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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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1]8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切实提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提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关于农村危房改造的相关政策、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设立的用于支持地方开展农村危房改造的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两部分。

  第三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分配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公正客观。公平、合理地分配补助资金,避免产生盲目性和随意性。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在优先支持贫困农户、并向财政困难地区倾斜的同时,整体推进全国农村危房改造。

  (三)绩效评价,规范管理。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创新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机制。

  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落实农村危房改造地方补助资金,加快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同时,不断创新农村危房改造投入机制,积极引导信贷资金、民间资本等社会各方面资金投入。

  第二章 资金申请与资金分配

  第五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需要,按规定时间提出下一年度危房改造任务和补助资金申请及实施方案,并以正式文件联合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当年全国农村危房改造规划、中央补助资金预算安排情况以及省级有关部门申报危房改造任务和补助资金情况,统筹考虑各地农村危房户数、农户数、改造成本、改造效果、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各地危房改造任务。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改造任务和补助标准,分配下达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接到中央补助资金文件后30天内,根据辖区危房改造任务分配情况,将中央补助资金和本级政府安排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拨付到下级财政部门。市、县级财政部门也要积极安排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并及时将上级和本级政府安排的补助资金于30日内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管理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严格按照规定安排和支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支持对象为,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贫困户,优先支持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等贫困户危房改造。

  第十一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用途为,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函[2009]6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农村危房翻建、新建和修缮加固等支出,以及农村危房改造建筑节能示范户节能建筑材料购置、节能技术使用、取暖方式改进以及可再生能源利用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二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车辆、通讯设备购置及生活补贴等与农村危房改造无关的支出。

  第十三条  各地不得在中央补助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地方财政可根据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工作情况,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

  第四章 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中央建立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绩效考评制度,对中央安排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的考核和评价。省级有关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五条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绩效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地方资金安排:主要考核省级及以下地方政府安排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规模以及资金到位情况。

  (二)项目资金管理:主要考核有关资金管理制度建设、管理措施等情况。

  (三)项目实施效果:主要考核危房改造任务完成和改造质量等情况。

  (四)违规违纪行为:主要是被审计、财政监督机构、发改委稽察等部门查出或被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实的违纪行为。

  绩效考评结果是对各地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工作的综合评价,上一年度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中央补助资金安排的参考因素。

  第十六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在每年2月底前联合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进展情况、绩效考评情况以及中央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监管机制。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的申请、评议、审核、审批意见和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要实行公示公告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违规使用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不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级发改稽察机构将对各地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级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农村危房改造实施和资金管理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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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82号)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10年3月30日第3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安排1名盲人或者1名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名计算。已经退休、退职或者不在岗的残疾人,不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等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相应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新录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限制性条件。对符合公务员录用或者事业单位招聘体检标准,且身体条件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享受其他人的同等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必要的改造。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将难以就业的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优先提供就业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农家书屋、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实行保护政策,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和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并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优惠照顾;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水、电收费标准上给予优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农村基层组织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并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对具有一定规模、被列为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的,按照同级农业龙头企业的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对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未按规定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进行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由财政部门暂停其申请用款计划的审批或者予以代扣。
(二)企业、经济组织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同级地税部门征收。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
(四)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中央驻赣和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市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上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委托下级残疾人联合会征收。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费困难,企业亏损严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凭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核定的上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向财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予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未经批准的,必须按期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经批准缓缴的用人单位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及时补缴所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开展盲人按摩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五)引导、支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
(六)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并定期将相关情况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残疾人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提供帮助。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情况和信息。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信息纳入其中,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建立健全残疾人优秀技能人才表彰奖励制度。
鼓励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为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供便利,并给予优惠。
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中违反规定批准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六月八日


  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和专职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志愿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协助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帮助、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申请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办案人员。


  第十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四)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原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五)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法律事项;
  (三)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四)行政诉讼代理;(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六)公证证明;(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指定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申请表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五)申请人保证提交证明及证据材料属实的声明。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说明,也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者,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应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二)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复核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刑事案件辩护人的有关材料,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同时函复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将简要理由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案完毕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复印件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二十四条 每名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每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拒绝或中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拔款、社会捐赠和其它合法收入。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分别依法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暂缓或者不予年检注册。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