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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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2〕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衢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结构,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促进污染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统一政策、属地管理,新老划断、区别对待,循序渐进、依法依规,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市区或县(市)范围内进行,需跨市区或县(市)交易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交易可在全市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信、税务、物价、法制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交易管理细则,排污权储备及收储、出售或出让的具体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交易平台的监管,加强对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推动形成有效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市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县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加强对县级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制定的指导。

第六条 市里设立衢州市排污权交易中心,负责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等工作。

各县(市)可设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工作及承担衢州市排污权交易中心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实行分级管理。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按《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衢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柯城区、衢江区所辖范围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为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容量,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市、县两级应建立排污权储备与调控机制。

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该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尊重历史、推进改革的精神,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减排的要求,并可储备一定量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也可就排污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应按规定实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初始排污权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新增或出售排污权指标,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交易。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

市、县两级应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向市场购入排污权用于储备。政府或有关部门储备的排污权,可直接入市出售以调控市场或用于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环境保护、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排污权储备的具体管理规定,健全排污权收储、储备排污权出售或出让的运作机制。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置的,闲置期如超过1年,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闲置期超过3年的,其闲置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或有关部门收回。

第十六条 需要购买或出售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证明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主动公布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必须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4份,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权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1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新增排污权或有富余排污权指标需要临时出售的排污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临时排污权交易的单位期限为1年。

第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交易排污权,需符合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符合受让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易的排污权指标仍纳入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待排污权有效期满后再转入受让区域。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收取,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代为收取。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各级财政可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要加强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规范排污权收储、出售或出让的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要支持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排污权交易机构的运行和管理以及排污权交易技术的研发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快构建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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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包括闸、坝、水电站、渠道、管道等取水、引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或者地下取水。地下取水包括取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取用自来水厂的水,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无自来水管网处,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分散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每年从江河取地表水水量不超过5万立方米,取地下水水量不超过1万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四)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六)为其他用途少量取水,年取水量不超过1000立方米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动态监测和储量审批工作,并对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七条 地下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开采地下水预申请或者申请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镇自来水厂建设,应当主要使用地表水,逐步减少现有地下水开采量;
(二)城镇自来水管网敷设到达的地方,不得批准打新井,原自备机井应当停止取水,改接自来水,并逐步封闭原地下水井。
原使用自备机井供水的单位,改接自来水管网供水的,自来水管网增容费一律减半征收。
第八条 水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兴建地下水工程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与资料;兴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工
程的,还应当提交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四)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附具地下水储量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深层地下水取水许可有关文件抄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二条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给取水许可证:
(一)跨市、县、自治县河流的取水和跨流域的引水;
(二)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省级直属取水工程的取水;
(四)自来水厂最终规模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五)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的取水;
(六)总装机容量在300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的取水;
(七)日开采地下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补正: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书内容不清楚的;
(二)应当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书与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内容不相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自审查同意之日起,中型建设项目一年内未立项或者大型建设项目两年内未立项的,该取水许可预申请自动失效,由原审批机关取消其取水量额度。
第十六条 地下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成井后取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成井项目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取水层位及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上述资料后,应当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成井进行验收,并核定取水量,给建设单位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竣工图纸等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方可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每满一年,持证人应当将当年用水计划及上一年度用水量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用水大户,还应当报送水质、水温、水位等变化资料。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及所附具的各种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档案,并于每年一月将上一年度办理的取水许可情况统计资料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7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6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积极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陕西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07〕62号)及《陕西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16号)、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配套建设,是指在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称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中,将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规定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标准的制定、配套建设合同的签订以及建成后的房屋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须按以下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的20%。
(二)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的10%。
(三)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有条件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原则不低于5%。
第六条 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设计应在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户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外立面与室外配套应与同一开发项目商品房一致。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方案及图纸应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作为验收的依据。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在新建住宅小区内以栋或单元为单位相对集中配套建设,不得分散建设。
第八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不高于60平方米。
(二)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等,供水、供电、供暖、供气、有线电视等基本生活设施安装到位。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必须分户计量。
(三)装修标准达到不需经二次装修即可正常入住使用。由市住建部门制定装修标准,并审查验收。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必须与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其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部分应在首期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政府收回,市政府向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拨付中省投资补助部分的资金,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十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中省投资补助项目,报建资料需单独办理,立项、可研、环评、土地证、初步设计、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建设手续、资料齐备,达到中省下达项目补助资金的资料要求,并报送市住建部门。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费、城市天然气公网建设费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含人防易地建设费),免收政府基金(含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市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土地供应工作。市国土部门在土地公开出让时应将市住建部门确认的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条件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公开出让的前置条件。普通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总面积、套数。
第十三条 市发改部门在项目审批或备案时,应审核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根据中、省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性质及时办理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规划审批、设计、质量监督等管理工作。
(一)凡在市区内对宗地提交规划条件、审批规划建设项目时,必须将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规划审批的先决条件,审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配套建设要求,在平面规划设计上要集中设计配建,便于产权划分,并对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单体审批或注记说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当配建而未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竣工备案。
(二)市住建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时,应审查开发建设单位履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合同的情况,对不按合同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宅开发项目,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应当配建而未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按违约处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对《土地出让合同》中已约定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套数、标准等事项的,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缩小、变更和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变更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补交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与市住建部门签订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合同。市住建部门在合同中应明确开发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及配建面积、套数、设计要求、建设标准、建设时限、资金拨付等事项。
第十八条 市住建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工程的全程监督管理,确保按时或提前履行合同约定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内容。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加层、超过建设规划设计标准等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由执法部门严肃处理,所得资金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 应当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时,由市住建部门、国土部门按照《配建合同》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备案并办理交接手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由市住建部门代为登记,并作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与所在新建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保修、维护等义务。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