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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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支持工业转型升级,我们在整合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等专项的基础上,设立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为规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8月3日



附件: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转型升级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支持转变工业发展方式、促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资金。

  第三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按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第二章 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协调,集中财力,重点突破。通过协商机制,加强对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统筹管理,集中资金支持薄弱环节,并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与其他相关资金相衔接,形成合力。

  (二)市场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通过体制机制创新,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共同推进工业转型升级。

  (三)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针对工业转型升级目前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并根据每个环节的特点,创新财政资金的支持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四)“科学、公开、公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支持范围

  第五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为工业行业、领域或区域提供研发设计、检验检测、试验验证和质量认证服务、信息服务,以及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等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二)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支持企业信息化综合集成创新、产品信息化和服务型制造、面向产业服务和行业管理的信息化服务等项目。

  (三)提升工业产品质量及加强自主品牌培育。支持质量保障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关键共性质量问题攻关、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建设、工业企业自主品牌培育等。

  (四)工业领域自主创新。支持软件、集成电路产业,以及计算机、通信、网络、数字视听、测试仪器和专用设备、电子基础产品等电子信息产业核心领域技术与产品研究开发、产业化和加大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五)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能力培养。支持工业企业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能力培育、产业知识产权风险评估与预警、工业行业知识产权综合数据服务平台建设等。

  (六)中药材扶持。支持规范化、规模化、产业化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中药材生产技术服务平台、生产信息服务平台、供应保障平台建设等。

  (七)行业标准体系建设。支持工业和通信业行业标准制修订和复审、国际标准研制、行业标准管理。

  (八)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展构建具有平台式公共服务功能的服务体系。

  (九)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财政部确定的工业转型升级的其他领域。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项目申报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直接承担的工业转型升级任务,所需资金编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门预算,按照部门预算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由地方承担的工业转型升级项目,所需资金在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中安排。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财政部每年下半年发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第九条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和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项目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安排建议,报财政部批复。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情况,结合年度预算安排,在与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对表”后,批复年度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处理,规范资金使用。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全额收回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项目单位,财政部将扣回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地方有关部门进行整改,同时该项目单位三年内不得申报工业转型升级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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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港公安的窘境与出路
张杰

内容提要:海港对国家发展外向型经济、维护国家战略安全具有重要地位,海港公安机关是保护海港安全稳定的一支重要执法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颁布实施后,海港公安现行体制已到了必须改革的时候;海港的特殊地位、功能和特点,使其有必要建立一支行使中央事权,垂直管理为主的海港公安执法队伍;海港公安的体系重构和职能调整是整合沿海执法力量的重要部分。



(近段时间国人法律生活中发生了几起与交通部有关联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诉讼,诉讼的内容是公路法明确规定了油改税而交通部门为什么仍在收取养路费?诉讼的结局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诉讼将国务院和交通部推上了改革过程中因改革进程迟缓导致法律规定无法按时实施的矛盾的风口浪尖。与此相似,但尚未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海港公安现行体制和港口法的不和谐则仍然是交通部挥之不去的隐忧。)
海港公安作为交通公安的一支主力军,磕磕碰碰走过半个多世纪的历程,有过辉煌,也有迷离中的彷徨,眼下正面临新的改革的阵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实施后的海港公安如何应对新的形势?海港公安体制在新形势下还能维持不变多久?下一步海港公安将如何演进?这些问题已经到了不可忽略、不可回避的时候。在依法治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被有关权威机构提到议事日程的大背景下,再不直面问题,难说不会导致另一个针对海港公安的诉讼,并将直接影响到日后海港公安的发展。本文试图通过对海港公安目前存在的法律和其他问题以及今后的发展趋势从多层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海港公安的演进提供参考。

一、海港公安机关行使公安事权的法依据
1、 海港公安的界定
本文所言海港公安特指隶属交通部公安局之沿海港口公安机关(鉴于长江航运公安机关的体制问题已经解决,其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其他海港公安有所不同,将另文探讨)。
2、 海港公安机关目前行使公安事权的依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下简称港口法)颁布之前,港口包括海港公安的建立和行使公安事权应该说是有依据的,包括原政务院、后国务院、公安部、交通部均在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中专门或间接对港口公安机关的建立、职能、管辖等问题给予了规定。
1954年政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基于当时的国内状况,海港实行的是政企合一体制,并由中央交通部直接领导,各海港设立的港务局在地方上拥有高度的垄断权力。在此种背景下,相关海港先后建立各种保卫组织并逐步发展演变成公安机构,成为交通行业公安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形势发展,尽管国务院于1988年决定正式废止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相当长时段内,中国港口管理出现了法律空白,但是,基于国内行政管理的惯性,1989年3月4日,交通部仍然颁布《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该规定第三条中明确规定“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
1998年6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职能:十)管理和指导港口、航运公安工作。内设机构:...,(十)公安局 :管理和指导港口、航运公安工作。公安 局由交通部、公安部双重领导,业务工作以公安部为主。
1998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2003年8月26日第68号公安部令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新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明确规定了港航公安机关对港口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此外,在2001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第五项规定“在港航公安管理体制全面改革之前,港口公安管理暂维持现状,其所需经费仍由港口企业营业外列支和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办法解决。”
二、港口法后的海港公安机关的法律困惑
1、港口法制定颁布的历史背景
改革开放后,一些外资以各种形式陆续介入港口业,原来交通部直属港口一家独大,政企不分封闭的管理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制约束缚了港口业的发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原有的港口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发展的要求。一是多年来在主要港口实行的“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不符合“政企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不利于公正、公平地履行港口行政管理职能,不利于在港口经营中打破垄断、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二是双重领导港口实行的“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名不符实,实际上,除领导干部任命外,其他如港口规划、建设、业务、资产等仍以中央管理为主,未能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设和管理港口的积极性;三是双重领导的港口既有中央管理的码头企业,也有地方政府管理的码头企业,形成政出多门、政令不统一的局面,影响对港口的统一有序管理。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港口的健康发展,必须对原有的港口管理体制进行改革。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起草的港口法,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直至2003年才得以颁布。
2 、港口法的主要内容和法律地位
2003年6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共设六章61条,举其要者有以下几个方面不同于过去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的亮点:
(1)、港口法确立了中国港口由地方政府直接管理并实行政企分开的行政管理体系,这个管理体系的核心就是:政企分开,多家经营;“一港一政”,统一管理。
(2)、确立了政府通过对港口规划、岸线的管理,合理布局,保证港口资源得到合理利用的制度;
(3)、确立了多元化投资主体和经营主体,建设和经营港口的制度;
(4)、确立了港口业务经营人的准入制度和公开公平的竞争制度;
(5)、确立了港口基础设施的保护制度,港口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对危险品运输安全作业监管制度。
港口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港口管理方面的基本法律,在众多牵涉到港口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体系中具有原始的、基础的和最高的法律地位,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从法制角度而言,一切与港口法相矛盾抵触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应予改变或撤销。自然,所有政府的其他行政行为也应与港口法相符。
3、港口法对海港公安工作的影响
如果从纯法律角度分析,港口法的面世会给海港公安带来以下的法律问题,并且这些问题难以回避:
(1)、港口法通篇未谈到海港公安。 从立法常识和立法技术而言这种制度安排绝非立法者的疏漏,而这种法律空缺对于海港公安的法律地位无疑是巨大的挑战。如果说50年代在海港管理暂行条例时代,虽然条例没有直接规定港口公安,但港务局政企合一,中央直管且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设立港口公安还多少有些依据的话,那么,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海港公安作为执法主体的基本的原始的法律依据已经很难寻觅。换句话说,交通部对港口的管理职能中从法律角度看并不包括海港公安。并且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也未对行业公安机关作出明确的确认。
(2)、根据立法法规定和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全国人大通过的港口法没有海港公安的法律规定,那么其他与海港公安相关的制度和规范将重新评价。比如说1989年3月4日,交通部颁布现在仍然适用的《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将随着港口法的颁布实施而变得是否有违法之嫌?因为港口法并未明确授权交通部有管理港口公安的职权。至于公安部颁发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及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的规定等都因执法主体依据的欠缺变得没有法律基础而丧失存在的空间。交通、公安两部及交通部公安局颁发的所有关于港口公安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不将面临新的法律审视。
(3)、港口法的出台对国务院原来规定的交通部的“管理、指导港口航运公安工作” 职能也是难以抗衡的冲击。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职权由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已经成为中央政府乃至各级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的共识, 人大出台的法律其效力应高于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在两者冲突的情况下,很难说国务院的规定还能继续有效,否则有违法制的统一。

三、海港公安生存环境不利的其他因素
目前的海港公安除了上述法律困惑外还受到下面几种不利因素的影响:
1、整合沿海执法力量的呼吁。 近几年来国内有关机构、人士在各种场合或利用不同媒体采用不同形式提出了整合沿海执法力量的呼声。其中,国家海洋局见诸媒体的呼声最高也最频繁;公安部所属武警有关学院人士在有关杂志上发表了有较深入研究的专门文章,并编写了美国海岸警备队、日本海上保安厅情况介绍等参考书籍;公安部一原副部长在政协会议上也呼吁整合,这些呼吁的基本思路是将现有海上多家执法力量整合为一支类似美国海岸警备队或日本海上保安厅模式的统一高效的执法队。让人费解的是交通部在这场呼吁战中始终态度暧昧,保持低调。需要提及的是见诸媒体的各种呼吁并未谈到海港公安,只是言及海洋局海洋执法、交通部海事救捞、农业部渔业执法、海关海上缉私、公安部边防及海警,但是美国海岸警备队的职能中却包含了港口安全内容,并且受到新的国际形势影响,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对港口安全的关注变得空前。
2、港口建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近些年来, 随着港口法的实施,各地相继建立不同类型的地方政府的港口管理机构,原港口国企政企合一的问题得到缓解。但是由于海港公安体制未变化,仍依附在所属海港企业中,由企业掏钱养活,而海港公安所依附的原交通部所属的港口国企,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都实行了各种类型的公司制。港口由于产业面大,往往港口成立了集团公司,在集团中又有子公司,或与其他投资者合股经营新公司,甚至参股其他公司。投资主体多元化,形式复杂、相互渗透的公司制的推行使得原来国企养活港口公安的模式出现新的情况,那就是,其他投资人包括海外投资者从内心来讲或许并不认同港口公安,我投资按照法律交了各种税赋,当地政府有义务保护安全,再另外掏钱养公安,对其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其他投资人的消极态度反过来多少又影响原来出钱集团的心态。
3、企业目标和公安目标有所不同。 做为当今中国的企业而言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不仅是企业生存发展的要求,也是市场竞争使然,更是各类投资主体的本性;港口公安机关的主要目标是保驾护航,但除此而外公安机关由于自身性质决定还承担了许多社会职能。公正严格执法是为了保护港口一方平安,但也应该看到,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受到企业干预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港口公安在行使公权,公正执法和维护企业利益过程中经常遇到需要平衡而难以做到两全其美的状况,考虑到企业是掏钱的老板,往往公安的执法会发生某种程度的扭曲,在具体到个案或个例处置中,法律会变得苍白无力。比如治理超载,按照法律和规章应该卸载并给于其他相应处罚,汽车超载不仅在陆地上有各种潜在危害,如果严重超载的货车驶上滚装海轮,其危险性更是叫人胆战心惊。但如果严格执法会把客户给赶到其他港口,这时候的警察应该听谁的?公安局长应该听谁的?此外,还有个现实问题就是如果某海港集团策划整体上市,如果任何资金都能自由进入,一旦达到社会资本或外资控股程度,港口公安又该听谁的?!
4、 海港公安自身发展的要求。 现在海港公安机关的警察由于体制不顺,都还不是国家公务员身份,与现行警察法的规定有很大距离,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问题。港口公安寄身企业之下对于警察的管理自然也不得不带有相当的企业色彩,干的是警察的活,拿的是企业员工的钱,签的是劳务合同。港口警察的工资比照企业进行,海港公安机关高级管理人员与普通民警级差过大,出于攀比效应,普通警察的工作热情和心理受到相当程度影响;平时警察的福利待遇受到企业经营效益的影响,退休警察的待遇更是落差太大,住房、医疗等待遇难以向公务员看齐。这种体制要强调队伍正规化建设困难可想而知。
四、海港公安改革的价值取向与出路
面对港口法后的新格局,海港公安应如何应对?海港公安的职责和架构如何重新调整?这些或许不仅是每个海港公安人所关心的问题,也是有关决策部门乃至社会相关集团所关注的问题。海港公安如何演进,不同的机构,不同的利益群体有不同的想法,这是很自然的现象。站在不同的角度可能会提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这就涉及到解决海港公安的价值取向问题。笔者认为,考虑到港口的特殊战略地位,应站在国家利益的战略高度进行抉择,同时也要兼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 事实上如果把海港公安存废、改革、发展的众多复杂问题简单化,实际上就是三个问题,第一,海港需不需要公安?第二,如果需要的话需要履行什么样职能的公安?第三,需要什么样架构的公安 ?如果在这三个问题上取得共识的话,其他问题就好解决了。
首先,从海港建设、安全稳定的角度看,笔者认为海港有一支专门的公安比没有要好。
第一,统计资料表明,沿海港口承担了我国90%左右的对外贸易运输的货物装卸中转量;自我国1994年成为石油净进口国以来,中国的原油进口量不断加大,从2003年开始,中国原油进口增量占到全球新增需求的1/3,铁矿石进口增量占到全球增量的近60%。2005年我国进口原油为1.27亿吨,其中通过海上油轮运输进口占93%。海港在发展我国外向型经济,拉动内陆腹地经济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地位;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海运与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及管道运输相比越来越彰显出不可替代的巨大优势;以港兴市越来越成为许多沿海地区决策者的共识。我们不难发现海港的安全稳定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稳定。
第二,从治安管理角度看,海港有巨大的物流、车流、信息流和资金流,专用公路铁路纵横交错。 海港不同于一般的内保单位,其特点在于它是个越来越开放的物流枢纽,港区地域宽阔,跨越数十上百公里,人员车辆混杂,有的大港日均进出港口车流量达十万辆。货物价值巨大,往往一宗涉财案件就是几十万、上百万乃至上千万,海港的天量货物资财一向是各种违法犯罪人员窥视的重点目标,港区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工作量巨大。
第三,从海港刑事案件的特点看, 海港多发性侵财案件带有明显的海港特点,一是策划周密,环节众多复杂,团伙成员较多,二是作案手段狡猾,高智能高技术手段运用频繁,三是专业性很强,港口侵材案件涉及许多专业知识领域,四是作案跨多个海域或陆域,五是重复进行。
第四、从消防管理的角度看,港口和船舶的消防监督及灭火有不同于陆地消防方面的特征。港口及船舶的消防监督和灭火事关众多群体的生命和巨大财产的安全。一艘船舶起火就可能导致数百人死亡,数千万上亿经济损失。
第五、从反恐防暴角度看,近年来海港一直是国际社会关注的重点部位,如果控制不力,船舶被恐怖分子利用装运危险爆炸物品乃至核武或生化武器将给其他国家带来灾难性后果。也必然损坏我国的信誉。
第六、海港是国家重要的战略基地,承担着军事特殊物资运输,并成为战时动员的重要领域。海港平时为国外势力关注的重点地区之一,战时也将是敌对国家袭击的重点战略目标。

广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业经2001年5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广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年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的老年人凭《广州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进入定点公园和文化馆、纪念馆、艺术馆、博物馆、展览馆,有月票的,按现行优待办法购买;没有月票按次购票的,享受半价优惠。乘坐市内线路公共汽(电)车、过江轮渡和地铁,享受半价优惠。

  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享受前款各项的免费。

  第六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市内各体育健身场所、电影院活动或者观赏的,享受半价优惠。

  第七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八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乘搭车、船、飞机可以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船、飞机。

  候车、船、飞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

  第九条 市内各医疗机构,应当专设老年人服务窗口,对持《优待证》的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有条件的医院应当设置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十条 邮政、电信、银行等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专设服务窗口或者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持《优待证》的老年人应当优先办理用邮、领取养老金及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孤寡老人和虽有赡养人或者扶养人,但赡养人或者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租赁并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免交租金。

  离、退休干部、职工租住公房(以租赁登记承租人为准)的,租金按现行优待办法收取。

  第十二条 商场、饮食、维修等商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不缴纳各种集资费。

  第十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社区助养为老服务工作,建立方便老年人的便民服务档案,为老年人提供及时的服务。

  第十五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少于200元的长寿保健金。

  第十六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

  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第十七条 本市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统一制发和管理。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镇老龄工作委员会申领本市老年人优待证,经区、县级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核发。

  第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区(县级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