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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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国务院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6号

  现发布《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
行。

  总理李鹏

  1997年7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
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
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
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
,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
、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
、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
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
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
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
位。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
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
工作。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
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
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
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
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

  第十五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
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
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
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
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
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
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七条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
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
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
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
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
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
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
印制。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
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
学活动。

  第十九条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
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
”、“国际”等字样。

  第三章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
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
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
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三分
之一以上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按照校董会规程
推选。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董事;但是,
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
除外。

  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
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
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
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是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
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
,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第二十三条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
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
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
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
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
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

  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定
聘任合同。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
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
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
业设置。

  第二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
和法规的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
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
材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二十九条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
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
作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
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
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
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
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
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
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
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办理审批手续。

  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
案。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
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
用。

  第四章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
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
计账簿。

  第三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
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
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
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
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
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
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
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五章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九条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
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
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一条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
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
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三条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
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
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
,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四十四条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
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
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
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
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七条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
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
、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四十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
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
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
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
,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
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
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
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
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
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
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
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
,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
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条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
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
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六条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
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
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
,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
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
成立或者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继续
保留。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办学许可证的,应当补办
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
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本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
政法规施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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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油料生产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油料生产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食用植物油是城乡居民重要的生活必需品。抓好油料生产,对于稳定食用植物油市场、满足消费需求、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油料生产效益偏低,农民种植积极性下降,全国油料种植面积持续下滑,产量徘徊不前,国内食用植物油产需缺口不断扩大。当前,加快恢复发展油料生产、保障市场供给任务十分紧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抓好油料生产的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综合有效的政策措施,充分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油料生产迅速恢复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促进油料生产发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油料生产发展的基本原则、目标和任务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油料生产和供给必须坚持立足国内,同时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满足需求的不断增长。发展油料生产要避免与粮食、棉花争地,把重点放在主攻单产上,同时要调整品质结构和区域布局,着力培育东北及内蒙古高油大豆、长江流域“双低”(低芥酸、低硫苷)油菜、黄淮海榨油花生以及特色油料等优势产业带。力争到2010年,我国油料种植面积比2006年扩大6%左右,总产量增长14%左右。

(二)主要任务。一是适当恢复种植面积。长江流域扩大冬闲田油菜种植面积,东北及内蒙古地区通过合理轮作等适当恢复大豆面积。二是努力提高单产。通过加快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到“十一五”期末,油料单产比2006年提高6%左右。三是大力改善品质。要加强新品种选育,大力推广高产高油新品种,到“十一五”期末,使油料含油率平均提高2个百分点左右。四是积极开发特种油料。因地制宜,大力发展芝麻、胡麻、油葵、油茶、油橄榄等作物生产,加强生产管理,提高单产水平。

二、加大油料生产扶持力度

(一)扩大大豆良种补贴规模。继续对东北三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种植高油大豆实行良种补贴,补贴规模由目前的1000万亩扩大到4000万亩。同时,要完善操作办法,提高良种覆盖率和种植水平。

(二)设立油菜良种补贴项目。从2007年起,在长江流域“双低”油菜优势区(包括四川、贵州、重庆、云南、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河南、江苏、浙江),实施油菜良种补贴,中央财政对农民种植油菜给予每亩10元补贴,鼓励农民利用冬闲田扩大“双低”油菜种植面积。各地在实施油菜良种补贴时,要注意避免粮油争地,影响粮食生产。

(三)建立对油料生产大县的奖励政策。为调动主产区发展油料生产的积极性,从2008年开始,中央财政将综合考虑粮油生产情况,统筹研究对油料生产大县与产粮大县的奖励政策。

(四)加快油料生产基地建设。为促进我国油料生产发展,“十一五”期间国家将增加油料生产基地建设投资规模,在东北三省及内蒙古自治区大豆产区、长江流域油菜产区建设一批生产基地,重点改善良种繁育和农田基础设施条件,全面提高油料综合生产能力。

(五)开展油料作物保险试点工作。为降低油料生产风险,稳定农民种植收益,国家逐步将油料作物纳入农业保险范围并给予保费补贴。各地要积极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油料作物保险业务,鼓励和引导农户投保。

(六)促进油料产业化经营。积极引导一批生产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油脂加工企业,在主产区建立原料生产基地,与农户签订产销订单,开发低芥酸菜籽油、优质豆油、花生油及其他精深加工产品。积极支持“企业+基地+农户”的农业产业化经营模式,继续扶持各种形式的产销衔接活动,大力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努力提高油料生产组织化程度。

三、加强科技支撑能力建设

(一)提升科研创新能力。增加油料作物“种子工程”等项目资金投入,积极推进国家油料作物改良中心建设。加快大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择优支持油料品种培育与产业化,推动优质油料新品种繁育及其产业化示范工程建设。加快高产、优质、高效、多抗的新品种培育,加强相关配套技术集成创新,加快建设油料作物育种技术平台和新品种产业化基地。

(二)加快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加大农业科技入户项目对油料主产区的支持力度,积极推广油料重大技术和优良新品种。重点推广高油大豆、“双低”油菜、高产花生新品种,加快普及大豆密植、油菜轻简栽培、花生地膜覆盖等技术,分品种建立高产示范展示区,实现良种良法相配套。各级农业部门要制订工作方案,加强技术培训,组织专家深入田间地头,开展巡回指导,帮助农民加强田间管理和病虫害防治。

(三)提高生产机械化水平。坚持农机与农艺相结合,积极支持油料播种、收获机械研究和开发,结合机械作业调整油料品种选育目标,推进油料生产机械化,切实解决油料生产劳动强度大、费工费时问题。进一步增加农机具购置补贴项目资金规模,支持发展油料生产机械化,抓紧启动重点油菜产区全程机械化工作试点。

四、完善大豆和食用植物油市场调控

(一)健全大豆和食用植物油储备制度。进一步完善大豆及食用植物油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体系,适当扩大大豆和食用植物油的中央储备规模,并择机分步充实储备库存,充分发挥储备吞吐作用,以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和大豆油料生产能力,保证国内市场供应。鼓励大型国有粮油加工企业适当增加商业周转储备,由国家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承储企业和承储数量,政府给予一定的贷款贴息支持。

(二)建立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产销预警体系。加强油料及食用植物油信息分析和预警,建立准确、可靠的基础数据采集系统,及时发布生产、进口、流通等信息,引导生产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各地要强化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产销形势分析,开展定点跟踪调查,准确上报生产、购销、库存等相关数据,搞好信息引导工作。

(三)培育油脂、油料期货市场。充分发挥期货市场发现价格、套期保值、规避风险的功能,稳定企业和农民生产收益,促进油料产业健康发展。在已有大豆、豆油、菜籽油品种的基础上,增加棕榈油期货交易品种,尽快挂牌上市,支持国内油脂和油料生产、加工、贸易企业参与期货市场交易。支持有关期货交易所在产区和物流集散地设立期货交割仓库,面向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运销大户和农民开展期货知识宣传和培训,引导企业和农民利用期货交易进行套期保值。

(四)控制油料转化项目。进一步制定扶持国内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相关产业政策,坚持食用优先,严格控制油菜转化生物柴油项目。从紧控制油料和食用植物油出口。

五、科学引导社会消费

严格执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签的标识》,统一大豆产品标识,要求列入标识目录内的大豆产品必须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显著标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采取多种途径,引导市场消费行为,实现优质优价,促进国内油料生产。加强宣传引导,合理食油、用油,提倡健康生活方式,减少浪费。

六、切实强化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的部署要求,全面落实促进油料生产的各项政策措施,切实做好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产供销工作。各地要加强政策引导,及早安排今年秋冬种油料生产,抓好受灾地区生产恢复,稳定增加油料播种面积。要加大市场调节和监管力度,完善应急预案,做好组织调运工作,保障食用植物油供应,妥善安排好低收入群体和大中专院校学生的生活。要加强食用植物油市场准入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测,防止不合格产品进入市场,严厉查处违法经营、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散布虚假信息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信息,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指导地方抓好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生产、供应和市场稳定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0)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最高科技创新奖、市科技进步奖、市科技成果转化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科学技术奖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奖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活动,为本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而设立的奖项。

第四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和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六条 设立由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的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八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内跨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国家、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九条 市最高科技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或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在省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市最高科技创新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一项。

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

市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40项。

第十一条 市科技成果转化奖授予在市内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公民和组织。

市科技成果转化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10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推荐、评审和授予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择优的原则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媒体上公示。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市最高科技创新奖奖金金额每项为50万元;市科技进步奖奖金金额为: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市科技成果转化奖奖金金额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4万元。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评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获得市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不再重复授奖。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