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资产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确认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进行土地登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经土地登记取得土地证书的,依法享有征地补偿与安置、拆迁安置等项权利。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六条 土地证书实行年度确认制度,土地权属拥有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证书年度确认手续。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土地权属拥有者应当向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跨市(行署)、县(市)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经过公证。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营企业或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外商独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经过公证的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及图件;
(四)宗地地价资料;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的,实施单位或个人在旧城改造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实施方案以及经土地管理部门授权代为收回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及有关协议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期届满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续用土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双方,应当在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合同或协议到核发土地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一)依法转让、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交换、调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三)依法新设股份制企业、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六条 依法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双方应当在房产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更改名称、地址或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现状及其他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合法批件之日起15日内到核发土地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簿,记录预售人和预购人名称、商品房所占土地位置、预售金额、交付使用日期、预售面积等内容。
第十九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和抵押合同及有关证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土地使用权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申请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不能按规定期限申请的,可以顺延登记期限。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土地登记收件单。土地登记收件单一式两联,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登记申请人分别保存。
第三章 调查与确权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性质、来源、时间、用途、位置、形状、界址、等级、面积等。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依法确认土地权属。
第二十五条 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按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实际用地情况与其批件不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予以确权;实际用地的位置、界址点、界址线与批件一致,实际面积与原批准面积不符的,应当以实际面积为准予以确权。
第二十六条 需要进行变更地籍调查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变更地籍调查。
第四章 审核与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地籍调查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宗地予以公告。当事人在公告期限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发布公告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集体土地所有者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向集体土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家或省批准使用的土地,中直单位和省直单位及跨市(行署)行政区使用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申请土地登记时已申报地价的,按批准的申报地价进行注册;未申报地价的,按宗地标定地价进行注册。
第二十九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
(四)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经处理的;
(五)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建的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暂缓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销登记:
(一)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续期的;
(四)自然灾害造成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申请土地登记的,视为非法占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法印制出售土地证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印制、出售的土地证书和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注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按登记的土地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破坏界址点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负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统一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和年度确认,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8日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1日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牲畜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等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同时在该区域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含蛋类)、动物排泄物、动物源性饲料、兽用生物制品等的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本省行政区域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以及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控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标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是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选聘村级畜牧兽医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疫病监测、强制免疫、畜禽标识、疫情处理、扑杀补偿等所需的业务和人员经费,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情监测和报告制度,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工作。
第八条 动物饲养、孵化和动物、动物产品加工、屠宰、储藏、销售等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防疫条件检查合格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和动物屠宰厂(场、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和动物饲养的单位与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饲料管理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对生产、销售、使用的动物源性饲料实施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使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动物饲养业向规模化、标准化、现代化饲养方式转变,改善防疫条件,降低发生重大动物疫病风险。在动物饲养主产区,应当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发展饲养小区和规模饲养场,实行统一的防疫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本省对牲畜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四种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疫病的防疫需要增加强制免疫病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前款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疫苗费用全部由政府财政负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疫苗费用以外,地方财政负担的疫苗费用实行省财政为主,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共同负担的原则。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强制免疫疫苗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疫苗经费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订购,并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发放使用。
第十三条 动物的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动物养殖场应当配备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动物疫病监测、消毒、治疗、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等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免疫证。免疫证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动物的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对其所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供畜禽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动物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建立规模饲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建立散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动物,因防控疫情需要被强制扑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调运离开产地的,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检后,应当派出动物检疫员到场(户)或者在指定地点实施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国家统一规定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运输。
猪、牛、羊等动物无免疫证、畜禽标识或者畜禽标识与免疫证不相符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生猪以外的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出的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提供便利。
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经检疫合格,方可屠宰。宰后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
第十八条 染疫、疑似染疫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染疫动物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九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检疫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并建立货物来源、数量和检疫等情况的登记档案。登记档案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二十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的机场、港口、车站等口岸设立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负责对省外引入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有关运输车辆、船舶、货仓等运输工具和储藏场所进行检查时,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及有关承运人应当予以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载工具、储藏场所和有关设施,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防疫条件检查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省外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不得引入本省。限制引入的区域及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前向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查询引入产地是否属于可以引入的区域,查询申请书应当载明引入产地、品种、数量、时间、运输方式和抵达地点等事项。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查询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应当从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口岸进入。
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在运抵本省口岸时,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向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检。动物排泄物应当运抵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派人对运输和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对省外运抵本省口岸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等报检物,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依法查验相关证明,并可以对报检物采样、留验、抽检。经检查合格的,予以放行;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封存,或者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个人从省外携带少量动物及动物产品自养自用的,应当在抵达口岸时向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检。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防疫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第二十六条 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或者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染疫动物排泄物、垫料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动物源性饲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国家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加施标识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储藏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第三十二条 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运抵本省口岸未报检或者报检的货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
(三)出售检疫证明的;
(四)不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防疫档案的;
(五)不履行动物防疫、检疫、防疫监督责任的;
(六)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