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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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省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浙江省监察厅等


关于浙江省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浙发改法规〔2011〕77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监察局、财政局、建委(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商务局、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部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通知》(发改法规[2010]628号)的部署和要求,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 


                     省发改委 省经信委 省监察厅
                     省财政厅 省建设厅 省交通运输厅
                     省水利厅 省商务厅 省法制办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附件
           浙江省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健全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完善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部委《关于印发 <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 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1531号)和《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发改法规[2010]628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细则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是指:招标投标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本省各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浙江省招标投标网”、“信用浙江网”为全省发布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综合公告平台,本省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在综合平台予以公告。已经建立信息公告平台的行政监督部门,在本部门信息公告平台公告的同时,应与综合公告平台实现信息关联。
  第四条 综合公告平台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该系统应具有供各级行政监督部门报送违法行为记录的操作界面,并具备历史公告记录及分行业查询等多种查询功能。
公告平台应永久保存所有公告信息的电子档案资料以备查询。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政策和相关规定。
综合公告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市、县公告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由  市、县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当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公告。
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按规定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六)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七)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八)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九)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十)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一)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以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也可以按本条第一款的要求进行公告,但应当保证公告的内容完整准确。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由公告平台日常维护部门负责转入后台并永久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规定。
社会公众需要查询转入后台保存的公告信息的,公告平台应当免费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对违法行为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一条 公告信息的追加、修改、更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办人填制《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记录表》;
(二)对公告信息进行追加、修改、变更或撤销的,应在相应栏目中填写详细理由;
(三)单位主管领导签发;
(四)经办人登录公告平台,发布公告信息。
第十二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记录表》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三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向公告部门申请更正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由被公告当事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函。被公告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申请函应由其本人签字;
(二)由授权代理人办理更正申请的,还应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或当事人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并及时将核对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被依法停止执行的,公告部门应暂停对有关记录的公告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重要信用信息。在进行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时,应当将招标投标违法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评审考核因素在评价标准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各级监察机关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监督检查,对各公告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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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共青团第三次东西互助协调会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共青团第三次东西互助协调会纪要》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十月四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现将《共青团第三次东西互助协调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实际贯彻落实。



共青团第三次东西互助协调会纪要
(一)

  1988年9月7日至9日,团中央在甘肃兰州召开了共青团第三次东西互助协调会。全国22个省、市、区团委和部分乡镇企业青年厂长(经理)以及科技、经协、信息部门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传达了田纪云副总理对东西互助活动的批示和团中央第一书记宋德福同志给会议代表的信。中共甘肃省委书记李子奇、国务院“三西”办主任刘光祖同志到会讲话,团中央书记处书记洛桑同志作了总结报告。

  这次会议以“研讨工作,进一步理顺活动思路;洽谈项目,进一步扩大互助成果”为主题,取得了三方面的收获:一是在总结交流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了对东西互助活动重要意义和发展前景的认识,坚定了适应改革和经济建设的要求,推进团的体制改革和工作发展,继续卓有成效地开展东西互助活动的决心和信心。二是本着平等互利、热情负责的精神,进行了多种门类的互相项目洽谈,达成了319个合作意向,签定了44份经济合同,取得了一批新的互助成果。三是集思广议,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深入研讨了活动的深化问题,在活动的目标、侧重点和运行机制等方面形成了更具共青团特色的工作思路。与会代表认为:1986年召开的第一次协调会实现了活动的启动,去年的第二次协调会提出了活动的发展,这次协调会将成为东西互助活动走向深化的标志。

(二)

会议认为,三年来,东西互助活动已积累了一些可资借鉴的经验,取得了一批可喜的成果。活动范围已扩展到了20个省、市(区),互助的形式和内容也日趋丰富。本着“自愿互利,尊重规律,讲求实效,稳步发展”的原则,各地创造了合作办厂、技术转让、引进人才、培训人员、劳务输出、代购代销、信息服务七种互助形式,仅从第二次协调会以来,东西双方就达成合作意向413个,已经落实或正在落实的112个,东部地区为西部地区培训各类技术人员1100多人。目前,联合办厂在稳步发展,劳务输出拓宽了领域,技术转让和人才培训等有团的特点的“软件”服务逐上突出,活动的组织运转机制在孕育建立。

  最近,田纪云副总理在团中央关于《共青团开展“东西互助”活动情况的报告》上批示:“这几年共青团组织在扶贫、支边、组织东西互助工作中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积累了一些经验。希望团中央继续抓下去,大力推广一些好的经验,相信一定会取得更大的成绩。”与会同志一致感到,这既是国务院领导同志对东西互助活动的肯定,也是对团组织的鼓励和鞭策。为了把东西互助活动推向一个新的阶段,必须投放更多的精力和力量,进一步研究如何在横向经济联合的全局中走出具有共青团特点的互助路子,如何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如何抓落实、求实效、不断扩大成果的问题,以进一步提高东西互助活动的经济效益、人才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

  会议决定,下一步对活动总的要求是:抓重点,建机制,促落实,求实效。本着这一精神,力促活动深化。在工作布局和活动指导上,实行全面开拓与重点突破相结合,直接控制与自主运行相结合,行政措施与实体依托相结合,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使整个活动逐步走上综合发展、协调运转的轨道。

  为此,会议从四个方面统一认识,理顺了深化活动的思路:

  一、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开展东西互助活动是共青团响应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西部地区开发、全面振兴经济战略构想的实际行动。它是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中应运而生的,也必将随着改革的发展日臻完善。随着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东部向内地转让技术和产品、传递管理经验和输送人才,东西部共同开发自然、人力、市场资源,一个更大范围的经济联合正在出现。东西互助活动顺应了这一社会历史潮流。它为有志青年投身改革和施展才能提供机会,把带领青年奋斗与代表青年利益汇为一途,因而也是落实团十二大精神,贯彻共青团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和体制改革原则的重要形式,体现了为改革和青年服务的精神。各级团组织要从战略的高度、改革的高度,以发展的观念、全局的观念认识东西互助活动,进一步增强自觉性和工作热情,克服厌战和畏难情绪,树立长期奋斗的思想,加强对这项活动的领导和协调,坚持不懈,一抓到底。

  二、要进一步突出活动的重点,东西互助活动是一项内涵比较丰富,外延也很宽广的活动。各地在几年的实践中已经摸索出多种行之有效的互助内容和形式。从团自身的特点和以往的经验看,应把活动的重点放在技术服务和劳务输出方面,在发展各种形式的互助合作基础上,促进东西部地区人才、劳务的双向交流。为此,要精心组织东部地区的青年科技管理人才到西部互助单位去,有针对性地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攻关,鼓励和倡导他们到西部承包、领办乡镇企业。要发挥东部地区人才、技术优势,推广上海“请进来”学习,“派出去”办班的做法,多渠道、多形式培训西部青年。要抓住实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大好时机,大力组织西部青年到东部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出劳务、学技术,使之率先脱贫,带动当地群众。明年,团中央还要继续开展“以劳助学寻富路”活动,农村各级团组织都要把青年劳务输出当作深化东西互助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采取措施,沟通信息,加强协调,逐步建立青年劳务市场。

  三、要逐步建立活动的组织运转机制。东西互助作为一项跨地区的直接介入经济的常项活动,需要有组织保证和工作载体,需要有系统的、经常的指导和服务体系。就全局来看,这方面的建设是个薄弱环节,今后要作为工作的一个重点,在活动的组织运行机制方面有所创造,形成一个更加科学、面向基层、有效服务的工作网络。比如,建立东西互助促进会、东西互助联谊会、东西互助协调办、东西互助基金会、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协会、东西互助人才和技术开发市场、东西互助信息服务中心、东西互助技术和劳务服务公司等载体组织。通过这些组织和经济实体提供无偿或有偿的服务,作为团的领导机关组织东西互助活动的依托和联系互助单位的中介,为活动的持续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使之具有较强的自我运转能力。

  四、要进一步抓落实,求实效。落实合作意向,提高实际效益,是深化活动的主要措施和评价工作的基本标尺。在今后的活动中,要特别注意贯彻服务的精神、求实的精神。各级团委要创造条件,开辟渠道,对互助组织、互助单位和互助项目进行跟踪服务。要把考察、洽谈、协调当作活动的先导,而不能看作终结,锲而不舍地促其落实。上级团委检查和评价活动,不能只看联系多少互助地区和互助单位,达成了多少合作意向,而是要看落实了多少项目,取得了多少实际效益。各地各级团组织都要牢固树立实效第一的观点,把互助活动落实到基层,把互助项目落实到实处,为东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和青年自身素质的提高做出更大的贡献。



 


论诉之利益
——基于正当利益的司法保护及中国实践

黄 忠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内容摘要】在解决新类型诉讼的过程中,针对法律不明的现实,理论上对传统意义上的诉之利益概念进行了拓展。本文将从正当权利的司法保护及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角度来探究诉之利益的概念、特点及认定标准,由此来更安全、合理地启动诉讼之门。
【关键词】诉之利益 新型诉讼 法外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就像谷口安平教授所言:“在今天的日本社会里,出现了过去曾未有过的种种新类型
的诉讼。”[1]在当下中国,这种新型诉讼也不断出现。以下引述三个新类型诉讼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原告陶某因车祸致其嘴唇裂伤,故向法院诉称,因其嘴唇伤裂无法享受与亲人亲吻时的愉悦,而要求肇事者赔偿其亲吻权受侵害而造成的损害。[2]
案例二:1999年7月西安市民王某向法院诉称:被告西安有线电视台在播放《还珠格格》续集时,滥播广告,其中第14集插播广告70条,该集时间共约70分钟,而广告时间就占了27分钟,因而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正常收视权”,要求予以赔偿。[3]
案例三:吉林省长春市某殡仪馆一大早误将灵车开到陈某家,称要接陈某的遗体,吓得陈母当场心脏病休克,经抢救脱离危险。而事实上,陈某却出差在外好端端地活着。因此在与殡仪馆协商无果后,陈某遂以一纸诉状将殡仪馆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抚慰金。[4]
很明显,上述案件中原告所称的利益并未为现行法所“涵摄”,换言之,这些利益是没有被现行法赋予其“法律上之力”的,因而从严格执行现行法律来讲,这些纠纷是不能被纳入诉讼程序的。然而,另一方面,我们又不得不承认,这些利益完全不同于赌债,它们在道德上是合情合理的,而且也符合一般人的正义观念,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权利在国外已为立法,尤其是司法所认可。
针对现行法律的禁锢和乏力,要想对这些利益予以司法保护,就须对我们的现行的诉讼法理论加以修正,必须要找到一种新的理论对这一问题的司法解决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诉之利益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而得以修正和发展的,从过去作为防止滥诉意义上的诉之利益到现今作为诉权保护意义上的诉之利益,其概念本身亦有其不断演进,甚至嬗变的过程。因而正确认识诉之利益在当下社会背景中的恰当内含并基于此而构建一种可行的诉讼程
序,应当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因为这两个问题的解决从根本上说是符合保护公民
正当利益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当然,为取得对诉之利益的广泛认同,首先必须要在理论上阐明对这些存于法律之外的利益予以司法保护的原因所在。所以本文将首先对法律之外正当利益的客观存在及须给予其司法保护的原因进行阐述;然后对诉之利益的含义、特点作以分析,进而提出认定诉之利益的参考标准;最后从中国的司法实践出发,提出几个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诉之利益解决新类型纠纷的过程中所应注意的问题。
二、给予法律之外的正当利益以司法保护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之外亦存有正当利益
1.权利不限于法律上的规定,法定权利不是权利的全部。[5]这一观点已被法理学所普遍认同。换言之,法律上的权利仅仅是整个权利(或说利益,下同)体系中的一部分,除此之外,亦存有正当的利益。为了更好地认清这一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有学者提出了权利的三种存在形态理论,即将权利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三种。按此论述,“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三者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中作为价值概念的应有权利,是指人们积极追求的合乎道德的应为法律所确认和明确保护的权利。注意,这种权利实际上不一定已为现实法律所确认,但却是“应当”在目前或将来予以确认的。而法定权利则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最后,现实权利则是法定权利实现的结果或形成的一种实有状态。[6]很显然,从价值化、法律化和实践化三个角度来认识整个权利体系,我们就必须承认在法律外亦存有正当的利益,即“应有权利”。
2. 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却常青。同理,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一种上层建筑
的法律亦有着不可回避的滞后性。实际上,纠纷的发生不是依据实体法律设定的规范和模式,而是根据社会条件和社会生活本身的运行而出现的,我们如果承认立法与社会生活存在距离(笔者注:这是不言自明的事实),自然不能要求纠纷的形成与实体法律的规定保持一致,否则真是削足适履[7]。质言之,任何法律由于都是过于制定的,因而,肯定存在“新生的权利”。
3. 成文法总是有漏洞的。由于实体法规范的普遍性特征与事物的特殊性,立法者认
识上的局限性和社会关系的无限复杂性,法律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决定了法律本身必然有着天生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即完全有可能存在“漏列的权利。”
4.宪法权利亦是必须加以保护的。现实中针对上述案件,法院多以于法无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然而,我们必须要注意到,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不仅有《民法通则》、《合同法》这样的基本法,更有其上位的根本大法《宪法》。具有“法律上之力”的权利,其力之来源决不应局限于基本法,更应包括《宪法》。更重要的是,在成文法国家,宪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弥补一般法律的漏洞,避免出现法律真空。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一定意义上正是指在一般法律的后面,还有一个最高法即宪法把关,可以避免法律漏洞的发生。[8]诚然,这种认识无疑是正确的。另一方面,虽然,在司法制度上,我们仍未真正确立宪法诉讼制度,但实践中,公民以《宪法》的名义来维护其正当权益的事件不断出现。从青岛三位中学生状告教育部到北京一老汉手持“宪法”拒绝拆迁。①这些事件都表明,无论是从维护《宪法》之权威性,使之不会成为所谓的“闲法”;还是从保护公民正当合理的权利来讲,都必须确立宪法诉讼机制。
综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权利”之外,亦存有“应有权利”、“新生权利”、“漏列权利”和“宪法权利”等正当权利。为了克服这种缺失,一个重要的补救措施便是将人的因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引入法律的运作程序,以司法者的认识来补正立法者认识之不足,使绵延的司法过程成为短暂的立法过程的逻辑延伸。[9]
(二)因上述权利而生的纠纷应纳入司法程序予以解决,进而赋予其“法律上之力”。
如果,我们承认在法律之外有正当权利的存在,那么我们必须在这些权利难以实现时,赋予其“法律上之力”。也就是说,对因各种正当权利而生的纠纷不能以于法无据而不予受理,对此,理由如下:
1. 从权利本身的概念上讲,一方面“无救济则无权利”,另一方面“无法走向和接近
救济”亦无权利。[10]能否将上述的纠纷纳入司法程序加以解决,不仅影响公民的诉权本身,亦对其实体权益有巨大影响。仅仅承认法律之外,亦存有正当权利,但却在该种权利受到侵害时不予救济,则无异于从根本上否定了这种权利的正当性。从法理学角度讲,承认权利的存在,就必须予以保护。
2. 从国家的职能来讲,对上述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是符合国家职责的。在现代国家
中,不仅国家力量取代了个人力量,“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而且,“公力救济”也被视为国家的一项职责。[11]国家及附属机器的产生和出现,是为了防止人类在无谓的冲突中归于消亡,国家产生的重要使命就在于凌驾于社会之上而调节和遏止社会冲突[12]。因而即使法律对当事人的纠纷没有纳入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但法院亦不能以此拒绝审判,因为这不符合司法以解决纠纷为宗旨的含义。正是因为此《法国民法典》中便有法官不能以无法律依据为由而拒绝审判的规定。
3. 从世界的发展趋势来看,这种纠纷也是应纳入司法程序予以解决的。从《世界人
权宣言》第8条:“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承认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对这种侵害行为请求实际的救济。”实际上,通过在既定法律中开列权利清单,以立法的形式来构建和完善权利保护体系决非正当权利保护的唯一方法。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司法亦负有保护正当权利的重任。对此,我们可以观照一下英美法的发展史就不难发现,可以说整个英美法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一个通过诉讼从而引发权利的不断生成和拓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院通过个案的解决一方面实现了对公民正当权利的保护,同时又使自己赢得了声誉。对此有学者指出:“保护潜在的权利人也是判例法有着旺盛生命力的缘由”[13]。基于此,德、日等国家亦开始了类似的尝试,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拓宽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日本有关日照权的诉讼。
当然,必须认识到,从严格依法审判的角度讲,上述纠纷似乎存在“法律上的不明”,
因而在实践中要想解决纠纷必须找到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对此我们不妨借用一下证据理论中的证明责任的概念来作以论述。我们知道,事实和法律是三段论式的判决中的两个必要前提。然而在现实际中,案件事实有时是很难查清的,或根本就不可能查清。但另一方面法院又不能以事实不明为由拒绝裁判,所以在证据理论中就产生了证明责任这一概念。从根本上讲,证明责任所针对的便是事实不明问题的处理。沿着同样的思路,由于法院亦不能以无所法律依据为由拒绝裁判,因而我们针对“法律不明”,也可找到一个解决方法——诉之利益。换言之,当纠纷无法律依据时,可凭诉之利益来予以受理。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承认诉之利益作为发动诉讼基础的观点,并不是否定管理权理
论的价值,而是说在传统理论不能解决问题时而适用的一种补充性理论,对此仍可借鉴证据理论中的危险领域说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的补充作用来予以认识。
还需指出的是,由于英美法实践的是事实出发型思路,因而在英美法中上述纠纷是很
容易进入司法程序的。因而在英美法中就不需要存在诉之利益的概念。正是因为此,在美国才会出现儿子告老子,学生告老师,顾客告理发师等在我们看来是不能理解的诉讼。[14]由此,在英美法中如何防止滥诉便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然而,在大陆法国家中由于其贯彻的是法规出发型的诉讼理念,它在诉讼启动前便以既定法律对各种纠纷予以筛选,这必然会减损对正当权利的保护范围。在实践中很有可能将那些请求对正当权利予以保护的诉讼拒之门外,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传统意义上的诉之利益便一反其消极的排除不当诉讼的功能,转身具有了保护公民正当权利,扩大司法保护范围的积极价值。除特别说明,下文都是在诉之利益的积极功能层面上加以展开的。
三、诉之利益概念、特点及理论研究价值之探究
在我看来,诉之利益概念的修正在一定意义上讲是“西法东进”的结果,大陆法为适
应急剧变化的社会环境,谋求对公民权利的更大保护,因而必须首先在可诉范围上打开闸门。诉之利益便是启动这扇闸门的一把重要钥匙。由于这一钥匙的提出或说其价值从消极转向积极主要是学习和参照英美法实践的结果,因而在现有的理论中对诉之利益的基本内容、特点和理论研究的价值等问题都未有深入的研究。但要使得诉之利益课题研究的深入,对上述问题又不能回避。因此,本文尝试对上述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 诉之利益概念之界定
当下,对诉之利益概念进行阐述的文章并不多,但许多学者在对诉权的论述中对此也
予以了界定。以下是几种较有代表性的论点。
江伟教授认为,诉之利益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
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15]左卫民教授亦持这种观点。[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