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林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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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林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

林业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林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
1990年12月15日,林业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林业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野生动物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保护好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经济,改善和丰富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以及促进国际交流,增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正式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林业、农业、工商行政管理、海关、交通运输、渔牧等部门都十分重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互相配合,相互支持,查处了一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案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一些地方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案件仍然时有发生,特别是一九八九年秋冬以来,这类案件显著增多,不仅大量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野生动物遭到猎杀,而且非法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十分猖獗,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各有关部门对此应引起高度注意,切实提高认识,坚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0年五月十二日发出的《关于当前非法捕杀、收购、倒卖珍稀野生动物情况的通报》(国办发明电[1990]11号)的要求,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刹住这股歪风,切实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及时查处乱捕滥猎野生动物案件,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林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渔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结合目前开展的“严打”斗争,对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的案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各地公安机关对近年来尚未破获的此类重大案件,特别是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以来发生的重大案件,要认真排队分析,集中警力,积极进行侦破。对国务院办公厅通报的十一起案件,有关地方公安机关要列为侦破重点,组织专门力量,予以查清,及时将查处结果报告公安部、林业部。在非法猎杀、倒卖、加工、走私野生动物严重的地方,应当适时开展专项斗争,或者列入“严打”的一项内容,进行专项治理。沿海地区要特别注意加强野生动物走私案件的查处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案件,要及时受理,公开审判。对查获的犯罪人员,不论涉及到什么人和什么单位,都要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坚决进行处理,以震慑犯罪分子,教育广大群众。
二、认真加强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各级林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野生动物管理、保护工作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尽快健全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林业部门要调查掌握本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制定和完善各项保护措施;加强法制建设,尽快制定合理的狩猎限量及狩猎、入山、运输、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出口等管理制度和办法,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铁路、交通、航运、公安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对运输过程中和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要切实加强管理,注意从中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坚决堵住非法贩运、销赃渠道。各林业检查站对非法运输、销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有权制止,予以扣留,区别情况,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不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商业,外贸、供销等单位不得自行设点收购,市场上不得随意买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严禁走私和非法出口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野生动物的加工企业、宾馆、饭店等要进行认真的清查、整顿;对非法收购、加工、宰杀、出售、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除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今后,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企业或个人,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各地应结合本地情况,规定禁猎区、禁猎期,必要时应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分地区的禁猎,切实保护好野生动物的栖息繁殖环境。
三、严格猎枪、弹具的管理。各级林业、公安部门,要按照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召开的关于加强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安全管理电话会议的精神,结合“严打”斗争,对猎枪、弹具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对未经林业部定点的猎枪、弹具生产厂家,立即责令停产,封存产品;对未经省级林业和公安部门批准,自行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应立即责令停止销售,将剩余的猎枪、弹具查封,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要严格猎枪购买审批手续,购买猎枪必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县级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要严厉查处非法制造、运输、贩卖猎枪、弹具的活动。对没有持枪证、狩猎证而进行非法狩猎活动的,枪支一律当场扣押,待查明情况后分别处理。在实行禁猎的地区,当地林业、公安部门应在严格枪支弹药登记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加强禁猎宣传工作,对违章狩猎者依法惩处。对于军用枪支,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管理,严禁用于狩猎活动。
四、加强领导,认真做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林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当好各级人民政府的参谋,提请各级人民政府把保护野生动物工作列入政府领导的议事日程,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对清查、办案中遇到的困难给予支持。各地要广泛深入地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注意发挥野生动物保护协会、猎人协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要选择典型案件公开宣传,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性的认识,自觉地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作斗争。案件多发的地方,可以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建立群众联防组织,打防结合,形成强大的社会监督网络。各级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保护野生动物作为一项长期的经常性工作,互相支持,紧密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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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11月20日

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采取的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指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普查、复查、统计和动态分析;
  (四)负责组织指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发证、换证、注册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下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并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岗位。
  公安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过程中的户籍迁移、治安保障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医疗救助工作,加强涉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疾病诊断的管理。
  工商、税务、教育、价格、统计、审计、监察、人事、编制、建设、市政公用、房产、城管执法、广播电视、司法、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城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对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第五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四)鼓励劳动自救;
  (五)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
  (六)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
  (七)权利与义务对等;
  (八)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差额救助的同时,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临时救济、政府优惠政策照顾、分类施保、大病救助、阳光超市救助、社会互助等制度,建立多元救助的综合救助体系。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筹集资金,建立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特别困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边缘人员,在重大节日或特殊情况下给予临时性资金或实物救助。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住房、供热、法律、文化生活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标准、范围及方法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统计等部门根据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并与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后进行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非城区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城区政府所在地保障标准的20%的比例下调。
  第十一条 家庭月应领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家庭月应领保障金=(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保障人口。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月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特殊情况时,可以发放临时救助金和实物。
  第十三条 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其他经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确定及计算方法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各类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
  (七)出租(赁)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八)接受馈赠和继承、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公益岗位工资和其他经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前款所列家庭收入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四)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五)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
  (六)工(公)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七)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八)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的救济金;
  (九)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十)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十一)异地安置安家费;
  (十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十三)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调查可以采取行业收入测评、家庭生活水平评估、群众监督、跟踪消费、社区居民评议等方法,准确核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
  第十七条 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民营经济、其他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的从业人员的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性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实际收入与最低收入标准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齐至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岗领取生活费、失业金等人员如其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金的同时还在自谋职业,其收入的计算除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金外,还应计算其自谋职业的收入。自谋职业收入的计算方法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退休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人员收入按当地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九条 残疾人和工(公)伤人员自谋职业收入,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各区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各城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核定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国企改制中的4050人员除外)家庭收入时,应在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中,扣除3年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算公式为:可分摊月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3年应缴的保险费)÷(保障标准×家庭人口)。
  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如果结余部分为零或为负数,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对于除养老保险费之外还需扣除其他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对于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在可分摊月内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家庭,由社区、街道(乡镇)、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抚(扶)养费收入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有抚(扶)养规定的,按协议书或判决书规定计算;
  (二)没有抚(扶)养协议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抚(扶)养费;
  (三)有抚(扶)养能力的抚(扶)养人,按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给付抚(扶)养费;
  (四)抚(扶)养人能力无法确认的,抚(扶)养一人按承担方本人总收入的25%给付,抚(扶)养两人以上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承担方本人总收入的50%。
  以上抚(扶)养费计算方法也适用于以下关系: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 
  第二十二条 赡养费收入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子女有赡养能力的,由赡养人按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给付;
  (二)子女赡养能力无法确认的,计算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后,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该子女可以不向双方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其高出部分的50%作为付给一方父母的赡养费。
  第二十三条 家庭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有完全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而无工作岗位或未就业人员,提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及时将人员名单送同级就业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其提供免费就业介绍等服务,就业后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两次拒绝就业的,不再受理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家庭中有卧床不起病人,需要专人护理或有12个月内哺乳期婴儿的,其家庭在实际生活中,确实需要有劳动能力的专人在家中照顾日常生活的,审批时可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适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收入外,其他情况按下列规定计算家庭收入:
  (一)福利企业在岗残疾人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优抚对象中持证的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和“三属”(即烈属、病故军人家属、牺牲军人家属),本人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家庭成员中同时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农业人口不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业人口有劳动能力的,其本人收入高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本人不计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口;
  (四)户口簿与实际共同居住家庭人口不一致的,按实际共同居住人口计算;家庭实际共同居住人口中有多个户口簿的,按一户计算;子女在外地就学,户口已迁出的,共同计算家庭人口;家庭有服义务兵役、在读研究生人员,其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本人不列为保障人口;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子女毕业的、有被安排公益岗位就业的,三个月后再重新核定家庭收入;
  (六)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的,共同计算家庭收入,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一户保障;
  (七)无故分离户口,并且共同居住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按一户计算家庭收入;
  (八)户口与实际居住地不符,并且在实际居住地居住3个月以上的人员,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可以向实际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由实际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符合户口迁移政策的申请人,可以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户口迁至本人实际居住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定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进行劳动能力认定。
  劳动能力认定分为三个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需要进行劳动能力认定的申请人,需提供残疾证、工(公)伤证和由市级、市级以上医院或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等证件、证明,经由区或街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组织有关方面人员成立的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协议认定后,确定其劳动能力状况。申请人对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本人负责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鉴定费减半收取,收取的鉴定费和因鉴定需做的各种检查费均由本人承担。
  根据认定(鉴定)结果,有部分劳动能力自谋职业的人员,其收入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四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权属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单位证明:退休人员由社保部门或所在单位的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其他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及复印件;
  (六)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认定(鉴定)证明;
  (七)离婚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原件、复印件;
  (八)有子女的老年人,应提供子女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
  (十)下岗人员应提供下岗证或所在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半年以上不在岗工作的证明;
  (十一)患病的需提供由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或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疾病证明有效性由城区民政部门认定;
  (十二)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需提供学籍证明和学生证;
  (十三)动迁户需提供有关迁移材料;
  (十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
  申请人家庭中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户主,可向居住地各级城市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构提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受理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申请转交其所在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向申请人告知需要提供的各种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审,将协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社区应成立由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社区居委会主任、居民代表参加的5-7人协审小组,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入户走访,对家庭收入、吃、穿、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民主评议、集体讨论、公示后,将协审意见报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
  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成立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主管领导为组长的初审小组,对社区协审合格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将初审结果上报城区民政部门,并录入有关数据。
  城区民政部门对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社区对城区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公示7天,无异议的,发放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经调查确实符合条件的,按首次审批时间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次月开始向上月被批准保障的对象发放保障金。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金融系统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直接发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数额及金银首饰折合成现金,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总额的;
  (三)家庭住房面积明显超过规定标准、有两处以上住房、有房屋出租,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申请日前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四)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包括高档家用电器、高级服装、金银首饰、高档装饰品和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用品)的;家中有小汽车、摩托车和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的;家庭住宅电话、手机等通讯费用合计支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家庭水费、电费支出较高;有高值收藏或高额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名贵宠物的;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的;
  (五)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两次以上不按规定提出续领申请的、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故二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活动)、二个月无故不领取保障金、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的;家庭成员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的;
  (六)家庭人户分离、家庭中父母双方是农业户口且依靠土地生存,其未成年子女拥有城市户口的;家庭因征用土地由农民转为城市居民,已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
  (七)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或务工人员;
  (八)〖JP3〗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的;
  (九)4口人或4口人以下共同生活的家庭中,男45岁以下、女40岁以下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十)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目的离婚,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的;
  (十一)其他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前款规定中所涉及的标准以及具体规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状况,每年进行调整并另行发布。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永久公示,接受群众监督。鼓励群众举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实名举报经查举报内容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责任感强的各界人士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员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每年至少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和各相关部门职责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违法行为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定期检查制度和年度考评制度。
  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每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重点核查,并向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报告。
  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
  城区民政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查,每半年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市民政部门须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抽查、检查,并对抽查、检查情况进行通报,每年对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考评。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对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要及时给予分类施保。
  享受保障待遇的对象,每月领取保障金后,在当月25日前,必须通过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向审批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按规定提出下月续领申请。
  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和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应当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劳动),为社区建设尽义务。
  第三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城区内迁移,由所在区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跨区迁移的,由原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负责接收的城区民政部门凭保障对象迁出证明按保障对象原享受标准为其发放下一个月保障金,同时对该保障对象进行复查,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和换发保障金领取证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取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管理机构应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委托街道或社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七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备案制度,完善档案及证件管理。实行一户一档,分类进行管理,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实行网络管理。财政、社保、医保、公用、教育、就业、房产等部门应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网络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承担。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户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列入预算,用于日常办公以及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网络管理和举报奖励等。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领保障金(实物),并视情节给予已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第四十一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方面出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无理取闹、扰乱办公秩序,侮辱、伤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等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况实施社会救助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生活又较困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户(即困难居民),以政策救助为主。
  (二)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或生活补贴的人员,包括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困难企业离休干部遗孀、家庭月平均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补贴的优抚对象等,只按规定标准领取生活补贴,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其他优惠政策待遇。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其罚款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罚款限额内,根据实际需要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第四条 本规定公布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