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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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认土地权利,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承租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


  第三条 本市(包括市辖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拥有者所享有的土地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以下统称土地登记)。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机关。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市、县(市)土地登记机关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市区农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同级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临时使用土地和土地他项权利,按前款规定登记,领取《土地临时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登记者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凭证。
  土地权利证书必须妥善保管。如丢失、损坏的,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八条 土地登记的基本程序: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
  (五)确认土地权利;
  (六)核准登记注册;
  (七)颁发或更改、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八)立卷归档。


  第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四)土地他项权利,由他项权利拥有者申请登记;
  (五)临时用地使用权,由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分别申请。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拥有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拥有的权利份额申请登记。
  土地使用者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者,除按统一格式填报土地登记申请书外,必须提交下列证明:
  (一)申请土地登记者的法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或认证);
  (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或权属来源证明;
  (四)土地登记机关认为应当交验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经实地调查、审核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应予以核准登记,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结果可以公告征询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复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关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该土地登记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土地利用不合理的;
  (四)地上建筑物产权不明或建筑物权属纠纷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暂缓登记的。
  上述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当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资料由登记机关立卷归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永久保存和管理。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 凡未经登记机关确认其土地权利的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应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在办妥征用或划拨手续后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登记,核发房产所有权证书。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土地合同书,付清地价款证明;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提交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红线图、征地补偿协议书;
  (三)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条 属违法用地,但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在登记册和土地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受让土地”等字样。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初始登记后的土地权利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应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赠与、继承、转让、出租、分割、合并;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割、合并;
  (三)土地权利拥有者更名;
  (四)宗地所处地名更名;
  (五)其他初始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提交有关变更土地权利的文件或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30日内,持土地征用、划拨批准文件共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交付凭证等,申请土地权属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持补办的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分割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出让合同、土地增值费(税)缴纳凭证、有关部门认定的转让地块开发投资证明等,共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因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或变更时,转让人和受让人或其他权利人应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在房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有关各方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及有关合同、协议、房产所有权证书等,共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分家析产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在行为发生并确定后30日内,持继承、分家析产协议、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等,向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产所有权证书及上述有关证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交换、调整土地的,双方当事人在交换、调整协议批准后30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等,共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改组或新设股份制企业,当事人各方在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组或新设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出让合同(或作价入股证明或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出让金交付凭证等,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在土地权利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出让或转让合同、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证明资料等,共同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由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会同他项权利拥有者,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同时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出让或转让合同等共同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出租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产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相应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更改名称或地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在变更发生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资料等申请更名或更址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土地登记内容错、漏的,土地登记机关经查明原因后,直接进行更正或补正登记。


  第三十七条 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或改变利用现状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改变批准后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等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未满,经有权机关批准改变出让合同有关土地用途,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经有权机关批准续用的,土地使用者在批准改变出让合同或续用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出让合同等,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或消失的,土地权利拥有者应在土地权利终止或消失之日后15日内,持有关文件和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届满或提前终止的;
  (二)依法收回或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给他人使用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第四十条 应当处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而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注销登记决定登报或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有关部门。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当事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后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抵押登记。


  第四十二条 以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物的,应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抵押物,并依据本章规定申请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提交依据有关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签订的抵押合同书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准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抵押人的土地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土地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权人、抵押土地的面积、抵押金额、抵押期限等内容。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第六章 撤销核准登记





  第四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对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登记机关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申请登记的,每逾期1日,按登记费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四十九条 应当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而未按期申请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书面通知其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仍不申请土地登记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并可视情作非法用地处理。


  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权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申请注销登记的,免缴登记费。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当事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提出登记申请,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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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2012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展示牌、霓虹灯、灯箱、模型等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的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限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林业(园林)、语言文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禁设区、展示区、控制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第八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设置权。公开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利用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其业主或者管理者可以通过协议委托的方式,进行设置权的统一拍卖。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所得全部上缴财政;利用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所得,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缴纳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二)户外广告设置地权属证明;
(三)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四)搭建户外广告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二)户外招牌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三)搭建户外招牌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树木、占用绿地或影响园林景观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避免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应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
第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美观、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有大风、暴雨和其他恶劣天气预警预报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招标、拍卖。
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应当先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需要拆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及效果图设置或擅自变更的;
(二)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的;
(三)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未发布公益广告的;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
(五)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刚果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的决议

(1964年11月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二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总统,
愿意保持和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之间的深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之间的友好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助于增进亚洲和非洲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团结,并且有利于世界和平;
为此目的,决定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缔结本条约。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之间的和平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保证相互尊重对方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第三条 缔约双方保证用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一切争端。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
第五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布拉柴维尔互换。
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如在期满前一年,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1964年10月2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刘少奇 阿方斯·马桑巴-代巴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4年11月23日批准,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总统于1964年11月21日批准。条约自1965年1月9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