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3年国庆假期期间对支付系统进行升级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07:22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3年国庆假期期间对支付系统进行升级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2013年国庆假期期间对支付系统进行升级的公告



为满足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跨行支付需求,适应信息化系统生命周期的客观要求,人民银行计划于2013年国庆节假期期间组织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目前运行的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进行升级,并迁移支付系统处理中心。届时,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将暂停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小额批量支付系统自2013年9月30日16:00至10月6日8:30停运,计划10月6日8:30开始试运行、10月8日8:30正式运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自2013年9月30日16:00至10月7日16:00停运,计划10月7日16:00开始试运行、10月8日8:30正式运行。

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停运期间,不受理各银行机构发起的跨行支付业务,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通过商业银行营业网点、网上银行等渠道发起的跨行汇款业务将延迟至支付系统开始运行后处理。

二、由于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处理中心整体迁移,需要全国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完成相关操作,为确保新系统成功切换上线运行,本次支付系统停运时间比以往例行维护窗口的停运时间要长一些,会给广大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办理跨行支付业务带来不便。请广大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予以理解,并根据自身经济活动情况和实际需要,提前、妥善做好相关跨行支付业务安排。

(一)2013年9月28日至30日,小额批量支付系统暂停受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的各类借记业务,以便于进行数据迁移。对于计划在9月28日至30日办理跨行代收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建议及早与开户银行联系,妥善安排业务处理的时间。

(二)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如需在国庆节假期期间办理跨行大额支付业务,建议提前与开户银行联系,可以在国庆节假期之前通过银行汇款,也可在国庆节假期期间通过票据等其他方式支付。

(三)个人客户如需在国庆节假期期间办理跨行支付、汇款等业务,可通过商业银行自助服务终端、银行卡支付渠道以及其他支付、清算服务机构的网络支付或便民支付渠道办理,也可向开户银行咨询,采取其他适合的替代方式办理。

三、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运行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正常受理跨行支付业务。如出现异常情况,人民银行将会同相关商业银行及时处置,同时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正常,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影响,并切实做好相关服务与解释工作。(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2000年6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种畜禽科研、生产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牧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实行保护。保护名录和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动态监测体系、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等,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地方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九条 对列入国家和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的种畜禽,应当设立一定数量的保护区或者保种场,其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国务院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结合本省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经济状况等,制定本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工作。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委员经所在单位推荐,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二条 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地方畜禽品种志。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十四条 畜禽新品种的报审条件和审定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和区域试验应当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五条 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具体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规定的条件;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可行性分析报告,逐级申报审批。
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地方种畜禽场,由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种畜禽场应当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繁育、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
第十八条 种畜禽场应当依法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及时扑灭动物疫病,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种畜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许可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申领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级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其他种畜禽场必须符合《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三)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专业技术人员,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级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由国务院或者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二)祖代场、省级种畜禽场等,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其他种畜禽场和家畜改良站等,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四)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许可证申请表。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验收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注明标准等级,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种畜禽,执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从省外引进种畜禽的,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引进前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发布广告应当提交经批准的畜禽品种证书和许可证,没有畜禽品种证书和许可证的,不得发布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凭畜禽品种证书和许可证代理、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五章 种畜禽进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种畜禽进出口申请表,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进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引进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外貌特征以及供种者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进口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省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品种标准;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本省畜禽品种资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依法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种畜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畜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畜牧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种畜禽的品种审定和生产性能测定收费,以及核发许可证的收费,依法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政职能转变的需要,加强对现有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支持生产、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是由地方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借有还的原则周转使用的一部分财政资金(不含地方基本建设支出“拨改贷”,下同),是国家财政资金必要的补充。
第二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法规和规章;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和“专款专用,有借有还”的原则。
第三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使用,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不以盈利为目的;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更注重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
第四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地方财政预算支出中,国家制度规定可以改为有偿使用的财政资金;
(二)地方预算内机动财力安排的有偿使用基金;
(三)国家制度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资金;
(五)回收有偿使用资金的本金、占用费、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
第五条 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
(二)支持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三)支持第三产业的发展;
(四)支持县乡经济的发展;
(五)支持产业结构的调整,支持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
(六)适合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2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三章 占 用 费
第七条 地方财政收取占用费主要是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因物价上涨以及风险的补偿。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取资金占用费本着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和部门可实行差别费率。占用费率应低于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率。逾期不还的,可加收一定数额或比例的占用费。地方
财政委托银行管理的资金,不得加收占用费。
第八条 收取的占用费,扣除必要的业务费后,分季度或年终一次转作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资本金。用于业务费方面的支出,一般不得超过占用费的10%,具体比例由各地财政部门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资金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办法和有关预算管理事项,由财政预算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各业务处室分管的有偿使用资金,统一在预算部门或资金管理部门开户,统一核算;有偿使用资金的安排、使用与回收,由各业务处室负责,
项目的选择和资金的安排原则上要集体讨论确定。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负责有偿使用资金管理的业务部门,年初须编制年度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年度报表,并经本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核算,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对呆帐损失要定期清理,按规定的程序审批核销。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加强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要规定严格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度,对资金的分配、使用、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试行。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