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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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贵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孙国强
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贵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装修、建筑面积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连同该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的评定估算(不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评估)。

  第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价格不包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价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小河区、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清镇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合法原则;

  (二)最高最佳使用原则;

  (三)替代原则;

  (四)评估时点原则。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前,为制定拆迁补偿方案和确定拆迁安置资金监管总额,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出拆迁范围内的各类房屋的平均价格。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房屋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双方应协商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委托评估机构事宜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推荐评估机构,由双方委托进行评估。

  第八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评,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日内出具书面复评报告。

  第九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对复评结果有异议或不能通过共同委托评估的要求达成补偿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法规规定的时限内裁决。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主要评估人员应为从争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5年以上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凡有交易实例参照的,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无交易实例参照的,可采用成本法。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分为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其他用房;建筑结构分为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木结构、其他结构;区位分类参照市、县(市)政府确定的土地级别划分。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时点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实施房屋拆迁的有效期内。评估结果应当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十三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所选定的参照物实例,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相同或相近,参照实例的成交时间不超过评估时点12个月,选定的参照实例须在3个以上,参照实例的综合修正系数不超过30%。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被拆迁房屋,应当签订合同。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委托任务,在委托人交齐必要的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委托人出具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委托进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应当向所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

  (一)评估委托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所;百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四)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委托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造成评估失实的,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不得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不得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评估收费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或降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在出具评估报告后,有义务向当事人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违反评估规范和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评估结果偏离市场价格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受理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委托后,应当将评估依据、评估方法、结合因素、计算过程和结果产生的依据等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评估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估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出具虚假评估报告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执业方便谋取委托,评估合同冲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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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政府令第222号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九月九日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大力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区、县人民政府与区、县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内容有:
 (一)向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信息;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措施;
 (四)组织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的制定。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帮助和指导本单位育龄人员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三)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员工婚育信息,为员工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四)承办本单位员工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兑现工作,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员工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本单位临时用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协调社区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和辖区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离开户籍地到外省、外市生活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集体外出的企业或其他团体,须与所驻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住地十五日内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接受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交通、建设、房管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相关证照时应同时查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记录。发现育龄人口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业主应当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所录用的流动人口发现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承租或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发现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有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依法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以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为主,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应当主动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 凡采取避孕措施失败意外妊娠并终止妊娠的,可凭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按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由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婚嫁到本市后无业的,男方有单位且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男方无单位,婚后居住在男方户籍地的,由男方户籍地政府财政支付。

 第二十条 市计划生育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共同组织有关医学专家建立病残儿鉴定专家库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病残儿童的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医学鉴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的,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市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到合格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五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由男女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申请人持该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三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向所在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市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给予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明;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夫妻中男方为本市户口,女方为外地户口,婚嫁到我市并常住在男方户籍地的,可凭女方户籍地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在男方户籍地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或办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审批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十五天(含法定婚假三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一百二十天(含法定产假九十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十五天。上述休假期间视作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向孩子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第二十七条 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按每人每年二十元至六十元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财政支付;
 (四)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镇财政确有困难的,由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独生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免收的杂费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入园、入托、入学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按独生子女父母单位的职工医疗标准同等享受至十八周岁(已参加工作的不再享受)。
 前两款费用,由独生子女父母双方所在单位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丧偶的由一方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奖励金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农村居民年满六十周岁时,可凭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每人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每月领取养老金。孩子在未生育前死亡,本人未再生育或收养孩子的,年满六十周岁时每人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每月领取养老金。所需经费由区县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二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获得国家《计划生育荣誉证书》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月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放奖励金。
 凡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各项目标的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宣告无效:
 (一)符合照顾再生育条件,经批准再生育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
 (三)收养子女后现家庭有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除外;
 (四)因其他情况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由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或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承担孕期检查、生育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不给职工相应假期或者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发布的《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和《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印发政府部门工作评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政府部门工作评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6〕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政府部门工作评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政府部门工作评议办法(试行)

一、为进一步加强政风建设,做好政府部门工作评议,特制定本办法。
二、评议范围: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条条管理单位(名单详见附件1)。
三、评议内容:被评议单位履行职责和落实当年工作目标任务的情况。
四、工作评议每年上、下半年各进行一次,每次随机抽取10个部门作为被评议对象。其中上半年通报过工作情况的评议对象,下半年不再评议。
五、评议以现场填表(评议表见附件2)形式进行。
六、评议设优、良、中、差等次,分别按10分、8分、6分、4分计分。全部评议加权平均后,即为被评议对象此次评议得分。评议人对被评议对象的其他意见,可在附言栏补充说明。
七、评议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实施,邀请市委组织部、市政府纠风办派员参与。
八、确定通报工作情况的部门和单位。每次会议前,与会人员签到时,同时领取评议表、抽取发言单(发言一至十),抽中“发言”者,即为本次会议被评议对象。会议开始前,工作人员将抽取的发言单位和顺序报会议主持人。
九、通报工作和评议。被评议对象按顺序依次通报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开展情况,时间控制在十分钟以内,与会人员当场作出评议,分别在评议表相应等次下面打“√”。
十、汇总评议结果。所有被评议对象通报工作情况结束后,与会人员将填好的评议表投入票箱,工作人员现场汇总评议结果,核实无误后报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公布评议结果。
十一、评议结果送市委组织部,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中参考。条条管理单位评议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函告其上级部门。
十二、评议结果由市政府纠风办在年度政风评议中采用。
十三、在年度政府目标考核中采用。根据评议结果予以加分或减分。其中得分在9分以上的单位,高出9分的分值作为年度考核加分;得分低于8分的单位,少于8分的分值作为年度考核减分。得分在8分至9分之间的评议单位和未参加评议的单位不进行加分或减分。
十四、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

参加评议单位名单

市政府办公室、市发改委、市经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民委(宗教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市交通局、市农委、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局、市人口计生委、市卫生局、市审计局、市环保局、市广电局、市体育局、市物价局、市外事办、市城市规划局、市行政执法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统计局、市粮食局、市旅游局、市人防办、市工商改革办、市供销社、市行管局、市房管局、市地震局、市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市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市政府驻上海联络处、高新区、新城区、市行政服务中心、市残联、市志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国家安全局、蚌埠供电公司、市邮政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烟草专卖局、市气象局、蚌埠海关、市检验检疫局、市质监局、人行蚌埠支行、蚌埠银监分局。

附件2

评 议 表

优 良 中 差
发言一
发言二
发言三
发言四
发言五
发言六
发言七
发言八
发言九
发言十
附言: