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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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工程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投资估算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价、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调整;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以及为计价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等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工程估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及概算指标;
  (三)预算定额及地区单价表;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消耗量定额及地区单价表;
  (六)补充定额;
  (七)劳动定额;
  (八)工期定额;
  (九)费用定额;
  (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十一)其它有关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第六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项目、定额单价表、工程造价指数和结算规定,定期发布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的补充定额项目,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提供依据。

  第七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查整理并定期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

  第八条 应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所使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但一个工程项目只能采用一种计价方式。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的;
  (二)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金额50%以上的;
  (三)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金额虽不足50%,但国有资金投资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
  (四)其它依法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
  提倡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按照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十二条 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标准、功能、主要设备选型和有关工程造价依据,在合理预测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风险等动态因素基础上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依据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和相应的费用定额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批准意见以及施工图纸、施工方案,按照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综合市场材料差价、价格指数和必要风险系数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不得突破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总额。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工程项目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计价规范和省、市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计价依据,结合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施工现场条件、工程具体情况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在编制工程量清单过程中,出现《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未包括的项目,编制人可以进行补充,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包含工程造价计价条款。计价条款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

  第十九条 通过招投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价格变化因素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行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二十条 招投标工程投标报价时,应当按照费用定额规定计取相应建设工程费用,不得将安全生产措施费和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规费作为竞争费用进行投标。
  工程结算时,安全生产措施费应当按照规定的认证程序,依据市造价管理机构核定的费用费率计算。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分包,应当按照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并对涉及工程造价的下列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一)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的确定与调整方式;
  (二)预付工程款、进度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方式;
  (三)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及返还时限;
  (四)安全生产措施费等费用的预扣及返还时限;
  (五)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六)竣工结算时限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
  (七)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及发生工程计价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事项。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或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分包合同发包人应当在分包合同签订或者发生重大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开发)、施工、监理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如实记录涉及工程造价的事项,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单项工程造价超过规定限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方案及相应造价文件报送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二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以向市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和竣工结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编制人应当为编制单位的工程造价执业人员。

  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按照规定组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开展咨询业务,真实准确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故意抬高、降低工程造价或者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外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工程造价超过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一个工程项目同时采用两种计价方式的;
  (三)招标文件未包含造价计价条款或者计价条款内容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施工合同或者分包合同的发包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备案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相应资质自行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二)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不能按照规定提供业务档案逃避检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用档案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外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未办理备案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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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0]36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户籍迁入管理工作,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户籍迁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籍迁入是指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将其户籍迁入本市,不包括原为本市户籍因复员、毕业、回国、休学、退学等回户口所在地正常办理的户籍登记。
第四条 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迁入条件,以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户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具体负责户籍迁入管理工作。
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市户籍迁入管理相关工作。人事、教育、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籍迁入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户籍迁入管理实行条件准入制。以合法固定住所、稳定收入及年龄、学历、职称、投资、就业、养老保险等作为准予迁入本市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依据。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批准引进的人才可申请将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和随其共同居住的父母的户口迁入本市: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二)国家科技奖获得者及进入国家级“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的人选;
(三)中国青年科技奖获得者、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者及自治区(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
(四)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自治区(省)、部级以上科研课题和国家级工程项目的主持人或主要参与者及获自治区(省)、部级以上科技奖一、二等奖科技成果的主要研制者;
(五)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及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六)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及拥有属于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
(七)本市紧缺、急需的具有学士以上学位且取得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八)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高级人才。
第八条 大中专毕业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本市:
(一)经公开考试被驻本市的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的;
(二)普通高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在本市就业,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中等职业学校(含中专、技校)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就业,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一年以上社会保险的;
(四)中等职业学校(含中专、技校)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就业,并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一年以上养老保险的。
第九条 在本市购买商品房(不含二手房)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落户:
(一)购房面积在90㎡以上(不含90㎡)的,可申请办理本人、配偶及1名未婚子女3人的户口;
(二)购房面积在60㎡以上90㎡以下(均含本数)的,可申请办理1人(本人或配偶或未婚子女)的户口;本人、配偶或未婚子女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外,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本市:
(一)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两年以上养老保险或中央、自治区直属企业调动至本市的工作人员在本系统缴纳两年以上养老保险的;
(二)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两年以上养老或医疗保险的;
(三)获得自治区(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
(四)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第十一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满三年或取得《区(市)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企业(含外资企业),依据其在本市投资额度和纳税情况,可为下列人员(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一次性投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二)一次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股东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第十二条 被投靠人在本市落户满四年,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直系亲属投靠落户:
(一)夫妻投靠。外地居民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登记结婚,可申请办理夫妻投靠落户;
(二)父母投靠子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离退休(职)人员,可申请投靠在本市的子女落户;
(三)子女投靠父母。未成年子女可申请投靠在本市的父母落户,未婚的独生子女投靠父母,不受年龄限制;
(四)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可申请投靠其在本市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
第十三条 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调入、安置到本市就业或落户的下列人员,可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经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调入(含录用、选调、聘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二)军队转业、复员干部及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子女、随调家属子女;
(三)由安置部门批准的异地安置军队转业、复员士官和退伍义务兵;
(四)军队移交到地方安置的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
(五)在本市安置的军队或地方离退休干部及随迁人员;
(六)国家政策规定应当予以特殊照顾的从事特殊工种、伤残的人员;
(七)其他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调入、安置到本市就业或落户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下列户籍迁入事项,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一)成建制单位人员的户籍迁入;
(二)外地政府驻乌办事处工作人员的户籍迁入;
(三)获得全国性荣誉称号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外来务工人员的户籍迁入;
(四)获得本市“荣誉市民”称号人员的户籍迁入;
(五)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户籍迁入事项。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应每半年将户籍迁入情况书面告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户籍迁入人员,应提出申请并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经查实确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户籍迁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和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本市户籍迁入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政文〔2012〕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下载:
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doc




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镇(乡)、村庄、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和产业集聚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庄、新型农村社区、产业集聚区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新型农村社区规划、产业集聚区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区、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城管、房管、电力、环保、园林绿化、水利、人防、文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政府备案。其中,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的总体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乡)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镇总体规划前,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绿地、供水、排水、地下管线、电力、综合交通、燃气、消防、市场体系、人防)等。其中,市城区路网和各类管线规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四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并将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中,产业集聚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功能分区,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单列编制。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地带、主要出入口、主干道两侧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包括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空间发展规划、详细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辖区内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新型农村社区空间发展规划和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乡)的新型农村社区空间发展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编制城乡规划,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举行三十日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代表应有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其中,利害关系人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产业集聚区规划和新型农村社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修改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的法定要件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的,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条件方便查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合理调控城乡建设用地,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城乡规划。
第二十五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五年)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
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电力、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重要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组织选址论证。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建设项目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二十八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情况;
(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选址意见书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四)国土部门的预审意见及证明材料;
(五)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五条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未改变规划条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轨道交通、机场、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场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市、镇(乡)、产业集聚区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市城区新建道路、各类管线的规划实施前应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核同意。
第四十条 在市、镇(乡)规划区内进行重要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法规、规章等,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及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应依照规划设计要点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防空地下室建设批文;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规定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以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规划条件。确需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及其他与容积率有关的规划条件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重要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三)因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导致原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公共绿地和空闲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再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但须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 、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性质。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在使用期内,因实施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 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原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集中成片建设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纳入统一改造计划,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供排水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规划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五十条 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应按标准在施工工地设置项目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工程位置、总平面规划图、建筑效果图、项目基本情况、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市政公用、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批后监管责任人姓名、监督举报电话。公示牌要统一标准,其规格、内容等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确定。公示期间内应当保持公示牌的整洁、清晰和完整。如有损坏、丢失,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重新制作。公示期从项目开工到项目竣工,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牌应在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规划行政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放(验)线手续,城管执法主管部门监管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内容放线。
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或者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或覆土;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
(一)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放验线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许可内容和使用性质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符合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有关职能部门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不符合规划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 镇(乡)、村庄、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 镇(乡)、村庄建设和发展,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坚持集约用地,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公共设施、乡镇企业、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三)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村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建设图纸等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镇(乡)人民政府。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接到申请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未开工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八条 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应坚持产城一体、有序开发,配套建设、分布实施,应以节约集约和调整挖潜为重点,严格产业集聚区土地管理,提倡建设高标准多层厂房。
市城市规划区产业集聚区内厂房建设项目,由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商住和重要的公共建筑建设项目,由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九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建设应坚持分类指导、科学规划、就业为本、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促进集中、集聚发展,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
在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条 在镇(乡)、村庄、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区和国道、省道及河道、排洪沟渠两侧,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产业集聚区规划、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系统,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情况、采集资料、组织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证件、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验核放线结果、核实基础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建设。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督察建议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建立执行城乡规划的监督考核机制,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辖区政府配合;对城市规划区以外,以及沿国道、省道两侧违法建设的查处,以辖区政府为主,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协调。职能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时,城市供电、供水、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可以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举报。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的举报或者控告,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公开核查处理结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八)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九)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对未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按规划建设证明文件发放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和房屋产权证的;
(十一)对改变规划用途查处制止不力的;
(十二)规划部门出具的按规划建设的证明文件有虚假行为的。
第七十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二)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
(四)不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
(五)改正后符合城乡规划。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总体造价;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二)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三)严重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主要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四)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五)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三条 在计算建筑面积时允许合理误差。单体建筑合理误差为1%(含1%)。在合理误差之内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超容积率的应当到国土主管部门补缴超容积率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第七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补测补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第七十七条 政府职能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涉及司法诉讼程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市、县相关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或者在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实合格手续,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八十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鸡公山管理区、潢川经济开发区规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信阳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城区,包括浉河区、平桥区、羊山新区、信阳工业城、南湾湖风景管理区、上天梯管理区以及中心城区内的各产业集聚区。
(二)建成区,是指市、县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路、道路、轨道交通、广场、各类管线、防空设施、园林绿化等工程。
(四)建设工程整体造价,是指以工程招投标价格或工程定额站价格为基数进行计算。
(五)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是指在新型城镇化引领下,进行县(区)域新型农村社区选址布点规划,主要包括新型农村社区的位置、人口规模、用地规模、建设引导等,也包括支撑新型农村社区发展的基础设施规划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六)新型农村社区空间发展规划,是指在新型农村社区规划范围内,对产业发展、产业布局以及土地利用空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作出安排的规划。
(七)新型农村社区详细规划,是指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的兼有控规内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十三条 规划许可前的公示、专家评审、听证时间不计入规划许可的办理时限。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