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报道:十年磨一剑建构法的价值论/卓泽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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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十年磨一剑 建构法的价值论

检察日报2000年06月22日
       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卓泽渊
          本报记者 晏向华
  对卓老师只有匆匆的一见,偏巧在此后不久就接到编辑部里刚刚
开辟的《法学英才》栏目的采访任务——第一个采访对象就是卓老师
。脑子里一时浮现出那天见卓老师的情景:他那天大概是为《检察日
报》三版“法苑抒臆”撰稿事宜而来,当时我正从机房忙乎回到编辑
部,见到一个学者模样的人正和部主任交谈。只听见卓老师说,我就
是特意来搞清你们对“法苑抒臆”的用稿要求。短短一句话,说明了
一个人诸多的特性。其一,他的谦逊儒雅,其二,他的一丝不苟,其
三,他的这种为小小的用稿要求而不辞劳苦的作风,说明了他之所以
为他——未过不惑之年即成就斐然的原因。在有关他的基本资料里,
我们看到这样一些信息: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法学教授、中国法理
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
  翻开他的履历,可以看到法学青年学者的典型历程:中学毕业后
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从此一发而不可收,做学问,搞教学,与此同
时还不停地深造,读了硕士读博士。他大概要算是我国高校中“纯科
班”出身的学者型领导的典型代表了,也是我国名牌大学最年轻的校
级领导之一。
  他以一种理性的眼光审视着我国的法制建设,在我国越来越趋完
善的法治环境里,以一个法学家的社会责任感,时时检阅着我国法治
进程中若干可以引起我们深思的东西。这可以从他新近写的几篇文章
里充分体现出来。在《检察院:两把剑》一文里,他从我国检察机关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司法人员和普通民众中的接受程度,谈到我国的
法治进程。从某法院院长把所有经他签发死刑命令的名单列出,不时
翻阅他们的档案,生怕酿就错案这一细节,传导着一个司法工作者的
良心和职责。字字珠玑,从卓老师深入浅出的法学随笔中,我们又何
尝不能领会出他作为一个法学工作者的良知与使命呢!
  卓老师主攻的方向是法理学,在这一领域里,他对既有的法学基
础理论教学与教材体系进行了重大变革。从多年的法理学教学实践中,
他感到我国的法学基础理论教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传统的法理学课
程设在大学一年级,在学生们还没有充分领会到法律精髓的时候对其
进行深奥的法理学教育,违反了人们的认识规律。这一点我作为法科
学生出身的记者,是深有体会的。一年级我最头疼的就是法理学的学
习了,只能是死记硬背一些不甚了了的名词和原理。卓老师充分研究
了欧美国家的法理学教育,在借鉴我国解放前及台湾地区将法理学分
为《法学绪论》和《法理学》教学模式的基础上,与同事们一道在国
内率先将传统的法学基础理论体系“一分为二”,分别为《法学导论》
和《法理学》两门课程。前者是对一年级法科学生的入门指导,后者
则是对法律知识框架已基本形成的高年级学生的法学理论的深化。这
种有步骤的教学,深得法律同行们的肯定。
  当然,在法理学领域,卓老师还有其他引人注目的成果:参加了
国家重点项目的研究课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问题研究》、国
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体制改革过程中民族区域自治法制问题研究》,
著有《马克思主义法学新探》、《法的价值论》、《中国法治的过去
与未来》等。其中,卓老师对“法律价值”的研究“情有独钟”。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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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70号 印发时间:2005-11-29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
  《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决定》(淄发〔2005〕11号),大力实施农产品品牌带动战略,提高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争创名优品牌的积极性,促进我市优质农产品快速发展,实现农民收入持续性增长,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品牌是指经国家有关机构认证、允许使用相关标志的绿色食品、有机产品。
  第三条 凡本市境内市属及市属以下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的农业企业,当年新获得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品牌认证的,均由市政府分档给予一次性奖励。对以前年度已享受奖励、当年又进一步扩大生产基地规模的,只对新增规模部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绿色食品。认证生产基地规模达到5000亩以上(含)10000亩以下,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1500个以上(含)3000个以下的,奖励5万元;生产基地规模达到10000亩以上(含)30000亩以下,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3000个以上(含)10000个以下的,奖励10万元;生产基地规模30000亩以上(含),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10000个以上(含)的,奖励15万元。
  (二)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基地规模达到1000亩以上(含)3000亩以下,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300个以上(含)1000个以下的,奖励30万元;生产基地规模达到3000亩以上(含),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1000个以上(含)的,奖励40万元。
  (三)对无生产基地的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当年获得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品牌的,一次性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奖励。
  以上农产品品牌奖励政策,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不重复享受。
  第四条 资金申报。获得农产品质量品牌认证的单位,应持农产品质量品牌认证证书、生产基地面积或标准畜存栏量证明、企业注册登记等资料,于年度结束后向所在区县、高新区财政、农业部门申报,由区县、高新区财政、农业部门上报市财政局、市农业局。
  第五条 资金确定。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局对资料进行审核,确定享受奖励的单位及奖励资金数额,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表彰决定,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获奖单位。第七条 资金使用。奖励资金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生产基地建设、产品宣传推介、品牌年度检验。
  第八条 监督管理。农产品品牌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和监督。区县、高新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农产品品牌认证工作管理,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问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11月1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繁荣经济、活跃市场,方便市民生活,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房产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营业登记及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环保、环卫、市政、公用事业、电业、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组织协调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从事经营服务改变房屋主要用途、房屋面积的,须到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装饰装修房屋、变更房屋承租人以及转让房屋,必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第六条 以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服务,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须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房屋租金标准。
第七条 从事餐饮、娱乐、旅馆及其他客流量较大的经营服务活动,一般应当利用临街底层房屋,应有独立的门户或通道及卫生间,必须确保不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其中,经营旅馆业的,须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同意,工商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从事能产生噪声、废水、烟尘、废渣的经营服务活动的,必须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消除或控制污染的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从事餐饮或其他能产生较大油烟气、异味的经营服务活动,应安装排油烟机并分别单独设置排气筒、排烟筒,排气筒、排烟筒的出口高度应超过影响的居民房屋。禁止采用开窗、开门等散溢方式排放油烟、废气。使用风机的,应有防噪声措施。
从事娱乐项目(含歌舞、卡拉OK)的,营业时间应限制在6时至22时内。
第九条 从事经营服务需增加用电负荷、用水量、排放污水量的,应按供电、供水、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电业、自来水、市政工程等部门办理手续,设置独立管线、单独装表计量。
第十条 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在办妥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执照前,审查其有关手续是否完备。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对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申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二条 已列入城市房屋拆迁改造范围且已抄录核实户口的房屋,因从事经营服务而改变房屋用途、面积及居住人口的,在实施拆迁时,仍以已抄录核实的居住人数、房屋用途、面积及居住人口的,在实施拆迁时,仍以已抄录核实的居住人数、房屋用途、面积安置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房屋相邻权、环境污染、排放污水、用水、用电等纠纷,当事人可分别申请房产、环境、市政公用事业、电业等部门仲裁或裁决。
第十四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必须遵纪守法,处理好与周围居民的关系。对未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设置防止扰民设施的或不正常使用设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直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做好对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无故拖延审批、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其他有关事宜,本规定未规范的,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在本市规定发布前,已利用市民家庭住所开办的经营服务项目,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整顿;对不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具体申办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程序。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利用市民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中的“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直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199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