四)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六章 抵押和担保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以房地产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四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十五条 抵押住房的现值,购买住房的以购房合同证明的房价为准,其他则以评估价为准。

第二十六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价值以具有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的评估价为准。

第二十七条 以房产抵押的,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房产一并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中心有权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抵押物价值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后,产权证书交抵押权人收押,房地产抵押收据由抵押权人执存根。

第三十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出租、转让、变卖、馈赠,不得进行再抵押。

第三十一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抵押权人有权检查由抵押人暂管的抵押物。抵押权人负有完整无损、保存抵押物证件的责任,如有遗失或损坏负有申办或修复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采取折价转让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处理抵押物的费用,并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二)偿还抵押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第三十三条 在按规定处分抵押物时,其他共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以第三方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必须征得第三方的书面担保。若第三方为我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第三方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也将被设定为担保财产。自合同签订后至借款人还清贷款之前,担保人不得提取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也不能再为其他职工提供还款担保。

借款人出现逾期,中心有权按担保合同约定从第三方担保人的工资及公积金存款余额中直接扣款用于偿还贷款。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也可用本人或他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作为贷款质押。实行互保贷款的,中心有权从借款人和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强制扣收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债务,将所扣金额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

第三十六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扣押、监管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责任。


第七章 借款人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必须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不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若不能重新设立担保手续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四十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和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连续停缴住房公积金三个月以上,并且接到催缴通知后1个月内仍未恢复正常缴存时,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并终止合同。

第四十二条 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4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原颁布的《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州政府第8号公告)及《〈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州政府第15号公告)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