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41 号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对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三)对批发环节的燃气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四)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3元/立方米征收;
(五)对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
(六)对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得重复征收。
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对不相适应的征集项目和标准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解缴到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地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需要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可以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征管费用,弥补代征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征管费用的具体数额和拨付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并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明确建设中有关方面的责任,确保重点项目按合理工期、高质量地进行建设,全面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所确定的基础设施、基础工业和公益事业的骨干建设项目。
第三条 我省所有省定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重点建设的领导,正确处理重点建设和一般建设的关系,优先保证重点建设。
第五条 省政府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组织和全过程宏观管理。
第六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地)提出申请,省计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省经济发展战略从已批准立项的项目中选出,经省大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由省计划主管部门下达。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重点建设项目一经确定,必须集中财力、物力、人力按合理工期建成投产,发挥投资效益。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积极推行业主责任制。联合投资的项目由投资各方派人组成董事会,政府单一投资的项目设立管理委员会。项目业主从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设计、建设实施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项目业主应选派富有项目管理
经验的人员,组成精干的项目管理班子,经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报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应推行工程承包公司管理承包的办法,有能力的项目业主单位,也可以自己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土地征用实行县(市)政府包干负责的办法。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管理工作,由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会同省计经委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规范和标准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工业性试验考核合格的新工艺、新设备,不得在项目设计中选用。
第十四条 项目概算总投资应包括建设期利息、材料价差、国家调整汇率及缴纳税金、流动资金等因素,不留缺口。
第三章 建设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开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单位必须根据实际条件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总体网络进度计划,报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备案;并依据总体网络计划,编制年度、季度计划。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指定设备、材料生产厂家。并应派设计代表常驻施工现场,密切配合施工,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问题。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项目总体网络计划,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网络计划,推行“项目法”施工,确保合理工期。
第十九条 省计划主管部门应按合理工期安排投资计划。专业银行、投资公司和其它投资方的投资,以及市(地)、企业承担的自筹资金,应严格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建设进度,按时组织到位,并作好资金调度工作。
第二十条 建立重点建设项目信息网络和直接报告制度,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可以在各项目单位建立信息员网络,运用现代化手段,按期建立直接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和省计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应加强审计监督,审计部门要建立重点建设事前、事中、事后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调度会和现场办公制度,省政府或省政府委托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市(地)的综合性问题,省直各有关部门、各市、地必须服从协调和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该支持和服务于重点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确定责任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当地出现的影响重点项目建设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动员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关心、支援重点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重点项目建设。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应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对破坏重点建设项目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有权拒绝支付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目录和标准以外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 竣工验收及奖惩
第二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试生产合格后,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上报竣工报告,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地)计划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或报请国家计划主管部门、省政府正
式组织验收。 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后应进行后评价,由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委托咨询单位提出评价报告,按隶属关系,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市地计划、经济主管部门、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要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对概算投资有节约、经济效益好,质量、造价、工期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与国内同类型项目相比居于先进水平的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和有关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