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2:48:45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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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要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要点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39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为规范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工作,保证保健食品再注册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要点》,现予印发。请你中心按照《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要点》及相关规定开展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工作。


  附件: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要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要点

  为规范保健食品再注册技术审评工作,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技术审评要点。

  一、再注册定义
  保健食品再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条件和要求,对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延长有效期的审批过程。

  二、技术审评原则
  (一)保健食品原料种类、数量不得更改;
  (二)产品技术要求符合现行规定的内容,不得更改;
  (三)产品技术要求不符合现行规定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予以调整,但需要补充提交有关试验资料等申报资料;
  (四)经过再注册,产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现行保健食品注册规定。

  三、配方技术审评要点
  主要从配方组成及用量是否符合现行规定,原辅料名称是否规范,食用安全性等方面进行审评。
  (一)配方书写应规范
  配方应分别列出全部原料、辅料,并按现行规定提供规范的配方书写格式,原辅料名称应依照现行国家相关标准等予以规范。
  (二)配方、原辅料质量及其用量应符合现行规定
  1.配方组成应符合现行规定。
  2.原辅料品种、原料个数及使用的新原料个数应符合现行规定。
  3.原辅料等级、质量要求等与现行规定不符的,应更换符合现行规定的原辅料,并提供所更换原辅料的质量标准、质检报告等相关资料。
  4.对于配方用量不符合现行规定的,应按现行规定调整其用量。申请人应当提供调整后用量的食用安全性依据,并按照现行规定重做毒理、功能、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稳定性试验;降低原料用量的,可免做毒理试验。
  5.配方含蒽醌、大豆异黄酮、红曲等有特殊规定原料成分的,应按现行规定提供相应资料。
  6.营养素补充剂
  (1)维生素和矿物质的用量、化合物种类与现行规定不符的,应按现行规定调整原料及其用量,原则上应选择理化性质或生物利用度相近的原料替换,调整后的原料应符合现行规定。
  (2)配方调整后的产品,应重做功效成分、卫生学、稳定性试验,并应对申报资料中相关内容进行相应修改。
  (3)不得变更所补充维生素和矿物质的种类;不得扩大适宜人群范围,缩小不适宜人群范围。


四、名称技术审评要点
  (一)产品名称原则上应符合保健食品命名规定。
  (二)产品名称与现行保健食品命名规定不符的,应重新确定产品名称。允许在重新确定的产品名称后括号内标注原产品名称,并使用至下一个有效期结束。对于产品名称不符合现行保健食品命名规定,但具有较高社会认可度,且不存在虚假、夸大宣传等问题,允许申请原产品中文名称,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可使用至下一个有效期结束。

  五、标签、说明书技术审评要点
  (一)产品标签、说明书应符合现行规定。与现行规定不符的,应予以规范。
  (二)配方含蒽醌、大豆异黄酮、红曲等有特殊规定原料成分的,应根据相关规定修改不适宜人群、注意事项等相应内容。
  (三)再注册过程中,修改内容涉及标签、说明书内容的,应对标签、说明书予以相应修改。
  (四)不得扩大适宜人群、缩小不适宜人群范围。按现行规定应缩小适宜人群范围及扩大不适宜人群范围的,应提供相关理由,并在产品说明书中予以修改。

  六、功能学技术审评要点
  (一)保健功能名称
  功能名称与现行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现行规定予以规范。功能名称按照如下要求规范:
原功能名称
规范的功能名称

免疫调节
增强免疫力

调节血脂
辅助降血脂

调节血糖
辅助降血糖

延缓衰老
抗氧化

改善记忆
辅助改善记忆

改善视力
缓解视疲劳

清咽润喉
清咽

调节血压
辅助降血压

抗疲劳
缓解体力疲劳

耐缺氧
提高缺氧耐受力

抗辐射
对辐射危害有辅助保护功能

促进生长发育
改善生长发育

改善骨质疏松
增加骨密度

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作用
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

美容(祛痤疮)
美容(祛黄褐斑)
美容(改善皮肤水份)
美容(改善皮肤油份)
祛痤疮
祛黄褐斑
改善皮肤水份
改善皮肤油份

改善胃肠道功能(调节肠道菌群)
改善胃肠道功能(促进消化)
改善胃肠道功能(润肠通便)
改善胃肠道功能(对胃粘膜有辅助保护作用)
调节肠道菌群
促进消化
通便
对胃粘膜有辅助保护功能


(二)功能学试验
  1.功能学试验方法、评价指标、判定标准等与现行规定一致的,不需补做或重做功能学试验。
  2.功能学试验方法、评价指标、判定标准等与现行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现行规定重做或补做功能学试验;动物功能学试验评价方法、指标和判定标准等基本相同或未发生变化,需增加人体试食试验的,按现行规定补做人体试食试验。
  (1)依据1996年版技术规范进行功能学试验的,需重做或补做的功能学试验项目:
序号
功能名称
需重做或补做的试验项目

1
免疫调节
重做动物功能试验

2
延缓衰老
补做人体试食试验

3
促进生长发育
补做人体试食试验

4
减肥
重做动物功能试验和人体试食试验

5
耐缺氧
重做动物功能试验

6
抗辐射
重做动物功能试验

7
调节血脂
重做人体试食试验

8
改善记忆
人体试食试验使用韦氏记忆量表的,按现行规定重做人体试食试验

9
抗疲劳
运动试验为爬杆试验的,按现行规定重做动物功能试验


  (2)原功能学试验依据为协作标准或无统一试验依据的,与现行规定不符的,按现行规定重做或补做的试验项目。
  3.配方原料用量调整的,需按现行规定重做功能学试验。

  七、毒理学技术审评要点
  (一)配方原料及用量未进行调整的,不需重做毒理学试验。
  (二)配方中原料每日食用量增加的,应按照现行规定重做毒理学试验。
  (三)配方中所使用的新原料未进行毒理学评价的,应按照食品新资源安全性评价的有关要求进行毒理学评价并提供相关资料。

  八、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检测方法技术审评要点
  (一)未制定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指标的(甲壳素为单一原料的产品除外),应根据产品配方、工艺、保健功能等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指标及其检测方法。增订的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名称、含量及其检测方法应科学、合理,并符合现行规定的要求,且应提供指标检测的稳定性试验报告并说明指标制定的依据。
  (二)配方含大豆异黄酮、红曲等有特殊规定原料成分的,应按现行规定的要求增订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指标,并补充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指标稳定性试验。

 九、质量标准技术审评要点
  (一)以下情况的产品,应按照现行规定的要求修订产品质量标准的相应内容,并在编制说明中详细说明修订的内容及依据。
  1.产品配方等发生改变的;
  2.产品质量标准不符合现行规定或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
  3.配方含蒽醌、大豆异黄酮、红曲等有特殊规定原料成分的。
  (二)按现行规定及国家相关标准对质量标准技术指标进行修订的,应提供相关试验报告。

  十、生产工艺技术审评要点
  配方有变化的,应按现行规定提供产品生产工艺相关资料。

  十一、技术审评结论及其判定依据
  保健食品再注册申请的技术审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相关要求进行,并参照《保健食品技术审评结论及其判定依据》及以下原则进行判定。
  (一)符合现行规定或者补充相关资料后符合现行规定的,审评结论为“建议予以再注册”。
  (二)符合下列情况的,审评结论为“补充资料再审”:
  1.需按现行规定修改产品名称的;
  2.原辅料名称、配方书写格式不规范,需修改后重新审评的;
  3.原料用量需按现行规定补充食用安全性依据等相关资料的;
  4.标签、说明书、质量标准等需按现行规定进行修订的;
  5.需按照现行规定补充相关试验及品种鉴定报告的;
  6.试验报告不规范或需检验机构出具解释说明的;
  7.需补充产品的安全性、功能依据等相关资料的;
  8.消费者对产品的安全性提出质疑的;
  9.其它需要补充资料的。
  (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评结论为“建议不予再注册”:
  1.保健食品配方组成与现行规定不符的;
  2.保健食品原辅料种类、品种不符合现行规定的;
  3.保健食品原料等级、质量要求及用量等与现行规定不符且未按要求进行调整的;
  4.保健食品配方原料个数、新原料个数与现行规定不符的;
  5.新原料未按要求提供安全性毒理学评价及食用安全资料的,或新原料安全性毒理学试验报告显示可能存在食用安全性问题的;
  6.营养素补充剂中补充维生素和矿物质的种类不符合现行规定的;
  7.产品功能学试验报告结果为阴性的;
  8.功能学、毒理学试验报告显示产品可能存在食用安全性问题的;
  9.产品上市销售后存在食用安全性问题的;
  10.产品质量标准技术指标检测结果与现行规定及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不符,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11.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理化等指标的检测结果与按配方量、生产工艺的核算值不符,又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二、本技术审评要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当保健食品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等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修订本技术审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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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等,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规定”、“办法”、“决定”、“规则”、“细则”、“通告”、“意见”等名称。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逻辑结构严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于每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送审时间等。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第十二条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推进工作中急需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事先同市政府法制部门商定,否则市政府不予研究发布。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开展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对重要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开展可行性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的指导,对时间紧迫、涉及部门多、法律关系复杂、对公民法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文件,要提前介入,参与调研和起草。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主要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文件主要内容、对特殊问题的说明及推进文件实施的措施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应在草案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三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七条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领导签署送审草案,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直接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政府领导不予签发。

  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十九条 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报送;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以主办部门正式文件报送。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报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正本15份(附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拟修改或废止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文本;

  (六)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材料提报不完整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材料后重新提报。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内容是否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具有可操作性;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二)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

  (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缺乏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工作措施,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的;

  (五)对存在的重大分歧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

  第二十三条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征求意见;对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组织论证,并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关键内容存在分歧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调。

  第二十四条 部门接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通知后,应当对涉及本部门的内容进行集体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在规定时间内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协调会,被通知参加的部门、单位应当按要求派员参加。会议达成的意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并由会议参加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及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室,由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政府法制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由部门修改后予以发布。

  第二十七条 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管理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作有关审查情况的说明。

  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或政府文件形式印发。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同时起草部门应当于文件印发后5日内,通过当地主要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并于公开后15日内将公开的相关资料报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文件制定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所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冠以“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备 案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市政府备案: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纸制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15日内将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纸制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符合规定的材料后,予以备案登记。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公布目录。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未经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有权建议市政府撤销或责令改正。

  第五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对实施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确定进行评估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或主要实施部门应当按要求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评估报告,对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九条 凡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都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性审查,发现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必须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对需要修订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部门有下列行为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要求起草、提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

  (二)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直接报政府领导或提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

  (三)规范性文件提报材料不完整的;

  (四)对政府法制部门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部门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要求反馈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协调会的;

  (六)未按规定通过当地主要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的规定》(潍政发〔1993〕73号)同时废止。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支持发展商品奶牛奶业产业化项目优惠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支持发展商品奶牛奶业产业化项目优惠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支持发展商品奶牛奶业产业化项目的优惠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O O 一年三月八日

宜春市支持发展商品奶牛
奶业产业化项目的优惠办法

实施奶牛工程,是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举措,为了支持中天集团在我市实施商品奶牛、奶业产业化项目(以下简称奶牛项目),特制定如下优惠办法:
一、组织保证
为确保我市顺利实施奶牛产业项目,成立宜春市奶牛产业项目领导小组,由市委杨宪萍副书记任组长、市政府胡芳兰副市长任副组长,涉及该项目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一个办公室、四个专门工作组,负责协调处理项目实施的有关工作。
二、政策优惠
1、土地优惠
(1)确保中天集团在宜春发展奶牛项目的用地需要,其用地的优惠办法由当地的县(市、区)政府与中天集团商议确定,并负责在用地计划、土地审批方面办好全部手续。
(2)市、县(市、区)两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中天集团在宜春市范围内设立的加工区、生活区的用地报批规费其中央和省级部分按最低标准收取,市本级以下不收或缓收;土地管理费、申报费、评估费、勘测费中央和省级部分按最低标准收取,市本级以下免收。
(3)奶牛项目产业区内所需居民搬迁、树木砍伐等有关补偿,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4)中天集团在宜春市范围内合法购置的土地,及所建的厂房、生活设施和公用设施等,可以自由设定抵押贷款或依法作其他经济活动。
2、税费优惠
(1)奶牛项目建设期及投产十年内,只收税不收费;投产后,从获利当年度起,企业所得税按国家有关政策减免或实行5年内先征收后由当地财政按实际征收数予以配套,6—10年内先征收后由当地财政按实际征收数的50%予以配套。
(2)奶牛项目缴纳增值税50万元以上,前三年属地方财政所得部分,由当地财政按实际征收数予以配套。三年后属地方收入部分由当地财政按实际征收数的50%予以配套,视情况可延长到10年。
(3)奶牛项目年缴纳营业税及各种地方性税收50万元以上,前三年当地财政按实交税收的30%予以配套。视情况可延长到10年。
(4)奶牛项目的农、林特产税及其附加,从有收入年度起,前5年按征收数当地财政予以配套,6—10年内按征收数的50%当地财政予以配套。
(5)属地方所得部分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开业5年内按征收数当地财政予以配套。
(6)切实加大对奶牛项目的资金、信贷支持力度,积极协调金融单位和财政部门,在贷款上优先予以支持,并且搞好服务。
三、环境优化
1、简化项目的审批手续。
(1)办证优先。凡属本市审批权限内的项目中天集团只需提供有关材料,由宜春市及有关县(市、区)发展服务中心(综合办证收费大厅)在3—5个工作日内负责办好一切手续。需报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的项目,由中天集团提供有关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上报,并负责办好一切手续。
(2)中天集团提出用地申请(含预约用地、续延用地、变更用地、临时用地、过户登记等),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属本市审批权限内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妥,属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的项目,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土管部门负责报批的全部工作。
2、实行保护牌制度。未经宜春市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中天集团奶牛项目区内实施各种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3、在奶牛项目建设期间,由公安部门设立警务区、负责保障项目顺利进行和人身安全,项目建成后,根据需要可长期设立,其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
4、中天集团员工的子女可在本市自由选择学校就学,并优先进入各级重点中学或其他重点学校就学。
5、奶牛项目总部和加工区由当地政府按中天集团要求从速、从快、从优无偿做好四通一平(路、水、电、话、土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并免收水、电增容费,对项目规划区内水、电安装,免收技工费,确保供电、供水、通讯正常。
四、用人用工优惠:
1、中天集团用人用工自主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2、凡从宜春市外到中天集团工作的中级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调入宜春,免收办理调动的各种费用、免费迁入家属户口,或办理农转非,享受当地居民在各方面的同等待遇。
3、鼓励留学人员、具有高级职称(副教授以上)、高学历(硕士、博士)的人士,采取调入、聘用、借用、兼职等形式到中天集团长期或短期工作,其人事行政关系可免费挂靠在市、县(市、区)人才交流中心,原有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社会保险事宜,优先办理出国(境)手续。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不受岗位职数、评聘时限和指标限制。
4、中天集团如果需要宜春市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长期或短期到企业工作,经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上述人员在中天集团工作期间可保留原有职级和编制,三年内由原单位发给财政拨付的工资,并允许在中天集团获得相应报酬和奖励。
五、项目配套
1、我市积极向国家争取奶牛项目,一经确定,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奶牛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
2、配合做好奶牛项目公司+合作社+农户的管理体制建设,积极探讨和推广合作社,充分发挥合作社在奶牛项目中的纽带作用。
3、配合做好科技人员的引进和培训工作,按中天集团的要求安排优秀的科技人员到集团服务。
六、其他优惠
中天集团除享受以上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国家和江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其它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