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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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2月1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再审案件,如果被告人已经死亡,再审判决书中是否要向被告人交代上诉权”和“已死亡的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服再审的第一审判决,应向哪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两个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1985年10月我院对山东省高级法院(85)鲁法研字第12号请示的电话答复精神,被告人已死亡的再审案件,在再审的第一审判决书中无法向被告人交代上诉权。
二、如果已死亡的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服再审的第一审判决,可以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收到被告人近亲属的申诉后,可以直接处理,也可以商请上一级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法院收到被告人近亲属的申诉后,如果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如果已死亡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对指令原审再审的判决仍不服,又提出申诉的,应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处理。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们请示再审案件的两个问题:
一、根据最高法院1985年10月18日对山东省高院(85)鲁法研字第12号《关于被告人已死亡的再审案件,其近亲属能否径行提出上诉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对被告人已死亡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如果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再审判决书中是否要向被告人交代上诉权?
二、被告人近亲属不服第一审判决,应向那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如果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怎么处理,如果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是提审还是发回重审。
198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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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 〕56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华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濮阳市城中村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用地,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范围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的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行政村或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建设的重点是被已建成区包围和将要被新建成区包围的行政村或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自然村。范围确定在盘锦路以西、汤台铁路以北、濮上路两侧、绿城路两侧的城中村。该范围以外的城市规划区内城中村,条件成熟一个改造一个。
第三条 坚持政府引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的原则,积极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中村改造建设。
第四条 通过改造建设,逐步完成村民变为市民,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行政村变为社区,村民待遇变为市民待遇的四个转变。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中村改造的各项建设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的建设审批程序实施建设。
第六条 城中村的改造建设,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合理进行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协调统一和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核准。城中村改造建设总体规划批复后,建设单位应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市发改部门核准,同时附用地预审意见。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市发改部门核准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市发改部门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中村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中村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十二条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按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城中村土地未转为国有土地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私自进行开发改造的,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依法转为国有。村(组)使用的土地,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按土地利用现状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后,依法确认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外,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审批手续后,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转为国有。
第十七条 新建安置村民的住宅、村集体办公用房、集体福利设施、集体公益设施房、公共绿地及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可按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八条 用于工副业生产或建设商业市场的生活保障用地,可按留地安置方式供地,也可与用于补偿城中村改造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一起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九条 用于补偿城中村改造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十条 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外的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统一收购储备。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现行征收程序及标准足额计征;支出经市、区改造办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发改部门下达投资计划,专项用于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
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内容,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二条 其余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三条 用于补偿城中村改造建设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按招、拍、挂方式获得的土地纯收益,扣除国家、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的收费项目外,剩余部分原则上全部返还。
第二十四条 土地纯收益的使用。由被改造的城中村村委会或开发企业,用于城中村改造中的安置房建设补助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在使用土地出让金资金时,由被改造城中村的村委会或开发企业向区改造办提出申请,经市改造办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发改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依据市发改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有关的申请,及时拨付资金。

第五章 房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中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其范围内的房屋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有关规定申请房屋登记。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强化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城中村居民的就业能力。加强城中村居民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树立全新的就业观念,鼓励其积极参加就业培训、职业咨询、就业指导等服务,为其提供再就业所需要的知识技能的培训方面的支持,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条 实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对城中村失业人员进行登记管理,按照政策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帮助其就业。为有创业项目且符合条件的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为其创业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问题。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为城中村居民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 做好城中村卫生技术人员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转变工作,政策引导,加强培训。做好社区卫生各项政策在城中村的落实工作。保证城中村居民能够享受到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居民农转非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三无人员”,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
人但其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居民;
(二)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居民;
(三)原已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生活困难的老民政救济对象。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要成立由村(居)民代表组成的低保待遇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并核实后报乡(镇、办)人民政府初审。评议情况和结果要有书面记录,参加人员要签字存档;
(三)乡(镇、办)人民政府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0 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经公示无
异议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四)经县级民政部门核查审批后,村(居)委员会要将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村(居)委员会以户为单位再次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后,将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代发放低保金存折发至本人,由本人持身份证直接去金融机构领取。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免试入学,依法保障享受城区居民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具体工作由华龙区、高新区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村民人均土地不足0.3 亩的,村民农业户口全部成建制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由此产生的区划变动按法定
程序报批。具体工作由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及其办公室负责拟定和出台我市城中村改造的有关政策;负责审定各城中村改造建设的具体方案、提出规划条件和技术要求;组织审批各区上报的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监督管理城中村改造建设资金征收与使用,监督管理各区及改造村的安置住宅与公共用房、集体经济用房和开发房的建设实施;协调城中村改造过程中与相关部门的关系,调控城中村改造中跨村、跨区规划用地调整及资金调控等问题。

第三十八条 区级政府城中村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对本区城中村进行调查摸底,按照改造工作计划确定改造村和实施改造村;按照一村一案的原则,依照总体规划拟定改造村、实施改造村的改造方案;将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上报市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审批;按照批准的改造建设实施方案,组织拆迁、安置、建设等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工作;负责协调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被改造村的群众工作;监督管理本区城中村的改造建设资金,负责各方资金分配与平衡。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发改、监察、审计、人防、公安、消防、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改造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按法定程序办理城中村改造建设的各项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参照该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具体含义是:
定点屠宰,系指凡上市出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厂、点,下同)屠宰。
集中检疫,系指到批准的屠宰场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卫生检验与品质检验。上市出售的生猪严禁场外检验和市场补检。村镇居民(包括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生猪,自宰时亦须经当地兽医卫检人员检疫和检验,以防疫病传播。
统一纳税,系指在屠宰场内统一缴纳屠宰税。
分散经营,系指必须经批准的定点屠宰场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后,始得多渠道分散经营。经营者凭屠宰点出具的检疫证明和完税凭证进入市场销售。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必要的组织。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省贸易、农牧、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物价、建设、税务等部门共同组成省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办公室。市、县、乡(镇)人民政
府应建立相应的组织。
各级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猪屠宰场定点数量,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设置原则,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各设区的市城区可设2—3个场点,设区的市郊区和县(市)城区一般可设1—2个场点,县(市)所辖乡镇一般设1个点,范围大的或边远乡(镇)可设2个点。
第五条 《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办法》所称场区布局合理,即场区内应设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废水和废弃物无害处理间,且应当设置在离屠宰加工区有一定距离的主风向下风口。
(二)《办法》所称屠宰工艺流程顺序是:生猪进场—饲养区—待宰间—屠宰加工间—产品存放间—预冷间。
(三)《办法》所称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包括宰前饲养区、屠宰加工间、急宰和无害化处理场所、肉品化验室以及装载工具等消毒卫生制度,做到每个环节都有一套健全、严密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办法》规定市、县城区新设立的屠宰场要实行工厂化屠宰,包括屠宰车间内要划清非清洁区、半清洁区、清洁区,各区要保持一定距离,互不交叉;并规定应具备的设施,包括建有合理的屠宰加工生产流水线,配备屠宰机械,做到胴体、头蹄、内脏三不落地,防止污染,保持
肉品的清洁卫生,并设有凉冷间、寄生虫检验室、化验室和检验机构。
第六条 各级贸易(商业)部门会同农牧等有关部门对已设立的屠宰场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办法》第七条要求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要责令其限期改进,逐步达到要求。
市、县城区新设立的屠宰场要具备工厂化生产条件。已设置的屠宰场应创造条件逐步备有上述设施,在本细则颁布后半年内基本上得到改善;一年内仍达不到屠宰场必备条件的,应予取缔。
第七条 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屠宰场必须凭农牧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并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生猪屠宰后的肉尸、内脏、头和皮分离时,必须编记同一号码,以便进行对照检验。每头生猪屠宰后必须进行头部、肉尸、内脏和寄生虫检
验。
第八条 按照《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屠宰场实行谁检验谁出证谁负责的质量管理规定。凡经批准定点的有自检权的县及县以上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由商业(贸易)部门配备的检疫检验人员负责检疫检验工作。其他经批准定点的屠宰场统由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
的检疫检验人员负责检疫检验工作。
经检验合格的肉品一律出具国家农业部统一规定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加盖国家规定的胴体验讫印章。交通部门凭上述证明和有关单据办理运输出境等手续。
省贸易系统有自检权的肉联厂、屠宰场所需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由市、县贸易(商业)部门向市、县农牧部门按省规定的成本费认购后,分发到有关肉联厂、屠宰厂。

第九条 新设立的县及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经省农牧部门会同省贸易部门认可后,由厂方负责。具体审批程序为:县及县以上新设立的国有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符合自检条件的,由本单位向所在地贸易(商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农牧部
门会同省贸易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批准认可后,其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上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凡具备自检条件的,省农牧部门应当会同省贸易部门批准认可,由厂方负责检疫、检验。
经批准认可的有自检权的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检疫、检验。凡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检疫、检验的,由所在地农牧部门会同贸易(商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自检、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农牧部门会同省贸易部门取消其自检
权。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严禁出场,有利用价值的由屠宰场按原值折价强行收购,作出明显标志,并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场。对销毁或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按
有关规定,由畜主或货主承担。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包括种公母猪肉。
第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规定的屠宰场收取的屠宰加工费、检验费、运载工具消毒费的标准和其他应收费用的项目与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市、县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在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
省物价部门备案。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证件的工本费,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严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改变收费标准。各地现行的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予纠正。
第十四条 农牧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肉类产品进行抽验时,对持有效证明并检疫检验合格的,不得收取抽检费。抽检合格的肉品,则不再进行复检和收取复检费。经批准定点的有自检权的国有屠宰厂、肉联厂自行检疫检验的肉品,免缴检疫检验费。
第十五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贸易(商业)部门组织实施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对已建的屠宰场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进或提出取缔意见。对屠宰厂(场)的加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国有屠宰场的加工、检验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
核。屠宰加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市、县贸易(商业)部门负责,对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市、县贸易(商业)部门发给《屠宰工人上岗证》。《屠宰工人上岗证》由省贸易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农牧部门是畜禽防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所有屠宰场及农贸市场、城市肉类批发和零售市场的肉类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核发检疫、检验人员的兽医资格证书;负责生猪防疫、售前检疫和除有自检权的国有屠宰厂、肉类
联合加工厂外的屠宰的检疫、检验工作,并对非国有屠宰场的加工、检验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定点屠宰场核发《卫生许可证》和对屠宰工人及有关人员发放健康证书。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屠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及污水处理、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各市、县制定的实施办法、规定等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