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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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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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工程设计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工程设计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工程设计是工程建设的首要环节,是整个工程的灵魂,先进合理的设计,对于缩短工期、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为了充分调动广大设计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和设计水平,适应厦门特区加快建设步伐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工程设计改革的
几点意见的通知和福建省进一步改革勘察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精神,结合厦门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对我市建筑工程设计体制改革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营、集体和个体设计并存,鼓励竞争。
厦门特区的建筑工程设计队伍(包括本市和驻厦的外地设计单位),以国营设计单位为主体,允许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并存,国营设计单位是建筑工程设计的骨干力量,重要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应由他们来承担。各有关部门应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大力支
持国营设计单位的发展,使它在设计工作中起骨干作用。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辅助力量,要给予积极支持和引导,并加强管理,为特区建设的设计工作多做出贡献。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可与国营设计单位开展合作,自愿互利,共同承担设计任务。
为了进一步搞活建筑工程设计工作,设计单位可以跨部门、跨地区开展专业联合或协作;可以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生产企业等进行合作或联营。允许特区内设计单位与国外或港澳设计单位实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营。
凡经过资格审查合格,并持有我市勘察设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的,不论是国营、集体设计单位或个体设计者,都可以参与厦门特区建筑工程设计投标,承揽设计任务。经批准常驻厦门的外来建筑设计单位,按照厦府(1984)121号文件的规定,可将部份人员的户口迁入厦门市。


国营设计单位的人员,如有申请到集体设计单位或从事个体设计的。除支援边远地区,经过批准可以停薪留职外,其余的应先办理离职手续。
对于具有部份设计力量的单位及具备一定专业设计技能的个人,允许他们与有证的设计单位合作,发挥专长,挖掘潜力,参与设计工作。但有证设计单位应承担工程设计的全部技术责任。
二、打破部门、地区界线,推行设计招标承包责任制。
要改变用行政手段下达设计任务的办法。今后的工程建设项目,都要积极创造条件,由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委托工程承包公司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办法进行设计招标。
在设计招标之前,应由建设单位主办,建委、计委、建行参加,成立招标小组,制订招标文件,择优决定中标单位。对于重大工程的招标应由建设单位编制设计招标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中标的设计单位,要按照决标确定的设计原则、建设规模、工程投资、建筑标准、质量、进度以及收费标准等等,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规定双方的技术经济责任和有关奖罚规定。
三、促进设计技术进步,繁荣建筑设计创作。
大力促进技术进步,是设计工作的一条重要指导思想,要鼓励广大设计人员勇于探索、敢于创新、拿出更多的优秀设计。对于工业交通项目包括老企业改造项目,都要广泛吸取国内外先进的科研和技术革新成果,结合我市的工程实际,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做出
总体布置合理、工艺流程先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设计。对于民用项目,要坚持适用、经济和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巧于构思,创作出造型新颖、各具风格的建筑设计。对于一条街、一个小区的建筑设计既要注意格调协调,又要形式多样,不要搞得千篇一律。
对于国内尚未掌握而工程建设又急需的先进技术,除采取直接引进或派人出国实习,考察等办法外,可采取与国外合作的形式进行设计。今后由国外或港澳承担国内建设项目的设计,原则上要有在厦的国营设计单位参加。设计单位要努力掌握和消化国外先进技术,并有所创新。
要积极开展设计技术开发工作。各设计单位可在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开发基金(掌握在10%以内),作为本单位进行科研、标准设计、业务建设、技术情报以及技术培训等方面的费用,并按实际开支计入本单位的总支出内。
要继续深入开展创优秀设计活动,推动广大设计人员努力做出质量高、技术先进、经济效益好的设计。市建委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评选优秀设计项目活动(包括选报参加全国、全省的优秀设计项目)。对于经有关主管部门评定,确属技术先进合理、经济效益好的设计项目,可增
加设计费5%~20%;投资包干项目可以在竣工验收时按设计节约的投资分成,并在签订合同时予以明确规定。各设计单位可以从技术开发基金中提取10%作为创优奖,奖励在设计、科研、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对于在设计技术进步上取得显著成绩者,要给予重奖。
为了增强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凡取得优秀设计称号的工程项目,除给予奖励外,还可以在主要建筑物上面镌刻设计单位或主要设计人员的名单。
四、实行企业化,增强设计单位的活力。
国营设计单位要逐步实行企业化。市属国营设计单位原属企业编制的,仍按企业管理。原属事业编制的,可暂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核定收支、盈余分成”的办法,其财务制度和职工劳保福利待遇仍按事业单位实行;国家除征收营业税和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外,免征所得税。但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企业化(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者应按章纳税)。以上两种性质的设计单位,都应加强经济核算工作,对外承担任务要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技术经济责任,按我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勘察设计费。
设计单位要在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技术优势,扩大业务范围,积极承担各种工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有关业务,增加收入。多作贡献。设计单位也可以组织本单位一些退休人员参加上述工作,并给予适当的报酬。
五、全面推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
1、设计单位对上级主管部门,实行技术经济承包制,其承包主要指标是:(1)技术发展、业务建设;(2)产值、产量;(3)质量;(4)业务收入;(5)收支盈余。
凡是完成或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单位,在缴纳国家规定的营业税后,其收支盈余的总额按三五与六五的比例分成,即盈余的35%上缴(其中20%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开展勘察设计单位的科研工作、组织编制标准、规范、定额和评选优秀设计活动以及补助勘察设计单位的设备更新与
小型基建等,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其它开支;盈余的15%交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盈余的65%留给勘察设计单位,并按4:3:3的比例使用,即:其中的4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30%作为职工的集体福利基金;30%作为职工的奖励基金。
凡是没有完成各项承包指标的单位,不许提取奖励基金。对于未能完成技术发展或质量指标的,每项分别扣减奖励基金的25%;没有完成产值、产量指标的。扣减奖励基金的20%;没有完成收入、盈余指标的,每项分别扣减奖励基金的15%。
2、设计单位内部要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采取按工程项目分专业承包和综合定额考核等办法,把各项指标层层落实到室、组和个人。可采用浮动工资、岗位津贴和奖金等形式,按照职工劳动数量、质量和技术价值给予相应的报酬。奖金要与贡献大小挂勾、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奖金发放额超过市府规定的,须缴纳超额奖金税。超额奖金税的缴纳办法按照厦府(1984)6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设计单位拥有进行技术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实行院长负责制。
设计单位要实行政企分开,进一步扩大自主权。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设计质量和财务的监督工作,但不得干予设计单位正常的技术经济活动。
1、设计单位应具有独立自主地进行技术经济活动的权利。对于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经营的设计单位,可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收支总额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本单位的经济活动。
2、设计单位有权决定本单位的工作方针、经营方式、管理制度、机构设置、劳动组织、人员配备、工资形式、奖励办法等。
3、设计单位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主管部门任命,或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副院长和中层干部由院长提名,征求同级党组织的意见后,由院长任免。院长有权按市有关规定,根据需要,招聘、引进技术人才和管理人员;有权决定职工的录用、辞退、开除;有
权拒绝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安插人员;有权从"职工奖励基金"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一般不超过10%),对于完成任务好的职工进行奖励,对于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给予晋级或浮动升级,晋升面每年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3%,其工资可计入开支项目;浮动工资上浮面每年控
制在20%以内,要从奖励基金中支付。对于不称职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职工,视其情节的轻重,可分别给予调换工作岗位、降职、降级,直至除名。但除名应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及市人事、劳动部门备案。
七、加强设计质量的社会监督。
设计质量社会监督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和管理,依据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设计标准,审查、监督设计质量。尤其要从安全、卫生和技术经济合理性等方面确保设计质量。对因设计问题造成工程事故的,要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检查,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并对有关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对坚持不合理设计,造成严重浪费的,要追究经济责任。对私自承接违章工程的设计造成管理混乱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严重的要给予停止设计的处罚。全市建筑工程设计质量的监督机构及管理办法,由市建委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加强建筑工程设计管理工作。
全市建筑工程设计的业务,归口市建委管理,由市建委统一管理设计招标、投标、方案竞赛;统一办理工程初步(扩初)设计审批;统一管理本市及来厦承揽任务的外地(含国外)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登记发证;统一组织对设计创优评比及质量监督等等。
凡在我市承担设计任务的所有单位,均应向市建委缴纳勘察设计管理费。国内设计单位按设计费总额的1%征收;国外设计单位按设计费总额的2%征收。管理费主要用于建筑设计行业管理和技术交流等费用,不得挪作它用。
经批准由国外或港澳设计的工程项目,其设计文件要报送市建委审查。
禁止一切非法的无证设计。对于无证设计的工程,主管部门应拒绝审批,银行可拒拨设计费,施工部门不得施工,并据情节,给予罚款等处理。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及外地(持有我市勘察设计登记证、营业执照的)设计单位。上述各项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各有关部门要采取相应改革措施,保证本规定贯彻执行。

一 九 八 五 年 四 月 卅 日



1985年4月30日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 271 号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1月19日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城市运行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桶装收集、清洁直运,实现生活垃圾不外露、不落地、不遗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负责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各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环保、房产、贸易、工商、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城管执法、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清洁直运、无害化处置等相关知识。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等相关知识的教育。
  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管理
  第七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本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确定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的发展方向,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置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第八条 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环卫、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范,根据设施的工艺和规模,对设施周边地区实施规划控制。
  第九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分类和清洁直运的要求,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服务、环境保护等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用地平面图,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只能用于生活垃圾的接驳转运,不得配备敞开式压缩、分拣等现场处置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垃圾投放点应当按照清洁直运规范要求的比例,具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功能。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集中采购、配发。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采购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满足生活垃圾清洁直运的要求,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置在既便于垃圾投放,又便于收集、运输作业的场所,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清洁、完好。
  第十三条 主城区内已有的垃圾转运站应当拆除原有的生活垃圾敞开式压缩、分拣等现场处置设施,改造为符合清洁直运要求的生活垃圾接驳场所。
  主城区内已有的垃圾容器间应当按照垃圾清洁直运的要求改造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
  第三章 分类与投放
  第十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生活垃圾中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垃圾,如纸类、塑料、玻璃和金属等;
  (二)餐厨垃圾,指餐饮服务企业、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集贸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如食品交易、制作过程中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三)有害垃圾,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以及电子产品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如家具和家电等,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织物类、木类、金属类等生活废弃物。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需要,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废弃物应当交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处置,厨余垃圾和有机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投放厨余垃圾应当装入可降解的垃圾袋并封闭袋口。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活动。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分类投放不当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指导、教育,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第四章 收集和运输
  第十七条 主城区内的生活垃圾采用清洁直运方式收集、运输。清洁直运的作业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主城区内从事生活垃圾清洁直运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清洁直运单位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运、收集运输服务许可文件后方可从事生活垃圾清洁直运。
  第十九条 清洁直运单位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清洁直运作业技术规范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二)除因道路通行条件限制外,不得采用接驳转运方式实施清洁直运;
  (三)作业车辆应当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的功能,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清洁直运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五)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六)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七)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洒生活垃圾;
  (八)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第二十条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应当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并报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运输时间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得占用生活垃圾清洁直运作业场地。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接驳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清洁直运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清洁直运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及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服从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指挥。
  第五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成分、物化特性,结合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产能状况及安全性、经济性,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餐厨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填埋、高温消毒制成饲料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采用分解后回收利用、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含有有害物质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四条 本市优先发展采用焚烧技术处置生活垃圾。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场所,推进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场所建设,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处置率。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评估制度,积极推行生活垃圾生物处理技术、综合处理技术,提高生活垃圾处置水平。
  第二十五条 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第六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清运费、处置费,具体办法按照《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5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成本核定。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负责生活垃圾的称重计量,并定期校准、维护称重计量设施。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计量监督,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月支付给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管理制度和组织制定垃圾分类投放、清洁直运和处置的技术规范;
  (二)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三)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要求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五)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投诉;
  (六)按年度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评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区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三)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等活动的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管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市市容环卫、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公开环境参数。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投诉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卫、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未按规定投放、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清洁直运,是指利用装备有密闭、压缩设备的作业车辆,将生活垃圾从投放点、收集容器集置场所分类收集后,直接运送或者经密闭接驳运送至相应垃圾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方式。
  (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房、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垃圾运输车辆停放维保场等设施;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包括果皮箱、废物箱、垃圾箱(桶)等设施。
  (四)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是指用于集中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便于大型清洁直运车辆收集作业的场所。
  (五)生活垃圾接驳场所,是指用于小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车辆向大型作业车辆进行密闭式转移、集中生活垃圾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 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生活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并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的《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