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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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商办流通函[2012]1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行业协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进一步规范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现将《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相关要求,进一步严格标准制修订流程,提高标准质量,推动流通标准化工作有序、健康发展。



             商务部办公厅

             2012年10月10日






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规范(试行)



为规范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就流通行业标准的提报、立项、起草、审查、报批、发布、复审、修改等作出以下规定。

一、标准项目提报

(一)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须填写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及申请说明(本领域及行业发展现状、制修订标准必要性、标准重点内容等),申请2个及以上项目的应同时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件2)。

(二)相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标准建议项目,经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汇总审查后,根据行业属性报送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对行业归属不明确或涉及2个以上司局职能的项目,由相关单位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流通发展司)协调确定。

(三)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依据当年商务、内贸工作要点以及各行业标准化建设重点,提出流通领域各行业建议立项的标准项目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并附筛选标准项目过程说明、结果等材料。

二、标准项目立项

(一)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会同相关业务司局负责组织标准项目评审。

  (二)标准项目通过专家论证立项。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将建议立项的行业标准项目在商务部网站公示10天,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结束后,由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组织部内相关司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方面专家进行论证;审核通过的项目,经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司务会讨论,会签相关业务司局,报部领导批准后下达立项计划。

三、标准文本起草

  (一)起草单位应按照有关要求组织科研、生产、应用等方面人员成立工作组共同起草标准文本。

(二)标准文本初稿完成后,由起草单位广泛征求生产、经营、使用、科研、检验(认证)和高等院校等单位以及经营者、消费者的意见,其中推荐性标准反馈意见不少于30份(同一单位专家的意见不得多于2份);强制性标准反馈意见不少于40份。起草单位根据有关方面意见修改完善标准文本初稿,经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初审后,形成送审文件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送审文件包括:行业标准送审稿;行业标准编制说明;相关业务司局初审意见表(见附件3);标准初审意见汇总表(见附件4);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5)。

(三)标准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如需调整,起草单位应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件6),报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和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审查。对于重大标准项目或涉及面广的标准项目计划的调整,须按照标准立项程序办理。未经批准调整的标准计划项目须按原计划执行。

(四)标准项目计划实施实行季度跟踪督办制度和年度报告制度。起草单位应于每季度末将相关标准进展情况及行业标准季度进展情况表(见附件7)报送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和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相关业务司局每年底向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提交年度标准工作执行情况。

四、标准文本的审查

(一)标准送审文件由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会同相关业务司局组织专家审查。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或函审,强制性行业标准须会议审查。

(二)会议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在会议前1个月将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他有关附件提交参加会议审查的人员。函审时,起草单位应于函审表决日前2个月将“函审通知”、“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件8)等材料提交参加函审的人员。

(三)会议审查流通行业标准时,应组织有代表性的生产、经营、使用、科研、检验(认证)和高等院校等方面专家(不少于9人)参加,其中使用方面的人员应不少于1/4。会议审查必须经3/4以上与会代表同意方为通过。函审时,必须经3/4的回函同意方为通过。

(四)会议审查应作会议纪要,并附《行业标准审查会审查结论》及参加审查会议代表名单。函审应填写《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件9)。

(五)审查未通过的标准送审稿,起草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并再次报会议审查或函审。

五、标准文本的报批

(一)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由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形成报批稿,经相关业务司局复核后,连同有关附件以电子版形式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

  (二)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对报批稿及有关附件(电子版)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起草单位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件10),连同报批文件一起提交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备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报批文件包括: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件11),行业标准报批稿,行业标准编制说明,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行业标准审查会意见汇总处理表,行业标准审查会议纪要,行业标准审查会审查结论或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审查人员名单、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三)经审核未达到要求的,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将依据相关规定,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标准文本、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重新召开审查会议。

六、标准的批准和发布

  (一)标准审核通过后,由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起草商务部公告,经部领导批准后予以发布,并报送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及时将批准后的标准目录在网上发布,商务部标准起草单位、有关业务司局、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认真做好标准的解释和宣传贯彻工作。

七、标准的复审

  (一)标准实施后,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根据流通业发展和科技进步需要对已公布三年以上的行业标准进行复审。

  (二)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将相关标准复审结论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经审查同意后发布复审结果,需修订的行业标准列入标准制修订计划。

  (三)行业标准复审报送文件包括:行业标准复审工作总结,行业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见附件12),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件13)。

八、标准的修改

  (一)标准的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时,以《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形式修改,按本规定的审查、报批程序办理。

(二)标准修改报批文件包括:审查纪要,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见附件14)。

九、附则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负责解释。



附件: 1.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2.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3. 行业标准司局初审意见表

4.标准初审意见汇总表

5.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汇总处理表

6.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7.行业标准季度进展情况表

8.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9.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10.行业标准申报单

11.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12.行业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

13.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14.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附件1:

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项目名称1

(中文)

﹡项目

名称

(英文)


﹡制定或修订2
□制定
□修订
被修订

标准号


采用国际标准3

采标号


采用程度
□IDT
□MOD
□NEQ
采标名称


采用快速程序4
□FIP
快速程

序代码


标准类别
行业标准
ICS分类号


﹡技术委员会

全国

TC/SC号


(或)技术归口单位5


﹡起草单位


﹡主管部门


﹡计划起始年

﹡完成年限


﹡目的、意义


﹡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




﹡国内外情况

简要说明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性标准编号、名称及采用程度

经费预算
万元

﹡起草单位

意见6




年 月 日
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意见6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意见6




年 月 日



[注1] 表格项目中带﹡号的为必须填写项目;

[注2] 修订标准项目必须填写被修订标准号;

[注3] 选择采用国际标准,必须填写采标号及采用程度;

[注4] 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必须填写其中之一,若填写技术委员会则必须填写全国TC/SC号;







附件2: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申报单位:




标准项目名称
标准

类别
制定

或修订
完成年限
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
主要起草单位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及标准号
代替标准
备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注:1、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项目请分别填表;

2、采用快速程序和标准化技术文件项目请在“备注”栏中注明。







附件3:

行业标准司局初审意见表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初审意见


初审单位意见




司局负责人: (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4:

标准初审意见汇总表



序号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标准计划文号
初审结果(未通过的标准需说明理由)
































注:① 送审标准总数: 个;

② 司局初审通过数量: 个,未通过 个。







附件5:

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标准项目名称: 承办人: 共 页 第 页

标准项目起草单位: 电 话: 年 月 日填写

序号
标准章条编号
意见内容
提出单位(人)
处理意见及理由








说明:① 提出意见数量: 个;

② 标准起草单位或工作组对意见处理结果:采纳 个,未采纳 个;

③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意见:采纳 个,未采纳 个。







附件6: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标准

名称

商务部计划批准文号及项目编号


申请调整

的内容


理由和依据


主要起草

单 位


单位名称:



负责人: (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技术归口单位


单位名称:



负责人: (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行业标准化

管理机构意见
机构名称:





负责人: (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承办人: 电 话:









附件7:

行业标准季度进展情况表



报送司局
标准名称
联系人
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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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6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地方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二十九条 地方的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6〕37号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
知》(浙政发〔2006〕16号)和《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
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
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浙
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浙政
发〔2006〕16号)和《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
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精神,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再就业资金,是指各级政府通过预
算内外等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政府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各项
资金。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二)上级转移支付补助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三)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原则
(一)坚持有利于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利于提高就业质
量和效果的原则;
(二)坚持有利于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原则;
(三)坚持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
(四)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范围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社会保险补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四)岗位补贴;
(五)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补助;
(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七)劳动力市场建设;
(八)《再就业优惠证》等工本费;
(十)经各级政府或县以上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并
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的其他支出。
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可根据就业再就业形势的变化、扶
持政策的调整和各项资金到位等情况对具体支出项目进行修订。
第五条 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
职业介绍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
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
能按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
重复申请。
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
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
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
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录用备案证明等相关就业证明、
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
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
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各地在确保职业
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
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总量、服务质量、服务效果和机构收
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按照其免费职业
介绍服务进度、绩效情况拨付资金。
第六条 职业培训补贴。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后的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可向《再就业
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
贴。每位符合条件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
请。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
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职业培训机构开
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
就业的,还需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
培训补贴申请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劳动保障部门
按照规定标准直接拨付申请者本人,其中:对未就业人员按照不
超过500元给予补贴;对6个月内实现就业人员按照不超过2000
元标准给予补贴。补贴金额不超过申请者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生
活确实困难、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符合条件人
员,各地可结合地方实际,采取必要的切实有效的帮扶措施。承
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符合条件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培训补贴,补贴资金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
拨付帮扶机构。生活确实困难对象由各地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
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办
法。
(一)对企业(单位)的社会保险补贴。招用持《再就业优
惠证》人员按照浙政发〔2006〕16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社会保险
补贴的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
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或半年终了后,按
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或上半年已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
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
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上半年企业(单位)为符合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
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
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
的基本账户。
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或
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以及招用本企
业(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满6个月人员的,不给予社会保
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单位)为符合条件人员实际缴纳
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不包括
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被征地农民符合规定的,可享受一定的社会保
险补贴,申拨程序可参照上述规定,具体的补贴办法和标准由各
市、县(市、区)政府确定。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
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按浙政发〔2006〕16号文件规定可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
保险费,季度(或半年度、年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
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或上半年、上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
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
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
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上半年、上年)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
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补贴标准按
其实际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的
2/3。
第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持
《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
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以及高校毕业
生自愿到县级以下的基层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凭《再就业
优惠证》或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或失业登记证明或高等院校
毕业证明,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审核,
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微利项目的贴息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借款人按约定结
息方式向经办商业银行支付利息后,可持完息凭证向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门申请贴息,贴息资金申请报告需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
印件、贷款人从事微利项目证明、贷款人还本付息凭证等资料,
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第九条 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勤杂岗
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当地财政可根
据本地实际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
第十条 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补助。对参加见习训练的大中
专(技校)毕业生,有条件的地区可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
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下岗
失业人员,可向《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的发证所在地劳
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
能享受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
《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技能鉴定证
书复印件、职业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
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第十二条 劳动力市场建设。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加强劳
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各地要按照省“金保工程”
建设总体部署,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统一规划,整合资源,
整体推进。
第十三条 预决算管理和日常管理
(一)每年年度终了前,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
预算编制要求,提出本地区下年度就业再就业资金需求,包括从
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部分、申请财政预算安排部分以及其他渠道
筹集资金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批准后编制本地区
年度资金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二)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直接发给申请者个人的职业培训
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采取按
进度预拨、年终清算方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资
金计划提出职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职业技
能鉴定补贴用款申请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年度资金
计划、工作进度等情况审核并拨付资金。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审核各项就业再就业补贴
申请,按要求转报需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的相关材料,并按照财政
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的补贴资金实际使用
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对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补贴(用款)
申请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对直接拨付申请机构
的款项,要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对
由劳动保障部门直接拨付申请者个人的资金,要加强监督管理,
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
(四)年度终了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认真
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对预拨的各项补贴资金
及时进行清算,对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情况进行分析和
说明,并按要求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
送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
续使用。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探索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职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等给申请者本人。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
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支出
项目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一律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
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国有商业
银行开设“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简称“支出户”)。支
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划入的需支付给申请者个人的
职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
贴;暂存本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补贴给申请者个人;划拨本账
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补贴
资金及本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
绩效评价工作,积极探索建立完善与促进就业效果、提高就业质
量挂钩的绩效评价办法。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所需资金从土
地出让金或征地调节资金中安排。需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再就业工
作所需资金与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资金统筹使用的地
区,应按照一定比例或数额从土地出让金或征地调节资金中提取
并入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
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
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级财政在对各
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
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
优惠政策之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
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
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
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财政、劳动
保障等部门就业再就业信息数据计算机交换。要明确并公开各项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
办理的,要及时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
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
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
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
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
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
报告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享受政策人员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
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
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
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
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财
政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促
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社
〔2003〕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