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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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6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7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三章 大气污染专项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农业、林业、 城市园林、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提高森林覆盖率、城乡绿化覆盖率,采取措施做好防尘防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太阳能、沼气等清洁能源,控制煤炭消费总量,逐步提高清洁能源在一次性消费能源中的比重。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大气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和试生产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停产。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重点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第十四条 本市依法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防治设施、类型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及去向,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省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其中,设置应急排放口的,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停止生产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在故障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处理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实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发展循环经济,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二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可以自愿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大气污染专项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本辖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划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对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燃煤电厂(含热电厂、企业自备电站)或其他燃煤单位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五条 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煤制气和煤焦化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脱硝、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建设火电、钢铁、炼油、炼焦、炼硫、炼汞、炼铅锌、制革、染料、造纸、漂染、电镀、农药以及生产石棉制品、防水卷材、塑料加工等土(小)生产企业。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建设燃用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的锅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有条件的区域,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热源。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经建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止使用,可以参加集中供热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范围内,不得新建容量小于20吨/时的燃煤供热锅炉。
第三十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不得新建燃煤茶水炉、炊事灶和容量小于10吨/时的燃煤锅炉。已建成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限期淘汰。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新建、更新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的,其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本市中心城区内,单位和个人使用锅炉、窑炉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一类区对应的排放标准,其他区域不得超过二类区对应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事业,提倡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使用非机动车或者步行。
鼓励具有黄色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及混凝土搅拌站;已建成但达不到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搬迁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及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可视范围内,不得新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已建成的,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批准的集中处置场所外,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居住地区及其周围,不得从事生产橡胶制品、制骨胶、制骨粉或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实现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从事产生油烟、恶臭或者其他异味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与居民住宅楼等环境敏感目标水平间距小于九米的场所。
本条例实施前,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内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消防等管理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露天烧烤产生油烟、废气等污染大气环境的治理。
第三十九条 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挥发油气的设施、场所,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受到行政处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网,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空气质量日报和预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环境容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名录确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管理信息共享,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淘汰落后产能、节约能源等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公用、交通、城市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建设、房屋征收等活动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破损山体治理等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渣土运输、道路保洁、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单位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防止污染扩大,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拒报、瞒报或者谎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准确传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燃用重油、渣油、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的锅炉或者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五)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或者中心城区内新建燃煤茶水炉、炊事灶和小于10吨/时燃煤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排放含有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煤气和煤焦化的企业,未配备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的,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居住区及其周围,从事生产橡胶制品、制骨胶、制骨粉或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闲置、暂停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挥发油气的设施、场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 未依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物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十二)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及时启动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本市中心城区是指,东至东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镇界),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域。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区域需要按照中心城区内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管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依照《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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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2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
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要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防治水质污染。
第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利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旗、县水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分工,负责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郊区水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地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有关水行政管理的法律和法规;
(二)统一管理全市水资源,负责向全市人民生活、生产提供水资源,归口管理水土保持和农村乡镇供水、节水;
(三)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研究和调查评价,编制培育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长期供水规划;
(四)确定跨旗、县、郊区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五)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负责督促、检查对水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河流的流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影响原有工业、农业、居民生活用水及供水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支付安置费和补偿费。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和水质污染。
对于地下水位相对上升、埋深浅、盐碱、涝洼地区,鼓励开采潜水资源,在无排水设施前提下,限制引用地表水。
对于地下水位相对稳定地区,应当合理调整井网布局,防止超采。
对于地下水位持续下降区严格控制新凿井,实行限量开采地下水,并采取补源措施。
对于地下水氟、砷含量超标区、矿化度超标区,优先开采承压水或者调水保证人畜饮水,并逐步进行高氟、砷水和苦咸水的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申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对河道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三条 确需在河流、水库、沟渠等水工程及其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或者改建排污口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新建、扩建项目时,要防止造成新的水质污染。
第十四条 建立水资源重点保护区和涵养水源保护区,保护区范围由市计划、水利部门会同环保、林业、城建、卫生、地矿等部门划定,在保护区范围内取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滞洪渠、河道两岸、各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采矿、淘金、围垦、取土、挖沙、采石和兴建建筑物,确需开采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水库、滞洪渠、河道两岸、各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禁止在河流、水库、沟渠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秆作物。
第十六条 工矿企业或者城市建设占用、拆除水利设施,必须向被占用拆除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水利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按照水利设施投入和产出的实际情况确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所征收补偿费必须用于水利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的变化情况。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领取取水许可证。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所有用水单位都要节约用水,制定节约用水制度。
第二十条 使用供水工程的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水事公务时,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单位或者个人要如实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并可处以罚款:
(一)毁坏或者损坏水工程设施的;
(二)在河流、水库、沟渠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秆作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和兴建建筑物的;
(四)擅自向河流、水库、沟渠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的,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掉原办法第二十条“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三、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并可处以罚款:
(一)毁坏或者损坏水工程设施的;
(二)在河流、水库、沟渠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秆作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和兴建建筑物的;
(四)擅自向河流、水库、沟渠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新增加的第二十四条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新增加的第二十五条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五、新增加的第二十六条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的,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2 ] 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切实规范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活动,严格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及监督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审计厅《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豫财办行 〔2009〕19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活动,包括访问、考察、培训、参加国际活动等,应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意见》(豫办 〔2008〕14号),严格遵守预算管理法律法规,不得为不符合因公出国(境)条件的团组安排经费。

第四条 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许可,科学合理地安排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额度,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未安排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的单位视为无出国(境)任务。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对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实行零增长。

第五条 加强对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活动的用汇额度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相应安排出国(境)用汇额度,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党政干部出国(境)用汇管理,实行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及用汇额度双控制。

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团组根据任务审批部门批准的出国 (境)任务批件办理人民币购汇限额申请。组团单位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 〔2001〕73号)的规定,分项填写《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 (境)人员用汇申请书》(附件一),并由组团单位负责人、组团单位财务部门、经办人签章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或经市财政局授权的批汇部门审核。

因公出国人员在有出国任务的每一公历年度内,每人可一次自费购买外汇400美元。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人员的个人自费购汇额度,由组团单位财务人员集中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切实加强因公出国(境)经费财务管理,在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和外汇额度内核定出国(境)计划,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安排出国(境)活动,确定出国(境)团组数量和规模,如需调整,应在预算内调剂安排。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国(境)团组,不得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或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和下属单位摊派、转嫁费用。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认真贯彻“勤俭办外事”方针,加强对因公出国(境)团组财经纪律教育。因公出国(境)团组应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本着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开展工作,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建立因公出国(境)经费先行审核制度。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要实行审批联动,从源头上把握和控制因公出国(境)活动,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参与因公出国(境)审批,具体审核原则如下:

(一)各级党政机关应依据外事工作计划,从年初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相关专项经费中,单列当年党政干部因公出国 (境)经费预算。承办招商引资、文化交流等重大活动,确需专项安排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必须呈报同级政府审批。

(二)各级外事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应及时沟通因公出国 (境)计划情况。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和地方财力及出国 (境)经费预算申请情况确定本级出国(境)经费预算额度,并实行总量控制。

(三)各级党政机关年度部门预算经同级人大批准后,各级外事审批部门与派出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出国(境)经费预算,对纳入出国(境)计划的具体出国(境)任务逐一进行任务和经费联动审核,及时沟通情况,严格把关,堵塞漏洞。

(四)组团单位向任务审批部门申报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任务时,必须填报《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人员经费审核表》(附件二),由派出单位财务部门提出经费安排意见,经部门财务负责人签字后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作为审批因公出国(境)任务的重要依据。

(五)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经费开支范围。经市政府批准出国(境)的现任副厅级(含副厅级)以上领导出国(境)经费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经市政府批准出国(境)的其他人员出国(境)经费由单位自筹解决。

(六)在部门预算安排的出国(境)经费、政府重大涉外活动专项安排的出国经费之外,组团单位申请使用其他经费 (也括单位行政、事业经费,摊派经费,企业赞助经费等)的因公出国 (境)团组申请,视为无出国(境)经费预算安排,任务审批部门一律不予审批。

第九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安排的出国(境)计划内培训团组和外方负担费用的团组,除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全额资助的出国 (境)培训和由外国邀请方全额负担的人员外,其他参团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签署经费审核意见。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严格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经费核销管理。财务部门应对因公出国(境)团组提供的出国(境)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境)团组人数、天数、出国路线、经费计划以及有关经费开支标准等进行核销。不得核销与公务活动无关开支和计划外发生费用,不得核销虚假费用单据。

除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各级党政机关财务部门一律不得报销党政干部持因私出国(境)证件的出国(境)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财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因公出国 (境)团组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因公出国(境)经费和外汇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有效监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将监管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作为坚决制止公费出国(境)旅游的重要内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十三条 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各级审计机关应将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作为审计工作重点,对各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管理中出现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弄虚作假、挪用其他资金、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追究组团单位和团组相关人员责任;对不认真履行经费审核、核销责任的,要追究财政、财务部门相关人员责任;对未经财务部门经费审核认可而批准出国(境)的,要追究任务审批部门相关人员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周口市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核表

2.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人员用汇申请表

周政〔2012〕35号附件1.xls

周政〔2012〕35号附件2.doc

http://www.zhoukou.gov.cn/html/402881121bfe331a011bfe44227a0023/201206251508138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