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黄玉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53:56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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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

黄玉清

  我国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抽象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行为之一,当属首长负责的范围。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理论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决定了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未来发生的不特定事项设定权利、义务而制订普遍行为规则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也是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从行为涉及的主体看,抽象行政行为涉及面广,凡符合其调整范围的相关人和事均受其约束,因而,其实施后果具有广泛性。正是鉴于上述特点,如果抽象行政行为不当,必然会对社会造成很大危害,而不像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仅对个别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从这个角度考虑,抽象行政行为的表决程序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而应实行集体表决制。

  二、从立法成本和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生效后对个人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会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加强对行政立法行为的监督,对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或改变。我国也确实有一套行政立法监督体系,这体现在宪法、立法法、地方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中。上述有关规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国务院、地方人大、上级机关和人民法院等行政监督主体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设定了撤销权、修改权或司法建议权。且不说上述监督体制完备程序如何、作用发挥程度如何,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以上监督都是事后监督,如果仅凭行政首长的个人意志决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命运,相对于人大立法的表决而言,行政法规规章违法或不当的可能性必然会高于人大立法,由此必然会加大立法成本和诉讼成本。行政机关发布命令和决议等其他抽象行政行为亦是如此。因而,从经济行政的角度考虑,首长负责制不适合于抽象行政行为。

  三、从弘扬民主、抵制长官意志的角度考虑,抽象行政行为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立法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整个都在行政系统内部来完成,因为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文件通过及签署与否的决定权在行政首长。另外,我国的行政追偿制度只对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追究赔偿责任,但对抽象行政行为却没有相关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行政首长对职权的滥用和长官意志的滋生,而不利于民主化的进程。

  此外,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宜实行首长负责制。目前行政系统内许多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在某些具体规定上存在冲突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也是我国立法体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从一定角度讲,上述问题的产生与行政首长负责制不无关系。行业保护、地方保护在一定意义上也都是行政首长长官意志的反映。

  已于今年7月1日生效的立法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这实际上在立法上明确了对抽象行政行为首长负责制的限制。为了促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应当逐步缩小抽象行政行为首长负责制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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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3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税收入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管辖区范围之内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企业、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第五条 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适用税目和税率征收营业税。

第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条 应征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纳税人收取的全部款额为营业税计税依据,不得进行任何扣除。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是否应当征收营业税,以备案制的方式认定。

凡在我市行政管辖区范围内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相关部门公布项目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申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不申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的,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一律认定为应税收入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2010年底前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费单位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持有关文件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申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

第九条 收费单位办理备案认定手续时,应持下列资料: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免营业税备案表》;

(二)财政、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收费的正式文件或依据;

(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四)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在受理收费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认)定意见,并报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备案。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报送的备案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审核备案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审核备案工作。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于认定征税之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凡经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备案,认定为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统一使用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税务发票(以下简称“税务发票”)。税务发票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税务发票按照下列规定领购和使用:

(一)对经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费单位必须于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税务发票领购手续,并停止使用税务发票以外的其他票据。原票据供领部门应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县(区)地方税务机关的有关认定手续立即停止向收费单位供应票据。

(二)对经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不得向其供应税务发票。

(三)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在核准税务发票时,必须在其《发票领购簿》上注明批准领购的税务发票的具体票种、供应限量、缴销方式和期限。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中既有应税项目又有非应税项目的,收费单位在使用税务发票时必须严格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范围填开;不按规定填开发票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中既有应税项目又有非应税项目的,收费单位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按全额计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关于切实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切实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通知

建城[2010]9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发展改革委,天津市市容委、发展改革委、经信委,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发展改革委,重庆市市政管委、发展改革委、经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中关于城市照明节能管理的要求,确保完成城市照明“十一五”节能减排任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

  (一)“十一五”期间,我国城市照明发展很快,对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作用显著。但是,城市照明,特别是景观照明的过快发展,加大了能源的需求,一些城市建设超标准、超豪华的景观照明工程,使用低效照明产品,浪费严重,造成供用电紧张。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城市照明节能面临的严峻形势和艰巨任务,增强紧迫感,积极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城市照明节能工作的管理。当前,各地要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等景观照明能耗,严格控制景观照明建设规模,坚决淘汰低效照明产品,落实工作责任,果断采取强有力、见效快的措施,确保完成“十一五”城市照明节能减排任务。

  二、加大力度,确保主要工作任务按时完成

  (二)各地要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范围和规模。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的规定,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等景观照明能耗,严禁建设亮度、能耗超标的景观照明工程,严禁在景观照明中使用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等高亮度、高能耗灯具。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的规定,停止在城区干道上大范围建设多光源装饰性灯具和无控光器灯具的照明设施。

  (三)加快淘汰低效照明产品。东中部地区和有条件的西部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发〔2010〕12号文件的要求,全部淘汰城市道路照明使用的白炽灯、高压汞灯、能效指标未达到国家标准的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等光源产品和镇流器产品。

  三、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节能管理的长效管理机制

  (四)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本城市的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和完善配套的办法,建立和完善城市照明管理体系。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建立城市照明节电目标责任制,制定并落实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五)加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管理。各地要按照当前节能减排的要求,修订完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进一步核查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中有关照明节能的要求和措施,对不符合节能要求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抓紧修改。要加强规划管理,从源头上把好节能关。

  (六)加强城市照明工程建设监管。城市照明工程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要认真落实《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和《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的相关规定,保证现有节能标准的执行。

  (七)加强城市照明设施节能的运行管理。各地要制定城市照明设施节能管理规定,采取节能计量考核措施;实施城市照明集中管理、集中控制和分时控制模式,科学合理安排照明开关时间;在用电紧张时要确保城市道路、广场等功能照明的正常运行,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要积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方式,选择合适的区域、路段对城市照明节能改造项目进行合同能源管理试点。

  (八)各地要采取积极措施,深入开展城市照明节电宣传,树立照明节能意识,普及相关知识。积极推广使用照明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在条件适合的地区鼓励使用可再生能源技术,全面推动城市照明节能改造工作。

  四、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九)各地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依照本通知要求,从2010年7月开始,对城市景观照明已建、在建和待建项目和城市道路照明中使用的低效照明产品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景观照明能耗、亮度超标的项目,限期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抓紧完成“十一五”期间全部淘汰城市道路照明低效照明产品任务的计划,下更大决心,花更大力气,稳步实施。

  (十)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城市照明节能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要依照《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和《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和国家有关城市照明节能的要求,对城市景观过度照明情况进行检查,对超标准、超能耗的景观照明坚决予以制止,并通报批评。各地要在10月底之前将检查结果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今年底前我们将对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景观照明进行专项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