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吕岩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8:26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2000年11月24日 16:21 吕岩峰/马军立

当今各国,在商标保护方面,均实行商标注册的法律制度。那么,未注册商标能否及如何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呢?本文通过对未注册商标进行法律保护之理论基础的探讨及世界上一些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考察与比较,试图来回答这个问题,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

在各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商标法的内容绝大部分都是围绕注册商标而规定的,即所谓的商标法是保护注册商标的。也正是基于此,有些人得出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的结论。果真如此吗?众所周知,各国的商标注册制度也不过是在近一百多年来才建立起来,而商标的存在及使用却远早于此,有关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应早已有之。何况,在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今天,许多国家奉行的是自愿注册或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即从法律上看也是允许未注册商标存在的。从另一个角度,就商标权的产生或获得上,许多国家如英美国家遵循“使用原则”,注册仅仅是作为商标权利存在的一种凭证,而非商标权的产生要件。从以上事实可以推断,未注册商标在法律上是而且应该受法律保护的。实际上,给予未注册商标以法律保护,是有其内在的基础的。若在人类社会法制日益发达的今天,未注册商标仅仅因未能注册反而不受法律上的保护,实在是个莫大的讽刺!

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在于其本身作为商标的事实。一般来说,商标是经营者用来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一种标志。依中国《商标法》第4、7条之规定,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或经销的商品或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标志。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者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具有识别性的标志,其本身已不单纯是一种标志,而是一种工业产权,是作为经营者的企业的一种无形财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权便是商誉。这种商誉是商标所标志的产品或企业的形象,是一种知识资产,能够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在1901年的国内税收专员署诉穆勒一案中,法官认定商誉为“形成习惯的吸引人的力量”或者“企业的良好名声、声誉和往来关系带来的惠益和优势”。(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22。)商标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这种无形财产价值,使得其同其它形态的财产一样,可以转让、继承,甚而投资、抵押等,从而更使商标权接近于民法上的所有权的概念。因而,有学者主张改变商标权是一种相对权的概念而赋予其绝对权,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将其等同于有形财产。实际上,在促进现代社会发展及其制度设计上,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所共同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便是确定诸如信息、商誉等这类无形财产的所有制归属及其产权结构模式。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者商誉的一种载体,奠定了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坚实基础。

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另一个基础,则在于商标的区分及来源功能。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志,可以帮助消费者在同类竞争产品或服务中作出选择。同时,商标表明了一个特定产品或服务的起源或来源的功能,使消费者识别出,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来自同一来源。因此,保护未注册商标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平正当竞争之市场秩序的需要。区别产品或服务来源,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混淆和被欺骗,这是商标的最基本功能。如若只因商标注册制度的实行,而对未注册商标不援以法律之手,不仅损害了未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而且,终将损害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正当交易的市场秩序,就是保护诚实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正当利益。其实,从民法的一般原则来看,仿冒未注册商标、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本身,也是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之一般原则不相符的。

当然,如果未注册商标本身含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而获得了其它“在先权利”,如版权、外观设计、商号等,则自然可以对抗注册商标。

以上所述,构成了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也正是基于此而建立起来的,但因各国法律文化、法律体制的不同,具体的制度设计则各有侧重,各具特色。下文将考察两大法系之主要国家及现有的国际法上的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以期对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有所促进。

二、两大法系国家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1、英美法系

①商标制定法上的保护

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英联邦国家和地区,在商标权的获得上,采用依使用或依注册均可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混合原则。这样,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就有可能通过主张在先使用、利用使用在先的原则,请求承认和保护其未注册商标。事实上,未注册商标在商标制定法上所获的法律保护主要即集中在有关商标权产生的规定方面。

在英国和香港,商标注册均实行两部制即A部和B部。其中, 对于A部注册的商标,如果有人在7 年内能向注册局证明自己是该商标的最早使用人,并经注册局裁定,则该商标的所有权便属于最早使用人,但有例外情形。此外,商标制定法如香港的《商标条例》规定,行使既有权或先行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这实质上是法律对于可能出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权的冲突的协调,在某商标注册之前,他人已通过使用而对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形成了权利,这种权利在该商标注册后继续保留,即形成先使用权;而且,该先使用人还可以申请将该商标注册,注册商标权人则无权以该商标同其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而提出异议。在美国的商标制定法——lanham Act上,也存在着类似的共同使用的注册制度(concurrent-use registration)。

在美国,传统上商标权只能通过使用而获得。美国学者认为,商标权这个概念本身就包含着“商业上的使用”之意,(注:IntellectualProperty,P160。)这无疑对那些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者关上了大门。而菲律宾则采用严格的使用主义,商标要获得注册,不但要有使用意思而且要有两年以上的使用事实。泰国虽然在立法上采取了商标注册主义,但仍有“使用在先”的优位权原则;即使商标注册已经过几年,使用在先人只要提出证据,即可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

当两个以上的厂商申请将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注册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时,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先使用主义,而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采取先申请主义,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商标制定法上所提供的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一点保护。

以上是英美法系在制定法或者称为成文法上对未注册商标所提供的一些保护形式。事实上,在这些国家,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普通法来进行的,这也是最古老的方法。

②普通法上的保护

英美法系在普通法上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与商标制定法并行的一种普通法民事诉讼——仿冒之诉(Acting for passing- off)来进行的。此种诉讼是基于任何人无权推出或出售自己的产品, 以冒充他家厂商的产品以致发生混淆误认的原则而来的(注:《专利商标法选论》P179。)。早在18世纪,英国就有一些仿冒商品或服务的案件提到法院,但首次在法律上承认商标作为一种财产权,据说是从1883年的米林顿诉福克斯案开始的。(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21。)后来英国虽然建立了商标注册制度,但保留了普通法上的这种仿冒之诉,以使原告能够起诉被告非法使用其未经注册商标。这种仿冒之诉后被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引入。

依照英美普通法,提起仿冒之诉须满足一定的构成要素,1980年的欧文·瓦林克有限公司诉J ·唐恩德父子有限公司一案更明确了这些条件,即:①商标须与商品或营业相结合使用,且已经有足够的商誉。②被告的仿冒有致他人混同使用之虞。③被告的仿冒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已经或可能造成损害或伤害。(注:同上书,P222。)在香港,未注册商标权人提起仿冒之诉,也须满足三个条件:①原告的商标具有一定的信誉。②被告的仿冒有致于引起混淆。③有损害或伤害的迹象。(注:张学仁:《香港法概论》P184。)可以看出,提起仿冒之诉,原告所负的举证责任较重。

此外,英国法院在普通法上还创设有“slender of title ”、 “trade libel ”等不同形态的诉讼来对抗所有诽谤或损害他人商标信誉的行为。须指出的是,英美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观念是由法院判例中推衍而来的,其理论基础是诈欺和不诚实交易的防止以及促进完整的商务与公平竞争;(注:《专利商标法选论》P176。)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都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这使两大法系国家在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方面颇具特色。

2、大陆法系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以注册主义作为其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商标权的获得上,以注册作为商标权产生要件。这意味着,未注册商标很难获得商标法上的保护,除非有相反的规定。然而,诚如前文所述,未注册商标作为使用商标的事实决定了其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在与其注册商标制度相协调的条件下,借助反不正当竞争的观念,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调整。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普通法上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如出一辙,只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由专门的单行立法从实体法上加以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制定有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门立法。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就规定,使用与别人周知商标、商号、 商品容器及包装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或出售、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从而引起混淆的,则商业利益受损害的人可请求停止该行为。这里的周知商标一般即指的是在地方知名的未注册商标。日本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若未注册,便受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此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保护的形式。我国台湾地区于一九九三年开始实施的《公平交易法》于第三章,专章订明“不公平竞争”,规定用来保护知识产权,补充商标法无法涵盖的部分。实际上,许多国家,包括德国、韩国等,都有与此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在某些国家,未注册商标权人不仅能排斥他人注册该商标,甚而能进一步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须指出的是,法国并无专门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法国学者在理论上将不正当竞争视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因而,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是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等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借助于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来进行的。在法国,未注册商标也只能依此之一般法律原则来获得法律保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 15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12月10日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创业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鼓励和支持各类劳动者通过创业促进就业。根据《就业促进法》、国务院、甘肃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为目标,实行政府扶持、市场引导、自主创业、促进就业。着力培育创业主体,搭建创业平台,完善创业优惠政策,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和支持各类劳动者通过创业促进就业。

二、基本原则

(二)坚持劳动者自主创业原则。加大政策扶持,改善创业服务,提高劳动者自主创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发展的创业能力,强化自主创业在就业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三)坚持创业促进就业原则。把创业促进就业作为全市社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目标,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落实各项创业促就业优惠政策,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鼓励更多的劳动者成为创业者,以创业促进就业。

(四)坚持平等就业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自主择业和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益。禁止就业歧视,实现公平竞争,平等就业。

(五)坚持城乡统筹原则。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城镇新增长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建立健全统筹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三、创业服务

(六)各县(区)政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快建立和完善统筹城乡的人力资源市场,制定切合实际的创业扶持政策,提供专家咨询、项目推介、技能培训、技能鉴定等创业资源信息,健全创业就业服务体系。

(七)市、县(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组织开展各类创业活动。要将农民工纳入服务范围,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政策咨询和用工信息等服务。

各有关部门也要根据各自职能,制定完善相应的扶持创业促就业的具体办法。

四、扶持政策

(八)经济发展政策。协调产业与就业政策,通过落实小额信贷等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增加就业岗位。发展区域间贸易合作,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拓宽创业渠道,实现发展经济和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

(九)税收优惠政策。各类经济组织和企业实体,在当年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税收优惠。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抵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为每人每年48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自主创业或合伙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在相应期限内定额抵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为每户每年80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金融支持政策。市内中小企业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100人以上的企业达到15%)以上的,提供小额信贷支持,贷款额度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两年。小额信贷的管理办法按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兰银发〔2008〕211号)文件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创业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掌握在2-5万元。按照省、市规定的范围认定微利项目。反担保人除同级财政统发工资对象外,电力、电信、移动、邮政、烟草、盐业、铁路、工商、税务、金融等企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也可对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贷款期限、展期和贴息仍然按照省、市已有的政策规定执行。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在市内异地自主创业的,可在当地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十一)土地优惠政策。对劳动者自主创业开办的各类企业,在经营场地方面,按照市政府关于《平凉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政策》规定的土地优惠政策执行。

(十二)财政保障政策。市、县(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当年财政预算内足额列入就业专项资金,并保证每年有所增长。就业专项资金的10%可用于农村劳动力培训。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甘财社〔2006〕103号文件执行。

(十三)社会保险政策。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中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就业,在相应期限内享受同级财政社会保险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当年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个人应缴纳的仍由本人负担。

逐步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政策,对未参保和已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续保提供帮助和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年限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十四)创业就业援助政策。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妇女和残疾人,在证照办理、项目审批、创业就业培训、技能鉴定等方面提供免费服务。

(十五)鼓励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创业就业政策。实施“双导就业”工程,即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非公经济组织就业,倡导非公经济组织积极接收普通院校毕业生。在非公经济组织工作的毕业生招考公务员后,在企业服务的时间连续计算为工龄。高校毕业生和退役军人自主创业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十六)鼓励农民工返乡创业政策。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务派遣公司、劳务经纪人等劳务中介组织。鼓励农村富裕劳动力“走出去”创业和返乡创业,提供创业项目咨询指导,优先安排经营场所,提供小额信贷支持,享受免费的技能培训、技能鉴定等就业服务。同时,在其户口转移、子女就学、经济适用房申请和廉租房屋租住等方面,享有与城镇其他人员同等待遇。

(十七)创业培训政策。各县(区)政府要结合各自实际,整合各类职业培训(教育)资源,逐步建立面向城乡各类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和创业培训体系;整合“阳光工程”、“雨露计划”等各类培训项目,统一规划,分类实施,提高效益;整合农牧、扶贫、教育等培训资金,突出特色,提高培训质量。

积极争取中央、省就业资金支持,同级财政当年预算就业专项资金的50%用于创业培训。对开展创业培训的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要按照甘财社〔2006〕103号文件中有关创业培训补贴的办法,安排培训补贴。

积极推进创业实训项目试点,形成创业实训与创业培训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为创业者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搭建创业实践的平台。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强化工作措施,优化工作程序,切实为各类创业者提供便捷高效的培训服务。

(十八)职业技能鉴定政策。鼓励创业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优先安排免费的创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创业者素质。

(十九)失业调控政策。各县(区)要建立和完善失业监测体系和失业预警机制,探索实行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措施,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功能,不断加强对规模失业的预防、调节和控制。要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防止失业群体过于集中,努力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

(二十)奖励引导政策。建立市、县(区)政府创业奖励基金,对本年度获得省、市认定的创业先进个人和先进企业给予奖励。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补助资金中安排。

五、保障措施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县(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把创业促就业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整体工作,统一部署,逐步建立创业带动就业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二十二)加强部门协作。各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劳动保障部门要牵头制定总体工作规划,加强工作协调;发改委要做好创业项目的规划和审核;人事部门要做好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创业就业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城市低保人群创业就业工作;经委要做好改制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就业工作;建设部门要做好创业者经营场所和场地的规划使用;农牧、扶贫部门要做好农村产业培育和创业培训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创业就业所需资金的投入;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要积极落实各项优惠政策,为创业者提供小额信贷和资金扶持。同时,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共同推进的创业就业工作格局。

(二十三)加强创业指导。各级就业服务(促进)中心要切实做好创业指导工作,注重市场引导的创业动态,做好各类企业在市场中的发展状况和市场前景分析,不断完善服务手段,加强创业指导,提升服务水平,为各类企业创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十四)加大舆论宣传。各县(区)、各部门要制定切合实际的宣传方案,充分利用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开展好舆论宣传工作。要重点发掘宣传各个部门、各类企业和创业先进个人在创业促就业过程中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不断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弘扬“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的创业精神,树立“创业有功,致富光荣”的价值观念,营造优良的创业环境,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六、其它

(二十五)本办法适应范围为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创业农民工和失地农民。

(二十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十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者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及经济发展需要编制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汽车租赁经营者信用信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 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在搜集分析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调解汽车租赁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 本市提倡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科学管理,合理布局营业场所,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规范化水平。鼓励开展企业间的同城和异地合作,鼓励现有出租汽车企业兼营或者转业经营汽车租赁业务。
  第八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行业总规模和企业经营规模;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不少于租赁车辆总价值3%的流动资金;
  (四)停车场地的泊位数不少于租赁车辆数的30%;
  (五)有保障网络化经营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车辆安全、车辆技术岗位上应当有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现有汽车租赁企业按照自愿原则通过重组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
  第九条 租赁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状况等级为一级;
  (二)行驶和运营的牌证齐全有效;
  (三)按国家规定办理保险;
  (四)符合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属于客运车辆的,应当安装防盗设备。
  第十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准予经营的应当颁发经营许可证件,对投入运营的车辆颁发租赁车辆证件。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者负有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救援服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确保向承租者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第十三条 承租者应当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第十四条 承租者应当对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者原因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双方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提请汽车租赁行业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回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
  第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许可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汽车租赁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公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行政处罚,汽车租赁经营者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5次以上的,收回其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发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